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坊間常利用農地免稅之特性,而使建築用地所有人之土地(
應稅地)與農地所有人之土地(免稅地)形成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土地協議分割,而達到建築用地所有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卻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坊間稱之為「辦理共割節稅」。此作法於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函: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發佈實施後,坊間始未再有節稅作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18-2及18-4地號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原告甲○○於93年4月7日前為所有權人,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沙崙段18-2及18-4地號二筆土地異動索引二份及土地謄本影本二份可稽(原證一號)。因為有其他應稅地主要辦理共割節稅,因此,原告乃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共割節稅,並約定將來辦理共割節稅完畢後,土地雖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仍應再將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惟土地經協議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卻遲不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書給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然違反約定。當初辦理共割登記業務之地政士陳文欽,雖手中有系爭土地權狀,但欠缺有效之印鑑證明書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
㈢辦理節稅之土地移轉、共同持有及分割之經過:被告乙○○
因為要將名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施冠君、施保宏、施榮泰、施金木四人,因該筆土地移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就決定辦理節稅,因此,找到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分別移轉過戶給被告乙○○及訴外人施冠君、施保宏、施榮泰、施金木四人,使該五人共同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此外,被告乙○○亦將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小部分移轉登記給施冠君、施保宏、施榮泰、施金木四人,被告乙○○與施冠君、施保宏、施榮泰、施金木四人,如此,均成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以共有土地分割,由施冠君、施保宏、施榮泰、施金木四人取得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乙○○則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原告手中,有土地所有權狀二
份可稽,足證原告所主張確為事實。原告因欠缺被告之印鑑證明書,遲遲無法辦理過戶。
㈤原告在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前,已用系爭土地
及同段18-3地號土地一筆,提供給臺南縣歸仁鄉農會設定480萬抵押權,貸款迄未清償,足證,原告是將系爭二筆土地提供給被告節稅使用,被告使用完畢後,有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所以原告才仍保持抵押權設定狀態。
㈥因為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若持續還
款繳息,借款愈來愈少,土地就愈有價值,一旦被告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在原告不知情下辦理過戶,原告就損失慘重。因此,原告不得已才會放任臺南縣歸仁鄉農會查封土地,以避免被告私下過戶之情況發生。原告只要贏得勝訴判決,即可立即繳清欠息,農會不會刁難原告,會立即撤銷查封讓原告順利辦理過戶取回土地,對農會也是有利而無害。
㈦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18-2及18-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申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因原告積欠第三人臺南
縣歸仁鄉農會之金錢債務,經臺南縣歸仁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查封中,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經第三人聲請執行而被查封,則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能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不能給付。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能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共割節稅,並與被告約定將來辦理共割節稅完畢後,被告仍應再將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乙節縱認屬實,然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前既經第三人聲請查封登記而給付不能,於本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前亦未能撤銷查封而除去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