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蔡尚志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被 告 趙賢敏
陳轉生趙朝宗趙員美翁趙景致趙慶豐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趙正惠被 告 趙福來訴訟代理人 趙仁童被 告 黃水山
趙景玲趙東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充宏被 告 陳振福訴訟代理人 呂銀花被 告 陳進來訴訟代理人 陳鄭金珠被 告 劉慶仁訴訟代理人 劉陳秀愛被 告 劉慶安訴訟代理人 劉金元被 告 劉徐金里
劉政雄劉政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被 告 鄭吉成訴訟代理人 鄭林玉雪被 告 林玉桃訴訟代理人 應祖中
林美麗被 告 鄭惠珍
鄭弘男鄭淙吉鄭文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597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五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
43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二所示D1 部分面積211.15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140.2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徐金里以應有部分27515/33393,劉政雄應有部分2928/33393,劉政男應有部分2950/3339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001.68平方公尺由被告趙福來以應有部分33396/100186,趙賢敏應有部分為6598/100186,趙慶豐、趙朝宗、趙東機、趙正惠、趙充宏、翁趙景致、趙景玲、趙員美應有部分各7524/100186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所示G5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淙吉以應有部分2782/11129、鄭弘男應有部分2782/11129、鄭文發應有部分5565/11129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加藤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其子女鄭清保、張鄭美惠、鄭美秀、鄭秀雲、鄭秀月、鄭素嬌、鄭素心,其孫子女鄭宏明、鄭吉成、吳旻諼、鄭州壕、鄭育綺,分別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由原告具狀聲明上開12人承受訴訟後,嗣除被告鄭吉成外之11人均拋棄繼承,並由被告鄭吉成單獨繼承,並辦畢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105-3地號土地鄭加藤應有部分各1/30之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 7至12 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325頁),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趙賢敏、陳轉生、陳振福、陳進來、劉慶仁、趙福來、鄭惠珍、鄭弘男、鄭淙吉、鄭文發、趙景玲、黃水山、趙東機、趙充宏、鄭吉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下稱1105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5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05-3地號(下稱1105-3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43平方公尺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對於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予以合併分割,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劉慶仁、被告鄭淙吉、被告鄭文發:希望依照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對於分割位置價值有所高低,故希望依鑑定之價格多寡對於分得價值低的位置予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趙福來: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對於分割位置價值有高低,希望依鑑定之價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
(三)被告劉慶安、劉金元:應依各家族現有居住狀況各依應有部分分成4大塊,以不破壞附圖一(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31日所測量字第0980006775號土地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構造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B、G 、M、Q部分之古厝大廳為原則,再由各家族內部細部分割,希望以被告趙充宏等所提出的分割圖方案為準。
(四)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男、被告劉徐金里:希望依照附圖二之方案分割,3人願依照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對於分割後同意分別以被告劉徐金里27515/33393、被告劉政雄2928/33393及被告劉政男2950/3339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卷第376頁背面)。
(五)被告林玉桃:希望分在附圖一A、B等現在所居住之祖厝坐落之基地,另因伊從以前所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小、環境較差,已承擔過不利益,故系爭土地無鑑價之必要。對於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林玉桃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顯然過高,並不可採。
(六)被告鄭吉成:附圖二均將伊及鄭惠珍、鄭淙吉、鄭弘男、鄭文發等5人安排於臨接附圖二之甲部分4米道路旁,顯然太不公平,故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伊希望分在臨接中正北路之部分,依鑑定之價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
(七)被告黃水山:系爭土地最初由數大家族共同出資購買,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建屋使用之位置,已歷時多年,故自抽籤時起即應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未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而伊所有之建物如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分離,則無法利用,故系爭土地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希望分在伊現在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一K 、L 、M 部分;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佳,希望依鑑定之價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
(八)被告陳轉生、被告陳振福、被告陳進來:應依各家族現有居住狀況各依應有部分分成4大塊,以不破壞附圖一B、G、M、Q部分之古厝大廳為原則,再由各家族內部細部分割,並依鑑定之價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希望以被告趙充宏等所提出的分割圖方案為準。
(九)被告趙福來、被告趙賢敏、被告趙充宏、被告趙正惠、被告翁趙景致、被告趙員美、被告趙慶豐、被告趙景玲、被告趙朝宗、被告趙東機:原告所提方案不公平,勢必拆除地上全部建物,造成經濟上不利益;應依各家族現有居住狀況各依應有部分分成4 大塊,以不破壞附圖一B 、G 、
