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湯永田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許永明律師即湯頭財產管理人
李金發李水生李豐任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英彰被 告 湯清風
湯永忠湯永乾湯永輝何淵輝何蔡玉葱何秀卿何慶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巧翎被 告 陳枝昌
何正儀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世宗被 告 李新春
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王金定王金英王永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土被 告 湯三福
湯忠義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顏高山顏正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淵輝、何蔡玉葱、何秀卿、何慶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陳枝昌、何正儀、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李新春、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王金定、王永福、王金英、湯三福、湯忠義、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應就其被繼承人湯走急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顏高山、顏正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天送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發、李水生、李英彰、李豐任、李裕仁、李裕郎、李裕臨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 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2 部分,二○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永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永乾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永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湯永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淵輝、何蔡玉葱、何秀卿、何慶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陳枝昌、何正儀、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李新春、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王金定、王永福、王金英、湯三福、湯忠義、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公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正信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高山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清風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發、李水生各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被告李英彰、李豐任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被告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各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被告湯永忠、湯永乾各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被告湯永輝、湯清風、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何淵輝、何蔡玉葱、何秀卿、何慶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陳枝昌、何正儀、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李新春、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王金定、王永福、王金英、湯三福、湯忠義、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應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顏高山、顏正信各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可認為失蹤人,又失蹤人之財產,可由管理人以失蹤人名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有司法院院字第2728號及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542.38平方公尺判決分割,惟被告湯頭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乙節,有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13日南縣營戶字第0980002381號函1 件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永明律師為被告湯頭之財產管理人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許永明律師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被告湯頭之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金發、李水生、李英彰、湯清風、湯永忠、湯永輝、李豐任、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何淵輝、何蔡玉葱、何秀卿、何慶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陳枝昌、何正儀、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李新春、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王金定、王金英、湯三福、湯忠義、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顏高山、顏正信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面積2,
542.38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李金發、李水生、李英彰、李豐任、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湯永乾、湯永輝、湯永忠、湯永田、湯走急、湯天送、湯清風及湯頭共有,被告李金發、李水生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1 ,被告李英彰、李豐任之應有部分各80分之1 ,被告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之應有部分各120 分之1 ,被告湯永乾、湯永忠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3 ,被告湯永輝、湯永田、湯走急、湯天送、湯清風、湯頭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又湯走急已於5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何淵輝、何蔡玉葱、何秀卿、何慶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陳枝昌、何正儀、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李新春、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王金定、王永福、王金英、湯三福、湯忠義、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下稱被告何淵輝等37人)為其繼承人,惟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被告湯天送另於大正12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顏高山、顏正信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淵輝等37人及顏高山、顏正信辦理被繼承人湯走急、湯天送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北方有台南縣新營市鐵線橋村通往台19甲線省道之主要聯絡道路所經過,已供作道路使用多年無法作其他使用,可分割為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99年9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俾供通行之用。
另外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李氏家人建築房屋居住,應將該部分分給被告李金發、李水生、李英彰、李豐任、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下稱被告李金發等7 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為被告湯清風建築房屋使用;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昔日為湯頭使用,現並有其遺留之豬舍,且該部分與南面之透天厝連接有既有巷弄可通省道,應分給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之土地均可通道路,可分割予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被告顏正信及顏高山所有;被告何淵輝等37人係繼承湯走急之應有部分而來,既未為遺產分割,仍應保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則為原告及被告湯永忠、湯永乾、湯永輝之祖厝所在,經過協調後,均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湯永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湯永乾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湯永輝取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由原告湯永田取得;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何淵輝等3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免年代日久,共有人越多,造成彼此權益關係益趨複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則以因分割所得土地位置不同,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即有差異,致分割後要辦理登記時,分得價值較差之人,反而須繳納增值稅,造成不公平現象,為了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五、被告湯永乾則以伊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被告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均以其同意分割,並將被告湯走急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淵輝等37人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七、被告王永福、湯三福另辯稱其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八、被告何淵輝、何蔡玉葱、湯忠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同意辦理被繼承人湯走急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後分割,並同意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九、被告湯清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抗辯伊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車庫,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十、被告顏正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辯稱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分割,但希望分得系爭土地20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不願與被告顏高山繼續保持共有,伊已與被告顏高山協調,由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十一、被告顏高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辯稱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分割,伊已與被告顏正信協調由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十二、被告李金發等7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7 