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癸○○

甲○○丙○○乙○○辛○○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基於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聲公司)民國97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庚○○、癸○○、甲○○、丙○○、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基於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庚○○、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97年6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庚○○、辛○○、己○○、壬○○、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被告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基礎事實,其訴訟、證據資料均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及訴訟資料,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辛○○、己○○、壬○○未拒卻而應訴,基於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⑴原告原為宇聲公司之董事,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議決議「二、決定事項:2.全體股東決定改選執行董事,現任董事(即原告)即日起解除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由甲○○接任。…6.新股東需集資支付戊○○股東新台幣肆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無償酬勞」,原告已依上開決議於97 年6月18日同意解任董事職務,且交出宇聲公司大、小印章予訴外人丁○○轉交新任董事即被告甲○○,以供當日會議結束後所製作之公司章程、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書面文件加蓋宇聲公司大、小章,原告既已依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踐履己身義務,惟新股東即被告庚○○、癸○○、甲○○、丙○○、乙○○迄今遲不給付無償酬勞100萬元,爰基於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庚○○、癸○○、甲○○、丙○○、乙○○提起先位之訴。

⑵原告任宇聲公司董事時,所持有個人方形篆體舊印鑑章,遭

被告庚○○變更為圓形篆體之新印鑑章,蓋因宇聲公司遭被告庚○○變更為亭豪企業有限公司之前,宇聲公司及原告個人之印鑑章(即方形篆體之個人章),及原告個人之重要證件包括身分證等重要文件,均由被告庚○○所保管,故被告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順利偽造相關文件將宇聲公司變更為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將原告個人之印鑑章亦一併更換,惟被告庚○○歸還上開原告個人之印鑑章後,原告已不慎遺失。況依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之決議內容「二、決定事項:2.全體股東決定改選執行董事,現任執行董事即日起解除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由甲○○接任」,並未要求原告需交出個人之印鑑章。且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詢問,有限公司辦理董事更換,原任董事未交出個人印鑑章,新任董事是否能於不受影響的情況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換新任董事個人印鑑章?經相關人員答稱可以;又經濟部95年經商字第0950200385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辦理。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及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只須新任董事出具自己之印鑑章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董事即可,故縱未有原告個人之印鑑章,亦無礙辦新任董事變更登記。又依經濟部94年經商字第09400076430號函釋「按公司依公司法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案件時核對之依據,尚非公司登記事項」,故辦理更換新任董事登記,並不需要原任董事之個人印鑑章。

⑶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僅有1份正本,由新任董

事被告甲○○保管中,原告並無正本,爰依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甲○○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正本,以證原告所言屬實。另原告於98年1月21日接獲被告甲○○之存證信函,內附宇聲公司98 年l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討論結果:⑴戊○○執行董事過去對公司既無任何貢獻,現在執行董事改選抗拒交接職務,顯失誠信原則,太過分。故前會議決定各股東籌出共計100萬元給付無償酬勞應予撒銷給付,以符合公道」,惟依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正通過之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是以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給付原告無償酬勞100萬元屬重要決定,且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符合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被告甲○○於98年1月18日自行召集股東會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撤銷97年6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事項,除不符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外,更以少數股東推翻全體股東之決定,難謂合法。

⑷雖然宇聲公司新股東即被告丙○○、乙○○並未在97年6 月

18日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但宇聲公司98年1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中「討論結果:⑴戊○○…。故前會議決定各股東籌出共計100萬元給付無償酬勞應予撤銷給付,以符合公道」,被告丙○○、乙○○在此次會議簽名,表示被告丙○○、乙○○追認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未簽名之行為,否則何來同意撤銷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可言。故被告丙○○、乙○○未於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簽名之效力,已於事後補正,又被告丙○○、乙○○於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開會前已授權被告庚○○,是被告庚○○代表被告丙○○、乙○○出席,被告丙○○、乙○○才未表示反對,故被告丙○○、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⑸對於被告庚○○、癸○○、甲○○、丙○○、乙○○抗辯之