M、Q 部分之古厝大廳為原則,再由各家族內部細部分割,伊 10 人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約如附圖二之 F部分,並希望依分割地段價值互為補償。
(十)被告鄭惠珍、鄭弘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5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05 -3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43平方公尺,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函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可合併分割,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若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之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7條規定,即得申請合併分割(本院卷第223頁),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謂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並無特別限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13、20頁)。又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之。至於被告黃水山抗辯系爭土地現在有建物坐落其上若分割後將使與所坐落之基地分離,則無法利用,故系爭土地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上雖有被告黃水山之建物存在,但此非本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分割後並非必然產生土地與建物分離之結果,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西臨中正北路1 段,北臨文化街1 段;附圖一A部分27.3平方公尺鐵厝為被告林玉桃所有,出租於訴外人作為書店使用;附圖一B 部分245.8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林玉桃與被告陳轉生共有,為三合院大廳,東邊為被告陳轉生使用,日後有可能改建故其不保留,西邊為被告林玉桃使用,其欲保留此部分之建物;附圖一C部分55平方公尺鐵厝為被告陳轉生所有;附圖一D部分52.8平方公尺鐵製棚架為被告劉慶仁所有,日後有可能改建故不保留;附圖一E部分205.7平方公尺鐵厝為被告陳振福與被告劉慶仁共有,現出租予訴外人開設田園素食館,日後有可能改建故不保留;附圖一F部分5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劉徐金里、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男共有;附圖一G部分204.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為三合院大廳,屬被告劉慶安、被告劉徐金里、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男共有;附圖一H部分15.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附圖一I部分4.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劉慶安所有;附圖一J部分108.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皆為被告劉慶仁所有,日後有可能改建故不保留;附圖一K部分166.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現為其舅父所開設宏易汽車修配所;附圖一L部分66.5平方公尺鐵厝為被告黃水山所有,並無人居住;附圖一M部分
201.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鄭吉成(繼承鄭加藤之部分)與黃水山共有,為三合院大廳,東邊原為鄭加藤使用,西邊為被告黃水山使用;附圖一N部分123平方公尺鐵厝及附圖一O部分69.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均為被告鄭吉成(繼承鄭加藤之部分)、被告鄭惠珍、被告鄭文發所有;附圖一P部分10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趙福來所有,現出租予訴外人使用中;附圖一Q部分19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三合院大廳,屬被告趙福來與被告趙正惠共有;附圖一R部分9.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附圖一S部分110. 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附圖一T部分30.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均為被告趙正惠所有;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並有4條通行用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至96頁),與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8頁)、現場照片34張(本院卷第66至76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54至15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紙(本院卷第97頁、第142後頁、第146 頁及第148頁)所示之情形大致相符,故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二所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1日收件所測量字第0990009645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為附圖二)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1)被告林玉桃為附圖二A部分建蓋有鐵厝及磚造平房,其等多次表達欲保留該建物,並分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等語,其與家人亦居住於此,確有實際上使用之需要,故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二A部分)分歸被告林玉桃所有。
(2)被告趙福來、被告趙賢敏、被告趙充宏、被告趙正惠、被告翁趙景致、被告趙員美、被告趙慶豐、被告趙景玲、被告趙朝宗、被告趙東機等10人表示欲保留如附圖二F部分之古厝大廳,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二F部分位置等語,查附圖二F部分上現有建物分別為被告趙福來及被告趙正惠所有,其等表明欲維持分別共有,故將附圖二F部分分歸上開10人按被告趙福來為33396/100186,趙賢敏為6598/100186,趙慶豐、趙朝宗、趙東機、趙正惠、趙充宏、翁趙景致、趙景玲、趙員美皆為7524/10018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被告鄭加藤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中除被告鄭吉成外之11人皆拋棄繼承,由被告鄭吉成單獨繼承,目前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鄭加藤之應有部分各1/30部分均登記在被告鄭吉成名下,已如前述。被告鄭吉成陳稱希望分在臨接中正北路之部分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需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部分土地之界線較為方整,而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另考量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共有人對外通行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等情,本院認就占有現況及分割地形平整之考量,將如附圖二所示G4部分分歸被告鄭吉成所有。
