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乙○○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406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民法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嗣於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此訴之變更,且本院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7月8日下午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蔡子龍騎乘之腳踏車,致蔡子龍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丙○○因此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給付蔡子龍之配偶蔡黃玉新582,826元、給付蔡子龍之子女蔡文香、蔡枝忠、蔡月美及原告各26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26萬元之賠償,詎被告丙○○於96年7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乙○○為由,於96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而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通謀虛偽表示之情,致原告無從自系爭不動產求償,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於96年7月8日下午因酒醉駕車不慎,而撞擊被
害人蔡子龍騎乘之腳踏車,致蔡子龍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丙○○因此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同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給付蔡子龍之配偶蔡黃玉新新臺幣(下同)582,826元、給付蔡子龍之子女蔡文香、蔡枝忠、蔡月美及原告各26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及其家屬確實已領取本件車禍強制險150萬元,上開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已經將已領取的強制險150萬元自損害賠償中扣除。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賠償金額,亦未給付原告26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原告於98年7月7日始查得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被告丙○○業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乙○○。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
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160萬元為買賣價格,而該買賣價格顯悖於一般市價行情,因依卷附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以當時市價6成計之為138萬元,則市價行情應為250萬元左右(即持分2分之1),足見被告間以低於市價行情為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買賣。又被告二人雖辯稱16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借貸138萬元,旋即於數日後清償借貸,並移轉予被告乙○○,顯見被告二人明知而脫產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丙○○於無法清楚交待買賣價金之下落並證明之,顯見應屬虛偽買賣無疑。況依被告乙○○所提之相關單據或代書辦理費用等單據金額及被告乙○○匯給被告丙○○之款項,亦低於市場行情,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買賣無疑。再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臺南縣○○鄉○○段○○○○○號、臺南縣○○鄉○○○段○○○○○○號等土地3筆經鈞院鑑價為76萬4,458元,不足清償被告丙○○之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務,又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其另有之土地、房屋等財產大都已經設定抵押,無法對之取償,其所有之汽車年限已久,價值不高,由此益見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脫產之虛偽買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乙○○之抗辯:㈠被告丙○○部分:
⒈伊確實出賣系爭土地給被告乙○○,實際上就是以買賣的意
思出賣給被告乙○○,並沒有脫產的意思,也確實有收到被告乙○○給付之價金。伊因為在監執行,所以沒有辦法處理車禍賠償的事情,要執行完畢出來才可以處理。伊出賣系爭土地是因為之前已經有欠債,後來又發生本件車禍,所以想要籌錢賠償車禍被害人,才會出賣系爭土地給被告乙○○,伊一直沒有賠償原告及其家屬,是因為之前一直和被害人家屬談和解的金額,但是都談不成,後來雖然民事判決賠償已經確定,但是因為刑事案件也判刑確定,伊入監執行,所以無法親自處理,而且伊另外有其他的債務,也要付利息,所以才沒有賠償原告及其家屬。
⒉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是實在的,且被告乙○○都有替伊
代繳稅捐,另外又匯1,484,500元。被告乙○○匯的錢,70萬元放在伊女兒那裡,另外有還朋友50萬元債務,20萬元拿給新營保險公司之經理以辦理保險之業務,因為伊被關了2年,伊女兒就把錢花完了,現在還要去借錢。而放在女兒那裡的70萬元,原先就是要拿來賠償車禍被害人的。而出售系爭土地的錢會放在女兒的名下,是因為如果自己身上或口袋有錢,伊的前妻就會拿去用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丙○○於96年7月8日20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過失撞死原告之父蔡子龍,即於96年7月10日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往康福生代書事務所委託康代書辦理貸款,俾供其籌款準備與原告等家屬洽談賠償,康代書於96年7月11日前往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辦理貸款事宜,臺南縣柳營鄉農會96年7月1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前往該農會,與被告丙○○貸款之土地分管圖簽名確認,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9日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額度為138萬元,農會最高可核貸98萬元。被告丙○○認為該筆貸款不夠賠償,於96年7月22日利用祭拜母親忌日當天請求胞弟被告乙○○購買該筆持分系爭土地,原本被告乙○○不願意,當場經其堂兄張章親情強力勸說之下,同意以市價160萬元(每分田地市價80萬元)價金購買,迅即以電話通知康福生代書,請其於96年7月23日前往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辦理系爭土地借貸設定抵押之塗銷事宜;另被告乙○○及丙○○於96年7月2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約定第1期款以11萬元代償被告丙○○欠稅費用,另尾款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由被告乙○○付清,買賣登記費用由雙方各付2分之1。