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為使被告有棲身之所,乃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和宜建設公司(下稱和宜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曾承諾俟原告有需要時會將之歸還。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7萬元,裝潢費用為26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37萬元,係由原告簽發萬泰銀行臺南分行之8張支票支付;其餘200萬元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每月應償還之貸款亦由原告於生活費用外另行出資繳納,每月由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存入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然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面購買,並由和宜公司點交予原告,且所有權狀原本、交屋手冊、統一發票及各項收據等付款憑證,一直為原告所保管。而當時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乃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下稱訂購預約單)上之買方原由原告簽名,嗣後因借名登記的關係才改為被告名義,可知原告自始無贈與意思,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於民國98年5月5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此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又被告曾於98年2月1日多次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向原告承諾願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會履行承諾,才不再給付分期付款給被告。爰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據被告上開承諾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以此二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房屋自備款137萬元部分,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之所以塗銷抵押權,系因96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乃於96年9月28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又反悔,拒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為原告所保管,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謊稱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權狀,此均可見原告無贈與之意。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
3、關於第二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民國91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需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每月金額約為1、20萬元,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其性質係屬贈與。至95年5月間,原告為使被告擁有自己的房屋,不用再租屋,即由兩造共同出面向和宜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自備款137萬元雖係由原告支付,然係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
至於其餘200萬元貸款部分,則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給予生活費之金額並未因購系爭不動產而有變動,亦未於生活費外另外給予款項繳納貸款。嗣98年1月間,被告因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其婚姻關係,故提議分手,原告心生不滿,要求被告返還其之前交付之款項不遂後,又誣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自98年1月間兩造分手後,原告即未再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房屋貸款仍由被告自行繳納,有此亦可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原告雖稱當時係為維護其權益,才由被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當時是因原告對其稱銀行要求蓋章,才提供印章給原告辦理,並不知道原告是要設定抵押權,事後經被告調閱登記謄本才發現有抵押權之設定,便要求原告將之塗銷,原告也立即塗銷抵押權。是系爭不動產現有之抵押權人只有合作金庫,若原告確係為保障其權益,又何以自願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所述顯屬矛盾。
(三)至於訂購預約單上所載買方原為原告,嗣變更為被告一節,如兩造間係借名登記,一開始就可用被告名字訂購,毋需麻煩的嗣後變更。
(四)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惟嗣後竟不翼而飛,被告在遍尋不獲之情況下,只好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該所有權狀是否遭原告取走,被告並不清楚,縱然係由原告取走,亦非經被告同意而交付。
(五)原告主張之簡訊內容,均是在98年2月1日凌晨發送,係因當時被告欲與原告分手,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在不堪其擾的情形下才如此回應,並非被告之真意,雙方並無合意成立契約,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95年間向和宜公司購買,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總價為337萬元,其中自備款137萬係由原告以支票給付,其餘200萬元則以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支付。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至12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為證。
(二)向和宜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訂購預約單上之買方原記載為原告,嗣後方更改為被告,此有訂購預約單、房屋土地訂購異動申請單及證人乙○○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3、84頁)。
(三)被告於95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權已於96年9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有建物異動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20、68至76頁)。
(四)被告曾於98年2月1日,發送內容為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所載之7則手機簡訊與原告,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0頁)。
