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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涂楨和律師被 告 甲○○

戊○○乙○○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被告甲○○、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甲○○、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即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乙○○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後,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本起訴時依據之請求權與追加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係原告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

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被告戊○○原係原告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乙○○原係原告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被告己○○、丙○○係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其等均係為原告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為農會法所稱之農會職員,依法受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原告農會放款之利益。詎被告甲○○、戊○○、乙○○、己○○及丙○○等人(下稱被告等5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訴外人陳漢卿並非原告農會會員無法辦理貸款,竟為配合訴外人陳漢卿,暨為規避每一農會會員最高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限制,於民國87年5月間明知訴外人陳漢卿以原告農會會員李坤都為人頭(另有以訴外人李大抱為人頭向原告農會貸款),並以訴外人林陳麗雲、林鴻田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32000分之6852、132000分之6853(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農會申請貸款30,000,000元,時任總幹事之被告甲○○,隨即指示信用部鑑估職員丙○○配合辦理以符合訴外人陳漢卿貸款之需求,而原告農會秘書戊○○、信用部主任乙○○及專員己○○等人,於審核時明知鑑估不實,仍違背職務准予核貸限額30,000,000元,致訴外人陳漢卿隨即於87年6月2日以訴外人李坤都名義向原告農會借得30,000,000元。

㈡訴外人陳漢卿復於88年7月間再以訴外人李坤都為人頭,以

前開訴外人林陳麗雲、林鴻田所有相同之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限額至34,500,000元,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被告甲○○隨又指示信用部鑑估職員陳盈珈配合辦理以符合訴外人陳漢卿之貸款需求,而原告農會秘書戊○○、信用部主任乙○○於審核時明知前開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無提高,亦未檢附任何相關市價佐證資料,竟違背職務准予提高限貸額度為34,500,000元,致訴外人陳漢卿於88年7月29日又順利增貸4,500,000元,合計訴外人陳漢卿以訴外人李坤都為人頭,共向原告農會不實貸款34,500,000元,惟其卻於88年10月起停止繳納利息,經原告農會聲請執行拍賣前開擔保品,於第三次拍賣時始由原告農會以底價23,028,000元承受。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員工之服務,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農會員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應予懲戒,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4、7款、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第1、3、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之附隨義務,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

㈣被告等5人原分別擔任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

任及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就前開所負責之貸款業務(借款30,000,000元部分由被告甲○○、戊○○、乙○○、己○○、丙○○負責辦理;增貸4,500,000元部分由被告甲○○、戊○○、乙○○、訴外人陳盈珈負責辦理),訴外人陳漢卿以訴外人李坤都為人頭,向原告農會申貸30,000,000元暨增貸4,500,000元,因尚有提供訴外人林陳麗雲、林鴻田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因系爭土地尚有一定價值,但考量系爭土地為持分產權,且經多次執行程序之拍賣,始於第三次拍賣由原告農會以底價23,028,000元承受,原告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第二次拍賣底價28,785,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經扣除增貸4,500,000元部分之損害後(計算式:28,785,000元-4,500,000元=24,285,000元),原告就30,000,000元貸款部分所受損害應為5,715,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24,285,000元=5,715,000元)。

㈤被告等5人均係受原告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詎其等

明知訴外人陳漢卿係以訴外人李坤都為人頭向原告農會貸款,藉以規避非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原告農會每一農會會員最高放款額度之限制,又未依「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於受委任權限內確實核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濫行查估彼此勾結,遽以准予超過時價之高額貸款,終致原告無法回收貸放之款項,造成鉅額損害,被告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5人皆係為原告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與原告農會間有契約關係,卻違反契約本旨,明知不實並製作不實之抵押物核估審查資料,以人頭不實貸款,致原告農會受有鉅額損害,揆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4、7款、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第1、3、8款、第2項等規定,被告等5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等5人為規避原告農會最高放款額度之限制,共同謀

議,以人頭貸款、製作不實之抵押物核估審查資料,違法辦理貸款,被告等5人於刑事案件均已坦承在案,被告等對原告農會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事務等,造成原告農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而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限,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本件貸款時為原告農會之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農會信用部等業務,被告甲○○與原告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被告等5人辦理本件貸款業務,為借款人資力、抵押擔保品之評估時,具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限,諸如「貸款人之資力審查」、「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1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均有相當之裁量權,從而被告等5人辦理系爭貸款業務,因具一定獨立之裁量權限,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5人與原告農會間,就系爭貸款業務顯存在有委任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27號、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亦均認定承辦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因對擔保品價值之評估,並非完全聽從農會之指示,而係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認承辦貸款之職員與農會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等5人為規避原告農會最高放款額度之限制以人頭貸款、製作不實之抵押物核估審查資料,共同謀議違法辦理貸款業經被告等5人於刑事案件坦承在案,被告等5人之侵權行為、違反委任事務,造成原告農會損害,已甚灼然。

