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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陳志光為父子,先後擔任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2「東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27日雖將東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子即被告陳志光,卻仍擔任東青公司之總經理,足見被告丙○○對於東青公司之業務事項,涉入頗深,雖將公司負責人變更,仍為實際公司負責人。

(二)原告於92年3月21日與被告丙○○簽訂合約書,受讓出資而為東青公司之股東,被告等明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第113條、第79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竟未召集股東會,而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為下列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原告:

⒈於92年9月25日未召集股東會,冒用原告之名義,在東青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印文及署押,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丙○○轉讓東青公司之出資額及同意改推被告陳志光為東青公司之董事,嗣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⒉於96年3月25日,未召集股東會,冒用原告之名義,在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表示原告同意公司自96年3月31日解散,並同意公司解散後選任被告陳志光為清算人,嗣並持向法院聲報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

(三)查原告因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致公司解散清算而受有損害,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被告等因偽造文書致公司解算清算,並未將出資返還各股

東,故原告受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⒉依原告於92年3月21日與東青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5條約

定,東青公司為補助原告之生活費用,保證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故自92年3月起至96年3月公司解散清算止,公司應給付39萬2千元,但實際上,公司僅給付原告31萬元,尚欠8萬2千元未給付,從而,因被告解散公司並清算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82,000元。

⒊被告等以不法之方式冒用原告姓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投資之公司解散清算,原告所賴以維生之利息亦因而中斷,生活遭遇困難;再者,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投資之公司化為烏有,一切希望均幻滅,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82,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就出資餘額20萬元之本票:

被告丙○○拿出本票係在92年2月的時後,原告開的2張支票尚未兌現時,被告丙○○拿其先押好2月日期之本票要原告先簽名,作為保證。等到支票兌現時原告要跟被告取回該作保之本票時,被告丙○○卻說本票已經撕掉了沒用,現事隔7年又拿出來反誣賴原告資金未到位?甚至該本票的日期尚經過變造(用國字寫的二,中間加兩豎、旁邊加兩豎成四),被告真是居心叵測,機關算盡。

⒉就被告按月應付原告之利息:

被告於庭上老提原告跟渠取利息,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可未出過一毛錢,皆等同是由原告投資之的本金每個月撥匯,且該利息經常拖延,全視被告決定金額之多寡。

⒊就被告所提合約及本票:

第一份合約是於90年由被告丙○○手寫,紙張用西式白色之信紙有隱藏式紋路線條,內容有提到投資不成,被告丙○○願以當時利率4%之兩倍即8%連同本金返還原告,還特別標明恐口說無憑,立據證之,是何謂有全權授權可言?但現被告所附之合約卻是用電腦打字,日期由4日更改成7日;更離譜的是標題東青公司住址竟然是公園北路150 號,連傳真號碼都不對(當時公司營業所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2)錯到令人匪夷所思。又原告所分段投入資金,皆係以支票開立,票號分別為AY002414、AY0024

15、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此張因被告之要求而作廢,補開AY0000000、AY0000000),共計6張支票,原告未曾使用本票。是被告呈報法官兩張本票影本,票號0000000及0000000上之筆跡都是被告丙○○所為,而原告之簽名蓋章則是用電腦掃瞄合成的,因民國90至92年間,原告與被告丙○○簽約時,其已經主動更改多次合約,舊合約也被他拿走所以要篡改、變造並不困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志光僅單純掛名東青公司負責人,未曾參與公司營運及原告所指訴之相關事宜。東青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丙○○,於92年10月27日始變更為被告陳志光。而事實上,被告陳志光另行經營全家便利超商並擔任店長一職,根本未曾參與東青公司之營運或業務經營,遑論參與原告所指稱之偽造伊署押等情,是被告陳志光既未曾參與東青公司之營運或業務經營,亦未有偽造原告署押印文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光連帶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二)關於東青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上有關於原告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丙○○獲得原告授權後所代簽著,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等情。原告雖於起訴狀載稱:被告等人未得其同意,於92年9月25日於東青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印文及署押同意被告丙○○轉讓東青公司出資額及改推被告陳志光為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另於96年3月25日偽造其署押表示同意東青公司自96年3月3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陳志光為清算人,嗣並辦理解散登記因認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云云。然:

