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減縮為487,333元,利息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竊取原告所有價值487,333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