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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張盈盈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至96年12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即台

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職務內容為負責招攬公司行號以為原告經銷商、維持經銷商之供貨正常性並為原告收取貨款。詎被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未經經銷商同意,擅自以經銷商之名義,請求原告送貨,並偽造經銷商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方式簽收商品後,逕自轉賣以賺取價差之行為,致原告雖已送出貨物卻收不到款項,造成原告嚴重受損。

㈡除上揭侵害原告之情事外,被告自95年起,意圖為自己資金

之調度,數度將與原告持續有業務往來,且信用良好之經銷商所開立作為其支付原告貨款之票據,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交予顯無支付能力之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另開立票據,由被告將該等票據交付予原告,原經銷商開立之票據即交由該第三人使用或自行挪用,惟該等票據日後陸續跳票。

㈢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偽造經銷商印章、詐欺取財、侵占貨款等行為,造成原告高達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挪用公司暨經銷商貨款明細表、協議書、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宗可見,復被告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522號起訴、本院以97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被告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22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刑事犯罪所得為2,686,270元,原告請求2,280,000元,並未逾刑事犯罪所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