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欽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車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將公司)自民國(下同)92年8月間開始向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貸款,並以該公司與被告量販事業部間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作為其清償借款之方式之一。原告於92年8月22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自92年7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至原告通知車將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請被告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以匯款或以支票之方式給付予原告,並註明「前述讓與,非經中國商銀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若貴公司對上揭內容有異議,請於收妥後七天內來函告知,否則即視為同意照辦。」被告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並無任何異議,之後之應付帳款也完全依照上揭匯款之方式給付予原告。
㈡、豈料,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5,717元,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車將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查封車將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於96年11月間向協助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車將公司對被告尚有650,110元債權未領取,本院並於96年12月間發函向原告告知。豈料,本院於98年1月1日發出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應將其對車將公司應給付之650,110元開立支票予本院後,被告竟又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車將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因此向被告起訴,於訴訟中被告竟表示「㈠被告係於96年10月23日收受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該行同日左營菜公郵局305號存證信函可證。㈡茲因被告職員不明法律,而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1日扣押命令時,就上開債權金額實行抵銷後之餘額650,110元應給付予受讓人第一銀行者,卻依執行命令扣押並以97(應為96)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狀)陳報執行法院。㈢惟依第一銀行與債務人車將公司間之契約,雖被告因與第一銀行就此曾有爭執,但已於97年4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
㈢、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第297條第1項反面解釋,只要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原告於92年8月22日即將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所有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情事通知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終止或更動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理應自92年8月起持續將應給付予車將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原告。豈料,被告竟稱第一銀行於96年10月23日亦向其通知債權轉讓,其即因此而將債權款項給付予第一銀行。然車將公司將所有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通知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嗣後車將公司已無債權讓與之權利可言,自無可能再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第一銀行。則被告稱其已將650,110元給付予第一銀行,此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認被告無論在96年10月23日之後給付第一銀行多少款項,皆與原告無涉,惟因原告尚不知被告給付予第一銀行之數額究為多少,爰先向被告起訴請求上揭之650,110元。
㈣、原告於9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車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書第二頁明確記載,「被告車將公司依約…,又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借款計25,776,000元、還款15,638,283元,仍有12,905,717元未清償。」故該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依原告與訴外人車將公司於92年7月24日訂立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二條雖約定:「㈠立約人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7月23日止。㈡立約人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整。立約人得於本項約定額度之限額內及本約定書所約定期間內隨時依本合約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但原告與訴外人車將企業於92年11月10日、93年4月22日、94年1月6日、95年1月4日及96年1月6日皆提前或接續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並於各授信契約第八條其他個別商議條款中之約定事項,取代原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被告或許會抗辯原告應於每次續約時皆應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惟依原證二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車將企業有限公司已與本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由本行協助該公司國內應收帳款之帳務管理工作,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該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該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本行。」是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已與車將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只是原告告知被告車將公司同意將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原因,但車將公司同意轉讓予原告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係自92年7月28日起至原告通知車將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之日止。
則只要原告尚未通知被告原告已終止對車將公司之承購約定前,且車將公司確實在此段期間內對被告尚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則所有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皆受原證二存證信函內容之拘束,而轉讓予原告,實無疑問。
㈤、原告除於92年8月22日寄發原證一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外,另於96年9月14日又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自96年5月11日至96年7月14日止,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中12,914,000元已轉讓予原告。另又於96年10月19日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中4,003,000元已轉讓予原告。且因被告遲未付清上揭二筆款項,原告於97年1月2日再次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速予匯款。被告還於97年1月7日函覆原告,表示收到該封存證信函,且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確有650,110元整貨款債權尚未領取。
故原告確實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亦已完全知悉。另對照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第二頁列表資料顯示,原證十二存證信函所轉讓之債權,即為附件一編號第6號至第13號債權(即96年5月14日至7月16日);原證十三存證信函所轉讓之債權,則為附件一編號第1號至第5號債權(即96年9月17日至96年10月11日),金額完全符合,此併予敘明。依原證八所附訴外人第一銀行之存證信函及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可證,第一銀行係於96年3月3日向被告表示債權讓與通知,依被告自己之見解,第一銀行該份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無法對未來之債權發生效力,故若本案系爭貨款債權650,110元發生之時間係在96年3月3日以後,則依被告之見解,第一銀行對被告並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無由將系爭款項於97年4月15日匯予第一銀行。且若系爭貨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6年10月8日間,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更不得將系爭款項於97年4月15日匯予第一銀行。
