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被 告 乙○○
現應受被 告 丁○○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編號一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編號二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丁○○應將前開土地,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5日及民國97年11月6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肆仟零玖拾柒元、被告乙○○負擔肆仟零玖拾柒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肆仟零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立即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謝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為5年,並約定利息及繳款方式,詎料,訴外人立即訊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只繳息至97年11月27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目前該借款未償還本金1,084,255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戊○○於97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乙○○,並於97年11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7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丁○○,並於97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於94年9月2日成立,而被告戊○○分別於97年11月4日及97年11月3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及丁○○,並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為已減少被告戊○○之一般財產,致使不能滿足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業已符合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希望與原告和解,讓被告戊○○能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被告戊○○確實積欠被告丁○○債務,基於信託豋記有絕對之效力,因此被告丁○○同意被告戊○○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抵充債務,原告同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以個體之利益危害被告丁○○之利益及損害土地豋記之效力,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即訊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謝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自97年12月28日起即繳款不正常,目前積欠原告1,084,255元,而被告戊○○於於97年1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乙○○,於97年11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
1、被告戊○○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乙○○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7年11月5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7年11月3日與被告丁○○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7年11月6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於97年12月8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有撤銷原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8頁),自應為可採。則原告於98年5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此合先敘明。
2、又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點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乙○○及被告丁○○時,名下財產價值約6,01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卷第69頁),被告戊○○當時已積欠各金融機構合計6,462,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3頁),此尚不包含民間債務,足認被告戊○○與乙○○及丁○○為上開信託行為之際,被告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乙○○及丁○○,所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合於信託法第6、7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3、至於被告丁○○抗辯被告戊○○確實積欠其債務云云。惟按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不得獨厚於特定債權人。故即便被告丁○○對於被告戊○○確實有債權存在,被告戊○○之一切財產本應為所有債權人之擔保,不得獨厚特定債權人,故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乙○○並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上開時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上開時地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編號一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7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編號二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7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乙○○與丁○○應將前開土地,分別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1月6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