⒈被告丙○○為東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0年間因認大陸交

流即將開放,擬擴大營運並爭取大陸地區旅遊市場之商機,惟因資金不足,遂對外募資並準備經營大陸旅遊市場,而原告於得知東青公司潛在市場之商機後,遂於90年間主動與被告丙○○聯絡表示希望參與投資,經被告丙○○允諾後,原告遂先行出資30萬元參與投資東青公司,因其後二岸間政治情勢未如預期和緩,大陸地區旅遊市場未能開放,原告遂於91年底向被告丙○○抱怨:「伊年老孤苦無依,所參與之投資為伊賴以生活之老本,而大陸市場遲未見開放,伊生活將陷於困境。」,而被告一方面出於對參與投資股東負責之意,另一方面亦係出於憐憫孤老之原告,遂允諾每月給予原告8,000元之補貼,俾便照顧其生活。其後並於91年12月起,按月匯款8,000元以補貼原告。

⒉被告丙○○於91年12月起按月給予原告8,000元之補貼等

情,已如前述。嗣上情為東青公司其餘股東所得悉,股東對於原告僅投資30萬元(正式股東參與投資金額至少需達100萬元以上),且尚非正式股東卻能每月領取8,000元補貼乙情紛紛表示不滿,而被告亦認此舉確有所不妥,惟又前已應允按月補貼原告,致被告左右為難。經被告向原告轉達後,原告表示願意增加投資金額並成為東青公司之正式股東,並向被告表示伊年老且孤苦無依,所參與之投資為伊賴以生活之老本,又伊年紀已大且身體狀況欠佳,加上對於旅行社業務不熟悉,故伊僅純粹出資入股,業務經營方面則由被告全權處理。另伊因參與投資所需資金一時無法湊齊,惟因看好東青公司未來發展,故希望被告能同意讓其先行部分出資入股,餘款日後補齊。經原告允諾後,雙方遂於92年3月2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認股出資額100萬元,應於92年2月10日前繳納完畢(另20萬元俟其經濟狀況再付,惟先開列本票乙張交東青公司保存);另於第15條約定:為補助原告之生活費用。投資金額100萬元按銀行利率…每月保證利息8,000元,俟大陸人士開放來台後則以紅利為主,乙方應可接受且不得異議;且於第15條約定:陳員可另存30萬元整公司週轉金置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息存款中…,若確已付迄則暫以銀行利率2%之五倍即10%月息付之,以補助其生活費用(陳員先欲投入參拾萬圓整付息改為12%,每月參仟陸佰圓整)。

⒊雙方於92年3月21日簽訂上揭投資合約書後,原告本應依

約將尚未給付之20萬元投資金額予以補齊;另因前所允諾出資30萬元之「公司週轉金」亦始終未曾繳納,屢經被告多方催索,原告均以錢一時無法湊齊等理由搪塞。然因東青公司其餘股東對於原告尚非正式股東,卻享有正式股東每月8,000元補貼等情持續反彈,被告為求安撫其餘股東,不得已遂於92年9月25日將自己持股其中100萬元之股權先行轉讓予原告,以杜其餘股東之批評與質疑。而於變更股權登記後,被告丙○○亦隨即將變更後之股東名冊親交原告。

⒋由於原告參與投資東青公司,然對於應繳納之股東出資額

始終推諉並拒絕繳納,被告丙○○為杜其餘股東批評與質疑而於92年9月25先行將自己持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然而縱被告已先行將自己持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於應繳納之出資餘額20萬元及允諾另外投資之公司週轉金30萬元,始終拒絕補齊。被告不得已,多次找原告協商並要求補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維護自身及公司權益,遂於92年11月8日與原告再行簽立合約書乙份。