㈥、依第一銀行96年10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並未敘明任何債權明細,只是再次主張曾於96年3月3日寄發付款通知書予被告,請被告依約履行。則理論上依被告之見解,第一銀行讓與債權之通知,根本不生效力,則為何被告仍於97年4月15日匯款予第一銀行?另依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結果,第一銀行提出車將公司開給被告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9月4日,金額則為793,800元,但被告於97年4月15日卻是匯款743,776元予第一銀行,則該二筆款項之間是否有關連,恐須由被告公司陳明。又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間明明是向民事執行處表示,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車將公司對被告尚有650,110元之債權未領取。則為何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5日卻匯款743,776元予第一銀行呢?被告對此亦應有合理之說明。
㈦、次依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二份原告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資料可證明,原告分別在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將車將公司自96年5月11日至96年7月14日及自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8日止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發函予被告之時間,較第一銀行發函的時間還早,應已無疑問。則被告為何未將抵銷後之款項匯予原告,卻匯予第一銀行?另對照第一銀行函覆予本院上揭車將公司於96年9月4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與車將公司交予原告其開立給被告之發票發現,該發票並未出現在原告所持有發票中,故可推論車將公司應係將一部份之發票交予第一銀行,另一部份則交予原告公司。為釐清被告於97年4月15日方匯款743,776元予第一銀行是否得對抗原告,請命被告提出其與車將公司抵銷債務之情形,並陳明被告給付予第一銀行之743,776元究屬何張發票之欠款?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1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車將公司自92年8月向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貸款,並將「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無具體事證且原告曾於98年2月提起前訴(9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車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未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伊於本訴之主張自相矛盾,故被告先予否認,並請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其附件正本到院。又原告主張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被告否認有收受送達。至於被告交付車將公司貨款,係因車將公司僅通知受款帳號,並未告知有債權讓與之情形,若原告主張有送達,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主張車將公司尚積欠原告12,905,717元云云,並無憑證,被告否認。原告一方面主張係有關應收帳款之貸款,則應係借款後以應收帳款回沖,故原告臚列92年8月至96年11月間往來,未提出相關貸款及撥款文件,又不指明係何筆貸款逾期未還,其主張不明。
㈡、讓與人車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範圍為何?是否有相關文書得證之?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若車將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若係存在,則於債權讓與時,原告應請求車將公司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則原告應有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可茲證明,惟原告卻無法提示。原告既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證明該債權存在,其請求即屬無理由。被告於歷次書狀及開庭時,一再請求原告提示車將公司申請每次撥款所檢附之文件,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
㈢、承上,若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讓與人車將公司讓與債權於己,是否踐行通知程序?其債權讓與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96年台上字第1051號、95年台上字第713號、95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惟依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自民國92年7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該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該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本行。」,其寄發之時間為92年8月22日,縱其經送達,則原告踐行通知程序時,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效力。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旨。是以於系爭債權發生時期(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原告既未踐行任何通知程序,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況原告與車將公司間所締結之融資契約,係以車將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標的,應檢附車將公司對「家福公司」及「台糖公司」間之契約,惟原告僅檢附契約本文,對上開附件拒不提出。此乃縱車將公司與原告公司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但原告可能僅有一個年度,即92或93年度車將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契約,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金額顯非92或93年度發生,自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是原告未提出,仍應予查明。
㈣、依原告所提台糖公司97年l月7日函影本,原告公司人員於上記載:「擬台糖回復本行於1/3之存證信函,內容同前回復台南地院之異議狀,目前車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待取得後再執行」云云,足見原告一方面於執行案中仍主張以原告對車將公司之債權為「執行債權」,而以台糖公司為車將公司之債務人,故請求以車將公司對台糖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查封。上開作為顯然足證原告非查封標的之貨款債權之受讓人。是原告於96年執全助字第503號(或528號)中依強制執行法已請求查封系爭貨款債權,而縱於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9日或97年1月2日又發債權讓與之存函。惟:⒈上開存函各以「自96年5月1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該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新台幣15,291,427元整,其中12,914,000元已轉讓予本行,債權讓與明細詳見附件」(96年9月14日存函),此函有附附件。「自96年9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該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5,013,888元整,其中4,003,000元已轉讓予本行(債權讓與明細詳見附件)」(惟本函未附附件,96.10.19存函)。「截至民國96年12月20日,該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12,905,717元整,已轉讓與本行」(97年1月2日存函)。⒉上開各函中,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19日存函、97年1月2日存函均未附附件或指出債權明細應不生效力。況原告已聲請查封,伊在前已非以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自居。且民法第296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而系爭貨款債權已經扣押,債務人車將公司亦無處分之權利甚明。
㈤、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14日起訴,並主張96年11月7日以前之貨款債權,被告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故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上開原告主張商品交易債權為二年短期時效,是96年7月14日以前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應已逾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之96年7月16日發票,依交易結果係在96年7月14日以前,亦已罹時效。又依原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告向車將公司請求「購料借款(未清償)7,680,420元,營運週轉借款(未清償)12,905,717元,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判決日期為97年8月26日)。
