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王隆興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告 王進三訴訟代理人 王榮實
王俊盛劉仙瑤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案: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柒仟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其餘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5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系爭土地既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
D 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編號E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 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如此被告可以保留其建造之房屋,僅需拆除經濟價值較低之部分棚架,無礙其分得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雖因此分得前面土地,惟係基於被告之意願,且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少,部分分得土地亦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已承受相當之不利益。另編號F 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係為保障編號F 部分確實供道路使用,避免若分由一方單獨所有,將來恐有改變用途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益之虞,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再依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並參考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價之方案一時價表,可知編號D 部分319 平方公尺即96.4975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8,500 元,價值約為82萬元;編號E部分559 平方公尺包含前方道路66平方公尺即19.9650 坪,每坪900 元,價值約為18,000元,其餘部分493 平方公尺即
149.1325坪,每坪11,200元,價值約為l67 萬元;編號F 部分79平方公尺即23.8975 坪,每坪900 元,價值約為22,000元,總計全部土地價值約為253 萬元。而被告應分得全部土地價值3 分之1 ,即約843,000 元,然被告實際分得編號D部分價值約82萬元,差額為23,000元;編號F 部分2 分之1,價值約11,000元,總計被告分得831,000 元,差額12,000元,原告願以現金補償被告,故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公平合理,應屬適當。另被告抗辯採用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維持其私自占用其中編號C 部分作為其通行道路,惟此將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與相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42地號土地(下稱1542號土地)相連使用,致無法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利用,嚴重損及系爭土地利用之使用效益及經濟效益,且編號C 部分之道路,係被告在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王赤歛、王春花搬走後擅自占用,並非60年來均如此使用,被告日前使用之土地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又無權占用他共有人土地,被告所稱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顯非合法適當。至被告另辯稱編號C 部分之地下有其水電管線,然編號C 部分地下是否確有被告之水電管線,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且被告本係無權擅自占用編號C 部分使用,被告縱設有水電管線,亦非適法,管線亦非不可遷移,自難以其不法占用編號C 部分之事實而保留供被告作通道,致損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效益。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1年半後又翻異前詞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況該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不合,且隨機抽籤可能造成原告分得土地割裂為2 塊,亦不適當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D 部分面積31
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將系爭土地當作1 塊完整空地,並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右側統劃為道路(即編號A)由兩造保持共有,其餘面積均分為B 、C 、D 部分,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如此一來可免去互相貼補價差之困擾,可為更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957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五、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957 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原告起訴及本院進行調解後,迄今仍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經查被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右側統劃為道路(即編號A )由兩造保持共有,其餘面積均分為B 、C 、D 部分,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云云,惟此方案分割係採用抽籤之不確定方式進行兩造之位置分配,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 分之1 ,若由被告抽籤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即由被告取得附圖二所示均分之3 等分之中間位置,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割裂為2 塊,顯然無法合併利用,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且若由被告抽籤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土地,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之道路僅需使用至附圖二所示編號C、D 部分之交界處,即可使被告經由該道路聯絡至公路,亦不需如附圖二所示要整個連貫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之最終處,又若由被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因該部分面臨公路,明顯較有價值於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
C 、D 部分之土地,但被告卻不需對原告補償,對於原告亦明顯有失公平,原告亦不同意此種分割方案,是被告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之道路範圍預留過多之不利益及風險,對於原告亦明顯失公,顯非對兩造均屬有利之分割方案,被告抗辯應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去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復查被告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前,原本陳稱希望採用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C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A 、C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原告則主張應依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取得其中編號D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E 部分土地,並將編號F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是可知附圖所示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式,僅其中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C 、F 部分要預留在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及預留之道路應否由兩造共有等項不同,兩造對於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外側(即南側)鄰近道路部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內側(即北側)未臨路部分,已有共識等情,有兩造歷次書狀及本院98年9 月18日、99年8 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9 月18日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現狀時,陳稱:原先系爭土地就有分管,土地現場上有被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靠屋前道路通行,希望不要拆除房屋,保留道路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現狀之既成道路(即卷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98年10月14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下稱98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 部分)上有1 鐵架木材搭建的工作物,上面有種植植栽,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供做乘涼使用。從上開土地上工作物進入通往被告所有三合院,三合院中間有1 空地,空地與上開工作物之間用木造圍牆圍起。除現場的既有道路、乘涼的地上工作物及被告所有三合院外,其餘土地均為空地,雜草樹木叢生,置放一些雜物,無人使用。經佳里地政所人員測量結果,前開現場的既有道路靠近系爭土地西側的15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側鄰接同段1541地號土地,地目道,現狀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東側鄰接同段153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即現狀之溝渠等情,有本院98年9 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佳里地政所98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照片2 張、被告提出之照片1 張存卷可查,可知系爭土地業由被告占用其中北側未靠道路之部分多年,並在其上興建三合院及設置工作物,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由原告取得南側部分,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再者原告業已取得1542地號土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件附卷足憑,則採用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有其中編號C 部分之道路隔在中間,致無法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與154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於原告明顯不利。而附圖所示甲案編號
C 部分土地上既僅有鐵架、木材搭建之工作物,可知其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被告之前雖辯稱其有設置水、電管線在該編號C 部分土地下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1531地號土地僅為溝渠,如將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只需剷除其上之雜草樹木及鋪平地面,即可使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之被告通行,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如採用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僅為被告保留經濟價值甚低之前開地上工作物及道路,卻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與1542地號土地合併整體利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明顯對原告較為不利,本院因認採用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對原告並非公平,非屬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但將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預留在系爭土地東側,即預留在附圖所示乙案之編號F 部分,應屬較為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對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分割方式,應採用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之前辯稱應採用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乙案之編號F 部分應由兩造共有,以保障將來確實供道路使用,以免單獨取得所有之人改變用途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益云云,惟附圖所示乙案之編號
F 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係專供被告分得之編號D 部分土地通行使用,若被告將來變更編號F 部分土地之使用方式即不作為道路使用,亦僅影響被告之通行,核不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用,且若將該編號F 部分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將來被告若於其分得之編號D 部分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還需要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反而造成不便,亦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相違背,又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明顯低於原告分得之土地,是將附圖所示乙案之編號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亦可彌補被告分得之土地未臨接公路之憾,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將附圖所示乙案之編號F 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云云,明顯有前開不利及不便,對原告亦無任何明顯之益處,自無可取,本院因認應將附圖所示乙案之編號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應屬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被告設置於系爭土地現狀道路上之工作物價值甚低、兩造之意願與分割之經濟利益,及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並由被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F 部分土地之預留通路,較諸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及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兩造對於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E 部分,面積559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其中編號D 部分,面積319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亦均可通行至公路,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華淵公司就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結果,認定其中編號E 部分之每坪單價11,200元,編號D 部分之每坪單價8,500 元,編號F 部分之每坪單價900 元,且分得編號E 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編號D 、F 部分之人7,000 元等情,亦有華淵公司鑑價報告書、99年10月5 日華南字第1991001 號函各1 件存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為7,000 元,原告自應給付被告7,000 元之補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原告給付7,000 元補償金予被告。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078元、鑑價服務費58,000元、土地分割、鑑定界址複丈費11,200元,共82,278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件、統一發票2 件、佳里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 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852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426元,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