其內容雖與前於92年3月2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內容幾乎相同,惟因原告始終拒絕給付原先約定出資額及公司週轉金,故於92年11月8日合約書中對於原告僅出資80萬元,尚積欠出資額20萬元未付及允諾另外投資之公司週轉金30萬元未付等情予以特別約定註明,以杜日後爭議。

⒌原告雖未繳足股東出資金額,且所承諾給付之公司週轉金

亦始終拒絕給付,然因被告憐憫其年老孤苦之生活,故前所承諾每月給予之股東補貼,亦始終視公司經營狀況而按月給付,並匯入原告「中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大陸旅遊市場始終未開放,而銀行又拒絕繼續貸款予公司,致東青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債權銀行紛紛開始向被告公司追索債款,而主管機關觀光局於獲悉後,要求依法補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元,而被告所經營之東青公司因無力繳交主管機關所要求繳納之旅行業保證金,因而於95年11月遭廢止旅行業執照。而被告所經營之東青公司因以經營旅遊觀光為唯一業務,今既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旅行業執照,公司所營事業已無法成就而無法繼續經營,依法自應予以解散。

⒍東青公司於95年11月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旅行業執照而無

法繼續經營後,被告多次向參與投資之股東聯繫,除告以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緣由外,並告知公司因無法經營而必須解散等情。而原告經被告多次聯繫並表示雖公司已解散,然於能力內仍將盡力保障股東原有之權益,且出示即將與大榮旅行社合作等合作計畫之資料後,原告表示只要可以確保投資補貼之利益,其他伊無意去參與。被告為免公司繼續損失,遂於96年3月25日解散公司。

⒎綜上所述,原告參與投資東青公司,雖未繳足約定所應以

交付之股款,惟仍享有正式股東之補貼利益。而原告僅係單純出資投資旅行社,於92年投資之初即向被告表示:伊對於旅行社業務不熟悉,故僅純粹出資入股並按月領取補貼,業務經營方面則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其後關於股東之權利,均由被告丙○○代為行使,且除依約按月給予原告補貼金額外,並隨時報告公司業務經營情形。而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被告於92年9月25日及96年3月25日偽造伊簽名署押云云,既係因原告於投資之初即已概括委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公司業務經營事宜,且於事後被告丙○○亦均有向原告報告,原告於得悉後亦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按月收取被告丙○○所支付數千元不等補貼,凡此,均足證上開被告所代為之原告簽名或署押,係獲得原告之授權下所為,自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3-295頁)

(一)原東青公司董事即被告丙○○持全體股東同意書,於92年9月25日將其出資額630萬元轉讓予他公司股東,其中原告受讓100萬元、被告陳志光受讓155萬元;另因配合業務需要,改推被告陳志光為公司之董事,並於92年10月27日將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志光,此有東青公司92年9月25日股東同意書、東青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可查(本院98年度補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證物一、三)。

(二)原告於90年7月4日欲參與東青公司擴大業務投資案,而與被告丙○○簽立合約書,約定以30萬元之金額參與該投資案,有雙方於90年7月4日簽立之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

68 頁)。

(三)原告於92年3月21日與東青公司簽立合約,依該合約書第5條:「股東認購之股金壹佰萬圓整,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完畢。(另貳拾萬元整俟其經濟狀況再付,唯先開列本票乙張交甲方保存)。」;第15條:「為補助陳員(原告)之生活費用,投資壹佰萬圓整為準,按銀行定存利率(2厘)之倍數(二-四倍)則每月保證利息為捌仟圓正,俟大陸人士開放來台後則以紅利為主,…。」;第16條:「陳員(原告)可另存公司週轉金置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優惠存款中其最多金額為貳佰萬元整,暫以銀行利率2%之五倍即10%月息付之,以補助其生活費。(陳員允欲投入參拾萬元正,付息改為12%,每月參仟陸佰元正)。」,有原告與東青公司92年3月21日合約書、原告92年3月21日開立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098955,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098956,金額30萬元)可稽(本院補字卷,證物二;本院卷。第73頁)。

