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依序為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三點五;由原告丁○○○負擔十六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3鄰152號原告住宅鐵門前,衝撞坐於該鐵門外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倒臥暈昏在地。被告恐原告丙○○尚未死亡,竟自其貨車上持木製扁擔朝原告丙○○身上揮打,致原告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即丙○○之妻見狀哀求制止,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木製扁擔,揮打原告丁○○○之手腳,致原告丁○○○受有左手腕挫傷併 5公分表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損失:被告從事農耕,因本件傷害, 6個月無法工作,故僱工代勞,惟僱工人數眾多,零碎煩瑣,不易取得僱工收據,爰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請求 6個月工作能力損失103,680元。
2.精神賠償金:原告丙○○坐於自家鐵門前,無端受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猛踩油門衝撞暈倒在地,被告恐原告未死竟持木製扁擔棒打原告致全身傷痕累累,至今尚未痊癒,經常酸痛,尚須繼續服藥,所受肉體之折磨痛苦,難以形容。又無端遭此不測,精神上之恐懼,迄今無法平復,經常於夜間驚醒,輾轉難眠,爰請求精神上賠償1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丙○○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103,680元。
㈢丁○○○請求部分:原告丁○○○目睹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衝撞坐於自宅鐵門旁之丈夫即原告丙○○昏倒於地,被告非但未予救,反持木製扁擔揮打原告丙○○,原告丁○○○恐丈夫遭打死,向被告哀求不要再打原告丙○○。被告非但未作罷,反持扁擔揮打原告丁○○○手部,致其左手腕挫傷併5公分表皮撕裂傷,2個多月期間無法從事家務,精神上恐懼痛苦,常夜難安眠,爰酌請求精神上賠償50萬元。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103,680元
;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衝撞被害人,惟現場係彎道,況兩造無深仇大恨,而當時踫擊力道不大,被害人傷勢不重,被告立即委由女兒、配偶報警並救護被害人,本案實屬單純之意外。本案刑事部份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告要求損害賠償範圍過鉅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3鄰152號原告住宅鐵門前,衝撞坐於該鐵門外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倒臥在地,復自其貨車上持木製扁擔朝原告丙○○身上揮打,致原告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即丙○○之妻見狀予以制止,被告竟持該木製扁擔,揮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左手腕挫傷併 5公分表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對於其確有上開行為並不爭執真正,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6頁),並據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52號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丙○○、丁○○○分別有前揭不法侵害渠等身體行為,並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兩造業已協議同意以原告丙
○○無法工作之月數以3個月為計算,並以每個月損失為17,280元為度, 此據其渠等陳明在卷(本審卷第40頁倒數第2行至同頁背面第6行),是此部分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51,840元(17,280元×3個月=51,840 元)。至於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嫌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丁○○○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
之行為,原告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併5公分表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均有如前述。雖兩造就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行為,主觀犯意究為殺人或為傷害,主張各有所不同,惟仍不礙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爰斟酌原告前揭受傷之程度、原告丙○○係於95年11月17日進入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於同年月19日始行離院,原告丁○○○於95年11月17日進入前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即行離院等情,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明,而原告丙○○則曾於63年9月至65年8月間,曾擔任臺南縣後壁鄉永安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復曾擔任後壁鄉國中、國小家長會顧問、上茄苳顯濟宮顧問並曾於86年間起至98年間止,擔任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亦曾因熱心公益,獲頒將狀;原告丁○○○則為小學肄業,事發時從事家庭管理,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務農,並多次從事公益,獲頒感謝狀等情,均據渠等陳明在卷,復有相關證書、文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43至47頁、第57至第67頁),且互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40頁背面),本院並參酌前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依序為25萬元、 5萬元,始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1,84
0 元(51,840元+25萬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丙○○、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1,840元、 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