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與本案相當類似,雖然擔保品

一樣,查估人員一樣,但是查估單價不一樣(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之查估單價為一平方公尺390.3元、本案查估單價為556元,當時公告現值才550元),同樣時間查估相同的擔保品,但是查估的單價卻是不一樣,且本件當時查估超過公告現值,且土地上有工寮數座,要課徵增值稅,可見本件被告等5人有違反委任事務,且明顯造成原告農會受有損害。

⒊本件貸款因係以人頭違法貸款,明顯違反確實徵信、核實

貸款之規定,已致原告農會受有損害,蓋以人頭貸款本即不能核准。且系爭土地為持分產權,約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10分之l,其價值性遠低於同面積之非持分土地,故論其土地價值實難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而應考量系爭土地是獨自所有或持分所有,持分所有者亦應考量所佔土地面積之比例,暨考量有無違反使用,是否地處偏僻等情。經查系爭土地,係持分所有、持分面積狹小、地處台南縣○○鄉○○○○段,其價值性顯然低落,市場根本無購買意願,此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結果,皆無人應買可為證明。而訴外人陳漢卿以訴外人李坤都為人頭,以系爭土地向原告農會冒貸34,500,000元(二筆貸款分別為30,000,000及4,500,000元),於88年10月間即停止繳息,案經原告農會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擔保持分土地,卻因屬持分地、價值低落、無人應買,原告農會只得於第三次拍賣以底價23,028,000元承受,經計算自88年間停止繳息至本件起訴日(98年6月16日)止,扣除因承受持分土地23, 028,000元後,計本件貸款尚有33,415,59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縱認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尚有一定價值,顯無法填補原告農會所受之損害。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其事實與本件幾為相同,對擔任總幹事之甲○○、對擔任貸放款業務徵信審查之職員如戊○○、乙○○、己○○、丙○○等人,均認其業務範圍內有審核及查估裁量之權限,與原告農會間就系爭貸款業務仍存有委任關係,亦經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07號)確定在案。另就損害範圍之計算,前開判決亦以計算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因顯已逾抵押物之現存價值,認原告所受損害至為顯明。

⒋民法第197條第l項規定侵權行為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之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5人所涉背信案件(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原告農會未曾收受起訴書及判決書,係至97年3月間函請本院核發,原告農會方持有刑事判決書,始知悉被告等5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農會係於收受刑事判決書後,始確悉被告等5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農會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

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且訴外人李育賢並非原告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他是否涉案,與原告農會是否知情應屬二事。被告己○○所提第一拍係事隔數年後法院依公告現值來計算當時時價,這是有爭議的,如果是整筆土地來如此計算,固屬合理,但依系爭土地係持分土地如此計算即不合理,查估金額增為556元,是為了要符合違法增貸的目的。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甲○○則以其係基於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核章,並無侵

權行為亦無違反受任人責任,且原告農會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乙○○、己○○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

價辦法」第3項「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價率」之規定為「㈠不動產⒈土地: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左:〔(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1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第27條農業用地依法做農業使用期間自行移轉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2倍計算單位價值)」,其中明定「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13)倍以內」,經核對本件放款之資料,可知本件有關土地之估價,均在3倍以內,甚至僅1倍多,並無原告農會所稱之「高估」情事。

⒉依原告農會第11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提案通過,並自8

2年2月1日起實施之「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在擔保物之鑑定及估價第2層部門主管、第3層專員均是「審核」,故被告乙○○、己○○均僅擔任書面審核工作,並未到現場從事勘查估價,是以,縱從事實際估價人員之估價有所高估,亦非被告二人所得知之,被告二人自無須負責。

⒊財政部90年10月17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3119號函令謂:

「說明二、查本部並未就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設有特別規定,但農會信用部依據農會法第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亦適用銀行法,而該法89年11月1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中,新增之第23條之4,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人頭貸款問題,其規定如下:「對於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俾對於違反者得依第127條之1規定處罰之,以期有效扼止人頭戶之現象。」。依上開函令可知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係89年11月1日公布之銀行法修正條文所規定。而本件之貸款,均係在89年11月1日以前,當時銀行法尚無上開修正之新規定,故該新規定與本件無涉,原告指被告2人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⒋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台融局㈢字第89213676號函釋謂:「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貸款,以迴避前開第10條第1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等語。故利用他人農會會員身分之貸款行為,縱使經辦人員事先知情,如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與背信罪之刑事責任有間。是以,被告等二人是否構成背信罪,宜審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而非單純以是否有人頭戶貸款(即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為主要因素。從而,原告以本件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為由,認被告等二人涉有背信罪嫌,亦有誤會。