而96年8月1日被告乙○○依合約書約定交付康福生代書11萬元,康福生代書隨即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代繳交被告丙○○使用牌照稅、地價稅欠稅費用合計金額105,732元(被告丙○○使用牌照及地價稅:89年8,056元、90年8,188元、91年8,188元、46,800元、92年8,188元、93年535元、93年25,000元、92年地價稅777元,如附表二所示)。又康福生代書於98年8月3日辦理上述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費用共計2萬73元,買賣登記費用由雙方各付2分之1,被告乙○○代被告丙○○繳付代書費、登記費用1萬元。另被告乙○○於96年8月9日至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將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並存入山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再由該儲金簿提款133萬4,500元,併從被告乙○○妻子甲○○在六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15萬元,合計將148萬4,500元以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丙○○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旭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由上述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及匯款情形,系爭土地實際為合法買賣,絕非虛偽之脫產行為。
⒉原告聲稱被告丙○○於96年7月19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辦理貸款138萬元云云。惟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並未將系爭土地貸款放款匯入被告丙○○柳營鄉農會旭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因被告丙○○於96年7月23日(96年7月21、22日為星期例假日)即委請康福生代書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事宜,短短幾日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不可能放款予被告丙○○,且被告乙○○於96年8月9日方將148萬4,500元匯入被告丙○○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旭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故被告乙○○並無替被告丙○○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又原告稱被告丙○○名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乃不實指控,經被告乙○○委請康福生代書於98年8月19日前往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被告丙○○名下之臺南縣○○鄉○○○段○○○○號及臺南縣○○鄉○○○段○○○○○○號兩筆農牧用地皆未設有高額債務,另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貸款設定乙事,經被告乙○○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申請該筆土地貸款餘額證明,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於98年8月31日函知被告乙○○,係先父張進士於86年6月13日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辦理設定,權利價值92萬元,雖有借貸款項,惟已全數清償,故該筆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柳營鄉農會,然已無債務存在。
⒊另原告聲稱被告丙○○及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以138萬
元為買賣價格,悖於一般市價行情,乃不實之指控,上述138萬元之金額,係被告丙○○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額度,並非貸款金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以160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買賣過程委由康福生代書依法辦理(當時每分田地民間市價為75至80萬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元,財產價額為164萬6,730元),足見系爭買賣價金符合市價行情,絕非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且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市價有250萬元之價值。又被告丙○○及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非於96年12月刑事偵查之際為處分財產之舉,顯見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不實,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被告丙○○發生本件車禍案件後即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找康福生代書辦理借貸,積極籌錢並與原告家屬至六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商談賠償事宜,而非將其名下共同持有之土地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且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前所為,於該民事判決前,即已實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何來事前知悉法官判決賠償金額而欲脫產之事,足見被告間實無原告聲稱之脫產行為。
⒋被告丙○○當初在96年7月8日車禍發生後,有以系爭土地辦
理貸款,目的是為了要用貸款出來的錢來賠償本件車禍撞死原告的父親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費用。又被告乙○○與被告丙○○買賣系爭土地時,僅知道被告丙○○發生車禍,並不知道被告丙○○要賠償多少錢。被告丙○○跟被告乙○○說要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被告丙○○發生車禍急需要錢賠償被害人。而當時買賣價金金額之約定,係其堂兄告訴渠等土地要賣的話市價每分地約75萬元至80萬元之間,並勸被告乙○○以每分地80萬元向被告丙○○買下來。另被告間之買賣是真實的,而且被告乙○○匯款至被告丙○○柳營鄉農會帳戶時,被告乙○○之太太及女兒也有同行。又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乙○○已經有提出確實買賣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是合法買賣,非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行為,且本件是以農地買賣的方式申報,以爭取辦理稅捐及過戶的時間,以利被告丙○○儘速取得買賣價金與原告洽談車禍賠償事宜,所以代書才用不列入贈與的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丙○○於96年7月8日下午因駕車不慎,而撞擊被害人蔡
子龍騎乘之腳踏車,致蔡子龍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丙○○因此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同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⒉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
