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臺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經營塑膠原料相關業務之公司,被告自民國94年
11月 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擔任行銷人員,同時並與原告簽有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依工作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告不論任何原因離開公司後,2 年內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不得從事塑膠銷售業務或塑膠製造的行業,如違反者,應無條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保證不會以任何形式的身分,例如顧問、股東或直接從業對原告公司進行競業行為,如違反者,應無條件賠償原告500萬元,合先敘明。
㈡詎原告於98年2月間,經由第三人告知始得悉,訴外人即被
告之配偶陳珮蓉於97年6月26日設立愛司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司特公司),亦與原告經營同樣的塑膠原料銷售,且其初始客戶來源,係來自於被告所提供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甚至,因為被告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得已探詢原告公司之各項原料單價,因此得以與原告競爭客戶,例如:捷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宏公司)與泓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誼公司)。就捷宏公司部分而言,原告過去售予該公司之料品「SPC白色母」單價為92元,據悉愛司特公司以單價為90元進行競爭;就泓誼公司部分而言,原告過去售予該公司之料品「PBT長春4815」單價為84元,據悉愛司特公司以單價為82元競爭取得交易。是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至經由訴外人告知始發現,對被告行為當然至為震驚,已將被告解僱。孰料被告嗣後即至其配偶設立之愛司特公司上班。
㈢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中,其配偶設立愛司特公司,基於與訴
外人陳珮蓉之配偶關係,提供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以及原料單價予該公司,就原告公司原有之客戶,直接與原告公司進行競業行為,已有違工作契約第2條之約定;另外,被告於離職後,至愛司特公司上班,從事塑膠原料銷售業務,亦顯然違反工作契約第1項之約定,因此,被告應負違反工作契約之賠償責任,衡以被告並未遵守對原告公司的忠誠義務,破壞工作契約之約定,在原告公司樹立不良的例子,原告不能置而不論,視若無睹,僅依第1條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依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
㈣依上開工作契約有關競業禁止及賠償之約定,並不違反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向為最高法院認定為有效,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等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工作契約之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珮蓉設立愛司特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工作契約第2條之規定。
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在愛司特公司擔任顧問
、股東或從事直接對原告進行競業行為。愛司特公司之交易由其所致,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業務範圍為高雄縣海線、高雄市、及
屏東縣市,原告所指捷宏公司和泓誼公司兩家公司均屬於原告所劃分之臺南地區客戶,因而被告也並未曾與其有業務之接觸。
⒊時代變遷、現代個人意識抬頭,既使有婚姻關係之兩人,
仍屬獨立自主之個體,因而此舉仍屬個人自由,被告無法強制阻止。
⒋愛司特公司的營業項目還有其他產品的批發、零售,包括
機械設備的出口,且其經營方式是屬於業界最簡單之「調料賣料」(即客戶告知其使用品牌規格,給予報價,甚至直接告訴其購買價格,讓廠商去調料賣給客戶),這種方式亦是業界最普遍之商業行為。綜上所述,既不影響原告的主要代理之產品,也沒侵害其權利,所以被告也無從阻止。
㈡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可否達成原告公司
欲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l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應包括:
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
⒊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
⒋代償措施之有無。
⒌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是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即被要求需簽名於工作契約,此乃原告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⒉塑膠原料是為一完全自由競爭市場,其資訊亦公開透明(
包括客戶及價格)。最常見的資料蒐集方式有:網路平台-塑網、或鍵入關鍵字去搜尋、或是工商名錄、電話簿、客戶介紹客戶、甚至是掃街式的拜訪…以上均可取得客戶資料及其需求;塑膠原料的價格亦有一定行情,客戶能透過供應商的報價、業界間的詢價…等知道商品之價格,並無其機密性可言,因而並無所謂營業秘密保護之慮。
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務內容為何?是否屬中、低層員工
?可接觸之資訊範圍為何?被告只是一般的業務人員,並沒有擔任任何主管職,也並沒有知道營業秘密的權力,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原告對非主要營業主管的一般行銷人員約束其轉業自由實有違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
㈣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被告不得在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營業範圍及營業種類之限定,是否合理?⒈被告除曾從電子業外,於94年自進入原告公司後,均從事
塑膠原料相關工作,除了電子業及塑膠業技能外別無其他謀生技能,原告公司律師於7月1日庭上陳稱:被告若不從事塑膠行業可以回到之前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子業工作,如今全球身陷金融風暴,景氣之蕭條,電子業亦在大幅裁員,此為媒體所報導、眾所皆知的現象;除此之外,被告原先在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生產IC TRAY盤(屬於塑膠製品)的部門,同樣地,主要的業務亦是銷售,若是依原告所擬的工作契約而行,仍然違反所指「塑膠製造的行業」業和「塑膠銷售務」之規定(可見當時投遞的履歷表自傳,顯然「塑膠製造的行業」和「塑膠銷售業務」之限制過於擴大且不合理,又試問勞方該何處去重新尋得工作? 工作之權利又受到何種保障?⒉故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塑膠銷售業務或塑膠
製造行業,顯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不啻抹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系爭工作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塑膠銷售業務或塑膠製造」之行業,除約定禁止期間長達二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限制達臺灣地區,等同被告僅能至國外從事塑膠類行業,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塑膠銷售業務或塑膠製造之行業,該競業禁止條款,顯已超過合理保障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
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未對被
告補償,是否合理?⒈被告僅有塑膠類銷售之工作技能,若被限制不能從事此行
業,即難覓得工作,生存、工作權受到剝奪、限制,而該系爭工作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對被告有何補償約定,難謂合理適當。
⒉原告既令員工簽訂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然而對競業期間並
無提出任何代償或津貼之措施,顯然勞工完全處於弱勢、契約簽訂之雙方條件嚴重失衡,亦違反民法第72條所謂公序良俗之規定。
㈥原告請求之違約賠償金額是否有據?或者過高?
