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彰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判例意旨參照);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雖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惟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除於訴訟進行中,經訴之變更程序變更當事人為總公司外,因總公司並非訴訟當事人,不得對分公司所受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安南分公司之行員即被告吳鎮未揭露資訊及告知風險,復未對原告為風險評估,向原告佯稱無任何風險,遊說原告購買「一年期領袖贏家」,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未提供共同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公開說明書予原告,更未盡風險預告義務及交付風險預告書,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安南分公司及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變更,惟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既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且本件於變更前後,除當事人分公司及總公司不同外,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即以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裁判,先予說明。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10頁),復於審理中撤回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所為撤回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開設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存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欲辦理定存,經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副理乙○○推薦,於96年5月間購買「台灣工銀駿馬債」199萬元、「坦伯頓全球公司債」100萬元,原告於
96 年7月發現上開2筆投資均略有虧損,與其當初欲定存之目的不符,遂於96年7月間至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欲向當時臨櫃行員即被告甲○○申請贖回上開二筆投資後轉存定存,惟被告甲○○向原告稱「本行有一個一年期的方案跟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印鑑交付行員即被告甲○○用印,以200萬元購買「一年期領袖贏家」。
㈡原告於97年6月初因購買土地需用錢,經向被告第一銀行之
安南分公司查詢「一年期領袖贏家」結果,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稱購買200萬元「一年期領袖贏家」僅餘約80萬元,旋被告甲○○致電原告稱「不用擔心,7月到期,你的錢沒有問題,即可領回去」。嗣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於97年6月11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補蓋印章,原告遂於翌日前往銀行交付印章,惟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未將用印之文件交付原告閱覽,原告乃向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副理乙○○申訴其未閱覽申購契約書,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副理乙○○始影印一份原告於96年7月17日申購「一年期領袖贏家」之文件,經原告返家後詳閱內容始知上開「一年期領袖贏家」為連動債券,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原告於97年6月13日至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詢問其行員陳尤雅有關其於97年6月12日持原告印章蓋印之文件為何,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推稱僅係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提供一張未蓋有日期之文件,經原告質疑何以未填載昨日之日期,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副理乙○○乃當場蓋上「97.6.12」之日期章,並影印蓋有印章之一頁給原告。原告復於97年6月16日要求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提供其於97年6月12日蓋有原告印鑑之整份文件,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始行提出一份文件,惟原告發現該文件所載客戶風險評估之問答乃係不實之登載,且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於97年6月始至安南分行上班,該文件業務人員簽章一欄卻係記載陳尤雅,日期記載96 年5月8日,均屬不實之登載,該文書顯係「業務登載不實」。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業與投資人簽訂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時,應提供投資人相關共同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並盡風險預告義務,且應使投資人在簽約前有合理期間審閱信託契約相關條款;信託業就投資人所提出之疑問應詳細說明;信託財產之運用涉及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並應於與投資人簽訂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同時,交付投資人風險預告書,由投資人簽名或蓋章後交回存執,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且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為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規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屬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3條所稱之信託公會規章,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銀行局98年10月5日銀局(票)字第09800475840號函足憑。再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規定:「信託業接受委託人委託從事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或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於訂約前並應先行提供契約或文件內容予委託人閱覽,並應注意以下事項: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應就委託人所提出之疑義詳細說明。提供予委託人有關信託業務之文件應清楚、明確,不得有虛偽或誤導委託人之情事。前項第三款所稱清楚、明確,應依委託人對信託業務所具備之知識而判定。」