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給付蔡子龍之配偶蔡黃玉新582,826元、給付蔡子龍之子女蔡文香、蔡枝忠、蔡月美及原告各26萬元,及均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
○○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6年8月3日以96年7月23日被告丙○○出賣該土地給被告乙○○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丙○○以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9日設定權利價值138萬元
、存續期間96年7月19日至126年7月19日之抵押權予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惟尚未借得款項,旋即因為買賣移轉登記於96年7月25日申請塗銷,而於96年8月3日為塗銷登記,故系爭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然從未貸得貸款,此有臺南縣柳營鄉農會98年8月31日柳農信字第94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
⒌原告對於被告乙○○於98年9月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所附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書、康福生代書收據、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代書事務所登記買賣明細表及土地買賣登記費、代書費、被告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山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甲○○六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丙○○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旭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牧用地謄本及柳營鄉農會函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買賣行為為無效?原告可否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多處疑點,係屬虛偽買賣一情,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虛偽買賣,應審酌被告2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買賣之目的、訂約、價金交付及土地過戶等過程情節,是否合理無瑕疵,以資判斷。而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目的,被告丙○○及被告乙○○均辯稱係因被告丙○○發生本件車禍後,亟需籌錢賠償原告及其家屬,在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對系爭土地僅能核貸98萬元之情形下,被告丙○○轉而請求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乙○○在其堂兄張章勸說下始同意以1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俾利被告丙○○籌錢解決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云云,然查,被告丙○○對於其所涉犯之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原告與其家屬因該刑事案件對被告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丙○○均矢口否認其駕車有過失,並一再辯稱被害人蔡子龍當時係騎車由南向北,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蔡子龍突然衝來因而肇事云云,且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乃分別於97年8月13日、98年7月15日始為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丙○○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抗辯其駕車無過失,其主觀上顯然不認為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亦不認為自己應對被害人蔡子龍及其家屬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基此,被告丙○○及乙○○辯稱早於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前,被告丙○○為籌錢賠償車禍之被害人蔡子龍家屬始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乙○○之買賣目的,顯然與被告丙○○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之立場相矛盾。易言之,被告丙○○既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審理時自始至終辯稱其無過失責任,顯見被告主觀上實認知其毋庸賠償車禍被害人蔡子龍之家屬,且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係分別於97年8月13日、98年7月15日始為判決,而在被告丙○○此強烈主觀認知(其無過失)之下,被告丙○○豈有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判決前,甚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即以欲籌錢賠償蔡子龍家屬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3日出售給被告乙○○並於96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理,是被告丙○○及乙○○所辯系爭土地之買賣目的係為籌錢賠償原告及其家屬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⒉而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決定一事,被告乙○○
陳稱係其堂兄張章於96年7月22日當天強力勸說伊買下系爭土地,並告知伊系爭土地市價每分地75萬元至80萬元之間,勸伊以每分地80萬元向被告丙○○買下系爭土地,所以伊當日同意以16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且於翌日即96年7月23日與被告丙○○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康福生代書至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辦理系爭土地原為貸款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情。然按土地買賣所涉及當事人之權益層面甚大,且每筆土地之價值往往會因其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及相對位置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則相鄰之土地價值亦非必然相同,故買賣土地之當事人在決定是否訂立買賣契約及洽談商訂買賣價金之前,通常均會對周遭土地之市場行情多方詢問、瞭解,期待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最為合理公平,以求慎重,此乃一般土地買賣之社會常情。但觀之被告乙○○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決定過程,僅係單憑其堂兄張章一人於96年7月22日當日所稱每分地75萬元至80萬元間之意見,立即於96年7月22日同意以16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甚於翌日即96年7月23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此訂價之決定方式顯無任何合理可信之基礎與依據,實過於倉促草率,與前開常情有違,已值啟疑。