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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應返還抗告人即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以保抗告人之權益,嗣經鈞院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271,514元為由,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

792 元,抗告人業於期限內補繳,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249,960元,是裁判費應為2,650元,抗告人前已繳納1,880元,故應僅須補繳770元,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271,51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11,792元,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並主張其債權額為249,960元,本院前於98年1月6日,以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共計為1,271,514元為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1,514元,並認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如數補繳。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96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650元,原告已向本院繳納13,672元,溢繳11,022元,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前述溢收之裁判費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