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即為「營運週轉借款為12,905,717元,欠款餘額與前揭判決所指相符。換言之,上開原告對車將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依已確定之上開判決,其間法律關係仍係原告對車將公司甚明,依原告前訴主張並無車將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形,此情已經原告訴請判決確定,基於「既判力」及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車將公司有債權讓與之陳述,顯無理由。況依執行卷,本院曾因原告假扣押請求(應在96年10月間),而核發96年11月1日函(上載:「副本: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佐),查封系爭之650,110元,是原告係主張系爭金錢債權為車將公司對被告,而非原告對被告,故原告此一主張顯係伊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是原告一方面主張曾發存證信函通知,但此為原告片面主張,且又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即台糖公司與車將公司間之契約及出貨單據);嗣後又聲請查封車將公司對台糖公司間之債權,此為國家之程序,且又有強制力;故原告不得於本訴再主張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之事證甚明。況上開爭執之債權已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車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查封,若有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之救濟程序」為之,原告起訴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與訴外人車將公司)於92年7月24日訂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其中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立約人(即車將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⑴家福股份有限公司⑵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以下簡稱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㈠立約人(即車將公司)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民國93年7月23日止。㈡立約人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整。立約人得於本項約定額度之限額內及本約定書所約定期間內隨時依本合約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
㈡、原告於92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8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自民國92年7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該公司(即車將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該公司對貴公司(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本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行電匯至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戶名車將企業有限公司;若以支票付款…,上述二種付款方式均請加註供應商編號,以利銷帳。…。前述讓與,非經中國商銀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若貴公司對上述內容有異議,請於收妥後七天內來函告知,否則即視為同意照辦。(檢附車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2年8月25日收受無誤。
㈢、原告(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與訴外人車將公司先後於92年11月17日、93年4月22日、94年1月6日簽訂授信總額度為1,200萬元、2,000萬元、2,4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又分別於95年1月4日、96年1月5日簽訂授信總額度均為1,6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又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8條其他個別商議條款約定:「立約人應將本借款相關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銀行,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依銀行指示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包括契約或債權證明文件等。……立約人聲明其對各債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予銀行前,業將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銀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依本契約動用之借款限立約人與下列交易相對人間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限:…⑵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
㈣、訴外人車將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借款20,586,137元,及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㈤、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檢附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於96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左營菜公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車將企業有限公司與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依96年3月3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約定,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已讓與本行,並經貴公司96年3月15日回覆同意,將應收帳款直接繳付本行,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收受無誤。
㈥、訴外人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原告及第一商業銀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10月18日雄院隆96執全齊字第6304號函及96年11月6日雄院鳴96執全齊字第6746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3日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原告)、第528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被告公司扣押上開債權,被告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嗣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抵銷後,扣押金額為650,110元(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03號、第528號執行卷宗)。
㈦、被告於前案(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03號、第528號)執行假扣押後,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650,110元款項匯入車將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車將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其範圍為何?是否已因通知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係將來債權,是否需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通知被告公司,始對被告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車將公司依雙方應收帳款承購之約定,將其
對被告於96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商品訂購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原告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
人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自96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之貨款債權合計12,914,000元讓與原告乙情,該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讓與明細)業經被告於96年9月18日收受。原告嗣於96年10月19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之貨款債權合計4,003,000元讓與原告乙情,該存證信函(未附附件)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灣仔內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讓與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讓與,係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即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通知於債務人,亦即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之客體為「債權」本身)。至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附有停止條件之客體為「債權讓與契約」),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本件依訴外人車將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
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車將公司係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原告,是以車將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告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及原告是否同意承購,係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足認該債權讓與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而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之被告所得正確知悉,為保護債務人之被告,讓與人之車將公司或受讓人之原告自應於車將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同意承購之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時,再對債務人之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告發生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準此,本件原告雖曾於92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高雄灣