陳述:被告庚○○、癸○○、甲○○、丙○○、乙○○抗辯原告需先行交出宇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惟依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約定原告有交付之義務,故原告縱未交出宇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違反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且原告交出宇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與被告庚○○、癸○○、甲○○、丙○○、乙○○給付100萬酬勞元間,二者並無對價或先後關係,況被告庚○○、癸○○、甲○○、丙○○、乙○○自97年6月18日起,未依約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自無先行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在卸任董事同意書簽名之義務。另被告庚○○、癸○○、甲○○、丙○○、乙○○抗辯原告於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之翌日,向臺南市政府請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一節,臺南市政府確係於97年6月19日補發宇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惟97年6月19日係補發之日期,實則原告早於97年6月19日前即已申請補發。

⑹先位聲明:被告庚○○、癸○○、甲○○、丙○○、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⑴如認被告丙○○、乙○○未在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

議紀錄簽名,致該決議之效力不及被告丙○○、乙○○,惟被告庚○○、辛○○、己○○、壬○○、甲○○、癸○○既於97年6月18日會議紀錄簽名,同意原告可自新股東處無償取得100萬元酬勞,但原告無法向新股東請求給付100萬元酬勞,則被告庚○○、辛○○、己○○、壬○○、甲○○、癸○○顯已違反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約定,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⑵備位聲明:被告庚○○、辛○○、己○○、壬○○、甲○○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日召集全部股東,在宇聲公司辦公室

舉行臨時股東會議決定:「2.全體股東決定改選執行董事,現任董事即日起解除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由甲○○接任。…6.全體股東需集資支付戊○○新台幣400萬元,其中新台幣100萬元整為無償酬勞」等情。惟該決議係為求圓滿解決,原告應立即提出公司大、小印鑑章,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是原告有先為交付董事印鑑章之義務,此觀原告在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213號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答辯稱:「97年6月18日宇聲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宇聲公司給予被告(即本件原告)400萬元,被告返還宇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讓出董事位子,雙方並有作成書面」等語即明;原告於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中已遭解除董事職務,竟於翌日擅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予以收藏,拒絕交付給宇聲公司使用,導致宇聲公司不得不向本院訴請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度訴字第1213號),其干擾宇聲公司業務進行之不良居心,誠屬可議。被告亦無給付無償報酬之理由。又原告雖有交付宇聲公司印鑑章及原告個人印章,惟個人印章並非原告在公司登記所用之印鑑章,原告拒不交付個人印鑑章,又不願在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辭職變更登記之同意書加蓋其個人印章鑑,以致宇聲公司無法以董事自行辭任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辦董事變更登記,其後宇聲公司另以股東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變更董事方式,始辦妥變更董事登記,原告之行為損害宇聲公司之權益殊甚,先位被告已無交付無償酬勞100萬元之義務。

㈡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全體股東5人,但股東即被

告丙○○、乙○○並未參加,故未達三分之二股份股東之出席同意,該次決議全體股東集資100萬元給付原告自屬無效,況宇聲公司會議之議事項只能限於公司事務,各股東集資給付原告100萬元乃私人事務,應非公司會議所能決定,且非公司章程第8條所定之重要事項,況於98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經新任股東即被告甲○○、癸○○、丙○○、王慈芬、庚○○等人合法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原告擔任執行董事期間,對公司毫無貢獻,復於改選執行董事後,拒絕交接職務,有違誠信」撤銷之,被告甲○○、癸○○、丙○○、王慈芬、庚○○更無給付100萬元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又被告辛○○、己○○、壬○○原股東權均已消失,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為宇聲公司之董事,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原告同意解任董事職務,並交出宇聲公司印鑑章,新任全體股東即被告庚○○、癸○○、甲○○、丙○○、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酬勞,原告已依決議同意解任董事,且交出宇聲公司印鑑章,被告庚○○、癸○○、甲○○、丙○○、乙○○竟不給付100萬元酬勞,爰依宇聲公司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庚○○、癸○○、甲○○、丙○○、乙○○提起先位之訴。若認被告丙○○、乙○○未在97年6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致決議效力不及被告丙○○、乙○○,惟被告庚○○、辛○○、己○○、壬○○、甲○○、癸○○既於97年6月18日同意原告可自新股東處無償取得100萬元酬勞,但原告無法向新股東請求給付100萬元酬勞,則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辛○○、己○○、壬○○、甲○○、癸○○提起備位之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依據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庚○○、癸○○、甲○○、丙○○、乙○○應否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備位之訴部分:依據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庚○○、辛○○、己○○、壬○○、甲○○、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先位之訴部分─依據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庚○○、癸○○、甲○○、丙○○、乙○○不需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㈠原告主張依據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庚○

