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快克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1之1號法定代理人 甲○○
1之1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MOBILE01網站文章(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465號卷第16頁),被告係經由MOBILE01網站「自行車綜合討論區」發表指摘及傳述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於該等指摘及傳述行為時,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仍須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能成立侵害行為結果發生之要件,而全國各地應均得透過網路連結MOBILE01網站之網頁,則原告之所在地亦得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網頁接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故原告之所在地自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又參酌被告係在位於桃園縣之住所上網發表上開言論,故上開被告之住所亦為侵權行為實行地,是上開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侵權行為實行地之管轄法院分別為本院及桃園地院,揆諸前開說明,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得任向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侵權行為實行地之法院起訴,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⒈緣原告以販售「轎車式攜車架」為業務之一,於民國97年
10月11日接獲被告乙○○來電稱:「轎車式置放架發生斷裂,導致二台腳踏車於中二高清水路段上掉落,希望賠償」等語。原告之客服人員請被告將攜車架送到原購處,並表示將儘速派員處理。嗣原告旋即向公路警察第七警察隊、高速公路局及警察廣播電台查詢是否有民眾目擊或拾獲,然上開單位皆稱查無此事。
⒉原告並於97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處理,發現被告所稱購買
之轎車式攜車架為「SBC 900型號」,而螺絲斷裂處為U型架與固定座之結合處,並非U型架,且缺少固定板、U型架等零件之情事。經原告詢問:「固定板呢?」被告答稱:「不知道」等語。惟原告為產品安全起見,立即將同款產品交回製造商尚益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測試U型架及固定板之強度,先將U型架與固定板正確結合後,以90公斤拉力測試,發現無任何斷裂情況,再將拉力提昇至112公斤後,U型架則斷裂,但固定板、螺絲及旋鈕處仍無任何損壞情形,足以證明若依照正常放置程序,固定板將固定U 型架,若U型架斷裂應該會殘留在固定板,自無可能發生「固定板及U型架均掉落,而螺絲斷裂」之情事。
⒊從被告不知道「固定板」此一零件等語,足以推論被告僅
以2顆6mm螺絲支撐U型架,或使用其他物件替代原廠固定板即行駛於道路上,然螺絲斷裂處之旋扭軸心零件,並非受力零件,自然會發生螺絲斷裂情事。是縱令被告所述「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轎車式攜車架螺絲斷裂,U型架掉落」之情事屬實,則亦屬被告操作不當所致,與產品設計、品質無關。
⒋惟被告在經原告澄清後,仍以joeleeyg名稱在MOBILE01網
站上發表文章指摘:「車架之U型鋼及單車竟然整個脫離攜車架底座而摔落於高速公路上」、「本次事故卻是因連結器 (鋼製品)斷裂而造成單車及U型架鋼脫落,應排出操作不當之可能」、「快克公司人員以很不耐煩口氣之語氣告知:你可以去召開記者會啊。未待我回話,即將電話掛斷」、「快克公司對本事故發生之書面資料,…;內容未檢視是否已作全面性之安全檢視,漠視於使用者使用快克公司產品所隱藏之危險性,此種枉顧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實難苟同」等不實之事,引起網路人士之廣泛探討,造成原告公司聲譽和信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MOBILE01 網站及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華日報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
(二)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所謂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雖無直接稱原告產品有瑕疵,惟綜觀證物五所示文章
,其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指稱:「本次事故卻是連結器(鋼製品)斷裂而造成單車及U型架鋼脫落,應排出操作不當之可能」、「漠視於使用者使用快克公司產品所隱藏之危險性」云云,係以間接方式「影射」原告公司之產品有安全上瑕疵。