、第30條規定:「信託業為委託人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前,應確保充分知悉委託人之個人身分及其他相關投資資料(包括委託人之身分、資力、委託目的與需求、投資經驗、法令限制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受託人應知悉之事項)。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或為客戶投資結構型商品時,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揆其內容信託業須有充分時間讓委託人考慮並有瞭解信託內容之機會,且信託業須充分瞭解委託人之個人身分及其他相關投資資料觀之,上開條文均為保障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個人而為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上開二種規範之內容已成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行為規範。被告係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自應遵守上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行為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分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㈣自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於97年7月事後提供之「一年
期領袖贏家」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之文件觀之,其性質屬信託,而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及其行員即被告甲○○在簽訂系爭連動債商品信託契約書時,並未提供系爭連動債商品信託契約書及公開說明書,更遑論有盡風險預告義務及交付風險預告書,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誤信該金融商品為定存性質之商品,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因而受有1,443,290元【計算式:2,000,000-556,710=1,443,290】之損害。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及其行員即被告甲○○依法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信託契約書時,應交付風險預告書,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後交回存執,卻未於簽訂契約書時告知或交付,嗣於97年6月12日發現違反規定,仍刻意陷瞞原告,由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假借建立客戶基本資料之名義,要求原告提供印章供其蓋用在原告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上,填載不實之回答,並倒填日期為96年5月8日。綜上,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及其行員即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倘鈞院認上開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之行為係被告甲○○所為,然其係在執行職務時所為,被告第一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雖證稱:「(法官問:你個人經手賣掉的連動債
有幾個客戶?)約有十幾個客戶。」、「(法官問:有無其他客戶求償?)只有原告求償。」。惟被告甲○○對訴外人丙○○等十餘位客戶推銷連動債之手法均與原告相同,即以「有優惠方案,按月配息的保本商品,保證絕無風險」,客戶才改存優惠方案,訴外人丙○○曾向原告表示被告甲○○根本未製作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且其已對被告甲○○訴追,足徵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
⑵證人乙○○雖證稱:「(法官問:原告於97年6月12日補上
開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前的客戶基本資料表,你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因為原告最初購買時,就要有申購單及投資基本資料表送到我那裡審核。」。惟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審核主管,若被告甲○○未製作提出投資基本資料表、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而銷售連動債給客戶,審核主管即證人乙○○會因此受處分,本難期證人乙○○為真實之證述。又證人乙○○證稱:「一銀安南分行並無遭竊,且陳尤雅說找不到,不是說遺失,後來發現部分資料交接不清,所以於97年5月23日分行發函暫時不發給離職證明,到目前都沒有發給被告甲○○離職證明」。參酌被告第一銀行至今仍無法提出有原告簽章之基本資料表、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顯見被告甲○○應僅係在電腦中建檔,但並未將建檔資料列印據實詢問客戶,故被告第一銀行行員陳尤雅當然找不到被告甲○○所未曾製作之原告基本資料表、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文件。證人乙○○雖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擔心受到處分而證述你有看過原告的投資基本資料表、KYC建檔紀錄?)不是。因為我確實有看過。我就是被告甲○○的審核主管。」,惟證人乙○○於同一日卻證稱:「(法官問:KYC建檔紀錄是如何建立?)有二種方式,一種由客戶自己填寫,由理專根據客戶填寫的資料建檔,建檔完後理專將建檔資料及客戶自己填寫資料交給主管審核;另一種客戶未自己填寫,由理專根據投資基本資料表口頭詢問客戶,根據客戶表示在電腦建檔,之後由理專將資料表列印出來後給客戶查看確認後由客戶蓋章。」、「(法官問:原告KYC建檔紀錄是採用何種方式建立?)要問被告甲○○,我不清楚。」,倘證人乙○○確有看過原告投資基本資料表、原告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而建立方式不過「客戶自行填寫」、「理專列印交客戶蓋章」二種而已,何以證人乙○○連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建立都不清楚,其證述明顯不實。又被告甲○○雖證稱:「(問:96年5月8日你是否有見到原告?)有。」、「(問:你於96年5月8日有見到原告,為何不是你掛名銷售?)96年5月8日當時行情很好,由別的行員下單」。惟原告於96年5月8日經證人乙○○推介後,係與行員董銘城接洽,原告於96年7月17日以前從未見被告甲○○。被告甲○○既稱:「當時行情很好,由別的行員下單」,準此,被告甲○○忙到連下單的時間都沒有,如何有時間為原告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並詳細詢問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中的問題?顯見被告甲○○於96年5月
8 日未依上開保護投資人之規範製作原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供原告簽章,故而至今被告第一銀行仍無法提出有原告簽章之基本資料表、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
⑶被告甲○○雖稱有依規定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惟查,所謂
