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47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台南縣永康市○○○段647之1地號土地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8日收件字號94年永一字第0469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㈠原告及被告皆為陳登發、呂瓊璵之子女,呂瓊璵所有位於

台南縣永康市○○○段64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8日經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陳登發及呂瓊璵育有子女四人,原告、被告同為伊之子女,呂瓊璵不可能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是上開土地應係被告甲○○未經呂瓊璵同意私下過戶。且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惟其間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是買賣關係亦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為2,521,600元,市價約公告現值之2

倍,非僅250萬元。被告僅提出公契而無私契,且該約僅有市價之一半,顯不合理,而屬假買賣。又被告甲○○於十餘年前即無工作,並無收入,其資金多係父母交付管理,並非其所有,倘被告有足夠財力,又何需於契約簽訂前夕,再由其父母分別贈與其100萬購買系爭土地,則本案買賣之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支出,即屬可疑。

⒉呂瓊璵之帳戶明細,94年1月3日當日將100萬存入呂瓊璵

帳戶後,提出1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戶被告帳戶,又依陳登發於彰化銀行帳戶,亦係於94年1月3日當日以「現存」方式存入100萬元,再於同日轉提100萬元,由上足見,上開資金流程,係以呂瓊璵、陳登發之帳戶為媒介,有人當日各存提100萬元,於提領後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於94年1月6日作之初,再次匯入呂瓊璵個人帳戶,應係虛偽之資金流程。

⒊再者,被告對相關資金流向說法反覆,伊於法官訊問時陳

稱:「存摺是由我父母自行保管,自行提領」,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伊又稱「(提領的筆跡)是我的。都是我父母親交付印章存摺給我的」,前後矛盾,明顯係為掩飾假買賣推諉之詞。

㈢縱認上開資金流向存在,然依證人丙○○即被告之姐於9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呂瓊璵於生前即已決定要將系爭土地給與被告,惟呂瓊璵若贈與系爭土地於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即付繳納贈與稅之義務,是其倘以假買賣之行式為之,即可避免高額之贈與稅,故其動機顯係規避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本案假買賣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均屬脫法行為無效。且依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父母分別贈與100萬及買賣契約之簽訂非兩造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

㈣原告為呂瓊璵之子女,伊於98年1月8日死亡,原告為伊之

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呂瓊璵同意,應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仍屬遺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197條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98年度訴字第667號言詞辯論筆錄、呂瓊璵存摺明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登發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及取款條影本九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㈡被告甲○○有股利、租賃、利息所得、且有不動產,並非

無資力之人,此觀原告另訴請求被告甲○○等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7號履行契約事件所調閱之被告甲○○財產資料即明;且兩造父親於94年1月3日贈與被告100萬元,另母親呂瓊璵分別於93年8月3日、94年1月3日各贈與被告甲○○100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3紙可憑,足證被告甲○○確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甲○○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於94年1月6

日匯款250萬元至兩造母親呂瓊璵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又兩造母親呂瓊璵於94年1月3日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甲○○乙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後,亦肯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3月15日發給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可稽。

㈣綜上,兩造母親呂瓊璵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

屬真正,則其買賣移轉過戶登記即無虛偽不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甲○○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證明、呂瓊璵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證明、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影本、甲○○財產資料各一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三份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計有:⒈台南縣永康市○○○段647之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呂

瓊璵所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 3月18日收件字號94年永一字第046970號,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⒉兩造母親呂瓊璵與父親陳登發育有子女4人, 即被告甲○

○、原告乙○○、及訴外人丙○○、陳太一。呂瓊璵於98年1月8日死亡。

⒊兩造母親呂瓊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1月6日有新台幣250萬元存入。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母呂瓊璵間系爭土地之之買賣,係被告未經呂瓊璵同意而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為呂瓊璵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人之身份,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如上所載內容。被告則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一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被告自兩造母親呂瓊璵買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與呂瓊璵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經呂瓊璵同意而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二項原因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存有「被告未經呂瓊璵同意而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則此事實之存在為有利於原告,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乃本件原告自起訴以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供證明上揭事實存在,即如原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姐妹丙○○在本院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憑據,尚難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被告與呂瓊璵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基於不當得利,亦得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消極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即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一份及被告與呂瓊璵所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證明該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且被告於94年1月6日自上揭帳戶匯款買賣價金2,500,000入呂瓊璵帳戶內,堪認被告就其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然對上揭資料既無法提出證據予以否認,其僅以懷疑之心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呂瓊璵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供認定其所主張之內容為真,而被告復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呂瓊璵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有價金之支付,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當屬無疑。且系爭土地係於94年初移轉登記,而呂瓊璵則於98年1月8日死亡,其間經過四年之期間,原所有權人呂瓊璵就該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丙○○所陳,亦堪認定呂瓊嶼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苟係被告未經呂瓊嶼同意而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呂瓊璵當無放任四年都不聞不問之理。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內容,均屬其個人之疑慮,並無證據證明,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而經判決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證人旅費500元應全數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