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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收受起訴狀後,隨即於98年6月24日本案審理期間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收取命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10,438元,故原告因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3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7月22日、98年9月15日、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係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給付合會金事件,對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洪居財、

母親洪趙秀枝等人取得鈞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勝訴判決,並於74年6月8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歷時15年未曾請求或為任何中斷事由,該系爭合會金債權應已於89年6月7日罹於時效完成。

㈡按「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而既屬無效,其執行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且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其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74年,第1次換發債權憑證乃16年後之90年間,該債權應早於89年間已罹於時效,更何況當90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即債權憑證上所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洪居財、洪趙秀枝均已先後於88年間死亡,是該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而言,確係對已死亡之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效,而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本件由鈞院先後核(換)發90年12月18日90南院鵬執清字第

26990號、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既係於洪居財、洪趙秀枝88年死亡後所核發,自屬無效,即便該債務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惟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仍繼續進行不受影響。是被告於90、96年間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洪居財、洪趙秀枝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為無效之執行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此,則鈞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勝訴判決自74年6月8日所確定之15年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並於89年6月7日時效完成,自不因曾於90年之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而中斷。從而,被告迄於98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係於1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㈣再按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人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查本件繼承係發生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88年間,而系爭債務係發生在74年之前,當時原告已於65年即出嫁,不復與父母同居共財,其不知父母之債務情形實無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債務發生數十年以來,非但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並未列原告為債務人,之前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請求過,原告根本不知債務發生之緣由,在時效完成後亦無機會使原告為時效抗辯,況在民法修正後原告已僅負限定清償責任,在原告無繼承父母任何財產之情形下,尚要已年邁之原告負擔其所不知情之父母數十年前所欠之銀行債務,致其養老本錢全部被收取,甚至還要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失公平,基此,原告自可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任何遺產,原告對本件債務即無清償之責任與義務。

㈤又本件原告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l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及洪趙秀枝之遺產,原告對本件債務即無清償之責,被告卻持上開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逕行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不顧原告之反對搶先收取執行標的之郵局存款,執行程序雖因此終結而無可撤銷,然顯已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或第179、181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款項710,438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3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原告於第

三人處之存款,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業已由被告收取沖償債務抵償結案,然原告以被告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已罹時效為抗辯。惟被告係因訴外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洪明輝、洪明智及洪明福等5人延遲繳款而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合會金訴訟,並經鈞院以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對上述訴外人等5人之債權確係存在。而原告為洪居財及洪趙秀枝之繼承人,自為概括繼承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另被告取得鈞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於90年12月18日及96年4月19日對訴外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洪明輝、洪明智及洪明福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再於98年3月26日對原告所有之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執行法院於98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及通知執行終結在案。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是故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及訴外人等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安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係存在,並已有鈞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據已確定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繼承人即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合法終結,原告已欠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要件。本件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款項710,438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按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倘若原告認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抗辯,且民法第747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原告遲至98年6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始於起訴狀中為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被告之債權本體並未因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前,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錢,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因原告嗣後提出時效抗辯,即得溯及既往撤銷已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33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

㈢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

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㈣綜上所陳,原告於繼承發生時業已成年,期間當然有同居共

財之實,且本筆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原告非當然負有限責任,因被告於98年3月26日對原告所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開始,並於98年5月18日才核發執行命令及通知執行終結在案,期間有1個半月以上之時間,而原告甚遲至98年6月18日才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不諳法律程序不及起訴異議為由以資抗辯,實不足採,其有顯失公平之部分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而原告並無主張,原告當然不符合新修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情形,而不得適用該規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因給付合會金事件,對洪居財、洪趙秀枝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即本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據以為執行名義執行後,經本院核發90年12月18日90南院鵬執清字第26990號債權憑證,復再換發為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4月19日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

⒉被繼承人洪居財於88年7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洪趙秀枝於

88年1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2人之繼承人,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5月18日南院龍98執坤字

第21755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收取原告於該郵局內之存款金額710,438元(含手續費200元),並由被告於98年6月24日向上開郵局收取原告之前揭存款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於

所得遺產為限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且因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而不應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取得之上開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係

於74年6月8日判決確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則該民事判決是否於89年6月7日時效完成?⒊被告於90年之後對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為

