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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D棟2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3日早上,以白底黑字A4大小紙張書寫

「黑心房東」、「抗議」,張貼在其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對外落地玻璃及屋內,依一般社會通念,「黑心」係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味,更有污衊、貶低人格之涵義存在;「黑心房東」則具有強烈指述該處房東提供品質低劣,甚至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租屋處所,亦或房東出租屋舍賺取租金手法,僅係圖己之利,罔顧承租人權益,顯有違背良心大賺不義之財之意涵,在客觀認知與社會大眾普遍解讀指房東非常沒有良心、惡劣、下三濫。被告將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不雅文字,以文字方式張貼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處,對原告之損害非筆墨能以形容。再者,因被告之張貼行為,致原告遭受朋友嘲笑,甚至使人誤認屋內辦過喪事,且其他承租人亦因被告不斷挑撥離間而辦理退租。系爭房屋1樓至今未有人承租,致原告經濟陷入拮据,張貼內容亦使街坊間謠言四起,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承租人退租之損害68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11,700元,合計1,200,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房屋3樓整修工程,工程進行中並未造成系爭房屋1樓髒亂,未料自原告僱工施工時起,被告即刻意阻撓工程之進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工受有損失要求補償,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其後兩造為系爭房屋1樓解約及搬遷事宜,經被告同意由議員出面進行調解,並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惟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致承租人退租及人格受有損害之賠償部分。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開設拼布教室,原告在系爭房

屋3樓施工前雖有向被告提及施工一事,並保證會有防護措施,惟未說明細節,被告為使原告施工順利乃同意被告施工,惟原告施工後竟造成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狼藉及布料覆蓋泥灰,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不予理會,反嗆被告有本事就去買房子,不要來租房子,被告一時氣憤,且為陳述事實,才在系爭房屋1樓對外玻璃及屋內,分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之紙張,嗣後雙方於議員服務處,由議員協調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包含被告張貼「黑心房東」、「抗議」之紙張一事,並經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租賃所生一切紛爭調解成立,但因被告不諳法律,未將此部分事實一併記載於調解筆錄,被告因本件紛爭致不能順利開店招生,且布料受有污損,受損甚鉅,原告反向被告請求賠償,甚不公平。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3樓施工糾紛,被告在系爭房屋1樓之對外落地玻璃及店內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致承租人退租及名譽受有損害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其在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開設拼布教室,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之行為,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曾經和解或調解成立?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本件未經和解或調解成立:㈠兩造因承租房屋施工糾紛,曾於97年3月26日在議員服務處

簽訂終止契約書,並約定「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承租人提出①返還租金支票②押金3萬元返還③4月1日至4月10日前免付租金給承租人搬家。出租人提出因出租地點樓上施工,承租人不得阻止施工。1樓物品承租人需自行保管。另雙方同意於3月28日於東區調解委員會訂立和解書。和解當日返還租金支票、押金於房屋搬離恢復原狀扣除水電費後返還。」;嗣後兩造依上開終止契約書之約定,於97年3月28日經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書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向對造人(即原告)承租房屋坐落台南市○區○○路○○○號1樓店面,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9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整,押租保證金30,000元(聲請人已給付對造人),因兩造對房屋使用意見不一致,致生糾紛,兩造同意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同意即日起終止房屋租約。對造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押租保證金3萬元整,應於97年4月10日給付。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修繕費3,500元整,應於97年4月10日給付。對造人已於調解現場當面返還聲請人支票10紙(如附件)。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修繕費9,000元整,應於97年4月10日給付。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97年4月10日前之水電費1,000元整,應於97年4月10日給付。聲請人同意於97年4月10日遷讓房屋,如有遺留物,同意對造人以廢棄物處理。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此有終止契約書及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101號收件編號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終止契約書及調解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係就房屋施工產生糾紛,已就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同意遷讓房屋、原告同意返還已收取被告支付之房屋押租金及租金支票、兩造相互給付修繕費等事宜成立和解及調解,惟並未記載被告於

97 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一事,據此尚難認兩造所為和解或調解包含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之事實在內。

㈡至被告抗辯雙方於97年3月26日在議員服務處,由議員協調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已包含被告張貼「黑心房東」、「抗議」之紙張一事云云,並舉證人丙○○到庭結證:我以前曾任議員,被告與我於97年3月26日至曾順良議員服務處,由我代表被告與原告委託之代表丁○○進行協調,本來兩造及我、丁○○都在服務處之會客廳,因為氣氛不好,原告進去服務處之辦公室,我與被告、丁○○3人留在會客廳,協調房租、押金、被告搬離期限及被告貼字條之事,被告同意租期未滿1個月部分,仍願給付1個月租金,並於10日內搬離,原告則返還押租金給被告,被告就貼字條之事有向我及丁○○表示對不起原告,並請謝斌鴻代為轉達給原告,丁○○進去原告所在之辦公室代為轉達後,再回到會客室表示原告同意上開和解方案,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議員處和解時及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未提到貼字條要求賠償之事,所以我認為和解已經包含貼字條之事在內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40-4 1頁),證人丙○○上開證言是否可信,誠屬可疑。本院參酌兩造於97年3月26日於曾順良議員服務處簽訂終止契約書後,為求慎重,復於97年3月28日至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若兩造於97年3月26日在曾順良議員服務處協調時,或於97年3月28日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已就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一事成立和解或調解,理應就此部分記載於終止契約書或調解書,然上開終止契約書及調解書僅就承租房屋之租金、搬遷及押租金返還等細節詳為約定,但未記載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一事;再參以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堪認兩造於97年3月26日在曾順良議員服務處協調時,及於97年3月28日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未就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一事為和解或調解,而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既已就相關租賃事宜成立和解及調解,誤認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一事亦已和解或調解,至可認定。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致其他承租人退租,而受有損失損失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及收據1紙為證,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及收據1紙為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他承租者退租與被告於97年3月23日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之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93月23日在系爭房屋1樓之拼布教室之對外落地玻璃及店內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樓對外落地玻璃及店內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足使第三人知悉,且依一般通念,「黑心」係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涵義;「抗議」、「黑心房東」在客觀上即足使原告被指為房東提供品質低劣,甚至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租屋處所,罔顧承租人權益,對於房東原所建立之出租房屋聲望必有減損,名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因租屋施工糾紛,不循法律途徑解決,故意以上開方式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至堪認定。

㈢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發生時從事教授鋼琴工作,其於97年間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共507,235元,其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265,793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經營拼布教室工作,其於97年間有薪資所得20,000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公告現值財產總額1,456,7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5、30-31頁),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房屋1樓對外落地玻璃及店內張貼「黑心房東」、「抗議」紙張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使第三人知悉,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並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經濟情況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