「依規定」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並非指被告甲○○曾經在電腦上建檔,尚須有對客戶依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之問題實際問答,並依客戶之回答據實填載,起訴狀所附原證三為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於97年6月12日列印並請原告交付印章補蓋製作而成,該資料表有申請人親簽或蓋原印鑑一欄,其目的無非係怕行員未實際對客戶為實際問答即自行製作不實資料表充數,故於資料表製作完成後,應交付客戶閱覽後蓋章,被告除上開事後補作之資料表外,至今未提出96年5月8日製作後交由原告閱覽後親簽或蓋原留印鑑之資料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由被告舉證其有依規定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
⑷被告甲○○雖否認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時宣稱「本行
有一個一年期方案跟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云云,然被告甲○○自承:「(法官問:你個人經手賣掉的連動債有幾個客戶?)約有十幾個客戶。」,而原告與證人丙○○本素不相識,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不知丙○○等6人有對被告甲○○另案提出告訴,原告與丙○○等共7人卻都異口同聲指稱:「甲○○均係以第一銀行有一年期固定付息之定期存款」向伊等推銷,若非事實如此,其何以相同之主張。又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6、5607、5608號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詐欺、背信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其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過失之要件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⑸被告主張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
第4條已載明風險告知事項,原告應已知悉,惟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被告自始即未交付原告,且被告未交付約定書之情形並非僅對原告而已,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銀行有無交付相關契約書給你看?)沒有。」;原告於96年7月17日係將原留印鑑交付被告甲○○蓋用,根本未看到契約書內容,此由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於97年6月12日通知原告補蓋原留印鑑時,原告連蓋在何文件都不知即明。至於原告簽名之處則係在申購單戶名欄上,其上並無任何風險告知。
⑹信託業法第22條第1、2項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
範第29、30條何以規範信託業者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Knowyour Customer瞭解你的客戶縮寫KYC)?蓋一般投資大眾對於金融商品普遍缺乏瞭解,故信託業者應充分瞭解客戶所能承受之風險及投資屬性,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推介客戶適當之金融商品,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義務。被告甲○○並未對原告詢問「KYC建檔紀錄」之事項,僅在電腦中自行建立檔案,並未於96年5月8日列印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供原告閱覽後蓋章,故至今被告仍提不出有原告於96年5月8日蓋章之「KYC建檔紀錄」,嗣因連動債風暴產生,被告始推稱遺失。又信託業接受委託人委託從事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或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於訂約前並應先行提供契約或文件內容予委託人閱覽,且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義務。被告亦未將契約或文件內容交付原告,且於推銷當日即讓原告當場填寫申購書,根本未予原告充分機會考慮,此觀原告之存摺記載「97 年7月17日坦伯頓全球轉出回報」,於同日即讓原告簽署前開申購書即明,被告置信託業者應盡義務於不顧之行為,要難謂無過失。另被告倘確實詢問原告製作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瞭解原告之風險之承受度及投資屬性,當不致推介原告系爭風險等級屬中高度之金融產品,致生本件損害;且被告若能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提供契約或文件內容予委託人閱覽,並令原告有充分機會考慮,讓原告能拿契約或文件詢問家人親友,而非僅憑被告理專片面推銷之詞即於當日填寫申購書,當不致有本件之損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如果有過失,就是太相信銀行的行員。
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謂:「民法第231條第1項
,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其意為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提告時,即不能適用侵權行為之法則,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提告,自應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復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第一銀行與原告之間固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然原告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原告擇一侵權行為請求權行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自無不可。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以:
⑴被告甲○○於97年5月24日自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離
職,依被告甲○○之員工經歷卡所載「依97.4.30一政人劃字第09523號函」等語,可知被告甲○○早於97年4月30日即已提出辭呈。事實上,被告甲○○離職後,因新任職公司無法累計在被告第一銀行之年資及休假,被告甲○○於97年4月30日提出辭呈後,迄至97年5月24日辭呈正式生效前,除前往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辦理交接外,其餘時間均因休假未至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上班,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6月致電給伊並告稱:「不用擔心,7月到期,你的錢沒有問題,即可領回去」云云,顯屬虛偽。
⑵原告空言被告甲○○違反規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①被告甲○○曾任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理財專員,服務
於被告第一銀行期間,因行事及績效優良,評比始終名列前茅,除考績年年甲等外,並多次獲被告第一銀行嘉獎及進敘。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前往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經被告甲○○遊說:「本行有一個一年期的方案與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等語,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投資金額高達200萬元,原告竟僅憑被告甲○○隻字片語遊說,在未檢閱契約文件等資料下,即將印鑑及巨額資金交予被告甲○○,衡情實屬不可思議,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②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即證人陳尤雅雖於97年6月
