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與原告前夫王順吉有金錢借貸及工作合作之關係,期間訴外人王順吉因金錢調度發生困難,便向被告調度金錢以維持其工作之運作,渠等金錢之往來,原告多不甚清楚。但據訴外人王順吉稱確切積欠金額其雖無法核算,惟積欠之款項大多已清償。然而,訴外人王順吉於清償積欠之款項之際,並未同時向被告索取其交付之票據及借據,被告遂持之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6月21日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77、277-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臺南市○區○○段34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3樓之2房屋等。是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惡意聲請扣押,致受有如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一)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執行查封扣押致受有折價損失,此為所失利益。1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於九十六年間有買受人欲出價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購買,嗣因經濟情況轉變,房屋連年折舊,導致房屋價格持續減價,目前買受人僅願意出價三百六十萬元,原告因此損失一百萬元。2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九九號三樓之二房屋,九十六年間遭查封時買受人欲出價二百二十萬元購買,惟目前買受人僅願以一百四十六萬元購買,原告因此損失七十四萬元。3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九十六年間遭查封時買受人欲出價七十萬元購買,目前僅剩四十八萬元,原告因此損失二十二萬元。4原告因房屋折價所失利益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元。(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九九號三樓之二房屋因遭被告查封,造成原承租房客不願繼續承租,之後兩造因仍存有糾紛,故房客亦不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導致原告減少收取租金之損失。就此部分損失:自九十六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份止,共十五個月,每月租金八千元,合計損失十二萬元。(三)原告所有房屋因遭扣押無法出售,必須繼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自九十六年六月份起至今,陽信銀行部分有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兆豐銀行部分有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合計共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四)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有限,所有房屋又因被法院查封不能出售,每月均仍繳付銀行本金及利息,故每月均透支不足支付銀行本金及利息,因而必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支應,此部分借款之利息支出有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以陽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借款利率計算利息,陽信銀行一年利息有75,136元、兆豐銀行一年利息有32,209元,時間為期二年)。(五)綜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總計有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順吉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竟故意再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對原告所有資產為假扣押云云。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王順吉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均屬不實之陳述,被告否認之。但被告確曾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曾對於原告之資產為假扣押。(二)次查,訴外人王順吉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支票到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當然得對於發票人請求依照票據文義付款。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亦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查,原告於給付票款案件中主張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係王順吉偽造,王順吉亦坦承偽造有價證卷,被告所提給付票款案件因此經法院判決敗訴,嗣後,被告即主動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三)再查,原告主張伊受有因房價跌價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並主張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一)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訴外人王順吉坦承支票號碼NC0000000、NC0000000、NC0000000及NC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乃其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而成,經本院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判決被告敗訴。
(二)被告96年5月18日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為對原告假扣押之聲請,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告即債權人98年1月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業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前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訴外人王順吉於95年11月24日,以第三人王忠義(即王順吉之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卷、96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上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封為執行程序之開始,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之,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其責任應由該債權人負擔,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指封時為準,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1被告執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准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5月21日96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因而供擔保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九九號三樓之二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假扣押,有本院96年6月27日、96年6月29日查封筆錄附於96年度執全字2431號執行卷可稽,嗣因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訴外人王順吉坦承系爭支票,乃其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而成,經本院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判決被告甲○○敗訴在案,亦有96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卷可稽。王順吉於96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四張支票拿去跟原告(甲○○)調現金。」(上開民事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借款予王順吉,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保全債權方聲請本件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應無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2又原告與王順吉原為夫妻,王順吉向被告借款時,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亦屬人情之常,依常態原告不會懷疑系爭支票乃王順吉盜用原告印章所開立,其因而聲請假扣押查封為發票人之原告之財產,以便本案訴訟勝訴後求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侵權行為之有?3況被告知悉王順吉上開盜用印章之事實,旋於98年1月6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聲請狀附於前揭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苟被告確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斷無事後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理?4被告指封原告之不動產,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為發票人之原告之財產,以便本案訴訟勝訴後求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則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原告主張被告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亦有未洽,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180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8,820元(裁判費18,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