(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為稱原告公司產品隱藏之危險性,枉顧消費者權權益,服務人員態度不佳,反嗆去召開記者會,並掛上電話等不實之事,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形象。被告固然主張刑法第311條第3款主張免責,惟查該條之適用前提為「善意」,本件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腳踏車掉落之情事,且在經告知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之後,仍為網路上不實言論。此外,揚言開記者會者為被告,其卻指稱為告訴人所言,實難謂有何「善意」之主觀心態。況縱令鈞院認為產品瑕疵及服務態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亦應為適當之評論,惟觀諸被告網路所言,其並非提出「意見表達」,而係虛構「產品具有隱藏之危險性、嗆消費者去召開記者會」等不實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關於本件產品是否具有危險性,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98年4月30日,在原告要求以宣告荷重之2倍重量,經測試後,以第七頁圖六有損壞情況為例,仍可清楚見到「固定板」仍在。
(五)綜上,本件產品並無任何隱藏之危險性,且可由被告攜車架殘留物並無「固定板」之事實,認定即令有掉車一事,亦屬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是被告所為網路上言論,屬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回復名譽之責。
(六)爰聲明: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全文刊登Mobile01網站及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華日報頭版全國版四分之一版面三日。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已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刑事告訴98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鈞署98年度他字第24號寒股庭期,傳喚詢問。
⒈按刑法上毀謗或妨害名譽、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說毀謗或
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等傳述足認為毀謗或妨害名譽之事實,始相當之。如其單純為事實之陳述,內容真實,屬法律上保護自己權益之行為,而得以接受公評,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要件應屬相符:
⑴能證明其為真實:攜車架零件斷裂事件之真正。
⑵非只關係他人(快克精品)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⒉原告有無欲藉刑事告訴迫使被告退讓,達其請求賠償目的?似有可疑,謹供鈞院酌參。
⒊上開對被告所為妨害名(商)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408號不起訴。其理由則略以:可受公評之事,該項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其公開發表之意見應為法之所許,網路平台作為申訴管道,應認為適當合理,且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既非任意杜撰或捏造事實,應認被告欠缺毀謗及妨害信用之意圖,足供借鏡。
(二)消費申訴程序:⒈97年12月初,被告乙○○「SBC 900型攜車架」斷裂事件
於網路批露,經網友建議後,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惟第一次調處,原告快克精品未到場。其已通知第二次協調、於98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舉行。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原告快克精品係提供該商品之人,依法應對消費者(指乙○○),確保其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與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97年10月11日攜車架事故發生,被告立即與快克精品聯絡,網路協調、網友討論等經過觀之,其事實真實,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其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又「非只關係快克精品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法律上除卻刑罰責任要件,均具備(被告行為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難科以妨害名譽)。
(三)消費爭議之案例:⒈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簡稱聯航)就乘客託運物「吉他摔破
」事件,係2008年6月間飛行及運送中,聯航機員不慎將之摔破。乘客戴天卡洛(音譯)不滿,除於消費網路刊登此事敘明經過及抱怨外,並以「寫作歌曲占方式傳述「吉他摔破」之主題,餘詳98年7月25日自由時報國際新聞A14版。
⒉上開吉他摔破事件,間接已使聯航之業務量頓減,估計至
新聞上報時止,其損失(股票價格暴跌)達美金1.9億、折新臺幣59 億元…。
⒊聯航就該事件,曾因拒絕戴天卡洛之索賠,引起乘客達四
百萬人不滿、上網敘述,及載天卡洛寫作歌曲,致其一舉成名,暢銷歌手…。
⒋上開消費事件,聯航並無任何告訴或民事「損害商譽或侵害營業。等索賠訴訟。
⒌整體而論,本件「攜車架斷裂」與上開吉他摔破事件,就
⑴事件之真實性、⑵「網路」訴求,不僅消費申訴平台,亦一般社會易接受之管道,除蓄意誨謗他人之敘述外,宜受法律保護。上述兩點類型相似,有可供借鏡之處。
(四)⒈本攜車架斷裂事件,被告乙○○係受害者,於消費者網站
刊登「攜車架斷裂於中二高上」一文後,先遭快克克精品之刑事及民事訴追,始為消費申訴。其例,參照98年7月25日美國聯航公司就「吉他摔破」事件,消費者似應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而被告乙○○上網,其內容亦無直接攻擊誣毀告訴人公司之文字,其就「商譽侵害及營業損失」,提出告訴,似待商榷?⒉法律上妨害名譽、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就毀謗或妨害他人
