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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18時駕駛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蔡秀女

所有BMW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時,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撞及道路施工連續壁,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並未同意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被告不能免責。系爭車輛原始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損壞部分經BMW原廠估價,零件修復費用2,425,78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83,195元,合計2,708,983元,明顯無修復實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推定系爭車輛全損,應賠付被保險人2,117,500元,扣除原告處理系爭車輛殘值價金180,000元,原告實際賠付1,937,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係被告駕駛時不慎致撞及施工處之連續壁受有損壞,惟係訴外人王蔡秀女之配偶即王瑞琳因疲累委由被告開車,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王瑞琳亦在車上,因系爭車輛已有投保,肇事後訴外人王瑞琳並未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況系爭車輛既已向原告投保,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否則系爭車輛投保即無意義,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由訴外人王瑞琳向被告求償為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道路施工連續壁,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修復費用後取得代位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得以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夫王瑞琳之委其駕車為由主張免責?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四、被告不得以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夫王瑞琳委其駕車為由主張免責?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7日18時駕駛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蔡

秀女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時,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撞及道路施工連續壁,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9頁),又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王蔡秀女應賠付被保險人2,117,500元,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取得殘值價金180,000元等情,亦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4-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致之人,受保險人求償而與向被保險人本人求償無異,故禁止之。是解釋該法條文意時,應採狹義解釋,限於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而不得解釋為任何第三人受被保險人同意駕駛承保車輛受損時,保險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又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人為江婦之表弟,既非家屬亦非受僱人,縱其使用保險標的物之小客車,係得江婦之同意,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為兼避免道德危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之人,應以與被保險人有家屬關係或被保險人對其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如非家屬,被保險人對其行為又無法監督或指揮,尚不能單純以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本件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王蔡秀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9月7日,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夫為王瑞琳(王蔡秀女與王瑞琳已於98年4月14日離婚),又王瑞琳之父為王江西,其祖父為王海反,被告之父王海盤與王瑞琳之祖父王海反為親兄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9月7日,被告與被保險人王蔡秀女為5親等姻親,雖有親屬關係,但非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家屬或受其僱用而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況被告自承其未經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4頁),難認與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排除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要件相當。

㈢又依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係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依原告與被

保險人王蔡秀女簽訂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明文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第3條第3項明文約定:「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相較於同保險單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同居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對於被保險人予以特別定義,其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更將「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追償事項,當係契約當事人間基於保險種類、承保風險不同所為之有意排除,自應予以遵守,且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對象,必須是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為使投保具有實益,並避免道德危險,通常對於與被保險人有一定利害關係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亦不得對該「有利害關係之人」行使代位權。而所謂附加被保險人條款,要指當事人約定保險人對於與具名被保險人有一定關係且經同意使用與該責任保險有關之特定標的物之人,因使用保險標的物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該具有一定關係之人亦負保險給付責任之契約。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條款既約明將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車輛之人排除於被保險人範疇,被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並非本件車體損失乙式保險契約定義之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王蔡秀女,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王蔡秀女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夫王瑞琳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

以其身體勞累委由被告駕車,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王瑞琳亦在車上等情,雖可認定被告係訴外人王瑞琳之使用人,又訴外人王瑞琳為被保險人王蔡秀女之夫且為同居家屬,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惟本件保險契約已就被保險本人以外,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免責之人的範圍以「附加被保險人」條款予以明確規範,至於附加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縱為附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使用人或占有輔助人,即不得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禍端,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保險人王蔡秀女於95年9、10月間購入系爭車輛當時新車價格為2,750,000元,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經BMW牌原廠估計零件修復費用2,425,78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83,195元,合計2,708,983元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報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9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蔡秀女2,117,500元,另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取得殘值價金180,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參酌本件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6-48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受有損害,以修理費所列項目與車輛損害情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當。又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車輛受損時即96年9月

7 日止,已使用15個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505,373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25,788 /(5+1)=404,298】,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2,425,788-404,298)×0.2×(1+3/12)=50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為1,920,415元【計算式:2,425,788-505,373=1,920,415】,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283,195元,總計應為2,203,610元,另扣除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取得殘值價金18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3,61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既低於依法得請求之數額2,023,610元,於法自無不可。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非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各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即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2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