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丁○○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0000 00000000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交附字第101號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字第101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98年9月23日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為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九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原告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九元(計算式:10,314,919-4,000,000 =6,314,919),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