○、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1份為證,惟查,原告與被告庚○○原為夫妻關係,宇聲公司為原告與被告庚○○於67年間所設立,原告原為宇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於77年間股東為王吳秀枝即被告庚○○、被告辛○○、己○○、壬○○,嗣因原告另結交女友,被告庚○○為防止原告之女友取得財產,乃自83年5月3日起,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盜蓋宇聲公司印鑑章印文及負責人方形篆體印章印文,並偽造宇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通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議、印鑑變更對照表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並偽造減少原告之股東出資額、修改章程將宇聲公司更名暨變更組織為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被告庚○○為董事長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數㈠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被告庚○○判處罪刑確定後,前所為偽造公司登記等事項,乃回復為未偽造登記前之情況,亦即原告仍為宇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宇聲公司案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數㈠字第1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暨登記資料可憑;又原告為先位被告庚○○之前夫、先位被告癸○○、乙○○之公公、先位被告甲○○、丙○○之父,又備位被告辛○○、己○○、壬○○均為被告庚○○之兄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堪認宇聲公司為原告與先位被告庚○○及其娘家兄弟出資組成之家族公司,但因原告與先位被告庚○○夫妻情感生變,被告庚○○為防宇聲公司之財產遭掠奪,乃就宇聲公司為偽造變更登記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原告與先位被告庚○○間夫妻感情不睦(已經離婚),但均

為宇聲公司之股東,原告長期與先位被告庚○○及其子女即先位被告甲○○、丙○○爭吵不休,原告為宇聲公司之負責人,導致宇聲公司業務無法推展,經股東即備位被告壬○○出面召開97年6月18股東會議,備位被告壬○○認宇聲公司經營無望,同意將其股份讓與先位被告甲○○、丙○○,會議中原股東(指被告庚○○、備位被告壬○○、辛○○、己○○)認為原告並未確實執行董事長職務,為整頓宇聲公司,原告不應繼續擔任董事長,但原告仍堅持擔任董事長職務,且索求600萬元以便其另外經營事業,會議中經過討論後為圓滿解決,乃經全體原股東即原告及被告被告庚○○、備位被告壬○○、辛○○、己○○一致決定原告讓出董事長職務,即日解除董事長職務,並交出印鑑,以便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並以宇聲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無償給原告,另300萬元借給原告,但後來原告沒有交出他個人印鑑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據備位被告壬○○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為「一、會議內容:⒈股東股權轉售事宜。⒉股東改組及股權分配事宜。⒊改選執行董事。⒋討論決議事項。二、決定事項:⒈股東全體同意,部份股東股權轉售如下,依每股1,000元/股計算:⑴、辛○○50股,轉售癸○○50股。⑵、己○○900股,轉售乙○○900股。⑶、壬○○950股,轉售甲○○900股、丙○○50股。⒉全體股東決定改選執行董事,現任執行董事即日起解除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由甲○○接任。⒊股東轉售過戶需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法定手續。⒋股東相互間之法律訴訟案件,需於97年6月30日前無條件完成撤消手續。⒌公司廠房使用分配原則:⑴、門口至第五間廠房由股東庚○○使用。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戊○○使用。⑶、現有辦公室為公用區域。