(四)原告於92年11月8日另與東青公司簽立新約用以確認並取代前92年3月21日所簽立之舊約,依新約第5條:「股東認購之股金壹佰萬圓整,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繳納完畢。(另貳拾萬元整俟其經濟狀況再付,唯先開列本票乙張交甲方保存。)」;第15條:「為補助陳員(原告)之生活費用,(已投資壹佰萬圓整在案),原按銀行定存利率(2厘)之倍數(二~四倍)利息予以調整,另案研處,…。」;第16條:「陳員(原告)可另存參拾萬元正公司週轉金置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優惠存款中(最多金額為貳佰萬元整),若確已付訖則暫以銀行利率2%之五倍即10%月息付之,以補助其生活費。」,有原告與東青公司92年11月8日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45-50頁)。

(五)直至東青公司解散登記並清算前,政府皆未開放大陸人士來台觀光(俟98年12月始開放)。

(六)交通部觀光局以該局95年6月26日觀業字第0950014542號函通知東青公司,依其說明三載明:「查貴公司為甲種旅行業,原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於95年6月10日公告出會後已喪失該協會會員資格,依前述規定,應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新臺幣150萬元,逾期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旅行業執照。」,東青公司因未如期補繳款項,交通部觀光局遂於95年11月29日廢止東青公司之旅行業執照,此有交通部觀光局95年6月

26 日觀業字第0950014542號函及交通部觀光局95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53002818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4-

56 頁)。

(七)東青公司因業務關係,自96年3月31日起解散,經經濟部以96年3月27日經中字第096318671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另東青公司因解散並選任被告陳志光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證(本院補字卷,證物四)。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5頁):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四上股東同意書乙○○之簽名為被告丙○○所代簽並代刻乙○○之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二)被告丙○○持上開同意書向法院申報及向經濟部申報解散登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四(以下簡稱證物三、證物四)上股東同意書乙○○之簽名為被告丙○○所代簽並代刻乙○○之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⒈查證物三東青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全體股東於92年9月25

日簽名、蓋用印章出具,各股東同意之內容有:「一、本(東青)公司股東出資名額轉讓明細(略);二、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改推陳志光為本公司董事;三、本公司因應前各項變更擬修改部條文,如後附章程對照表…」,至證物四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一、本(東青)公司因業務關係,自96年3月31日解散。二、本公司解散後選任陳志光為清算人。」,並有股東「陳志光、甲○○、乙○○」簽名;被告丙○○固坦承其中股東即原告乙○○之簽名,為其所代簽,惟辯稱:「是原告全權授權給我(代簽),印章也是我幫她去刻的,…他們都授權給我簽立與旅行社(即東青公司)相關(業務)的文件。…原告是口頭授權給我,沒有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查:⑴證人即東青公司股東戊○○證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戊○○)簽名係由其全權委由被告丙○○所代簽。」、因其「是純投資,不涉入業務之經營。」(本院卷,第251頁)。⑵證人即東青公司股東甲○○雖證稱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為其自簽,然並稱:「(旅行社業務)我全權讓被告處理。」(本院卷,第292頁),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92年3月21日及92年11月8日所簽立之二份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經簽定合約後,甲方(被告)負有當然之業務經營、人事、財務之自立掌擴,乙方(原告)不得干預…」(本院補字卷,證物二;本院卷,第81頁),對照上開證人戊○○及甲○○證稱:

「(股東)不涉入業務之經營」、「(旅行社業務我全權讓被告處理」等語,可見東青公司股東係投資性股東,並未涉及公司經營,公司業務全權授權給被告丙○○經營;原告既為公司股東,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並不得干預公司業務之經營各節,則被告丙○○辯稱:原告等股東授權給伊簽立與旅行社相關(業務)的文件等語,尚與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旨趣無違,應非子虛。原告等股東既全權授權被告丙○○簽立與旅行社相關(業務)的文件,原告猶主張:證物

