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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丙○○○

丁○○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0八九號、九十七年度交附字第一0一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Yana.Mikhailovski(下稱「米亞娜」,為烏克蘭籍)在臺南市與被害人陳福生及原告丙○○○發生車禍,原告三人為陳福生之繼承人,因而以米亞娜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侵權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百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1~2頁),嗣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追加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佰零玖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第2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向遇綠燈而直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陳福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丙○○○)發生擦撞,陳福生與原告丙○○○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福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足跟撕裂傷6公分、左臀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嗣陳福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撞挫傷並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6年12月22日16時15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07號起訴書在案。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被繼承人陳福生死亡後,遺留繼承人計有配偶丙○○○,長女乙○○及長男丁○○等三人。

(二)本件原告丙○○○、乙○○、丁○○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有關原告丙○○○因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

⑴車禍受傷醫療費用:31,960元。

⑵車禍受傷看護費用:30,000元。

⑶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630,000元。

⑷因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

⑸因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扶養費損害賠償:898,647元。

合計:5,090,607元。

2有關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

⑴支出被繼承人陳福生醫療費用:3,039元。

⑵支出被繼承人陳福生喪葬費及塔位費用:215,000元。

⑶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952,500元。

⑷因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7,500元。合計:2,718,039 元。

3有關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因

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

4上開金額總計10,308,646元

(三)有關原告丙○○○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方面: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福生為配偶關係,因此原告丙○○○得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80元,則原告丙○○○每年消費支出為206,160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乙件可稽。因此原告丙○○○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898,647元【計算式:206,160元×13.0000000(霍夫曼係數)÷3(扶養義務人有3人)= 898,647元】。

(四)有關原告丙○○○因車禍受傷及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丙○○○與配偶陳福生結縭數十餘年,夫妻感情甚篤,對於配偶一方驟然去世,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因此分別請求因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630,000元及因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

(五)有關原告乙○○因母親丙○○○車禍受重傷而長期臥病在床療養傷勢,生活無法自理,平日需由原告乙○○全心照顧看護,因此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原告乙○○看護母親丙○○○期間自97年1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計一年之久,依一般民間看護每日1,500元費用計算,則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金額為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365日=547,500元】。

(六)有關原告乙○○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乙○○因父親陳福生車禍死亡及母親丙○○○車禍受重傷因素,因此需停止原在彩虹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務工作,以便全力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且因此無法照顧年幼的兒子,原告乙○○原工作月薪40,000元,因辭去工作照顧母親而受有重大經濟損失,因此原告乙○○所受精神上損害甚巨,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952,500元。

(七)有關原告丁○○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丁○○原任職軍中,因父親陳福生死亡,導致無法正常服職於軍中工作,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甚巨,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佰零玖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福生,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215,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898,647元,且原告乙○○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看護其母親即原告丙○○○,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54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147、148頁)

(一)被告「米亞娜」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第2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向遇綠燈而直行之際,適有訴外人陳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小東路,並由右向左斜穿橫越米亞娜當時直行之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陳福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足跟撕裂傷6公分、左臀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嗣陳福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因頭部撞挫傷並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6年12月22日16時15分不治死亡。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07號、96年度相字第160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丙○○○、乙○○及丁○○為陳福生之繼承人,有原告被繼承人陳福生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三)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

⒈死者陳福生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斜穿橫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米亞娜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4日南鑑字第097590042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00號卷,第69、74頁)

(四)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以98年5月27日97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據本院調取97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卷核閱無訛。

(五)本件車禍事件,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1陳福生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及2陳福生與原告丙○○○兩人醫療費用理賠金97,728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

(六)陳福生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039元,另原告丙○○○醫療費用支付共計36,380元(有成大醫院收據8紙及王恭亮診所收據一紙可參,本院卷,第26~33頁)。

(七)原告乙○○為陳福生支出喪葬費及塔位費用:215,000元,有收據二紙可證(本院卷,第20頁)。

(八)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有訴外人胡台蘭開立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9頁)。

(九)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並留院觀察;另於同年月14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四肢動作正常,惟因有頭痛、頭暈及四肢外傷,故少有下床活動,直至同年月23日出院。嗣後丙○○○於96年12月27日因頭痛及右大腿疼痛回門診看診,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此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在於:(本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丙○○○因其配偶陳福生本件車禍死亡,可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63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丙○○○、乙○○及丁○○主張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分別為2,500,000元、1,952,500、2,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乙○○主張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7,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丙○○○因其配偶陳福生本件車禍死亡,可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亦同此見解。是以夫妻間之扶養,其受扶養權利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丙○○○九十七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六筆,均為金融機構之存款,給付總額為84,507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059,10 0元,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丙○○○為具有當資力之人,依其資力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丙○○○既非不能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接受被害人陳福生扶養之必要。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扶養費898, 647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630,000元,有無理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66歲,學歷為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約28歲,目前無業,有年籍資料可稽,並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及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原告丙○○○九十七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六筆,均為金融機構之存款,給付總額為84,507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059,100元,已如上述,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丙○○○、乙○○及丁○○主張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分別為2,500,000元、1,952,500、2,500,00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乙○○有九十七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一筆、利息所得二筆、租賃所得一筆、給付總額97,761元,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田賦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145,248元,另原告乙○○學歷為碩士、目前無業,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及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丁○○九十七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二筆,給付總額為24,263元,並有土地一筆、田賦一筆,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8~69頁)及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原告丙○○○、乙○○及丁○○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老年喪偶、原告乙○