次查被告丙○○曾以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9日設定權利價值138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惟尚未借得款項,旋即因買賣移轉登記於96年7月25日申請塗銷,而於96年8月3日為塗銷登記一情,有臺南縣柳營鄉農會98年8月31日柳農信字第94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倘依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原欲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貸款而設定138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但因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僅核貸98萬元,被告丙○○認為不夠賠償蔡子龍之家屬,即未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貸款,並轉而請伊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及以一般金融機關評估擔保品價值而核估可核貸金額,通常係以擔保品評估之市場價值七成至八成作為核貸金額基準之常態而言,臺南縣柳營鄉農會針對系爭土地既僅核貸98萬元,則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至多在122萬元至140萬元之間,然被告乙○○在明知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僅核貸98萬元之情形下,竟率爾同意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160萬元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此實甚不合理,亦有可疑。
⒊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0萬元之給付方式,係約定
第一期款11萬元由被告乙○○代償被告丙○○之欠稅費用,另尾款1,484,500元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由被告乙○○付清,買賣登記費用由雙方各付2分之1,並提出如附表所二、三所示之欠稅及買賣登記費用單據為憑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欠稅單據之總金額為105,732元,附表三之買賣登記費用金額為24,348元,且被告乙○○於96年8月9日匯給被告丙○○之款項為1,484,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及被告丙○○於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0頁、第219頁),如以被告上開所稱價金之交付方式,則被告乙○○所給付之價金有上開105,732元、1,484,500元及12,174元(即買賣登記費用24,348元之一半),則被告乙○○乃支付被告丙○○共計1,602,406元,顯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0萬元不符,又被告乙○○嗣雖具狀陳稱買賣登記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萬元云云,然被告前既已稱買賣登記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記載買賣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有系爭合約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被告乙○○嗣後改稱被告丙○○僅負擔買賣登記費用1萬元云云,顯係為湊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0萬元整數之說詞,不可採信,更由此益見,被告所稱此等價金之計算方式,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丙○○曾以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9日設定權利價值138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惟尚未借得款項,旋即因買賣移轉登記於96年7月25日申請塗銷,而於96年8月3日為塗銷登記一情,業如上述,依此可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6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設定予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倘被告乙○○所言其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並未向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貸得款項一事為真,為避免日後被告丙○○欲塗銷上開抵押權時與臺南縣柳營鄉農會發生爭執而徒生糾紛,並保障自身購買土地之權益,被告乙○○理當請求被告丙○○先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再與被告丙○○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求法律關係之單純化,況承上述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之時程僅10日,所需時間甚短,被告乙○○實無倉促匆忙與被告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其約定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為11萬元,尾款為1,484,500元,尾款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付清云云,然依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各自確保權益,並謀求最大之交易保障,往往會將土地過戶之時點設定在價金交付達半數以上之時或先由買受人提供擔保品(如土地過戶時先設定抵押權予出賣人),避免發生出賣人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即拒絕給付價金之情形,惟觀之被告間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金額約定高達1,484,500元,幾近全數之買賣價金,卻竟約定尾款給付之時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後,亦未約定設定任何抵押權或提供任何擔保品給被告丙○○,且被告丙○○確於96年8月3日被告乙○○未交付尾款之際,即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此情顯悖於土地買賣之一般交易常情,甚不合理,是被告間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為可議。
⒌再通常土地買賣之價金均非小額,故一般而言,買賣雙方於
約定價金交付之方式及期限,均會採取分期給付或訂較久之一次給付期限,以減輕買受人之負擔,使買受人得如期給付價金,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無礙。然視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乙○○隨即於96年8月9日匯款1,484,500元予被告丙○○,則被告乙○○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急忙以一筆匯款全數給付買賣尾款金額總數之給付價金方式,實與土地買賣通常之分期支付價金方式相異。況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當時,被告丙○○之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均未判決,且被告丙○○於上開刑事及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其有過失及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是難認被告2人於96年間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係因主觀上認知有賠償之急迫性而作上開價金支付方式異於常態之約定。