之強制執行行為(均換發債權憑證),是否有中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是否得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收取之金額710,438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被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僅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5月18日南院龍98執坤字第21755號收取命令,而尚未向上開將軍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金額,則該執行程序於該時實尚未執行終結,原告當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隨即持上開收取命令向前開將軍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完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則因此執行完畢終結,原告因此情事之變更,已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

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部分,經查,上開債權憑證所依憑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4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亦即被告對洪居財、洪趙秀枝等人有系爭債權之民事勝訴判決,此為一終局確定之民事執行名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執行卷宗屬實,則被告對洪居財、洪趙秀枝有系爭債權乃係不變且不爭之事實。又原告既自承其為洪居財及洪趙秀枝之繼承人,且其未對洪居財、洪趙秀枝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原告本應繼承其2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應繼承系爭債務,是系爭債務對原告確係存在。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係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為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下,立法規定於符合上開條件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在考量債權人及繼承人雙方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主張「人的有限責任」,故此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規定僅係繼承人即原告得據以主張負有限責任之抗辯權利,而非謂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又原告另執時效抗辯而謂系爭債務不存在之部分,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及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可知,消滅時效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而非指系爭債權一經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消滅不存在。基此,原告執上開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女,被繼承人洪

居財於88年7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洪趙秀枝於88年1月3日死亡,原告並未繼承其2人任何財產。嗣被告持本院96年4月19日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洪明輝、洪明智、洪明福),聲請對原告即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並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之存款金額710,438元(98年6月24日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洪居財與洪趙秀枝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本院南院龍98執坤字第2175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8年10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8001952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於65年2月23日即與訴外人陳新正結婚,

戶籍遷往臺南縣○○鎮○○路○○號,並於65年7月24日隨陳新正創立新戶,68年2月6日戶籍遷回臺南縣○○鎮○○路○○號之2,68年2月22日復遷往高雄市○○區○○街○○○巷○○號,69年6月16日與陳新正離婚後,戶籍才遷回臺南縣○○鎮○○路○○號之2,至7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林慧熙結婚後,即將戶籍遷往夫家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57號之5,76年2月9日戶籍再遷至臺南縣佳里鎮六安253號,至79年8月8日又將戶籍遷回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忠興157號之5迄今,原告於65年出嫁後實已未與洪居財及洪趙秀枝同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年戶籍謄本6份及洪居財、洪趙秀枝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10頁),且核與一般女子出嫁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之社會常情相符,自堪信屬實。被告僅以原告於繼承發生時業已成年,而認原告與洪居財、洪趙秀枝當然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云云,並無所據,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情形,仍負有履行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債務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65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陳新正結婚後,即與其夫於臺南縣○○鎮○○路○○號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其後原告雖歷經離婚、再婚且數度搬遷住所,然原告之戶籍自65年後即未曾設於洪居財與洪趙秀枝位於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426號住處,且未與其2人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合會金等債務,係洪居財邀其配偶洪趙秀枝為連帶債務人,於73年3月4日、72年9月19日、73年5月17日與被告(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訂立合會金契約書及貸款契約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原告出嫁後迄至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時,二者已相距7、8年之久,而原告又未與洪居財、洪趙秀枝同居共財,足徵原告主張其不知父親洪居財、洪趙秀枝遺有系爭債務乙情,應屬可信。況且,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任何財產,若其知悉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遺有系爭債務,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衡諸事理常情,亦應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此益見原告不知其父親洪居財、其母洪趙秀枝遺有系爭債務,應非子虛。審之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債務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發生系爭借款債務時,原告早已出嫁多年,並未因此系爭債務而受有利益,又原告現已年屆57歲,亦需以其自身財產支持其往後之生活所需費用,若再將原告父親及母親所遺系爭債務重擔繼續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因此,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應認已顯失公平,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之任何財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4月19日南院慧96執坤字第247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755號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之存款金額710,438元(98年6月24日),並非原告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洪居財、洪趙秀枝所遺系爭債務。而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既不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之存款金額710,438元(98年6月24日)時,係屬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3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債務無清償責任,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存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另為之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清償(即上開爭點⒉、⒊)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存款等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本院審酌原告對系爭債務可主張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向上開將軍郵局收取系爭存款等情,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