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原告農會與被告乙○○、己○○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且本件被告乙○○、己○○之工作為書面審核放款資料,被告乙○○、己○○並無任何裁量權,僅是機械性達成原告交待之勞務,難認被告乙○○、己○○二人與原告間就此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應無足採。

⒍查估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被告等5人查估的金

額並未超過公告現值,法院第一拍時有34,530,000元,也比查估的金額高。

⒎原告農會於92年6月20日已經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

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的通知,時任總幹事之訴外人李育賢也是被告,當然知道被起訴,可見原告農會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之被告林逸峰也曾提出其95年11月15日的簽呈函稿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5年10月12日函影本,也可以證明原告當時就知道有刑事案件,並不是到97年聲請判決書才知道。況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就有檢察官的起訴書,怎麼可能原告沒有收到起訴書。

⒏原告所述工寮部分所佔面積很小,農地本來就可以蓋10

之1的工寮。從地籍圖來看,訴外人陳漢卿借款的擔保品,都在同一區塊有10幾公頃,並非很小的持分土地,況且原告農會也因本案件承受2300多萬元。

㈢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栽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與本件案情內容類似,但該案

認定:⑴被告丙○○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⑵被告丙○○承辦之放貸行為,並未違背僱傭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無任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本院95年度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丙○○有罪

,並諭知緩刑2年,但該案之認定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何況當時之被告丙○○係因公訴檢察官建議,才勉強同意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以避免日後可能拖延多年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丙○○深覺冤枉。

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於95年間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於95年10月31日宣判,於95年11月間送達刑事判決書,原告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遲於98年間才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㈣被告李順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被告戊○○原係原告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乙○○原係原告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被告己○○、丙○○係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被告等5人明知訴外人陳漢卿並非原告農會會員無法辦理貸款,竟為配合訴外人陳漢卿,暨為規避每一農會會員最高放款額度40,000,000元之限制,於87年5月間明知訴外人陳漢卿以原告農會會員李坤都為人頭(另有以訴外人李大抱為人頭向原告農會貸款),並以訴外人林陳麗雲、林鴻田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農會申請貸款30,000,000元,由被告等5人准予核貸限額30,000,000元,致訴外人陳漢卿隨即於87年6月2日以訴外人李坤都名義向原告農會借得30,000,000元,訴外人陳漢卿復於88年7月間再以訴外人李坤都為人頭,以前開訴外人林陳麗雲、林鴻田所有相同之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限額至34,500,000元,由被告甲○○、戊○○、乙○○以及訴外人陳盈珈在前開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無提高,亦未檢附任何相關市價佐證資料,而准予提高限貸額度為34,500,000元,致訴外人陳漢卿於88年7月29日又順利增貸4,500,000元,嗣後訴外人陳漢卿於88年10月起停止繳納利息,經原告農會聲請執行拍賣前開擔保品,於第三次拍賣時始由原告農會以底價23,028,000元承受等語,業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強制執行分配表及拍賣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8頁),且為被告等5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漢卿以訴外人李坤都為人頭,向原告農

會申貸30,000,000元暨增貸4,500,000元,因尚有提供訴外人林陳麗雲、林鴻田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系爭土地尚有一定價值,但考量系爭土地為持分產權,且經多次執行程序之拍賣,始於第三次拍賣由原告農會以底價23,028,000元承受,原告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第二次拍賣底價28,785,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經扣除增貸4,500,000元部分之損害後,原告就30,000,000元貸款部分所受損害應為5,71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5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被告等5人於87年5月27日辦理系爭貸款之擔保品鑑估作業

時,查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3,333,868元,並核准貸款3,0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土地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98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35,972,0000元,亦有該鑑定報告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原告固以被告等5人就此筆貸款查估單價高於他貸款案同地號土地之單價,當時查估超過公告現值,且土地上有工寮數座,要課徵增值稅,系爭土地乃持分土地,價值不若整筆土地等情認被告等5人有估價不實情形,惟核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仍較貸款金額高出5,972,0000元,依鑑價結果尚難認被告等5人於87年5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鑑估作業時,有故意高估之情事。再按不動產未能拍定原因多端,或房地產景氣不佳、或經濟蕭條、供需失衡,甚或土地政策、控管等因素影響使然,非必即與徵信行為有必然關係。系爭土地於90年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距系爭借貸徵信時(87年5月),已逾3年,其間影響房地產價格之客觀環境變遷,難謂非大,況依目前法院拍賣實務觀之,一般土地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之價格通常較市價為低,因此,自不能徒以拍定(承受)價格之多寡作為論斷徵信確實與否之唯一標準。故原告以3年後系爭土地之拍定(承受)價格低於當初查估價值,認定被告等人徵信及查估不實,尚不足採。