曾要求原告補蓋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印鑑,惟此係因被告甲○○早於97年5月離職,交接相關資料後即行休假,並於97年5月24日離職。而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因交接人員不熟稔業務,部分以交接之資料遺失,始通知原告前往協助補足逸失資料部分。姑且不論原告主張其憑被告甲○○告以:「本行有一年期的方案與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等語,在未檢閱任何契約說明書文件情形下,即交付高達200萬元鉅資及印鑑予被告甲○○用以投資,已經違反常情,原告提出「一年期領袖贏家」之文件資料,其內容除蓋有原告之印鑑,其上亦註記「連動標的」等字樣,並有原告親筆簽名於其上,復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足見原告所稱其所購買投資「一年期領袖贏家」之初,未曾檢閱任何文件,亦不知所購買為連動債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又原告稱其於97年6月16日前往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加蓋其印鑑之所有文件,是原告顯然知悉其所投資之「一年期領袖贏家」除客戶基本資料表外,尚有其他相關之文件資料,益徵原告於投資「一年期領袖贏家」基金之初,確實已審閱過「一年期領袖贏家」基金相關之文件及說明書等情,殆無疑義。
③原告自承其在購買「一年期領袖贏家」前,曾購買「台灣工
銀駿馬債」及「坦伯頓全球公司債」等二筆投資,並於稍有虧損後即欲贖回,是原告對於投資理財顯非毫無經驗。況原告亦非智識程度低落之輩,其自承96年7月間上開前所投資之基金略有虧損,隨即欲贖回等語,益徵原告對基金投資理財之熟稔與謹慎。綜上,被告甲○○任職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期間,有關投資業務之處理均依被告第一銀行及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範進行,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且原告於購買「一年期領袖贏家」投資前,對於相關文件資料等均已審閱並同意,被告甲○○並無任何違失之處,原告訴請賠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其投資購買「一年期領袖贏家」時
,被告甲○○未提供相關文件供伊審閱,因認被告甲○○違反「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等規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賠償云云。惟查: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認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惟此解釋仍嫌抽象。通說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勞動基準法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均屬之。然由於福利國家理念之落實,此類法規已然多如牛毛,且發展快速,若廣泛納入違反保護法規類型,則侵權行為勢必將朝全面推定過失化發展,此在現階段而言尚非妥適。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學者並進一步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在此限(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第14版,第154頁),並有認為,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見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89年9月新訂一版)。
②原告所引據之「信託法」、「信託業法」、「信託業辦理共
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等規範,核其性質,要僅屬主管機關基於銀行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量所制訂之規範,抑或不具公權力性質之民間之金融業者自行制訂之共同行為規範,惟無論如何,上開規範制訂之目的,均係著眼於信託及銀行業者之行政管理抑或民間同業團體之共同行為準則,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性質已屬有別,況上開規範定之目的,均係在維持信託及銀行業者行為秩序,而個人不過由上開規範拘束之反射作用,因而享受利益,則揆諸上開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原告所引據之上開規範,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法律至明。
⑷原告投資不利受有損害,核與是否於締約前審閱客戶基本資
料表等相關文件資料並無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亦屬於法不合: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
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第83條未經許可而在道路擺設攤位之禁止規定云云,惟道安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道安條例之情事,亦屬主管機關應否依道安條例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攤位加以取締或處罰而已,尚難依據道安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②縱被告於締約前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伊審閱云云屬實,且
上開原告所引據之規範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因全球性金融風暴所致,原告縱使於締約前審閱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相關文件,其損害仍不免發生。換言之,原告投資不利而受損失,與其未審閱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相關文件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就被告甲○○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予以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⑸原告提供與其原投資習慣相異之資訊供被告第一銀行填載於
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是其不能以相異資訊推翻被告第一銀行係根據其提供資料填載之事實。又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之性質係銀行對於客戶投資行為之性向瞭解,並不涉及風險評估,況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之資訊必須先由銀行主管審核,倘當時資料不完備,根本無法鍵入資訊系統。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第一銀行以:
⑴按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