名譽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等傳述足認篇毀謗或妨害名譽之事實,始相當之。如其單純為事實之陳述,內容真實,屬法律上保護自己權益之行為,而得以接受公評,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要件相符:
⑴能證明其篇真實:攜車架零件斷裂事件之真正。
⑵非只關係他人(指快克精品)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商
品流通進如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原告快克精品。係提供該商品之人,依法應對消費者(指乙○○),確保其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與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97年10月11日該攜車架事故發生,被告立即與快克精品品聯絡,網路協調、網友討論等經過觀之,其事實之真實性,及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含其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含同法第7條之1規定,本案「事件真正」、「非只關係快克精品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法律上除卻處罰責任要件,宜屬具備。
⒋被告乙○○擔任公務員,就其承辦「土地測量、界址爭議
」等之訴訟,常至法院作證,就「業務上陳述」是否涉及毀謗或妨害他人名譽,每慎加斟酌,以免觸法。本案,其於網路陳述「本案事實(攜車架零件斷裂:使用中受風而損壞)」,其陳述有無超越上開刑法尺度,及受消費者保護法保障?被告省察有三:
⑴職業上謹慎態度:其法院作證之經驗,認其網路記載、
及網友討論經過,似無妨害快克汽車精品之意思及行為。
⑵就使用該產品「攜車架」之經驗,已超過一年,使用正
常及熟識,當無因錯誤使用方法而導致斷裂之虞。是告訴人所提鑑定結論略以「可能被告使用不當而損壞」,似值商榷。
⑶被告申訴事件:
乙○○於該「SBC 900型攜車架」因零件斷裂導致二輛自行車損壞,曾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惟第一次調處,告訴人缺克精品未到場、如其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府快消字第0970440296號函,可認被告尋求合理賠償,而藉網路刊載,亦為陳述事實及消費者心聲之表達。98年7月15日下午第二次申訴之協商,仍無結果(快克精品不願賠償自行車損失),詳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
(五)網路溝通,已時勢潮流,近代生活不可或缺。而網路文字之管理或規範,雖目前僅有經濟部資訊會(資料訊息策進委員會),唯正式立法及約束,仍於初期……其規範多依網友自律。又凡以藉網路漫罵攻擊他人者,一如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財產、自由等權利,除此,以網路平台作為申訴管道,宜認適當合理。「事件真實性」,亦屬「網路申訴」之必要條件,從而,一般討論及敘述事實、交換意見、描述心情等,均在法律允許範圍(具合法性)。因此,以網路傳述訊息,消費者用以「申訴」於上述條件,宜認具備合理性、合法性。而被告於網路上之用字譴詞,並無損害原告快克汽車精品有限公司商譽之處,快克精品本身亦上網參加討論。現其對被告提出損害商譽及刊登道歉新聞紙(損害賠償)請求,難謂妥適。
(六)對照聯合航空事件與本件消費爭議,期間有二點相近,即事件均具真實性、二件均以網路申訴。
⒈基於上項「網路申訴」角度檢視本案,被告網路用字譴詞
,並無正面侵害快克精品之商譽,原告提起本訴,就「侵權事實(行為)」、「損害數據(結果)」、及「行為結果問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法律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攜車架斷裂事件,被告乙○○係受害者,於消費者網站刊
登「攜車架斷裂於中二高上」一文後,其係先遭快克精品之刑事及民事訴追,始於97年12月中旬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其例,參照98年7月25日美國聯航公司就「吉他摔破」事件,消費者徹應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而被告上網,其內容亦無直接侵害原告商譽之文字。依其起訴內容,對於「商譽侵害及營業損失數據」,亦無具體舉證或說明,似難圓其說。
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害意思
,及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自由、或其他權益之事實,始相當之。被告上述網路申訴,誠與本條「不法」之要件欠合,又無具體侵害原告快克精品之事實(如營利損失、股票狂跌),似與民法上侵權行為難合。
(七)對勘驗及U型板斷裂之意見:⒈依98年10月6日下午2時25分本件斷裂攜車架之勘驗工作。
其重要爭執在於原告快克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質疑「U型板單獨斷裂而脫離螺絲(螺絲未斷而U型板斷)」?⑴勘驗時,記明「U型板下方留有約2公分之間隙」;即因
U型板與螺絲之間並非密合、而留有上開空隙,以致受力過大時,仍有單獨引起U型板斷裂脫離螺絲之可能。
⑵如果原告該攜車架設計上:U型板採「與螺絲密合(無
間隙)」,則理論上,兩者應保持一致(同步斷裂或不斷裂)。當無U型板單獨斷裂之虞。
⒉本案勘驗之採樣「攜車架」,於外力超過45公斤時,已發
生U型架(非U型板:而指與自行車綁住之固定支點)扭曲、無法繼續使用…按本案發生地係中二高訴公路上,其受風力強,估計重力估計(含自行車搖動加力),在45公斤之數倍以上。
