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辰○○
子○○丑○○巳○○午○○未○○ 原住臺南.寅○○卯○○辛○○壬○○癸○○庚○○宙○○黃○○玄○○亥○○宇○○天○○戌○○地○○丙○○戊○○丁○○己○○A○○○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大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巳○○、午○○、未○○、寅○○、卯○○、辛○○、壬○○、癸○○、庚○○、宙○○、黃○○、玄○○、宇○○、天○○、戌○○、地○○、丙○○、戊○○、丁○○、己○○、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覆非該所列管之租約,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歉難受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處,復經臺南市政府函覆本件租佃爭議案既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97年11月27日以南安字第0970029586號函覆不予受理在案,臺南市政府亦無法受理該租佃爭議調處案件,建請原告逕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有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7年11月27日南安民字第0970029586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1 月14日南市地權字第09800022330 號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法所不許。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聲請調解時,雖因未查明邱振中之繼承人,致於申請調解、調處時,相對人有所漏列,惟調解機關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既係以非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列管之租約、調處機關臺南市政府復係以調解機關不予受理調解為由,分別拒絕調解及調解,縱令原告改列本件之被告為相對人而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處,調解、調處亦將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南市政府拒絕而無從成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租佃爭議業已踐行上開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和順寮段941 之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邱振中耕作使用;茲因邱振中於民國63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國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綸公司)使用,而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因邱振中於69年9 月30日死亡,原由被告辰○○、子○○、丑○○、巳○○、午○○、未○○、寅○○、卯○○、辛○○、壬○○、癸○○、庚○○、宙○○、黃○○、玄○○、亥○○、宇○○、天○○、戌○○、地○○、丙○○、戊○○、丁○○、己○○、A○○○(下稱被告辰○○等25人)及訴外人陳大成承受其權利義務;嗣陳大成於91年6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退而言之,縱認邱振中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因國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9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可見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辰○○辯稱:並不清楚其他被告有無於系爭土地耕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丑○○辯以:不知自己享有如何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亥○○抗辯: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五、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並不清楚邱振中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子○○、巳○○、午○○、未○○、寅○○、卯○○、辛○○、壬○○、癸○○、庚○○、宙○○、黃○○、玄○○、宇○○、天○○、戌○○、地○○、丙○○、戊○○、丁○○、己○○、A○○○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振中耕
作使用。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租調定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8 頁、第9 頁)。
㈡邱振中於69年9 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邱崑山、邱東英、
陳邱也、沈邱綢、被告A○○○繼承及訴外人邱耀男之子女被告寅○○、卯○○、訴外人林邱鑾之子女被告庚○○、訴外人曾林金蓮代位繼承。其後,邱東英於82年1 月27日死亡,由被告辛○○、癸○○、壬○○繼承;邱崑山於84年7 月3 日死亡,由被告辰○○、丑○○、子○○、巳○○、午○○、未○○繼承;陳邱也於84年9 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陳進興、陳大成、被告亥○○、宇○○、天○○、戌○○、地○○繼承;沈邱綢於89年5 月6 日死亡,由被告丙○○、戊○○、丁○○、己○○繼承;陳進興於89年10月19日死亡,由陳大成及被告亥○○、宇○○、天○○、戌○○、地○○繼承;陳大成於91年6 月28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由法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曾林金蓮於98年
1 月8 日死亡,由被告宙○○、黃○○、玄○○繼承。準此,邱振中生前所負之義務,應由被告辰○○等25人及陳大成承受。復有繼承系統表1 份、戶口調查簿謄本2 份、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8 份、戶籍謄本30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2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2頁至第132頁、第166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卷㈡第156 頁)。
八、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再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邱振中耕作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租調定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8 頁、第9 頁)。次查,原告主張邱振中於63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予國綸公司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國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契約簽訂以後,邱振中確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系爭土地自63年5 月2 日起即由伊等使用,現仍在使用之中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1頁反面),復有邱振中所出具、其上載有「…今因年已老邁不能耕管願將現耕權及承租權一切全部拋棄讓與貴方繼租耕管喜諾是實,將此該地承租一切權利、義務均歸承受人負責承當永與拋棄人無干恐口無憑特立本土地承租權拋棄書附執存照為據」等語之土地承租權拋棄書、邱振中出具之收據及甲○○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之照片4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13頁、第12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出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邱振中既於63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予國綸公司使用,顯已不自任耕作,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與邱振中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邱振中亦因此而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又邱振中既已死亡,被告辰○○等25人及陳大成為邱振中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辰○○等25人及陳大成自應承受邱振中之義務,則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至被告辰○○、丑○○、國有財產局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辰○○、丑○○、國有財產局前開辯解,均不足據為免除被告所負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義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再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雖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訴請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455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