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臺南市中華分行期間,於民國96年 3月
初因作業疏失,致經辦第三人提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本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梓本分行)所簽發票號為EH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時,未依作業規定辦理。原告因慮及日後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故於同年 8月間提交同額之款項65萬元寄託予被告,以為備用。
惟前開支票票款,終亦由指定受款人領取,迄今被告從未告知,因上開事項業經第三人求償,且依法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故前開款項即無繼續寄託被告之必要。為此,原告已於98年5月1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749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惟為被告所拒。本件寄託物既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即無保管上開款項之權源,爰依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委託第一銀行梓本分行簽發系爭支票者為訴外人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特公司),並非訴外人丙○○,是丙○○縱有因本案間接受有損害,亦非請求權利人。訴外人國特公司於96年4月9日即知悉原告因系爭支票作業疏失,認受有損害而對訴外人呂天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狀請就原告是否與呂天南涉嫌共犯乙節,一併偵辦,足證國特公司於96年4月9日業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原告作業疏失之情事。苟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迄今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國特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即無賠償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受雇任職被告,於處理銀行業務時,自當遵守法令及
被告銀行之作業規範。惟原告於96年 2月間受理訴外人徐寶豐請求代為交換提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受款人為雄輝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輝公司)時,未依法令規及銀行作業規定辦理,致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虞。原告依此亦應就其前開行為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交付6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其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擔保。故雙方間無成立寄託關係之合意,寄託關係自不存在。被告持有65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寄託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不合理。
㈡訴外人國特公司及丙○○於96年 1月16日交付65萬元予第
一銀行梓本分行,委任該分行簽發受款人為雄輝公司之系爭支票,以作為其向雄輝公司購物價款之支付。該票據於96年2月8日經訴外人徐寶豐提出請求被告代為提示,並於96年2月9日兌領後存入徐寶豐之存款帳戶內。原告以票據兌領日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之始點,實有未洽。茲就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及其請求權之時效等因素,分別陳述如下:
1.雄輝公司為系爭票據之受款人,係該票據之權利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該票據雖於96年2月9日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而兌領,然不得遽認雄輝公司於當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未接獲雄輝公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雄輝公司於何時知悉其受有損害,攸關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逕以票據兌領日作為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開始日,已有未洽。至於雄輝公司於票據兌領日前雖尚未設立登記,然不排除其得於日後設立完成,且無法排除其為法人團體之可能性?故受款人雄輝公司是否為公司之名稱或係指法人團體之名稱?被告無從知悉,故日後是否有其他人向被告主張權利,非被告所能預料及防堵。
2.國特公司及丙○○雖非系爭票據之關係人,原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然國特公司及丙○○自稱系爭支票是彼等於96年 1月16日委任第一銀行梓本分行簽發後交付予雄輝公司以支付價款,嗣後察覺遭詐騙人士假借雄輝公司之名義與其交易詐騙,且雄輝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等語。若彼等之陳述屬實,且原告未受理訴外人徐寶豐之提示請求時,系爭票據之追索權消滅日即97年 l月15日後,任何人皆不得提示該票據請求兌領。訴外人國特公司與丙○○於97年 1月16日起,自得隨時向第一銀行梓本分行撤銷委任,並要求該分行返還65萬元,故國特公司及丙○○似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請求權始於97年 1月16日,迄今未滿二年之時效,被告仍負有賠償損害責任之虞。原告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有不符。況丙○○已於98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65萬元,原告稱無人向被告求償乙節,顯與事實不合。
3.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完全排除,亦即原告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品,實與法無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曾中雄於96年 1月16日委託第一銀行梓本分行簽發,其票載發票日為96年 1月16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梓本分行,面額為65萬元,並於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至於原告曾在被告銀行任職,於96年2、3月間經訴外人徐寶豐提出請求被告代為提示,經原告受理,業已兌領後存入徐寶豐之存款帳戶內。原告因前揭作業疏忽,為供損害賠償之用,乃於96年 8月間提交65萬元給原告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梓本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函文及所檢附之系爭支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顧客資料螢幕查詢表附卷可稽(本審卷第59頁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收執原告所提交之65萬元?㈡原告依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5萬元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兩造前揭爭執要旨,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 8月間將前揭65萬元提交給被告收執,乃係因慮及日後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以作為原告因前揭作業疏忽損害賠償之用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本審卷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41頁19、20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該款項時,原告並未簽立任何書據資料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另辯稱,該65萬元係確定沒有權利人主張權利時,就可以返還或是經過15年後就可以請求返還等語(本審卷第41頁背面)。則依兩造前揭所陳,可見原告提交該65萬元給被告收執時,並非基於寄託之意思,而係以65萬元交由被告收執,於被告因他人基於原告處理系爭支票之前揭疏失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就其應負賠償金額中扣除該65萬元後,若有賸餘者,被告即應返還者甚明。而被告亦係基於前揭原因,而收執原告所交付之該65萬元灼然。換言之,兩造就該65萬元並無所謂民法上寄託、允為保管之意思,乃係基於供擔保被告將來遭受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約定由原告將該65萬元交付被告,於一定條件成就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之無名契約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該65萬元係成立寄託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並不可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應可採信。
2.本件原告將65萬元交由被告收執,既係擔保被告因他人基於原告處理系爭支票之前揭疏失,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就對他人應負賠償金額中扣除該65萬元後,若有賸餘者,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而成立之無名契約,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原告疏失情節及供擔保之目的,並參諸被告抗辯:「(問:有無約定該65萬元於何種條件之下,原告可以請求返還?)有的。確定在沒有權利人要求主張權利時,就可以返還,或是經過15年後就可以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因為原告要退休,作為原告因為作業疏忽損害賠償給付之用。並沒有約定所謂的15年。
」等語(本審卷第41頁背面)相互參研,堪認被告應負返款項之停止條件,乃為:㈠確定被告已不會因原告處理系爭支票之作業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應負全數返還之責。㈡被告因原告處理系爭支票之作業疏失而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而該損害賠償金額少於65萬元,於被告自65萬元扣除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其賸餘款項原告應負返還之責。始屬符合兩造當初所成立之前揭無名契約原意,自無疑義。
㈡兩造就上開65萬元所成立之契約為無名契約而非寄託契約
,已有如前述,是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已核非有據。而被告所收受之65萬元,既係基於前揭無名契約,有如上述。是被告收受該65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原告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5萬元,亦核非有據甚明。再者,訴外人丙○○已以被告處理系爭支票有所失當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179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本審卷第51頁、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前揭支付命令既於法定期間內經被告聲明異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視為丙○○業已對被告起訴無訛。則前揭丙○○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既處於訴訟繫屬中,是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故依前揭兩造所約定之無名契約,被告應負返還款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洵屬無據,應無疑義。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最長者,有15年之久。至於丙○○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有待其於訴訟中而為主張。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認被告已確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嫌速斷,核屬乏據甚明。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