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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乙○○

戊○○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被繼承人陳德男於冠宗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之出資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乙○○、戊○○、丁○○三人,其中原告乙○○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原告戊○○、丁○○各十分之二即各肆拾玖萬元。

被告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被繼承人陳德男於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出資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戊○○、丁○○二人,每人各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冠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被告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關於被告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關於被告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3人係訴外人陳德男之繼承人,陳德男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去世,其生前投資冠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宗公司)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並擔任董事,而陳德男係己○○之哥哥,陳德男去世後,其在冠宗公司之出資額自應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成為冠宗公司之股東,然因冠宗公司董事長己○○(其他股東為己○○之子女陳怡琳、陳怡廷)不願簽章,故原告3人於9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己○○等人為簽章之行為,但仍遭拒,因並未得全體股東之簽章同意,故無法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迄今原告3人仍無法成為冠宗公司之股東,也因此無法向冠宗公司領取任何金錢。原告於所寄存證信函中亦表明,原告乙○○長久以來係一家庭主婦,原告戊○○、丁○○係學生,確實需要冠宗公司所支付之金錢過生活,故請被告給付原告3人應得之金錢,但被告迄今仍不願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3人。另陳德男生前亦有投資另一家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南公司)3,000,000元,為冠南公司之董事,同樣也因為己○○等人不同意簽章(邱繡極為己○○之配偶),致原告戊○○、丁○○2人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而成為冠南公司之股東。另原告3人亦曾聲請調解,惟己○○並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3人始依法提起訴訟。

(二)原告3人於97年12月27日,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於陳德男於被告冠宗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原告乙○○、戊○○、丁○○各繼承10分之6、10分之2、10分之2;於陳德男於被告冠南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則由原告戊○○、丁○○各繼承2分之1。故請求被告冠宗公司、冠南公司依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變更出資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宗公司部份: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將訴外人陳德男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但要原告自行辦理登記,被告冠宗公司不欲配合。

(二)被告冠南公司部份:被告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冠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卡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冠南公司公司登記卡影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冠宗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各1件、冠南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其中股東丙○○、甲○○已簽名蓋章,己○○、邱繡極未簽名蓋章)1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冠宗公司於99年1月27日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被告冠南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上情,認原告之請求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5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450,000元,裁判費為54,955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5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負擔。爰依比例計算後,命被告冠宗公司負擔24,730元,被告冠南公司負擔30,225元

(三)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宗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冠南公司之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為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已無遂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過戶等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