(五)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被告並無工作,係由原告每月提供被告1、20萬元之生活費,至98年1月兩造分手後原告才停止提供生活費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2、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協議?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為贈與之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⑴系爭不動產價金自備款137萬元係其以支票付清;⑵洽購系爭不動產時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上原載買方為原告,嗣後方更改為被告,系爭不動產係由和宜公司點交予原告;⑶被告於95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予原告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屋手冊、各項收據等文件均在原告保管中等情為佐證,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惟為他人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借貸、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或被告所辯稱之贈與等,均可能為原因之一;同理,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原因亦所在多有,要不能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至於買屋時曾變更買方名義一節,則僅能說明原告曾有以自己作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意,尚無法遽為借名契約存在之認定;又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未必由所有權人親自保管持有,何況兩造間原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情誼匪淺,取得對方所有之重要文件或為之保管均非違常之事,是上開原告主張,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貸款,係經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繳納,以及98年1月兩造分手後之貸款亦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每月生活費之外,另有將系爭不動產分期應繳納之款項交由被告存入帳戶內,以及和宜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給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參酌兩造間為男女朋友,而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使被告無庸再賃屋而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男女交往後,男方為提供女方生活保障,而購置財產贈與女方,實屬平常,而於情誼尚睦之時,事先約定為女方購置之房產僅為借名登記,反有悖於常情。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惟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須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始生前述之契約拘束力,如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則此僅為所謂「不具拘束力之約定」,與契約尚屬有間,顯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之社交約定(即好意施惠約定),或雙方當事人明示排除契約拘束力之「君子協定」、「意向書」等,均為適例,如何區辨具拘束力之契約及此類不具拘束力之約定,仍需就具體個案以客觀角度觀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承諾願將系爭不動產歸還,故依此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此7則簡訊之內容分別為:「(第1則,98年2月1日1時3分)我們的情份就到這裡你說你都不計較你只要房子過戶給你,那你怎麼看不董(懂)我的意思呢」、「(第2則,98年2月1日1時24分)是你找我不要在一起的而且我房子都要還你了,你真的越來越過分。」、「(第3則,98年2月1日1時56分)希望你不要後悔至於房子的問題是你無預警的告訴我沒有辦法馬上般(搬),等我找到房子後再來談過戶的事情」、「(第4則,98年2月1日3時35分)我今天又不是十八王公又不是又(有)求必應,剛剛好就好我多(都)要把房子給你了,你還要怎麼樣,我不會在(再)給你傳簡訊了,等我找到房子我會與你聯絡,房子我一定會過戶給你」、「(第5則,98年2月1日4時39分)我不是你,你身邊有錢我沒有如果我有我的話,我會馬上般(搬)」、「(第6則,98年2月
1 日5時5分)你自己說你什麼多(都)不要你只要房子不是嗎。我會還給你」、「(第7則,98年2月1日5時18分)你以為我有你那麼有錢馬(嗎)。你不要太過分好嗎。我會把房子過給你了,你還要怎樣呢」(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簡訊時間以本院98年8月11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為準)。其中第1、5則簡訊中並無可認為係承諾之文字,而第2、3則簡訊雖有提及還屋、過戶之事,然所用文字、語氣尚非屬肯定之承諾;至於第4、6、7則簡訊中,被告雖表示要將房子返還過戶予原告,然此一承諾仍係附於如「我不是十八王公有求必應」、「剛剛好就好」、「你還要怎麼樣」、「我不是你,你身邊有錢我沒有」、「你以為我有你那麼有錢嗎,不要太過分」等情緒性爭執之語一併發出,另參酌上開7則簡訊整體內容,及其均係在98年2月1日深夜1時至凌晨5時許間接連發送,以及被告係於同年1月間向原告提議分手等情,可知被告向原告發送上開簡訊之時間背景,正值兩造因感情生變、無法和平分手而爭吵不休之時,此時所為之承諾,僅為發洩情緒之語,難認為當事人間有受法律拘束之意,不能認為成立具有拘束力及訴求力之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此一返還房屋之承諾,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權人。又自被告所發送之簡訊,亦不能認為兩造間成立具有拘束力之返還系爭不動產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主張依據被告承諾返還房屋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遷讓交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931元(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證人旅費56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南市│安平區 │金華 │ │72 │建│1857 │1萬分之2│ │├─┼───┼────┼───┼───┼────┼─┼────┼────┼──┤│2 │臺南市│安平區 │金華 │ │72 │建│1857 │1 萬分之│ ││ │ │ │ │ │ │ │ │41 │ │└─┴───┴────┴───┴───┴────┴─┴────┴────┴──┘
二、建物部分:┌─┬──┬───────┬────────────────────┬──┐│編│ │ │ 建物面積 │權利││ │ │基 地 坐 落├──────────────┬─────┤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1 │1236│臺南市安平區金│ 8層:58.40平方公尺 │陽台8.08平│全部││ │5 │華段72地號 │ 合計:58.40平方公尺 │方公尺、雨│ ││ │ │--------------│ │遮0.6 平方│ ││ │ │臺南市安平區國│ │公尺 │ ││ │ │平路587 號8 樓│ │ │ ││ │ │之10 │ │ │ ││ ├──┼───────┴──────────────┴─────┴──┤│ │備考│共用部分:金華段12458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2)、12464建號(權利範││ │ │圍1萬分之222) │├─┼──┼───────┬──────────────┬─────┬──┤│2 │1226│臺南市安平區金│ 1層:8.50平方公尺 │ │110 ││ │2 │華段72地號-- │騎樓:9.32平方公尺 │ │分之││ │ │------------ │合計:17.82平方公尺 │ │1 ││ │ │臺南市安平區國│ │ │ ││ │ │平路587 號 │ │ │ ││ ├──┼───────┴──────────────┴─────┴──┤│ │備考│共用部分:金華段12458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5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