仔內郵局第008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自民國92年7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該公司(即車將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該公司對貴公司(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本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行電匯至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戶名車將企業有限公司;若以支票付款…,上述二種付款方式均請加註供應商編號,以利銷帳。…。前述讓與,非經中國商銀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若貴公司對上述內容有異議,請於收妥後七天內來函告知,否則即視為同意照辦。(檢附車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等語,並經被告於92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依上開說明,該通知對債務人之被告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嗣依其與訴外人車將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同意承購車將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將其與訴外人車將公司間已發生之貨款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經被告先後於96年9月18日、96年10月23日收受該通知無誤,則原告既已於債權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後通知債務人之被告,自應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之貨款債權合計4,003,000元讓與原告,該存證信函雖未附附件(貨款債權讓與明細),惟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既已得特定訴外人即讓與人車將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標的為車將公司對被告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之貨款債權合計4,003,000元,又債權之讓與,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縱該存證信函未附附件,亦不影響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0,11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受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查訴外人車將公司將其對被告之96年9月4日貨款債權793,800元讓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12月3日一博愛字第115號書函所附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統一發票及商品訂購單在卷足憑,並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又訴外人車將公司另將其對被告之96年5月11日至96年7月14日之貨款債權合計12,914,000元、96年9月17日至96年10月8日之貨款債權合計4,003,000元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商品訂購單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分別於96年9月18日、96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而訴外人車將公司讓與原告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貨款債權為不同之債權,並無重複債權讓與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車將公司已脫離原債之關係,而應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之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承受其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⒉次查,訴外人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原告及第一商業銀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10月18日雄院隆96執全齊字第6304號函及96年11月6日雄院鳴96執全齊字第6746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分別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3日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原告)、第528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被告公司扣押上開債權,被告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嗣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貨款債權未領取金額為650,110元,有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03號及第528號執行卷宗可參,然被告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前,訴外人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96年9月4日貨款債權793,800元讓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又另將其對被告之96年5月11日至96年7月14日之貨款債權合計12,914,000元、96年9月17日至96年10月8日之貨款債權合計4,003,000元讓與原告,則上開貨款債權應於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日分別發生債權移轉與原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效力。因之,上開貨款債權之債權人既分別為原告或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而非訴外人車將公司,則此部分貨款債權自非前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
⒊又兩造對於系爭貨款債權650,110元(即被告於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主張之貨款債權未領取金額650,110元)為96年之貨款債權並不爭執,然因被告表示其承辦人員交接後,已無法提供系爭貨款債權明細(訂單日期、訂單號碼、交貨日期)(見本院98年11月18日、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致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日期不明。惟衡諸該證據資料本為被告所持有,而其既無法提出系爭貨款債權明細(訂單日期、訂單號碼、交貨日期)等證據資料,是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負擔,且參之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收受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左營菜公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後之97年4月15日將系爭貨款債權650,110元款項匯入車將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而其匯款日期亦在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於原告96年10月23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已存在,系爭貨款債權非前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等情,應屬信實。
⒋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參酌訴外人車將公司將其貨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或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後,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之債權讓與並不影響被告原抗辯事由或抵銷權之行使。則被告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車將公司另欠被告債務,經抵銷後,貨款債權未領取金額為650,110元,足認訴外人車將公司將其貨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或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非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之貨款債權,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有系爭貨款債權650,110元。
⒌末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多數普通債權人時,固應以債務人
之財產平均分配與各普通債權人,使其獲得公平之滿足。惟若於私法上之清償行為,揆諸民法第342條、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對於債務互為抵銷或債務清償實享有指定之權利。本件訴外人車將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時,原告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固均因訴外人車將公司之債權讓與而成為被告之債權人,然因系爭貨款債權650,110元並非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且債務人之被告於私法上亦得指定清償,則債務人之被告將尚未給付之貨款650,110元用以清償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貨款債權,為債務人之被告於私法上之清償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向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為清償,並經其受領,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款債權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不負有再為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