三、四股東同意書乙○○之簽名為被告丙○○所代簽並代刻乙○○之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證物三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主要係「股東出資額轉讓

明細」、「改推陳志光為公司董事」,證物四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主要則為同意「96年3月31日公司解散」及「選任陳志光為清算人」二項,觀其內容均係公司之經營事項,並未涉及被告二人之私利,若未經原告授權,被告丙○○實無冒用原告名義及偽造原告署押之動機。

⒊另依兩造於92年3月21日及92年11月8日所簽立之二份合約

書(本院補字卷,證物二;本院卷,第45-49頁),合約書第15條分別約定「為補助陳員(原告)之生活費用,投資壹佰萬圓整為準,按銀行定存利率(2厘)之倍數(二-四倍)則每月保證利息為捌仟圓正,俟大陸人士開放來台後則以紅利為主,…。」、「為補助陳員(原告)之生活費用,(已投資壹佰萬圓整在案),原按銀行定存利率(2厘)之倍數(二-四倍)利息予以調整,另案研處,…。」,原告亦陳稱:「按照合約第15條規定旅行社應該每個月給我8,000元,但是被告沒有按照合約給我8,000元,有時6,000元、有時4,000元。」(本院卷,第250頁),且原告按妥領取之數額,亦有被告丙○○提出存摺影本、利息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72-219頁)。是以無論領取之金額為何,原告自承業已按照上開兩造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按月領取補助款(紅利),設若原告未授權被告丙○○簽立證物三內容載有「股東出資額轉讓明細(被告丙○○將出資額轉讓予各股東之明細)」之同意書,原告何能取得東青公司股份,並以股東身份,定期領取公司補助款(紅利)?原告事後再以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在起訴狀所附證物三上簽名云云,並無可採。

⒋再查,東青公司係為甲種旅行業,原已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15萬元,嗣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於95年6月10日公告出會後已喪失該協會會員資格,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應限期按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有交通部觀光局95年6月26日觀業字第095001454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4頁),惟東青公司逾期並未繳納,乃經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旅行業執照,有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6-57頁),並經經濟部以96年3月27日經中字第096318671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本院補字卷,證物四),東青公司因而無法繼續經營。查被告陳志光為丙○○之子,被告陳志光雖為東青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丙○○,又被告陳志光投資東青公司之出資額為355萬元,尚高於原告投資之100萬元,有東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補字卷,證物一),被告二人之投資金額既高於原告,其二人對東青公司較諸於原告有更高之財務上利害關係,斷無不忠實履行及勠力經營之理。苟非萬不得已,當不致於坐視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執照及核准解散登記。又我國政府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始於98年12月,此為兩造所不爭,係在東青公司解散登記以後,是以被告丙○○辯稱東青公司因銀行拒絕融資,且政府遲未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造成經營困難,並無法繳足保證金,始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旅行業執照一節,應屬可採。東青公司解散之結果,既係因上述種種主、客觀因素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投資款10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於經營伊始,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投資理財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此為原告投資東青公司時,即應預見。原告既評估過風險而決定投資,並全權授予被告丙○○經營權,且於東青公司經營狀況穩定時,按月自公司領取定額之生活補助費(紅利),已如上述,則於東青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原告自應承擔公司虧損,投資款無法取回之風險。否則,在無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單以公司虧損一項,苛責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二人,強令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豈是事理之平?原告主張被告有盜刻股東圖章、偽造簽名等侵害股東權利之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⒌綜合上情,證物三、證物四上股東同意書乙○○之簽名及

用印既為原告授權被告丙○○所代為,則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含姓名權)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持上開同意書向法院申報及向經濟部申報解散登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證物三、證物四上股東同意書乙○○之簽名及用印既為原告授權被告丙○○所代為,則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771元(裁判費13,771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述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