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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5,9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縮減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85,9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⑴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間,邀集台南縣歸仁鄉之陸軍航

空部隊歸仁機場(下稱歸仁機場)同事,以自己為會首,組成會首及會員共40人之互助會,互助會期間於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採外標制,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5日在歸仁機場內開標。因原告甲○○與被告丁○○為歸仁機場同事關係,故應允被告丁○○之邀請,以原告甲○○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1會。詎被告嗣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陸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6年11月5日起,冒用參加合會但未實際到場標會之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鄭文正」等人名義參加競標,並分別於標單上記載「鄭文正」等人之姓名及2,500元等之虛偽不實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合會會金,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上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如數交付,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命附表所示之鄭文正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得合會金共計240 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甲○○等活會會員及上揭遭冒標會員之權益。嗣上開合會進行至97年5月間,因被告無法繳付會款,原告始知上情。至此,原告甲○○業已繳納14期活會會款共計140,000元。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現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出之利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是原告就互助會96年4月5日開始起至97年5月5日止共計36,000元之互助會標息利益,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會款及標息,計17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⑴被告另於民國93年12月間,邀集歸仁機場同事,以自己為

會首,組成會首及會員共48人之互助會,互助會期間於民國93年12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採外標制,每會每月新台幣1萬元,於每月5日在歸件機場內開標。因原告甲○○與被告丁○○為歸仁機場同事關係,故應允被告被告之邀請,以甲○○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共1會。詎丁○○嗣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95年2月5日起,冒用參加合會但未實際到場標會之如附表所示會員「汪治嘉」等人名義參加競標並得標(涉犯偽造和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復以此向原告收取會金,致使原告甲○○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款,嗣上開合會進行至97年5月間,因被告丁○○無法繳付會款,原告始知上情。至此,原告甲○○業已繳納42期活會會款共420,000元。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現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出之利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是原告就互助會93月12間起至97年5月5日止有共計109,900元之互助會標息利益,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會款及標息,計529,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

計685,900元之會款及標息,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並沒有出席調解會,也沒有委託代理人出席,故與被

告並沒有和解,參加和解的人丙○○只有分給原告二萬元。係丙○○、洪宗輝與被告和解,與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沒有同意和解的方式。被告已經承認有欠原告的錢,金額也釐清過,和解書上原告沒有簽名,效力也不及於原告。㈤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85,9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和原告已經調解成立。

㈡證人丙○○所述有部分不實,被告是和所有的人調解,不是

只跟證人丙○○、洪宗輝二人調解而已。被告是和所有人和解,所有的債權人38人,債權額約貳仟肆佰萬元,被告先還一成,其他餘額被告當然也會還,死會約七、八十萬,朱進財的債權轉移約參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元,所以尚有壹仟柒佰捌拾幾萬元未還,被告不是不還錢,本來打算要工作還錢,後來因為債權人一直告被告,所以沒有辦法找工作,被告的退休俸現在只剩下參萬元,因被告把優惠存款領出來,還要付花旗銀行的貸款,所以沒有能力還錢。

㈢97年5月21日在歸仁機場召開協調會,主持人丙○○,人員

共約30位,包括乙○○、王正義及戊○○都有參與,會後,經大家同意,由丙○○代表所有債權人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97年7月15日在歸仁調委會,被告交付2張支票共181萬元及簽署和解書時,乙○○、王正義及戊○○都在場。97年7月18日在歸仁調委會,被告交付現金43萬元予丙○○,戊○○是見證人,並簽有收據。故所欠丙○○之債務與實際支付及轉讓之部分不符,實可證明丙○○所言不實。

㈣被告欠錢是事實,本來就是要還錢,但是已經有簽和解書,

原告有找丙○○來作證,被告擬以和解書來履行。丙○○有表示代表全部的人,被告不知道丙○○是否有全部代表。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間,邀集台南縣歸仁鄉之陸軍航

空部隊歸仁機場同事,以被告為會首,組成會首及會員共40人之互助會,互助會期間於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採外標制,每會每月新台幣1萬元,於每月5日在歸仁機場內開標。

㈡被告另於民國93年12月間,邀集歸仁機場同事,以自己為會

首,組成會首及會員共48人之互助會,互助會期間於民國93年12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採外標制,每會每月新台幣1萬元,於每月5日在歸件機場內開標。

㈢被告欠原告錢是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 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及適當?㈡被告有無和原告成立調解?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屬實?(

證人丙○○是否係代表全體債權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或系爭調解僅是丙○○、洪宗輝私下和被告達成和解)

六、茲就上列爭點及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始終否認曾授權或委任訴外人丙○○與被告和解,

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和解,被告確實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會款。㈡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除抗辯已與原告之代理人丙○○和解

外,餘均不爭。就丙○○是否有出示或提出原告委任或授權書一節則表示不知情,則原告主張丙○○並未經其授權應可採信。

㈢證人丙○○結證稱;「我是與被告私下和解,在歸仁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有調解二次,第一次有七、八人去,原告沒有去,第二次原告也沒有去。第二次調解都沒有成立,所以我和洪宗輝私下和被告達成和解,只就我與洪宗輝的部分和解,我的債權是貳佰伍拾萬元,洪宗輝的債權大概貳佰貳拾萬元、貳佰參拾萬元左右,和解的內容就是我們所簽的和解書。當時因為債權人太多,沒有人委託我們,但是我們認為債權人那麼多,我們不好意將錢獨占,所以我和被告談和解,是以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額,不含利息貳仟肆佰萬元來談,後來被告答應先還一成貳佰肆拾萬元,就是以一張壹佰捌拾壹萬元的即期支票、本田汽車一輛,隔了一個禮拜汽車賣了肆拾參萬元給我,壹佰捌拾壹萬元的支票也有兌現,我拿了參拾萬元,我依照各債權人的債權額一成分配,共分了三十幾人,有十幾人沒有分到。原告分不到零點五成,只有貳萬元。依照我們和解書的第四條,其餘未還的款項,必須以被告的工作所得還款壹萬伍仟元到肆萬元,並沒有拋棄其他債權之意思。被告當時辦理退休,每月約有伍萬元的退休俸,應該有餘力還款。拿到貳佰肆拾萬元後,被告也沒有再還其他錢,也沒有跟我們聯絡。之後我們也沒有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我認為被告沒有還款的意願,也隱瞞他自己的錢財,不願意拿出來。」,由證人證詞,顯然並未經原告授權應可確認。

㈣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積欠會款部分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訴

請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所是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原審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係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85,900元,經核其裁判費為7,490元(原告原請求金額705,90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證人丙○○旅費556元,核其費用額確定為8,046元,爰確定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