⒍另被告乙○○於96年8月9日匯款1,484,500元給被告丙○○
後,被告丙○○立即於同日分2筆大額提領50萬元、97萬元之現金,將被告乙○○所匯款項幾近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丙○○上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且被告丙○○對其提領上開2筆金額共計147萬元後並未賠償蔡子龍之家屬包括原告一事亦不爭執,衡情大筆或大額款項之花用用途,一般人理應會預先設想,以求周全,而不會臨時決定用途或依突來念頭而花用,此乃事理之常,準此,依被告丙○○於被告乙○○匯款當日隨即提領上開2筆大額現金一情,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匯款如何處理一事,已有既定之想法,其始會於被告乙○○匯款之同日立即將款項幾近全額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復依被告丙○○於提領上開金額後並未對本件車禍被害人蔡子龍之家屬為任何賠償一情,顯見被告丙○○自始即無以該匯款金額賠償蔡子龍家屬之意。甚者,被告丙○○對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其提領之上開147萬元現金流向一情,辯稱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其欠其他朋友之債務,另70萬元放在其女兒那裡,另外20萬元給保險公司,放在女兒那裡的70萬元已經被女兒花用完云云,然被告丙○○既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款項係欲用來處理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一節,則何以於提領上開147萬元現金後,反將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且將70萬元放在其女兒處任其女兒花費殆盡,足見被告丙○○本即無賠償之意。況且當時被告丙○○既能親自提領上開現金,其當能親自積極與蔡子龍之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以達其所稱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惟其捨此不為,益認被告2人前開所稱系爭土地買賣之目的係為讓被告丙○○籌錢處理賠償事情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丙○○辯稱其會提領上開2筆現金,係因其若有錢,其前妻就會拿去花用云云,倘若被告丙○○此等所言為真,被告丙○○實可於被告乙○○匯款前,即要求被告乙○○將買賣價金直接匯款到被告丙○○所稱女兒所有之帳戶內,抑或被告丙○○於被告乙○○匯款後可直接以轉匯之方式匯款至其女兒帳戶內或其所稱清償債務對象之帳戶,如此不僅便利安全,亦免於被告丙○○以現金提領上開鉅額款項之在途風險,亦即,被告丙○○何須要被告乙○○先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戶後,復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上開款項而再另外存放他處,此無異徒增提領現金鉅款之麻煩及風險,甚不合情理,參以被告丙○○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稱之上開情事及提領之前開金額用途及流向等情,實足堪認定被告乙○○及丙○○間上開1,484,500元匯款動作,係為塑造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價金支付之假象而為之。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乙○○抗辯之前述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訂約過程,實過於草率倉促,且買賣價金之支付時點、價金支付方式、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以及買賣價金之匯款、提領方式與流向等交易細節,實有前述諸多瑕疵、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述買賣情節,顯係被告二人所虛構,自可採信,而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乙情,洵非無據。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情,要屬可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再按為上訴人占有之房屋,竟以高於房屋現值十倍價格買受,顯係被上訴人與前手陳林秋嬌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不但其買賣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因被告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137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南縣│ 柳營鄉 │山子脚│ │ 472 │田│ 4066 │ 2分之1 ││ ├───┼────┴───┴───┴────┴─┴────┴─────┤│ │備考 │ │└─┴───┴──────────────────────────────┘附表二:
┌──┬─────┬─────┐│ │使用牌照稅│ 地價稅 │├──┼─────┼─────┤│89年│ 8,056元 │ │├──┼─────┼─────┤│90年│ 8,188元 │ │├──┼─────┼─────┤│ │ 8,188元 │ ││91年├─────┼─────┤│ │ 46,800元 │ │├──┼─────┼─────┤│92年│ 8,188元 │ 777元 │├──┼─────┼─────┤│ │ 535元 │ ││93年├─────┼─────┤│ │ 25,000元 │ │├──┼─────┴─────┤│總計│105,732元 │└──┴───────────┘附表三:
┌────────────┬────────────┬────────────┐│ 設定抵押、塗銷明細表 │ 二親等買賣明細表 │ 明細表 │├───────┬────┼───────┬────┼───────┬────┤│土地謄本 │ 40元 │土地謄本 │ 40元 │土地謄本 │ 20元 │├───────┼────┼───────┼────┼───────┼────┤│地籍圖謄本 │ 40元 │地籍圖謄本 │ 40元 │地籍圖謄本 │ 40元 │├───────┼────┼───────┼────┼───────┼────┤│登記規費 │1,460元 │登記規費 │ 323元 │登記規費 │ 323元 │├───────┼────┼───────┼────┼───────┼────┤│農會徵信費用 │ 200元 │印花 │1,646元 │印花 │1,646元 │├───────┼────┼───────┼────┼───────┼────┤│抵押權塗銷登記│1,000元 │農用證明書規費│ 500元 │農用證明書規費│ 500元 ││(乙○○)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3,000元 │農地視同贈與移│6,000元 │農地贈與移轉登│6,500元 ││ │ │轉登記 │ │記 │ │├───────┼────┼───────┼────┼───────┼────┤│抵押權塗銷登記│1,000元 │ │ │印鑑證明 │ 30元 ││(丙○○) │ │ │ │ │ │├───────┼────┼───────┼────┼───────┼────┤│總計金額 │6,740元 │ │8,549元 │ │9,0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