投資標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信託業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同信託基金乃指數人共同信託於一業託業者,再由該業者就募得之基金進行管理,所以有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等問題。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而是特定客戶以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有獨立帳戶,各自之盈虧,性質上與共同信託有間,原告援引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並主張該應行注意事項為保護於原告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進行求償,顯有誤會。
⑵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係指銀行本身辦理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限於銀行自為商品之發行機構,而本件連動債係採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並非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是本件並無上開事項之適用。
⑶被告第一銀行否認被告甲○○向原告宣稱:「本行有一個一
年期方案跟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不用擔心,七月到期你的錢沒有問題,即可領回去」等語之事實。被告第一銀行製作用以向客戶說明之「一年期領袖贏家」新台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宣傳單中產品資訊,已就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與計算方式做說明,而此傳單於推廣連動債時所必備,亦為業務員說明之根據,且由雙方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原告對產品性質及風險,實不能諉為不知。況原告亦自承曾購買「台灣工銀駿馬債」、「坦柏頓全球公司債」,其顯非無經驗之投資人,是原告已知連動債之本質與狀況,投資所生之風險,自不能認為係損害。再原告之「KYC建檔紀錄」為2007年5月8日建立,電腦系統顯示之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相符,則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業務員陳尤雅僅於被告甲○○離職,因相關資料部分遺失,乃依現存之資料,希望補足相關資料,並未變動任何資訊。
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資訊均已充分告知,且原告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載明:「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暨說明書約定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受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並置於委託人即原告蓋章之正下方,位置顯而易見,被告所印製之傳單亦充分列明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與計算方式,亦規定業務員必須將相關資訊揭露,被告第一銀行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⑸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
號意見,原告以總公司業務對於分公司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查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原告將針對分公司之訴訟變更為以總公司為被告,將有害被告之防禦,並造成被告銀行應訴困難,於法不合。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被告第一銀行與原告間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本質係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侵權行為法則。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3月間在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開設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㈡原告曾於96年5月8日委託被告第一銀行購買「臺灣工銀駿馬
債券基金」199萬元、「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券型基金」100萬元。於96年7月17日委託被告投資購買「一年期領袖贏家連動債券」200萬元。
㈢原告委託購買之「一年期領袖贏家連動債券」,固定配息每
月11,333元,原告已領取12個月固定配息合計135,996元,另於到期後領回本金556,710元。
㈣被告甲○○於96年間為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唯一理財
業務專員,負責該分行投資理財業務(包含系爭連動債商品在內)及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相關之業務,被告甲○○於97年5月24日離職。
㈤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於97年6月12日在原告投資基本資料表上補蓋原告之印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即被告甲○○向原告遊說銷售「一年期領袖贏家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商品),並佯稱此產品與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但未揭露資訊及告知風險,復未對原告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風險評估(即「KYC建檔紀錄」),且於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契約書時,未提供共同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信託契約書予原告閱覽,未盡風險預告義務及交付風險預告書,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受託銷售系爭連動債產品予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㈡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受託
