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石柱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寶凝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 308,840公斤之鋼材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返還之鋼材已陸續吊裝成為鋼構建築之一部,而變更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鋼骨結構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97年12月間,因亦慶公司財務出現危機,原告為避免無法領得承攬報酬及損失材料,乃與亦慶公司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契約書,約定於亦慶公司給付材料款予原告前,原告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材料所有權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並經公證為憑。原告嗣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已加工之鋼材共計375,370公斤(下稱系爭鋼材)運抵工地施工,豈料亦慶公司財務更加惡化,被告遂與亦慶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原告乃於98年3月間依據與亦慶公司間之協議,欲將置於工地之鋼材運出,孰料被告卻將大門深鎖,阻止原告運出鋼材,並主張系爭鋼材為其所有。現系爭鋼材均已吊裝成為鋼構建築之一部分,原物客觀上已不能返還,而系爭鋼材於98年3月間每公斤之價值為26.3元,共計造成原告9,872,231元之損失(計算式:375,370×26.3=9,872,231),原告僅以每公斤鋼材2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9,433,500元,並非過當,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添附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主張因動產物權變動而有所有權者,必以兩造間有物權讓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動產之物權行為始足當之。系爭鋼材為原告出資購入,而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鋼材送入工地,係為履行與亦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亦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前,亦慶公司就系爭鋼材並無所有權。系爭鋼材運抵工地時,受領者亦為原告之員工,系爭鋼材始終處於原告之管領力下,並非交付予亦慶公司,亦非交付予被告,是兩造間前既未有讓與系爭鋼材之合意,後亦未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主張依約、依法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即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材料款予亦慶公司,惟此屬其與亦慶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原告,自不能作為被告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之依據;若被告認亦慶公司未履行渠等間契約,自應向亦慶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非執其間之契約遽認系爭鋼材為其所有,轉而扣留本屬原告之鋼材。且被告與亦慶公司間之切結書內容明顯與亦慶公司與原告間之鋼構材料所有權契約書內容不符,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所送入被告工地之鋼材,係亦慶公司履行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為,而依被告與亦慶公司之工程合約第18條第7項第1款所定,凡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經驗收付款者,確定所有權屬於被告,是此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亦具有買賣之性質。查系爭工程鋼構件之估驗計價方式係分三段,即:⑴購買材料進加工廠加工(材料請款)、⑵成品送至工地(加工及運輸費用請款)、⑶安裝完成(安裝費用請款)。其中第⑴、⑵階段,總計達鋼構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80,析言之,系爭鋼材於完成初步製造進場之前,凡經被告所委託監造人員查驗完成者,被告即會給付百分之80材料費予亦慶公司,俟成品送至工地經被告所委託監造人員查驗合格後,被告即再給付剩餘百分之20之材料款。是以,亦慶公司依約加工完成送進工地之鋼材,除其中未完成估驗之56.31噸外,被告均已依約給付材料款予亦慶公司。再者,動產以交付及占有之改變表彰所有權之變動,系爭鋼材運抵工地後,即由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及亦慶公司負責驗收,並放置被告場區工地內,被告並委由監工人員24小時駐場,即由被告負保管責任,而原告雖因向亦慶公司承包鋼材吊裝作業,而有派員在工地現場,但原告所屬人員並未實際保管系爭鋼材,是系爭鋼材已由被告依買賣關係及實際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至於亦慶公司如何取得系爭鋼材、有無處分權,被告無法知悉,亦無必要深究,即便亦慶公司對系爭鋼材無處分權,被告亦得基於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權。
(二)且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與亦慶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不能拘束被告。縱亦慶公司未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依其與亦慶公司間之契約向亦慶公司請求價金。被告亦接獲多起亦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押扣押命令,並均依法辦理,原告自可依法聲請相關保全執行,以維護渠等權益,原告不思此途,卻提起本件訴訟,似有誤會。
(三)又民法第816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收受系爭鋼材,均已完成付款,應無任何利益可言,且係依約、依法取得加工後之系爭鋼材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性質上即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816條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亦慶公司承包被告所屬之系爭工程,亦慶公司並於94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
2.嗣因亦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復與亦慶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訂立本院卷一第17頁之「鋼構材料所有權契約書」,該契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亦慶公司另於97年12月17日簽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切結書予被告。
3.原告已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鋼材運抵系爭工程工地,系爭鋼材均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吊裝成為系爭工程新建建物結構體之一部。
4.原告函知被告要求運回系爭鋼材,惟經被告以98年3月13日臺史博行字第09810009390號函(本院卷第18頁)向原告表示系爭鋼材為被告所有,禁止原告派員運回。
(二)爭執要點: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材之價額,如是,價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1條所稱附合,除須係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且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外,尚須動產與其附合之不動產非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鋼材現均已吊裝為系爭工程新建建物結構體之一部,是以,系爭鋼材已因附合而成為該新建建物之重要成分,原獨立之動產所有權消滅。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鋼材原所有權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材之價額;被告則辯稱其已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則應究明者即為:系爭鋼材於附合於上開新建建物時,其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又此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經查:
1.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修正前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而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所謂「善意」,則指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材係原告為履行其與亦慶公司間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而購入,並由原告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等情,有原告與亦慶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購買鋼材之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41頁、第221至250頁、卷二第30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於系爭鋼材運抵工地之前,確為系爭鋼材所有權人。惟依原告與亦慶公司間訂立之鋼構工程合約書「十三、物料管理」之第4項約定:「檢驗合格之材料,非經甲方(亦慶公司)同意不得運離工地,如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將施工材料運離工地,致使甲方蒙受損失者,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原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原告與亦慶公司於97年10月13日所訂之「鋼構材料所有權契約書」則記載:「三、甲方(亦慶公司)有責任保管乙方所送達之所有鋼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參諸原告於本院陳述:「一開始的時候(工地)並沒有保全人員,是到了我們和亦慶公司發生糾紛,要將材料運出工地時,被告才設有保全。在此之前是亦慶公司的一個工人住在工寮裡,晚上看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認依原告與亦慶公司之約定,於系爭鋼材送抵工地後,即由亦慶公司保管,且亦慶公司亦有實際保管系爭鋼材之行為,而原告非經亦慶公司之同意,已不得將系爭鋼材搬離或處分。是以,亦慶公司對運抵工地之系爭鋼材,顯已具有支配關係,且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鋼材於運抵工地後,其事實上管領之力已自原告處轉移予亦慶公司,亦慶公司自其時開始,即為系爭鋼材之占有人。
3.再查,被告與亦慶公司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八、施工管理:(七)工程保管」項中記載:「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被告)供給及乙方(亦慶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告與亦慶公司已就進場之材料,約定如該材料業經被告部分驗收付款予亦慶公司,材料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而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鋼材材料價款驗收付款予亦慶公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單及亦慶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207頁),核與亦慶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上:「本公司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有關第四十期工程估驗單中,鋼構工程此次進場所列材料部分已於之前估驗給本公司材料款百分之八十,本次估驗範圍為材料加工之工程款,故進場之材料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所有……」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鋼材既經驗收,已由被告付訖或支付部分價款,則依被告與亦慶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其所有權自應屬於被告。而被告與亦慶公司訂定之上開系爭工程契約,除預為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外,另約定由亦慶公司擔任材料之保管人,此時亦慶公司係為被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鋼材,應屬民法第761條第2項所定「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被告因之成為系爭鋼材之間接占有人。析言之,原告將系爭鋼材運抵工地,並將之交付予亦慶公司時,固係履行其本身對亦慶公司之契約義務外,惟亦慶公司亦同時藉由原告之交付占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其對被告之材料所有權移轉義務。
4.另查,被告與亦慶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著重於完成系爭工程建物,至於亦慶公司與其次承攬人間如何約定,衡諸常情,當非其所能知悉或介入。且被告係於訂約之初,即與亦慶公司約明經驗收付款之材料所有權之歸屬,並依約給付材料價款予亦慶公司,則依此客觀之交易狀況,尚難認被告於受讓之時,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亦慶公司無處分權利之情形。
5.從而,亦慶公司雖無處分系爭鋼材之權利,然本件被告已依其與亦慶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自亦慶公司處善意受讓系爭鋼材之占有,是依前開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則系爭鋼材附合於系爭工程建物之時,其所有權人既同為被告,自無因附合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能,且被告既係基於與亦慶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而受領系爭鋼材,其受領自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材之價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於系爭鋼材運抵工地時善意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所有之鋼材建造建物,及阻止原告搬離系爭鋼材之行為,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原告雖喪失系爭鋼材之所有權而受有侵害,然其實係因亦慶公司無權處分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前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材之價額,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材之價額9,4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附表 │├──┬──────┬──────┬──────────┤│項次│項 目 │重量(公噸)│ 備註 │├──┼──────┼──────┼──────────┤│ 1 │常設展屋頂 │ 183.788 │進場時間:97年11月 │├──┼──────┼──────┼──────────┤│ 2 │企展室屋頂 │ 76.250 │進場時間:97年11月 │├──┼──────┼──────┼──────────┤│ 3 │右夾層 │ 31.800 │進場時間:97年11月 │├──┼──────┼──────┼──────────┤│ 4 │台灣論壇屋頂│ 25.900 │進場時間:97年11月 │├──┼──────┼──────┼──────────┤│ 5 │3F佈展通道 │ 18.732 │進場時間:97年11月 │├──┼──────┼──────┼──────────┤│ 6 │2F佈展通道 │ 38.900 │進場時間:97年11月 │├──┼──────┼──────┼──────────┤│ │ 合計 │ 375.3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