⒈工作契約第一項對競業之離職員工課其所謂的教育訓練費
100萬元,顯然不合理。原告公司的教育訓練常常因人、時、地而不同,每個員工接受的課程、內容、時間長短也有很大的差異,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供訓練亦僅是基本知識,一般之書籍、網路上均很容易獲得,尤其被告在此方面的知識獲得多由自行去摸索、找資料、詢問有經驗的相關人員。
⒉且原告並沒有完整的教育訓練計劃,也沒有請專人來指導
教學,更沒有補助任何教育訓練費用。於此期間,被告曾自費至財團法人塑膠中心上課,所獲專業知識大多是自己學習模索而來,其「賠償教育養成費用100萬元」,似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曾舉辦教育養成之訓練,該訓練又花費原告若干金額才對。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
⑴原告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塑膠銷售業務或
塑膠製造的行業,顯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抹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⑵對競業期間並無提出任何代償或津貼之措施,顯然勞工完全處於弱勢、契約簽訂之雙方條件嚴重失衡。
⑶基上,原告於被告生存權遭剝奪又無代償或津貼之情況
下,再要求60萬元之違約金,為違約金之要求顯然過高,請本院酌減至合理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
經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系爭工作契約除限制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並限制被告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被告權益,已逾保障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經營塑膠原料之相關業務,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擔任行銷人員。
㈡原告所呈原證三系爭工作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立。
㈢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珮蓉於97年6月26日設立愛司特公司,經營包含塑膠原料之銷售。
㈣愛司特公司曾售予訴外人捷宏公司、泓誼公司塑膠原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作契約第1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珮蓉設立愛司特公司是否與被告有
關?⒉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可否達成原告公
司欲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務內容為何?是否屬中、低層員
工?可接觸之資訊範圍為何?⒋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區域營業範圍及營業
種類之限定,是否合理?⒌兩造簽訂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
未對被告補償,是否合理?㈡原告請求之違約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工作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作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是以雇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尚非不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公平競爭等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約款限制競業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應為有效。又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合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時,自應就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有無必要性等,始能決定。
⒉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包含塑膠原料相關業
務,固不爭執。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從事者乃產品銷售之業務推展工作,並未涉及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關產品製造、設計開發等技術性之工作;而產品推廣、行銷等業務,並非必須藉由雇主之訓練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可言,既得藉由通常之學習方法或自我體驗而獲得成長,即無逕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競爭優劣勢及客戶資料等,均為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屬應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關於塑膠產品之買賣,在我國並非獨占之事業,市場上之產品難免會有某程度之相似性,產品推出時,廠商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加以介紹,俾顧客瞭解其產品之特性,是以該等產品資料之提供,即無秘密性可言,各廠商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及競爭優劣、客戶資料等,如志在收集,並不難藉由各項資訊取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其公司期間有何經營決策權,或對其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有何業務上之祕密為被告所知悉,致被告離職後對其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造成重大影響,則其泛言對負責產品推廣、行銷業務之被告有依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加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非允洽。次查,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之競業條款,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限制被告在台灣地區及職業活動範圍,顯逾合理範圍;且未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徒然剝奪被告另謀就業之權利,對於被告自有重大不利益。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領有業績獎金(本院卷第67頁),可視為伊公司之代償措施云云。惟遍查系爭工作契約書,並無逕以核發獎金及紅利為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約定,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是以原告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本即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足見原告公司核發被告之獎金或紅利,絕非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如是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以系爭工作契約書對原告公司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珮蓉設立愛司特公司,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工作契約第2條之規定?⒈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珮蓉固設立愛司特公司,且從事
塑膠原料買賣,與原告公司確有競爭關係,惟時代變遷、現代個人意識抬頭,既使有婚姻關係之兩人,仍屬獨立自主之個體,因而此舉仍屬配偶個人自由,尚難因此以配偶之行為視為被告之行為。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在愛司特公司擔任顧問、股東或從事直接對原告進行競業行為,自不得以其配偶開設愛司特公司,即認被告在期間有違反系爭工作契約第2條之規定。