銷售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受託銷售系爭連動債產品予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依金管會95年6月29日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1060號函核定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該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外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產品,連結之標的為海外微軟公司、波克夏哈薩威公司、花旗集團、金沙集團、富士康科技集團股票(見本院卷第53頁),係屬結構型商品,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國外結構型商品,而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復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信託業與投資人簽訂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時,應提供投資人相關共同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並盡風險預告義務,且應使投資人在簽約前有合理期間審閱信託契約相關條款;信託業就投資人所提出之疑問應詳細說明;信託財產之運用涉及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並應於與投資人簽訂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同時,交付投資人風險預告書,由投資人簽名或蓋章後交回存執,「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係課以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同條第2項則授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就信託業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等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擬訂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即為信託公會依信託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該規定於
97 年1月16日信託業法修正公布前,其依據為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係信託公會自律機制訂定之會員間共同業務規章,屬「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3條所稱之信託公會規章;至「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分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係屬銀行業法令規範,非依據信託業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銀行局98年10月5日銀局(票)字第0980047584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再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規定:「信託業接受委託人委託從事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或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於訂約前並應先行提供契約或文件內容予委託人閱覽,並應注意以下事項: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應就委託人所提出之疑義詳細說明。提供予委託人有關信託業務之文件應清楚、明確,不得有虛偽或誤導委託人之情事。前項第三款所稱清楚、明確,應依委託人對信託業務所具備之知識而判定。」;第30條規定:「信託業為委託人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前,應確保充分知悉委託人之個人身分及其他相關投資資料(包括委託人之身分、資力、委託目的與需求、投資經驗、法令限制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受託人應知悉之事項)。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或為客戶投資結構型商品時,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揆其內容信託業須有充分時間讓委託人考慮並有瞭解信託內容之機會,且信託業須充分瞭解委託人之個人身分及其他相關投資資料觀之,上開規定均為保障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個人而為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上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內容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行為規範,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被告甲○○未提供共同信託基金之公
開說明書、信託契約書及公開說明書予原告閱覽,且向原告佯稱「本行有一個一年期的方案跟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原告誤信為真,才將其印鑑交付被告甲○○用印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形式上為真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其上原告之印文形式上既屬真正,原告應就其誤信被告甲○○佯稱「本行有一個一年期的方案跟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而將其印鑑交付被告甲○○用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舉證人丙○○到庭結證:甲○○騙我把錢存在那裡,與定存一模一樣,利息1分,沒有風險,但1年內不能領出來,直到到期前3日,我才知道是購買「機不可失連動債券」,餘額(指本金)只剩一半,購買時甲○○並未交付相關契約書給我看,後來一銀有給我滿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證人丙○○既非於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系爭連動債產品契約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且證人丙○○購買之連動債產品為「機不可失連動債券」,與原告購買之連動債產品「一年期領袖贏家連動債券」不同,尚不能僅以負責銷售之行員均為被告甲○○,逕予推認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時,被告甲○○向原告佯稱「本行有一個一年期的方案跟定存一樣,沒有任何風險」,原告乃將印鑑交付行員即被告甲○○用印之事實,況原告委託被告甲○○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本金金額高達200萬元,依常理言之,一般人均會要求銷售者提供產品之資料、說明等以供作為委託購買之參考,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為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營養系畢業,前曾於96年5月8日委託被告第一銀行購買「臺灣工銀駿馬債券基金」199萬元、「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券型基金」100萬元,每月收受損益明細表,於96年7月即發現上開2筆投資均略有虧損,於96年7月間至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贖回上開2筆投資等情,依此堪認原告對其先前投資盈虧情況甚為瞭解,且係為變更原理財方式而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自不可能在不瞭解產品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即願意交付印章予被告甲○○在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用印,並支付高達2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契約書簽名處,並無任