(4)被告劉慶仁、陳振福、陳轉生、陳進來及被告劉慶安在附圖二B1、B2、B3、C1及E1、E2部分均現存有鐵厝及建物,為顧及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地形平整,以利於日後改建之需要,故將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陳轉生所有;B2部分分歸被告陳振福所有;B3部分分歸被告陳進來所有;C1及C2部分分歸被告劉慶仁所有;E1及E2部分分歸被告劉慶安所有。
(5)原告於附圖二所示G1部分建蓋有磚造鐵皮屋並由其舅開設宏易汽車修配所,為顧及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地形平整,以有利於於日後改建之需要,故將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分歸給原告。
(6)被告鄭淙吉、被告鄭文發、被告鄭弘男、鄭惠珍於附圖二G5、G3蓋有鐵厝及磚造平房等建物,為顧及使用現況、分割後地形平整以利於日後改建之需要以及其等同意維持共有等情,故將如附圖二所示G5部分分歸被告鄭淙吉、鄭弘男及鄭文發分別以被告鄭淙吉2782/11129、鄭弘男為2782/11129、鄭文發為5565/11129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將如附圖二所示G3部分分歸給被告鄭惠珍所有。
(7)而被告劉徐金里、劉政雄及劉政男於如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建蓋有磚造平房及鐵製棚架,而被告劉徐金里三人表明願意維持共有,故將如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分歸被告劉徐金里、劉政雄及劉政男分別以劉徐金里為27515/33393,劉政雄為2928/3 3393,劉政男為2950/3339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被告黃水山於如附圖二G2部分有磚造平房坐落其上,故依使用現況、分割後地形平整之考量,將如附圖二所示G2部分分歸被告黃水山所有。
(9)至於附圖二甲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為各共有人之通道,故分歸兩造按附表一1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以原物為分配,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而其等土地位置坐落位置有臨中正北路、有臨文化街,有臨私設巷道,其經濟價值顯然有所差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對於經濟價值低者予以金錢補償。而本院囑託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分割之位置為鑑定,鑑定人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規及運用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依系爭土地之距離街道○位○區○○路線1、路線2、巷道、裡地1、裡地2、裡地3、巷道共有區等7個價位區,且按各區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至30頁、第54頁)分別計算其地價後,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見鑑定報告書第52頁)得出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尚難謂無鑑定專業知識或未顧及距離街道馬路之位置而為估價等情,被告等人並無法具體指摘該鑑定報告何處有誤,自不得空言泛稱鑑定金額過高等語,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兩造間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繁多致兩造難以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合理,惟兩造同為1105號土地及1105-3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於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皆為相同,然查1105號土地之面積占系爭土地2筆土地之9成有餘,故本院認兩造應按110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41,095元(此有裁判費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前)外,尚有鑑定界址複丈費36,000元(此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63頁)、鑑定費用50,000元(此有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台灣省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頁),共127,095元,其分擔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一┌─────┬───────────┬───────────┐│所有權人 │1105號、1105-3土地應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部分比例)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 │ │├─────┼───────────┼───────────┤│劉慶安 │2/20 2/20 │12,710 │├─────┼───────────┼───────────┤│趙福來 │2/20 2/20 │12,710 │├─────┼───────────┼───────────┤│林玉桃 │1/10 1/10 │12,710 │├─────┼───────────┼───────────┤│劉慶仁 │1/10 79/800 │12,710 │├─────┼───────────┼───────────┤│黃水山 │1/20 1/20 │6,355 │├─────┼───────────┼───────────┤│趙賢敏 │2/100 1/800 │2,542 │├─────┼───────────┼───────────┤│趙慶豐 │9/400 1/40 │2,859 │├─────┼───────────┼───────────┤│趙朝宗 │9/400 1/40 │2,859 │├─────┼───────────┼───────────┤│趙東機 │9/400 1/40 │2,859 │├─────┼───────────┼───────────┤│趙正惠 │9/400 1/40 │2,859 │├─────┼───────────┼───────────┤│趙充宏 │9/400 1/40 │2,859 │├─────┼───────────┼───────────┤│翁趙景致 │9/400 1/40 │2,859 │├─────┼───────────┼───────────┤│趙景玲 │9/400 1/40 │2,859 │├─────┼───────────┼───────────┤│趙員美 │9/400 1/40 │2,859 │├─────┼───────────┼───────────┤│鄭惠珍 │1/30 1/30 │4,237 │├─────┼───────────┼───────────┤│鄭吉成 │1/30 1/30 │4,237 │├─────┼───────────┼───────────┤│鄭淙吉 │1/120 1/120 │1,059 │├─────┼───────────┼───────────┤│鄭弘男 │1/120 1/120 │1,059 │├─────┼───────────┼───────────┤│劉徐金里 │300/3597 1/200 │10,600 │├─────┼───────────┼───────────┤│劉政雄 │2985/000000 0/200 │1,055 │├─────┼───────────┼───────────┤│劉政男 │2985/000000 0/20 │1,055 │├─────┼───────────┼───────────┤│陳轉生 │2/60 2/60 │4,237 │├─────┼───────────┼───────────┤│陳振福 │2/60 2/60 │4,237 │├─────┼───────────┼───────────┤│陳進來 │2/60 2/60 │4,237 │├─────┼───────────┼───────────┤│鄭文發 │1/60 1/60 │2,118 │├─────┼───────────┼───────────┤│蔡尚志 │1/20 1/20 │6,3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