⒊又本件貸款案就被告等5人於87年5月27日核准貸款3,000

萬元部分,縱有原告主張使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惟金融機構貸放款項時,縱借款人為人頭戶,惟若金融機構審核借款人之資格,取得相當之擔保,並非不能藉由求償程序取回貸放款項,要難謂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人頭戶)與金融機構呆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雖明知非原告農會會員之訴外人陳漢卿於87年5月間以原告農會會員李坤都名義,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農會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原告農會申請貸款3,000萬元,經被告等5人評定審核,准予核貸3,000萬元,惟無法證明被告等5人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評定審核,有故意高估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縱借款人於88年10月起停止繳息,經原告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因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法院二次減價拍賣,原告始以第三次拍賣底價23,028,000元承受,惟此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擔保物價值滑落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主張應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第二次拍賣底價28,785,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扣除增貸4,500,000元部分之損害後,原告就被告等5人核貸30,000,000元貸款部分所受損害為5,715,000元,被告等5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⒋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漢卿於88年7月間再以訴外人李

坤都為人頭,以前開訴外人林陳麗雲、林鴻田所有相同之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限額至34,500,000元,由被告甲○○、戊○○、乙○○以及訴外人陳盈珈在前開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無提高,亦未檢附任何相關市價佐證資料,而准予提高限貸額度為34,500,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認被告甲○○、戊○○、乙○○以及訴外人陳盈珈在前開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無提高,亦未檢附任何相關市價佐證資料情況下即准予提高限貸額度為34,500,000元,對原告而言,應屬違背職務違法核貸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戊○○、乙○○等人違法核准此增貸之450萬元與執行後未能足額求償之損害則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戊○○、乙○○等人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高估擔保品價額,違背職務違法核貸之事實,係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經臺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公訴,被告甲○○、戊○○、乙○○均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4頁),是被告甲○○、戊○○、乙○○就原告因被告甲○○、戊○○、乙○○違法核准增貸之45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甲○○、戊○○、乙○○因違法增貸、超貸,

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係原告97年3月14日發函請求法院提供,本院於97年3月20日寄送刑事判決、97年3月25日發文、原告於97年3月26日收受,有原告提出函稿、本院刑事庭函、原告提出之收文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第181-182頁、196頁),是原告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前,並無從知悉本件違法增貸、超貸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應從97年3月26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之98年6月16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時,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⑶被告固抗辯應自被告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故時效已消滅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之犯行雖經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35號

、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公訴,然據偵查卷內起訴書交寄之付郵證明書記載,僅按被告人數送達起訴書11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明確,並有付郵證明書二件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第185-188頁),是原告既未收受上開起訴書,自無從得知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自亦無法起算時效。

②又被告抗辯原告之總幹事李育賢亦為同案被告,是原

告應知悉被告遭起訴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記載李育賢之送達處所為麻豆鎮大山腳,而原告設於○○鎮○○路,且該刑事部分李育賢受有罪判決情事如經原告獲悉,李育賢縱為總幹事,亦可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則尚難以總幹事李育賢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即予以推論原告農會已知悉起訴、判決結果。

③被告另抗辯92年6月南機組已向原告調閱資料,原告

應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云云。然查,南機組92年6月19日、92年9月4日二次發函請農會提供資料(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第60頁、62頁),然上開函文僅係調閱資料,並未指明何人為侵權行為人,農會是否受有損害等事項,則被告抗辯時效應自92年開始起算云云,自不能採信。

④被告復抗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之被告林逸峰

也曾提出其95年11月15日的簽呈函稿及台南地檢署95年10月12日函影本,也可以證明原告當時就知道有刑事案件,惟查,原告既未收受上開之起訴書,即使原告核閱林逸峰95年11月15日的簽呈函稿及台南地檢署95年10月12日函文,然因原告尚無從得知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自仍無法起算時效。

⑤因此,被告抗辯應自被告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故時效已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戊○○、丙○○、乙○○連帶賠償違法核准增貸之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98年6月23日起、被告戊○○自98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之備位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因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准駁之範圍亦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57,628元(即裁判費57,628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