何風險告知云云,惟查,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分為中文說明書與英文說明書,其中中文說明書共3頁,此3頁前後始末連續,其中第2項第4條以粗黑中文載明:「本連動債風險告知載明:「㈠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Principal Risk):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於下限觀察期間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低於其進場價×95%,屆期將產生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且原始投資本金最大損失將視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之跌幅而定,投資人應具備評估本債券及其連動標的之績效及風險之能力,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㈡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本債券採月配息,年化配息率7%(即當月配0.5833%),若評價日所以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皆高於或等於其進場價之90%,則當月配息率提高為年化10%(即當月配0.8333%)。㈢利率風險(Interest Rate Risk):本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mark to market value)將受發行幣別利率所影響;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㈣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
本債券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動性,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有可能損及原始信託投資金額,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至到期。㈤匯兌風險(Exchange RateRisk):本債券屬於新台幣計價但經債券換匯後之投資商品,須留意中途提前贖回時,受託人將美元贖回金額換匯為新台幣時匯率(贖回撥款時之本行美元對新台幣掛牌買入匯率)與本產品期初匯率(FX initial)間之匯兌損益風險。㈥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UBSAG,London Branch瑞士銀行倫敦分行(Standard & Poors AA+;Moody s Aaa),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㈦再投資風險(Reinvestment risk):若本債券提前到期,委託人將產生再投資風險。㈧事件風險(Event Risk):若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平等下降(bonddowngrades)。㈨國家風險(Country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註冊所在地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㈩交割風險(Settlemen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註冊所在地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通貨膨脹風險(Inflation Risk)」等語,此觀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4-55頁),同份文件第3頁則載有如下聲明:「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有原告之印章加蓋其上(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上開中文文義尚屬清晰易懂,應稱醒目,堪認被告已在風險揭露欄內為詳細之風險揭露,包括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澎脹風險等,產品說明書並記載原告聲明已詳細閱讀系爭產品之說明及風險預告,以及被告就本金虧損等可能之風險不負任何責任之意旨,被告於原告購買前提供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並非保本型商品,原告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等訊息,而無刻意隱匿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其上並無任何風險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憑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時,並未
製作投資基本資料,及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致原告投資受有損失,被告第一銀行行員陳尤雅事後以補蓋印章為由,通知原告於97年6月12日前去銀行,並持原告印章加蓋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不實登載客戶風險評估問題,且偽填日期96年5月8日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結證:我是一銀安南分公司副理,係甲○○之主管,甲○○離職後,一直沒有來辦其所保管文件之交接,陳尤雅接替他的工作,陳尤雅於97年6月初向我報告有幾位購買連動債客戶之投資基本資料表找不到,但銀行電腦裡有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而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是本行內部電腦建檔之資料,其建立方式有二種,其一是由客戶自己填寫投資基本資料表後,由理專人員按客戶填寫之資料建檔,理專人員再將客戶填寫之投資基本資料表及建檔資料交給主管審核;其二是客戶未自己填寫投資基本資料表,而係由理專人員以口頭詢問後,自行在電腦建檔資料並列印,交由客戶確認蓋章。原告於96年5 月8日第一次購買金融產品時(指購買「臺灣工銀駿馬債券基金」199萬元、「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券型基金」100萬元),本行就已建立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因為客戶在第一次購買金融產品必需有申購單及投資基本資料表,當時是由我負責審核,所以我有看過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表,原告其後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就不需要再製作投資基本資料表,因為本行電腦裡已有原告之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但因為陳尤雅接辦後找不到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表,所以我才叫陳尤雅通知原告在1式2頁投資基本資料表上補蓋章,後來原告於97年6月16日又來銀行,原告又來銀行表示要看投資基本資料表原本,經理拿原本給原告看時,原告趁機搶走原本,所以銀行現在只留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頁),並提出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表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被告第一銀行提出之電腦紀錄建立之原告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其上記載「資料原始建檔日2007/05/08」等情相符;且據被告甲○○到庭陳明;我的客戶有1,000餘人,原告確有製作投資基本資料表,且在本行之電腦裡有建立客戶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才能進行金融產品買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與原告曾於96 