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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盜賣土地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3年間原告丙○○與被告乙○○合夥經營被告台達信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信公司),原告丙○○向原告甲○○借二塊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123、123-1地號)作為合夥經營之出資,後二人拆夥時,被告乙○○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丙○○及甲○○,原告丙○○與被告台達信公司、乙○○並因上開糾紛之處理,分別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16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依97年7月16日和解書之和解實施要點第二點,被告台達信公司、乙○○有義務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1290至1293建號建物,即台南市○○路○○○號大國天廈11、12層及地下1、2層(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丙○○或其指定人,且被告乙○○需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渣打銀行所有抵押貸款。

嗣後被告乙○○雖已將不動產過戶資料交給原告丙○○之指定人蔡信平,並已繳納契稅,然被告乙○○卻未償還渣打銀行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5,128,267元,而違反97年7月

16 日和解書之約定。又原告甲○○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其亦為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依和解書本得請求被告向渣打銀行給付上開抵押貸款513萬元,但因原告丙○○起訴前聲請假扣押被告台達信公司之財產,原告自行估價約值250萬元,為節省訴訟費用,爰依二次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二人250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係原告丙○○之兄蔡鍾霖、永橋公司

、鄉橋公司向第三人姚蟾華之借款,並開立票據作為償還方式,後蔡鍾霖過世後,由原告丙○○接手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並有向訴外人姚蟾華陸續清償,是與姚蟾華間之債務餘額應為100多萬元。然惟訴外人姚蟾華所持有之票據,超過一年未行使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其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乙○○對原告丙○○並無債權,自不能主張抵銷。

㈢聲明:

⒈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5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主張:「本件請求被告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甲○○250萬元」、「本件要依據第一、二次之和解請求履行」,惟原告甲○○並非和解書之立約人,顯無依據和解書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㈡原告丙○○曾與被告乙○○合資經營台達信公司,嗣後原告

丙○○退出公司經營。而原告丙○○於84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姚蟾華借款300萬元、87年12月25日借款500萬元,本利總計1195萬元並簽發支票予訴外人姚蟾華收執。惟其後原告丙○○遲遲未清償積欠訴外人姚蟾華之債務,而其財產均登記在他人名下,訴外人姚蟾華對原告丙○○追討無門,乃於97年4月23日將其對原告丙○○之全數債權以350萬元讓與被告台達信公司,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91號通知原告丙○○。而被告乙○○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16日兩次和解過程亦有將債權讓與事實告知原告丙○○,而原告丙○○稱將另和訴外人姚蟾華討論欠款數額,方未列入和解書內容。嗣後被告台達信公司再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乙○○,並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函第378號通知原告丙○○。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台達信公司、被告乙○○應共同給付250萬元,惟原告甲○○並非和解書之立約人,對被告等並無請求之依據。而被告乙○○因受讓債權之結果,對原告丙○○有1195萬元之借款債權,得與原告丙○○主張之513萬元債權,互為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等而為請求。又原告主張以其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清償渣打銀行之抵押借款,但二者並無關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原告丙○○與被告乙○○合夥經營台達信公司,原告丙○○

嗣後退出公司經營,原告丙○○與被告乙○○因而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16日分別簽立和解書(本審卷第18、19頁)。

㈡被告乙○○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0000-0000

建號建物即台南市○○路○○○號十一、十二樓及地下一、二層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企銀)貸款,至98年7月18日止,該抵押借款尚有5,128,267元未清償。(卷54-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30日第00000000號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㈢原告甲○○於97年6月9日對被告台達信公司所有、坐落於永

康市○○段594、594-1、594-2之地號及其上之建物聲請假扣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後於97年7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0號)。原告甲○○嗣於97年9月29日再針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被告台達信公司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提供擔保金250萬元後,已將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

(參本院97執全字第2395號假扣押卷)。

㈣97年6月23日和解書之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而97年7月16日

和解書之和解實施要點1、3、4、5等項亦已履行完畢(卷14-15頁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載:「被告應依約償還盜賣土地餘款

250 萬元」(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192號卷),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及依據並不明確,經闡明後,原告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係請求被告台達信公司及乙○○個人共同給付250萬元,並依據第一、二次之和解請求履行。(卷14-15頁筆錄參照),另於98年8月19日向原告多次確認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告陳述係依據第一、二次和解書之約定,依97年7月16日和解書之和解實施要點2.請求履行(卷61、62頁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97年6月23日、97年7月16日之和解書,並按97年7月16日和解書之和解實施要點

2.請求履行,業經確定。㈡本件原告固據97年7月16日和解書之和解實施要點2.,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50萬元,然查:

⑴該和解實施要點2.記載:「有關於乙方(即丙○○)借甲

方(即乙○○)私人名義,即以乙○○為名,坐落於台南市○○路大國天廈十一及十二層及地下一及二層,乙方得立即指定承受人辦理過戶,相對甲方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予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之,惟上述之不動產之銀行所有貸款,甲方於過戶前,應負責清償之,此乃和解內容之涵蓋範圍,甲方須負責清償之。」和解書之當事人則為甲方「乙○○」及乙方「丙○○」(卷19頁和解書參照),是本件被告台達信公司、原告甲○○,並非和解契約之主體,自不受和解書之拘束,則原告甲○○據上開和解書請求被告台達信公司、乙○○給付250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依上開和解實施要點2.,和解當事人之乙方即乙○○固

有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丙○○並塗銷抵押借款之義務,然僅據原告所主張之該和解條款2.,並無從推認何以被告乙○○有給付原告丙○○250萬元之義務。此部分經闡明該和解實施要點2.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250萬元有何關連,原告丙○○陳述:「我本來要請求被告給付513萬元,但我假扣押之標的價值只有250萬元,故請求250萬元。(問:原告要依照和解書履行,但和解書沒有註明被告要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為何?)我是先用假扣押之250萬元來還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等語(卷62頁筆錄)。惟查,該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於97年7月16日和解成立後,並無清償250萬元之記錄,有渣打銀行提供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卷5-58頁),況該和解條款亦無約定如和解當事人不履行時有賠償一定金額之義務,是原告丙○○以和解條款請求被告乙○○給付250萬元,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丙○○另主張被告台達信公司應給付250萬元云云,

然據上開和解書,原告丙○○僅得請求和解當事人之被告乙○○履行,被告台達信公司並非和解當事人,且僅憑該和解條款,和解相對人亦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丙○○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達信公司應給付250萬元,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被告台達信公司非和解書之當事人,而該97年7月16日和解書之和解實施要點2.,並未約定如和解當事人未履行時,他方得直接請求賠償,況原告丙○○於和解成立後,亦未曾代抵押債務人即乙○○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甲○○、丙○○25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