⑷、第六間廠房現有存置物,股東戊○○需於98年元月15日搬清,交付股東庚○○使用。⒍新股東需集資支付戊○○股東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無償酬勞,另外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為借貸,其利息需由戊○○自行支付,而戊○○需無條件同意提供公司全部股權作為新股東抵押,若無法還款時,股權任由新股東處置分配,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⒎股東戊○○如欲經營事業,需另行成立新公司,其公司稅金、水電費等一切營業費用需自行負責。⒏即日起,原有股東辛○○、己○○、壬○○之一切權利義務消失,不再負責法律責任,且不得追訴任何法律責任。⒐宇聲公司新設股東股權分配為:⑴、戊○○l, 550股⑵、庚○○450股⑶、癸○○1,000股⑷、甲○○1,000股⑸、丙○○100股⑹、乙○○900股。合計:5,000股」,並經新任股東即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在97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情相符,此有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附於本院依職權向向經濟部調閱宇聲公司案卷足參,堪信備位被告壬○○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97年6月18日股東會時,為圓滿解決宇聲公司因原告與被告庚○○感情不睦所生經營問題,決議原告同意即日起同意解任董事職務(但原告持有之股份不變),原告應交付辦理自行辭任董事變更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而新任股東即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則需給付原告100萬元無償酬勞,是原告同意自行辭任董事職務並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與新任股東即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間之給付100萬元無償酬勞間,二者互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㈢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抗辯原

告僅交付宇聲公司印鑑章(即大章),而其交付之負責人印章(即小章)則非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原告又不願意在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相關文件上加蓋其個人登記之印鑑章或簽名,致不能依董事自行辭任方式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原告則主張其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已不慎遺失,但有交付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印章予丁○○等情,由此足認原告並未交付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至明。又依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雖記載「現任執行董事即日起解除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等語,並未詳為載明原告應交出在經濟部留存登記公司及之負責人印鑑章,惟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規定,應檢送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變更登記表2份及登記規費1,000元,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該董事應在辭職書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6日經中三字第098348461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認辦理董事自行辭任變更登記,應由原告在辭職書上簽名或蓋章,故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記載「並交出公司印鑑」,應係指宇聲公司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而言。原告既未提出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亦未在董事辭職書上簽名,致宇聲公司新任董事即先位被告甲○○不能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所為顯與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時,為求圓滿解決而為之決議內容不符,難認原告已履行「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之義務。

㈣茲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董事自行辭任變更登記,宇聲公司檢

附97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改推選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雖未經原任董事即原告之同意,但已得到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之規定,及經濟部9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以「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出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規定,宇聲公司檢送書件合於上開規定,經濟部於97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2697440號函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6日經中三字第098348461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宇聲公司案卷可憑,足認原告不願出具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後經新任董事即先位原告甲○○另向經濟部聲請依據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辦妥變更董事登記,惟已與宇聲公司97年6月18股東會議,為求圓滿解決,所為決議由原告同意自行辭任董事職務並交付宇聲公司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原意不符。

㈤綜上,原告同意自行辭任董事職務並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與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間之給付100萬元無償酬勞間,二者互有對價關係,惟原告既未提出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亦未在董事辭職書上簽名,難認原告已同意自行辭任董事職務,原告既未履行「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之義務,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即無給付原告100萬元無償酬勞之義務。

五、備位之訴部分─依據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庚○○、辛○○、己○○、壬○○、甲○○、癸○○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原告以如因先位被告丙○○、乙○○並未在股東會議簽名,致不能向先位被告丙○○、乙○○請求給付100萬元無償酬勞,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於備位被告庚○○、辛○○、己○○、壬○○、甲○○、癸○○提起備位之訴,然查,先位被告丙○○、乙○○確有在97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惟先位被告丙○○、乙○○雖有在97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原告未依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履行「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之義務,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並無給付原告100萬元無償酬勞之義務,詳如上述,則原告另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辛○○、己○○、壬○○、甲○○、癸○○提起備位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各情,原告同意自行辭任董事職務並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與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間之給付100萬元無償酬勞間,二者互有對價關係,惟原告既未提出在經濟部留存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亦未在董事辭職書上簽名,堪認原告並未履行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 股東會議決議「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庚○○、癸○○、甲○○、丙○○、乙○○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先位被告丙○○、乙○○確有在97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原告未依宇聲公司於97年6月18股東會議決議履行「即日起解除董事職務,並交出公司印鑑」之義務,先位被告庚○○、癸○○、甲○○、丙○○、乙○○並無給付原告100萬元無償酬勞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之訴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辛○○、己○○、壬○○、甲○○、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洵非有據,亦應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