人願意共同持有分割後之土地,並同意原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割予伊7 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十三、被告湯永忠、湯永輝、何秀卿、何慶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陳枝昌、何正儀、李新春、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王金定、王金英、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面積2,542.38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李金發、李水生、李英彰、李豐任、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湯永乾、湯永輝、湯永忠、湯永田、湯走急、湯天送、湯清風及湯頭共有,被告李金發、李水生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1 ,被告李英彰、李豐任之應有部分各80分之1 ,被告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之應有部分各120 分之1 ,被告湯永乾、湯永忠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3 ,被告湯永輝、湯永田、湯清風、湯走急、湯天送、湯頭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又湯走急已於5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何淵輝等37人為其繼承人,惟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被告湯天送另於大正12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顏高山、顏正信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1 件、戶籍謄本67件、繼承系統表3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十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十六、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何淵輝等37人之被繼承人湯走急及被告顏高山、顏正信之被繼承人湯天送,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共有,惟被告何淵輝等37人及顏高山、顏正信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湯走急及湯天送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542.3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何淵輝等37人及顏高山、顏正信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湯走急、湯天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依照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除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或明確表示同意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或未表示任何意見,可知希望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佔大多數。而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雖辯稱:因分割所得土地位置不同,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即有差異,致分割後要辦理登記時,分得價值較差之人,反而須繳納增值稅,造成不公平現象,為了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應變價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狀上之龍眼、芒果樹及附圖所示編號C1 、C2、D、E、F、G部分均是原告及其家族使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現狀有被告湯清風搭建之1 層鐵皮屋,鐵皮屋前方連接被告湯清風所有之同段177 地號土地,同段177 地號土地前方有1 條巷道,目前該鐵皮屋可以由同段177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前方之道路相通;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目前種植植栽,據被告湯清風表示係其在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磚造1 層平房,目前係被告李金發等7 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私設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南方鄰接鄰地現有私設巷道,但該私設巷道地勢較高於系爭土地,因此該私設巷道的地基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相鄰處有砌紅磚牆固定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18日、同年8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 張存卷足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並於其上留有建物或地上物,如留存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既成通道後,分得該通道兩旁土地之人,即有對外聯絡之通路,另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之土地亦可經由相鄰之南方土地之通道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則系爭土地顯有以原物分割以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必要,分割後之土地亦無明顯可見價值不一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多達2,542.38平方公尺,被告顏正信、顏高山希望單獨分割不再維持公同共有,且被告何淵輝等37人尚未辦理分割繼承,因此仍須就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另被告李金發等7 人亦表明希望就其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最小單位亦有115.99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無面積過小致無法單獨利用之情事。堪認系爭土地採用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並無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所稱造成不公平現象或無法整體利用之情況,是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云云,顯然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無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且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通道,並無何筆土地較有價值之情況,該分割方案並為大多數之共有人所同意,自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爰採此方案為分割,即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李金發等7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1 及C2 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湯永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湯永乾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湯永輝取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由原告湯永田取得;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何淵輝等3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顏正信取得;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顏高山取得;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湯清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取得,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因作為道路使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另被告李金發等7 人應就其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何淵輝等37人則應就其分得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何淵輝等37人及顏高山、顏正信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有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鑑定界址複丈費24,000元(計算式:
2,400 +7,200 +14,400=24,000),共35,593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1 紙、鹽水地政所規費收據3 紙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李金發、李水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40分之1 即890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被告李英彰、李豐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80分之1 即445 元;被告李裕郎、李裕仁、李裕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20 分之1 即297 元;被告湯永忠、湯永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20分之3 即5,339 元;被告湯永輝、何淵輝等37人、湯清風、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0分之1 即3,559元;被告顏高山、顏正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20分之1即1,780 元,其餘訴訟費用3,558 元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1 │原告湯永田 │10分之1 │├──┼─────────────────┼──────┤│2 │被告李金發 │40分之1 │├──┼─────────────────┼──────┤│3 │被告李水生 │40分之1 │├──┼─────────────────┼──────┤│4 │被告李英彰 │80分之1 │├──┼─────────────────┼──────┤│5 │被告李豐任 │80分之1 │├──┼─────────────────┼──────┤│6 │被告李裕仁 │120 分之1 │├──┼─────────────────┼──────┤│7 │被告李裕郎 │120 分之1 │├──┼─────────────────┼──────┤│8 │被告李裕臨 │120 分之1 │├──┼─────────────────┼──────┤│9 │被告湯永忠 │20分之3 │├──┼─────────────────┼──────┤│10 │被告湯永乾 │20分之3 │├──┼─────────────────┼──────┤│11 │被告湯永輝 │10分之1 │├──┼─────────────────┼──────┤│12 │被告何淵輝、何蔡玉葱、何秀卿、何慶│10分之1 ││ │齡、何勸、何宜憲、何宜承、何淵波、│ ││ │何彩薇、何俊明、何淑真、何駿杰、李│ ││ │何純、陳龍海、陳睿原、陳月娌、陳枝│ ││ │昌、何正儀、柯春風、吳柯美鶯、柯金│ ││ │鶯、柯仁財、柯美智、郭柯寶、李新春│ ││ │、林王金桂、周文惠、王宇任、王思涵│ ││ │、王金定、王永福、王金英、湯三福、│ ││ │湯忠義、林湯純、湯為守、湯顯榮 │ │├──┼─────────────────┼──────┤│13 │被告顏正信 │20分之1 │├──┼─────────────────┼──────┤│14 │被告顏高山 │20分之1 │├──┼─────────────────┼──────┤│15 │被告湯清風 │10分之1 │├──┼─────────────────┼──────┤│16 │被告許永明律師即湯頭之財產管理人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1 │被告李金發 │4 分之1 │├──┼─────────────────┼──────┤│2 │被告李水生 │4 分之1 │├──┼─────────────────┼──────┤│3 │被告李英彰 │8 分之1 │├──┼─────────────────┼──────┤│4 │被告李豐任 │8 分之1 │├──┼─────────────────┼──────┤│5 │被告李裕仁 │12分之1 │├──┼─────────────────┼──────┤│6 │被告李裕郎 │12分之1 │├──┼─────────────────┼──────┤│7 │被告李裕臨 │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