⒊參照原告快克精品所提「檢驗報告」,受力超過112公斤
後,U型架有斷裂情形,再加上前述勘驗知「U型板與螺絲間留有空隙」,U型板可能斷裂之結構,如本案攜車架受力合計在112公斤以上時,其於南二高速公路上「(U型架及U型板)斷裂」,並非不可能。
(八)綜上說明,被告乙○○提出言詞辯論主旨如上。按被告行為依「網路平台」理論,似屬適法之網路申訴行為,參照「聯航事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民法第
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尚難認其有侵權及賠償責任。
(九)爰聲明:⒈駁回原告快克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訴之聲明之全部。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乙○○在97年10月11日打電話給原告快克精品有限公
司稱其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攜車架在中二高清水路段上斷裂,腳踏車掉落,因害怕警察開單,先把腳踏車移到路肩後就下交流道了;原告公司由丁○○接聽電話,請業務人員將斷裂的攜車架送到原購處。
⒉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13日派客服人員丙○○到楊梅,由被
告處取得斷裂的攜車架,被告之攜車架為被告公司製造之「SBC900型號」攜車架,僅存殘骸,不包括正常配備應有U型架及固定板。
⒊原告公司在事發後送交被告一張「檢驗報告及圖片」(見原告證物七)。
⒋被告在97年11月19日在Mobile01網站,發表攜車架斷裂於中二高上之文章,內容如原證五。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稱其在97年10月11日在中二高清水路段,發生向原告
公司購買之攜車架斷裂,腳踏車掉落,因害怕警察開單,先把腳踏車移到路肩後就下交流道了一事是否屬實?⒉被告在97年11月19日在Mobile01網站,發表攜車架斷裂於
中二高上之文章,內容如原證五,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查被告稱其在97年10月11日在中二高清水路段,發生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攜車架斷裂,腳踏車掉落,因害怕警察開單,先把腳踏車移到路肩後就下交流道了一事確係屬實:
⒈經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玉嬌到庭
證稱:「我們10月9日從桃園出發,到嘉義農場露營兩個晚上,出發時就用該攜車架載了兩台腳踏車,走高速公路,去程時都沒有發生問題。10月11日回程由嘉義農場出發後走山路,由玉井交流道上南二高,在古坑休息後,檢查車輛再上路,每次停車要再出發時我們都會檢查旋鈕有沒有緊,束帶有沒有束好,搖一下看有沒有綁好,離開古坑時都沒有問題。到了清水路段,攜車架和兩部腳踏車就一起摔落,當時我們是在最外側車道,我們趕快減速停到路肩,還好後方沒有來車,趕快倒車到掉落地點,我和我先生下車去把腳踏車及攜車架撿回來,因為當時我六年級的女兒也下車站在路肩,因為沒有攜車架可以帶腳踏車,車後廂擺滿了露營用品,右後座擺了一台折疊式腳踏車,車上不能再擺任何東西,沒辦法將兩台腳踏車連著綁著束帶的U型架帶著,只好把它擺在護欄邊,很驚慌的就下清水交流道了。(問:當天是否向原告的公司陳述這件事?)我們檢視攜車架剩下的半段,發現有原告的服務電話,我先生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提醒產品有問題,請原告公司注意。對方人員回答說產品有保險,等周一再處理。我們事故當天是禮拜六。…(問:兩台腳踏車價格多少?)9千及1萬5,總計2萬3左右。後來又配置了很多零件。購買的時間我忘記了,但不超過三年,約在1年多到2年左右。
(問:棄置的腳踏車是否有再回去找?)因為客服的人說有保險,當天我們再去找時已經不在了。(問:攜車架用了多久?)與買腳踏車時間差不多。1、2年左右。(問:
攜車架使用中有無更換過零件?)沒有。都是原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
⒉雖原告主張原告接到被告電話後,旋即向公路警察第七警
察隊、高速公路局及警察廣播電台查詢是否有民眾目擊或拾獲,然上開單位皆稱查無此事云云。經查:
⑴本院經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內政部警察署警察廣播電台查詢上開時地或之後幾日,有無接獲民眾報案目擊或來電稱有二台腳踏車掉落於中二高清水路段上,然各單位均回覆並無接獲相關之通報紀錄(見本院卷第52、54 、56頁)。
⑵惟被告提出向原告購買之型號SBC900攜車架,確實發生
U 型架由螺絲固處處斷裂,螺絲有一半斷裂在U形架中,U 型架、固定U型架之二顆螺絲及固定板均遺失,固定板上方之旋鈕仍存在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附卷(見98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B1、B2、B3、D照片),原告對上開斷裂之攜車架為其公司生產一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⑶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立即以客服電話與原告公
司總經理丁○○取得聯繫,此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97年10月11日那通電話是我接的,被告有跟我講他當時在清水交流道附近,剛發生攜車架斷裂的事。我馬上問他如何處理,被告說因為害怕警察開單,先把腳踏車移到路肩後就下交流道了,問我說有無產物保險,我回答說有,但因為是周六,我先請業務人員接洽後將斷裂的攜車架送到原購處。…。」(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被告主張相符。
⑷按被告主張攜車架斷裂、腳踏車摔落高速公路之事實,