⒉復查,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僅係捷宏公司和泓誼公司兩
家公司,就捷宏公司部分而言,原告過去售予該公司之料品「SPC白色母」單價為92元,主張愛司特公司以單價為90元進行競爭;就泓誼公司部分而言,原告過去售予該公司之料品「PBT長春4815」單價為84元,主張愛司特公司以單價為82元競爭取得交易。惟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從事者乃產品銷售之業務推展工作,並未涉及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關產品製造、設計開發等技術性之工作;而產品推廣、行銷等業務,並非必須藉由雇主之訓練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可言,既得藉由通常之學習方法或自我體驗而獲得成長,即無逕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且原料單價並非秘密,縱使客戶均有可能告知其使用品牌規格,給予報價,甚至直接告訴其購買價格,讓廠商去調料賣給客戶,因此,原告所指兩則競業行為,均屬商界上通常之競業,尚難認係被告藉由雇主之訓練始能獲得,或得知之獨特知識或秘密可言。
⒊又查被告主張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其業務範圍為高雄縣海
線、高雄市、及屏東縣市,此有原告公司業務區域分配圖可憑(本院卷第51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涉競業之捷宏公司和泓誼公司兩家公司均屬於原告所劃分之臺南地區客戶(本院卷第52、53頁),因而被告並未曾與其有業務之接觸,尚可採信,原告未就此抗辯提出被告有何得知營業上秘密之證據及被告有何在愛司特公司擔任顧問、股東或從事直接對原告進行競業行為,僅以其配偶開設公司,即謂被告有違工作契約云云,原告主張自難遽採。
(三)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可否達成原告公司欲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l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應包括:
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
⑶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
⑷代償措施之有無。
⑸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是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即被要求需簽名於工作契約,此乃原
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其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競爭優
劣勢及客戶資料等,均為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屬應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塑膠原料是為一完全自由競爭市場,其資訊亦公開透明(包括客戶及價格)。最常見的資料蒐集方式有:網路平台-塑網(本院卷第37、38頁)、或鍵入關鍵字去搜尋、或是工商名錄、電話簿、客戶介紹客戶、甚至是掃街式的拜訪…以上均可取得客戶資料及其需求;塑膠原料的價格亦有一定行情,客戶能透過供應商的報價、業界間的詢價…等知道商品之價格,尚難認有何機密性可言,且關於塑膠產品之買賣,在我國並非獨占之事業,市場上之產品難免會有某程度之相似性,產品推出時,廠商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加以介紹,俾顧客瞭解其產品之特性,是以該等產品資料之提供,即無秘密性可言,各廠商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及競爭優劣、客戶資料等,如志在收集,並不難藉由各項資訊取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其公司期間有何經營決策權,或對其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有何業務上之祕密為被告所知悉,致被告離職後對其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造成重大影響,則其泛言對負責產品推廣、行銷業務之被告有依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加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非允洽。
(四)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務內容為何?是否屬中、低層員工?可接觸之資訊範圍為何?⒈經查,被告只是一般的業務人員,並沒有擔任任何主管職
,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知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的權力,是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原告對非主要營業主管的一般行銷人員約束其轉業自由實有違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
(五)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營業範圍及營業種類之限定,是否合理?⒈查被告除曾從電子業外,於94年自進入原告公司後,均從
事塑膠原料相關工作,除電子業及塑膠業技能外並無其他專業謀生技能,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若不從事塑膠行業可以回到之前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子業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原先在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生產
IC TRAY盤(屬於塑膠製品)的部門,主要的業務亦是銷售,此有被告所提出履歷表自傳內容可參,若是依兩造工作契約規定,仍然違反所指「塑膠製造的行業」業和「塑膠銷售務」,顯然「塑膠製造的行業」和「塑膠銷售業務」之限制過於擴大且不合理。
⒉原告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塑膠銷售業務或塑
膠製造行業,顯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不啻抹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系爭工作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塑膠銷售業務或塑膠製造」之行業,除約定禁止期間長達二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限制達臺灣地區,等同被告僅能至國外從事塑膠類行業,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塑膠銷售業務或塑膠製造之行業,該競業禁止條款,顯已超過合理保障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
(六)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公司未對被告補償,是否合理?⒈被告係高中畢業,僅有塑膠類銷售之工作技能,若被限制
不能從事此行業,即難覓得工作,生存、工作權受到剝奪、限制,而該系爭工作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對被告有何補償約定,難謂合理適當。
⒉原告既令員工簽訂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然而對競業期間並
無提出任何代償或津貼之措施,顯然勞工完全處於弱勢、契約簽訂之雙方條件嚴重失衡,亦違反民法第72條所謂公序良俗之規定。
(七)原告請求之教育訓練月違約賠償金額是否有據?或者過高?⒈原告未舉證曾提供完整的教育訓練計劃,有請專人來指導
教學,補助教育訓練費用,因此工作契約第一條對競業之離職員工課其所謂的教育養成訓練費100萬元,顯然不合理。
(八)基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系爭工作契約除限制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並限制被告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被告權益,已逾保障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工作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