年5月8日第一次委託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購買「臺灣工銀駿馬債券基金」199萬元、「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券型基金」100萬元等情相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原告購買系爭系爭連動債商品,並未重新製作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亦未在被告第一銀行內部電腦紀錄重新建立原告之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固屬實在,惟被告甲○○在原告於96年5月8日首次委託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購買「臺灣工銀駿馬債券基金」199萬元、「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券型基金」100萬元時,即已建立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且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電腦紀錄內建立原告之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其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已不需另行建立原告投資基本資料及電腦紀錄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嗣因被告甲○○離職後,未辦妥文件交接,而接辦行員陳尤雅未覓得原告於96年5 月8日製作之投資基本資料,向其主管即證人乙○○請示後,依證人乙○○之指示,按銀行於96年5月8日電腦存檔之原告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補行製作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並通知原告於97年6月12日前去補蓋印章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於97年6月12日補行製作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既係按銀行內部於96年5月8日電腦存檔之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製作,其內容自與原告於96年5月8日建立之投資基本資料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不實登載客戶風險評估問題,且偽填日期96年5月8日云云,應無可信。
⑸被告第一銀行之安南分公司行員陳尤雅於97年6月12日依被
告第一銀行於96年5月8日電腦紀錄建立之風險評險資料(即「KYC建檔紀錄」)補行製作原告之投資基本資料表,關於「客戶投資屬性向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第2題:「你投資最主要目的?」原告選擇⑷賺取較定存為高報酬。並經被告第一銀行量其投資屬性為積極型,亦即其風險承受度高,商品適合度之風險等級為低度、中低、中度、中高、高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148頁),而系爭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等級之分類屬中高度,此觀產品資訊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系爭連動債產品為原告投資屬性可容忍的範圍,是被告甲○○介紹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⑹原告復主張其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後,被告第一銀行按月
寄送之損益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虧損,致原告不知有虧損云云,並提出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可知,原告係於96年7月13日、96年7月17日贖回「臺灣工銀駿馬債券基金」199萬元、「坦伯頓全球公司債券型基金」,於96年7月19日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於96年8月29日起每月固定配息11,333元,此觀存摺自明(見本院卷第8-11頁),是原告自其存摺顯可得知其係申購一年期金融商品,且每月固定配息11,333元,核與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第4條㈡約定「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本債券採月配息,年化配息率7%(即當月配0.5833%),若評價日所以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皆高於或等於其進場價之90%,則當月配息率提高為年化10%(即當月配0.8333%)」等情相符;再者,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第4條已載明「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亦即非保本型商品,原告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復依被告第一銀行按月寄送之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記載「一年期領袖贏家」之「單位數60.9013」、「始投資金額NTD2,000,000」,惟就「平均淨值」、「淨值」、「基準日市價」、「損益」、「投資報酬率」則記載「N/A」,就「連動債券投資金額」之「基準日市價」、「損益」、「投資報酬率」亦記載「N/A」,是以原告固無法依按月寄送之查詢單詳知其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盈虧,然被告自查詢單至少可得知其係投資連動債券,且原告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非保本型商品,如對其投資購買連動債券產品之盈虧有所疑義,當可主動向被告第一銀行查詢,且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亦約定投資人得提前贖回,然原告按月收受配息11,333元,但對於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未記載盈虧不予聞問,自不能以一年到期後,原告投資產生損失即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㈡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受託
銷售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系爭連動債產品,連結之標的為海外微軟公司、波克夏哈薩威公司、花旗集團、金沙集團、富士康科技集團股票,係屬結構型商品,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產品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產品之盈虧不確定性,原告購買前已明知此風險,其所受投資損失,與被告之銷售行為無涉,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銷售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自無是否與有過失可言。
六、綜上各情,被告受託銷售系爭連動債產品予原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銷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4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及證人丙○○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5,85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