已據被告提出斷裂之攜車架並經本院勘驗在案,且經證人李玉嬌到庭證述綦詳,而原告公司總經理在第一時間亦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該事實,被告之主張應可採信。雖國道之相關管理機關,並無人接獲報案,惟參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車輛較少,及被告掉落之高價腳踏車又係擺放在明顯之路肩位置,無人目賭掉落過程而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遭隨後駛來車輛見狀取走,均不無可能。故不得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等機關未接獲報案,即認被告虛構掉車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稱其在97年10月11日在中二高清水路段,發生
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攜車架斷裂,腳踏車掉落,因害怕警察開單,先把腳踏車移到路肩後就下交流道了一事確係屬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在97年11月19日在Mobile01網站,發表攜車架斷裂於中二高上之文章,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發文討論並非僅涉私德,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尚難認為係不法之行為:
⒈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在不特定人皆得上網流覽之Mobile01
網站,發表攜車架斷裂於中二高上之文章,內容含有:「車架之U型鋼及單車竟然整個脫離攜車架底座而摔落於高速公路上」、「本次事故卻是因連結器(鋼製品)斷裂而造成單車及U型架鋼脫落,應排出操作不當之可能」、「快克公司對本事故發生之書面資料,…;內容未檢視是否已作全面性之安全檢視,漠視於使用者使用快克公司產品所隱藏之危險性,此種枉顧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實難苟同」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465號卷第16頁,原證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以販賣轎式攜車架為業,被告在上開在網站上發表之文章,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為原告販賣之攜車架有安全之疑慮,原告原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必有減損,商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公司名譽之損害。
⒊惟被告發表之文章指稱「車架之U型鋼及單車竟然整個脫
離攜車架底座而摔落於高速公路上」、「本次事故卻是因連結器(鋼製品)斷裂而造成單車及U型架鋼脫落」等情,均為事實,並無虛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文章稱:「…應排出操作不當之可能」、「快克公司對本事故發生之書面資料,…;內容未檢視是否已作全面性之安全檢視,漠視於使用者使用快克公司產品所隱藏之危險性。
」等語,為虛構云云。經查:
⑴按原告主張被告不知系爭攜車架之固定板一零件名詞,
足以推論被告僅以2顆6MM螺絲支撐U型架,或使用其他物件替代原廠固定板即行駛於道路上,自然會發生螺絲斷裂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使用系爭攜車架已一年至二年左右,購買後無更換零件,均係用原裝零件,事故發生當日,出發前、每次停車休息時,均檢查後再重新上路等情,已由證人李玉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使用其他替帶物件替代原廠之固定板。
⑵又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之系爭文章,在文章末段即稱:「
…對本事故,或有人會想可能是否因操作不當所致,先作簡單說明,首先,攜車架從外觀可分為三部分,一為固定汽車端,一為固定單車端(本人使用為二台單車式),即前面所述之U型鋼,餘為前二固定器之連結端為鋼製品,因攜車架之二固定端有較多需使用搭掛單車之操作,若二固定端有操作不當時,恐於行駛途中造成單車脫落,惟從可從車架殘骸判斷之:本次事故卻是因連結器(鋼製品)斷裂而造成單車及U型鋼脫落,應可排除操作不當之可能。」(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465號卷第17頁)。因被告不熟悉原告生產攜車架之專有名詞「固定板」,在原告詢問「固定板」的下落時,固然可能回答不知,然由被告前開網路上發表之文章之描述,固定板就是文中所稱之「連結器」。如果被告在裝設及使用系爭攜車架時,沒有使用固定板(即連結器),僅用
2 顆6MM螺絲支撐U型架,完全不知有「固定板」(即連結器)之存在,那又如何在文章中詳細描述連結器之功用及判斷本件車架斷裂之原因就是固定板(即連結器)斷裂之故?是被告發文主張其在使用系爭攜車架並無不當,非僅係其主觀認定,更與事實相符。
⑶原告又主張,其販賣之系爭攜車架交回製造商尚益銅器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U型架及固定板之強度,先將U型架與固定板正確結合後,以90公斤拉力測試,發現無任何斷裂情況,再將拉力提昇至112公斤後,U型架則斷裂,但固定板、螺絲及旋鈕處仍無任損壞情形,足以證明依照正常程序,固定板將固定U型架,若U型架斷裂應該會殘留固定板,無可能發生固定板及U型架均掉落,自無可能發生固定板及U型架均掉落之情事,如被告發生U型架斷裂、腳踏車掉落屬實,應是被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操作不當、使用其他廠牌零件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攜車架斷裂、腳踏車摔落而遺失,向原告投訴及索賠,原告遂自行測試後,遂於97年10間以書面告知被告「經本公司拉力測試後,認定此攜車架應受強大外力破壞所致,非屬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查本件系爭攜車架斷裂最大之爭議點即是在固定板斷裂,導致U型架及固定板遺失,被告並查無不當使用之情形,然前開檢驗報告對於攜車架固定板在何種情況之下,會發生與被告相同斷裂情形,根本未提出相關檢驗及報告,僅以「非屬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一筆帶過,顯難消除被告對系爭產品安全之疑慮。