○及丁○○遽然喪父,痛失至親,精神上之痛苦,莫可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應以120萬元,原告乙○○及丁○○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乙○○主張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7,500元,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台上第17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乙○○主張其自97年1月12日至98年1月12日看護原告丙○○○,每日二十四小時,被告自應比照一般看護賠償其看護費用547,500元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並留院觀察;另於同年月14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四肢動作正常,惟因有頭痛、頭暈及四肢外傷,故少有下床活動,直至同年月23日出院。嗣後丙○○○於96年12月27日因頭痛及右大腿疼痛回門診看診,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可稽,則原告丙○○○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既意識清楚,四肢動作正常,其生活自理,應無重大困難。若原告丙○○○果真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其已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月12日聘僱訴外人胡台蘭看護,支付之看護費用三萬元,被告並對該筆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146頁)不爭執,以原告丙○○○之傷勢,聘僱看護一個月應已足够。

原告丙○○○於96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回成大醫院門診後,即未再回診,且原告丙○○○本件車禍除至成大醫院及王恭亮診所就醫外,並未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業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頁)(關於原告丙○○○於王恭亮診所就醫之情況,將於以下2論述)。可見其健康狀況已好轉,始能長達二個多月之時間不再就醫,衡諸其情況,並無長期聘請看護之必要,實無於97年1月13日至98年1月12日再由原告乙○○看護之理。

2再查,原告丙○○○固於97年3月10日至台南市王恭亮診

所就醫,上開王恭亮診所回函則以「(丙○○○)主訴因車禍撞傷以致於背痛,未提及車禍明確日期,經檢查有腰椎第五節骨折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但該問題於93年12 月29日於本院初診時就有,為舊傷又加上新傷,故以背部挫傷為診斷,不穩定脊椎再次受傷較須小心。上述病症會引發背痛及壓迫坐骨神經,故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久站、彎腰、搬負重物,若是剛發生急性下背痛,須坐輪椅及背架保護,但因時間久遠,不記得該病患有無坐輪椅。」,有王恭亮診所函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丙○○○固於97年3月10日至台南市王恭亮診所就醫,惟其傷勢係93年12月29日就診時即已發生,並非本件車禍引起,縱令本件車禍加重其病情,且「如果背痛到從床上起身翻身、拿東西、進食、洗澡、上廁所都無法完成,則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但「病歷中未記載上述情形,實際情況不記得了」,亦有上開王恭亮診所函可參,是以依王恭亮診所之病歷,並無原告丙○○○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之記載,從而,原告乙○○主張:其自97年1月12日至98年1月12日看護原告丙○○○,被告應支付其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7,500元一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1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31,960元、⑵看護費用30,000元、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⑷因配偶陳福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共1,761,960元。2原告乙○○部分:⑴為被繼承人陳福生支出醫療費用3,039元、⑵殯葬費215,000元、⑶因被繼承人陳福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18,039元3原告丁○○部分:因被繼承人陳福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七、(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丙○○○既係搭乘死者陳福生車而利其達到目的並因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死者陳福生確係原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丙○○○就其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之精神損害自應承受死者陳福生之過失。再按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然其既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復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以原告丙○○○因配偶陳福生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乙○○、丁○○就本件所受損害,雖非繼受於被害人陳福生,然其既係陳福生之繼承人,因陳福生之死亡有所請求,陳福生復與有過失,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生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1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陳福生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斜穿橫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則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4日南鑑字第097590042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衡諸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2,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8,是原告丙○○○因以被害人陳福生為使用人,原告乙○○及丁○○之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原告係承繼被害人之權利而來,其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繼,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0分之2。是以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2,392元(計算式:1,761,960×2/10=352,392)、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608元(計算式:1,218,039×2/10=243,6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 00,000×2/10=200,000)。

2次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持有加拿大駕照,有駕照影本可參(相驗卷,第18頁),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持該有效加拿大駕照駕車,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主張,被告未有考領我國駕照,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醫療費用97,728元,合計金額為1,597,728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陳福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分配532,576元之保險給付(計算式:1,597,728÷3=532,576)。則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2,392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608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均已無餘額,原告三人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伍佰零玖萬零陸佰零柒元、給付原告乙○○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給付原告丁○○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