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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宏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債務人李崇勇就被告宏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584,552股之股數存在;債務人甲○○就被告宏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354,591股之股數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6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人以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42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李崇勇在被告公司之股份584,552股及債務人甲○○在被告公司之股份354,591股,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以南院龍98執全西字第112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崇勇、甲○○移轉或處分上開股份,上開事實,有鈞院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詎被告公司於收受鈞院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98年4月14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鈞院執行處乃通知原告上情,原告認其異議不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查債務人李崇勇現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84,552股,債務人甲○○現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354,591股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足見被告之異議之不實。

本件既因被告不實之異議,而妨害原告對執行標的之執行,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李崇勇、甲○○對被告公司有股權存在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執行。

(三)證物: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執行命令影本1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件、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鈞院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法律座談會記錄影本1件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書狀內容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發行之股份,其中股東李崇勇持有股份為584,55

2股;股東甲○○持有股份354,591股,為原告公司不予否認。惟其等股份於95年間起因被告公司向多家債權銀行抵押貸款,經其等同意提供股份即股東權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並連帶債務人。是在被告公司未清償債權銀行抵押貸款之前,暫時不得再為處分,以確保原告公司權益。此外,據其等二人向被告公司陳稱,原告等主張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尚有其他疑義亟待法院審理厘清,業已提出本案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鈞院新市簡易庭受理98年度新簡字第234號受理,並定期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6分庭訊,有傳票及起訴狀載明可證,亦為原告等知悉。是被告公司接獲鈞長98年執全字第112號執行命令,就鈞院民事執行處提供之制式表格,其中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予以勾選提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卻遭原告等借題發揮提起無實益之本案確認之訴。蓋被告公司並無否認其等二人有股份存在,只因其等二人以股份股東權及其等本人提供擔保被告公司,向債權銀行抵押貸款並為連帶保證人緣故,暫時不得處分。若果原告堅決提起本訴,而原告主張之債權與繫屬鈞院受理98年度新簡字第234號債權不存在,為同一債權,有相牽連之法律關係,亦即判決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聲稱假扣押即失所依據,是本案應暫時停止審理,先就他案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結果,再為審理。

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明定,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闡明。茲查;原告主張之債權既已經該二名股東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獲有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若果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之債權即不成立,又憑何享有確認利益?再縱令本案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股份仍受制於擔保銀行抵押債務,並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公司及債權銀行仍得對系爭股份主張權利,原告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告公司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尤明。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經查;本案原告主張係因假扣押裁定而來與被告公司之該二名股東已經對原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該扣押所主張債權是否不成立,應為先予解決確認,即先就他訴訟,即該二名股東與被告間債權不成立之訴訟終結為依據。而被告公司之該二名股東已經另案對原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法律關係是否不成立至關頗切。依前該法條之釋明,本案訴訟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自應裁定停止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傳票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房地謄本二份等為憑。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聲請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4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李崇勇在被告公司之股份584,552股及債務人甲○○在被告公司之股份354,591股,本院執行處於98年1月14日以南院龍98執全西字第112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崇勇、甲○○移轉或處分上開股份,被告公司於收受鈞院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8年4月14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為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五、被告雖陳稱其並不否認債務人李崇勇、甲○○二人各自擁有被告公司上開股份,惟被告就本院所發上開扣押命令,以制式書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雖係類同「文不對題」之聲明異議,唯因被告上揭書狀,致本院上開扣押命令是否已達成扣押上開二名債務人所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之目的,並非無疑,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而債務人二人現確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李崇勇584,552股之股數,甲○○有354,591股之股數,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宏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另為①上開二債務人提供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作為被告公司向債權銀行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未清償上揭貸款前,該二人之股份暫時不得再為處分;②前開二債務人陳稱原告對其等並無債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尚不明確,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自以其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本件在該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二項抗辯,惟

(一)本院執行處98年1月14日以南院龍98執全西字第112號執行命令之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李崇勇、甲○○就第三人宏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584,552、354,591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是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在於第三人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後,禁止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至於在此之前,債務人上開股份是否已設質於債權銀行之事無涉,被告上揭辯詞並無妨礙原告請求為假扣押之效力。

(二)再假扣押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無就現狀之權利義務有何實質變化,原告為假扣押後,如要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仍應取得其他執行名義始得為之,且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苟有其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仍得在執行程序中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凡此均有相對應之保護權利程序可資運用,自無庸在假扣押階段即為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僅係日後能否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而已,並無阻礙假扣押程序實施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請求在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訴訟,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李崇勇、甲○○二人現確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李崇勇有584,552股之股數,甲○○有354,591股之股數,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宏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被告上揭聲明異議狀已造成前開本院扣押命令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