即原告亦自認:「(問:本件是因為固定板不見所以才無法鑑定出攜車架真正斷裂的原因?)是的。」(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文章稱原告對系爭攜車架,未作全面安全檢視,忽略被告在使用系爭攜車架所發生之危險,誠屬事實。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文章中稱:「快克公司人員以很不耐煩口
氣之語氣告知:你可以去召開記者會啊。未待我回話,即將電話掛斷」,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答覆被告之語氣如何,該部分係屬被告主觀之感受,被告此部分之描述,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況且,證人李玉嬌到庭證稱:「電話雖然不是我打的,但是我先生掛完電話後有跟我轉述內容,因為原告提出的報告不能說服我們關於攜車架斷裂的原因,我先生想要知道真正的原因是什麼,公司之後會怎麼處理,對方就說我先生在恐嚇他,還說叫我先生去開記者會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主張原告在電話中要被告去召開記者會等語相符。按一般消費爭議,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訴諸輿論,為常見解決爭議之方式,被告稱原告要求召開記者會一事,或許是原告對自家商品有充份之信心,不怕消費者之檢驗,該舉行記者會之陳述,當不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不論原告究竟有無在客服電話中,要被告去召開記者會一節是否屬實,被告之文章上記載該內容,不能認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⒌綜上所陳,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之文章內容,除有關兩造就
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時,原告之客服人員稱被告去舉行記者會一節外,因無關毀損名譽而可不論,其餘查無虛構之事。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之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購買原告公司之攜車架,發生攜車架斷裂、腳踏車摔落高速公路之情事,原告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依舉證則任之倒置,原告原本就應舉證證明,其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免除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賠償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兩份檢驗報告,不論是自行檢驗或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39-45頁),均無法解釋被告攜車架斷裂之原因。以轎車式攜車架最基本之要求,即是行駛於道路上,要穩固安全無虞,以此觀點審視原告販賣之攜車架,難認原告提供之商品已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在網路上就此項產品安全性為討論,非僅涉私德,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在網站上發表文章討論,尚難認為係不法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時地,因使用原告販賣之攜車架,發生攜車架斷裂,腳踏車掉落之情事確係屬實,而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均難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已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遂於97年11月19日在Mobile01網站,發表「攜車架斷裂於中二高上」之文章,內容在客觀上,雖有使消費者認為原告販賣之攜車架有安全之疑慮,造成原告公司名譽之損害,惟被告文章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非僅涉及私德,而是關乎消費者商品安全,為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在網站上發表文章討論,尚難認為係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全文刊登Mobile01網站及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華日報頭版全國版四分之一版面三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joeleeyg名稱在Mobile01網站發表文章指稱快克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所販售之SBC─900型轎車式攜車架,在設計上有瑕疵,具有隱藏性之危險,使本人所有腳踏車二台摔落在高速公路,事後服務人員態度不佳,罔顧消費者權益等語,均為子虛烏有,已嚴重侵害快克精品有限公司之名譽,特此向快克汽車精品有限公司道歉。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