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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駕車途經台南縣○○鎮○○路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挫傷,並致車輛受損。原告之職業為藥師兼藥局負責人,因藥師法規定藥師兼負責人不能無故離開工作場地,須另聘一名代理人來執業,故原告無法依醫師醫囑休息靜養,仍須抱病上班執行藥師之責任及義務。而一名藥師年薪、執照及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實際上沒有休息也沒有歇業,為何要被告給付60萬元。被告雖願意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用、醫療費及慰撫金2萬元,但原告都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7年12月14日晚間10時1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560號處之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車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之原告,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藥師兼藥局負責人,因藥師法規定藥師兼負責人不能無故離開工作場地,故無法依醫師醫囑休息靜養,仍須抱病上班執行藥師之責任及義務乙情,已據提出藥局執照、執業執照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固堪採信。惟參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靜養期間為1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抱病上班執行藥師之責任及義務之期間於1個月範圍內乙節,為足採信。至逾此期間之主張,難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要非可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之本質應係指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並非指被害人受傷前後收入差額之損害。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囑既應靜養1個月,又其因職業關係雖未實際靜養1個月,而仍抱病上班執行藥師業務,惟此並無礙於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亦不應將被害人抱病上班之利益歸諸於侵權行為人享有,始為事理之平。因之,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沒有休息也沒有歇業,不應賠償云云,委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藥師兼藥局負責人,及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3,900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