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乙○○被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丙○○二人於97年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管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民眾詐取金錢,竟圖獲取不法暴利,先後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分別或相互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於97年6月9日早上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原告訛稱是否曾委託「陳秀美」之女子申請補發健保卡,經原告表示無此事後,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茂松主任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人在玉山銀行申辦人頭帳戶,涉及洗錢不法行為,要原告至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續向原告誆稱若不繳交保證金,將凍結原告資產,致原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當日即97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樹林街口之海產店前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悉數交予被告丁○○收執。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損失多年以來工作所得積蓄60萬元,並使其精神嚴重創傷、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工作,因而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原告案件確係伊與另一被告甲○○(已撤回)所做的,願意還錢,但沒有辦法全部還,因為目前失業,家裡又逢水災,之後可能必須服刑四年六個月,況擔任車手只拿一萬八千元,其餘款項交給甲○○,甲○○如何處理並不清楚。
(二)被告丙○○抗辯略以: 伊於98年10月5日才加入詐欺集團,而於98年10月6日始第一次犯案, 之前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錢,更與原告案件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丁○○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決被告丁○○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98年度訴字第56號卷查明,復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賠償被詐欺之60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損失固係因被告丁○○等人共同侵權所致,即被告丁○○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既得依法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丁○○抗辯取得之款項僅1萬8千元云云,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之被告丁○○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自難憑採。至於被告丁○○另抗辯無力清償云云,亦非其得據以拒絕賠償之理由,亦難憑採。
(三)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始足當之。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偽造文書案件認定本件
原告被詐騙之經過係【被告丁○○與甲○○於97年6月9日早上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原告訛稱是否曾委託「陳秀美」之女子申請補發健保卡,經原告表示無此事後,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茂松主任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人在玉山銀行申辦人頭帳戶,涉及洗錢不法行為,要原告至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續向原告誆稱若不繳交保證金,將凍結原告資產,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行自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見原告並未起疑,遂於同日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6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吳茂松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 並指示被告丁○○前往與原告約定之臺南市○○路與樹林街交叉路口附近某海產店前收取款項,並由甲○○、小傑另駕駛一部車輛尾隨在後,監督原告是否遵令行事或有報警情事。被告丁○○於不詳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並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其上,並攜帶此偽造之公文書持往指定之海產店前等候,於97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原告當面出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內政部公務員「楊勝旗」,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原告收執,並使原告陷於錯誤,將6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丁○○收執】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云云,已乏事證;況被告丙○○抗辯係於原告被詐騙後之97年10月5日 始加入該詐騙集團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係本院刑事98年度訴字第56號偽造文書案件認定之事實,堪信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可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曾參與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實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四)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民法第18條規定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權利及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其精神嚴重創傷、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工作,並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為財產權,縱其所指遭被告詐欺而致其精神嚴重創傷、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屬實,亦僅屬間接反射之結果,並非被告詐欺行為直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給付損害賠償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及對被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