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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下營上帝廟法定代理人 姜金利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羅惠珍被 告 楊隆志

曾上養即曾阿川朱楊秀枝沈張秀娥曾淑慧陳吳淑蓮曾嘉林曾秀夫蔡永太楊金盆朱楊金杯姜明霞楊崑煌張姜金柳洪宗林洪楊彩蓮張國助陳德宗陳劉錦雀林昱宏魏明雄陳端仁洪陳秀鑾陳端斌沈正勇侯素貞陳德鏺柯天送洪寬陳曾金蓮姜月娥即沈正惠之.陳益紳沈金輝曾紀枝葉曾世銘魏沈淑貞姜陳幸枝洪文章林蘇美麗洪清田曾陳美英姜沈環楊銀發許姜品楊林彩玉楊銀謨即楊柯出收.楊明輝即楊柯出收.楊瑞龍即楊柯出收.楊秀娥即楊柯出收.楊秀慧即楊柯出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陳宏增訴訟代理人 顏沈金好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曾進賢訴訟代理人 曾吳素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沈坤上訴訟代理人 林秀霞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顏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顏樹旺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沈張笑訴訟代理人 沈耿名

沈正智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沈正仁訴訟代理人 曾耀謙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被 告 張姜瑞香訴訟代理人 陳含春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許訓祥訴訟代理人 許陳寶琴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顏潚堃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許世烜律師黃郁蘋律師鄭世賢律師被 告 楊芳池即楊柯出收.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沈冠志即沈正惠之.

沈建良即沈正惠之.沈俐廷即沈正惠之.沈慧儀即沈正惠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隆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號、面積五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捌元。

被告曾上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號、面積三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被告朱楊秀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面積三十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

被告沈張秀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及七二及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面積五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被告沈張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號、面積三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曾淑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號、面積三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陳吳淑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7號、面積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曾嘉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8號、面積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曾秀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號、面積三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被告陳宏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0號、面積十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蔡永太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1號、面積十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被告楊金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面積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元。

被告朱楊金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3號、面積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元。

被告姜明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及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4號、面積三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

被告楊崑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及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5號、面積三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張姜金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及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6號、面積三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洪宗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7號、面積三十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顏潚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及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8號、面積三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顏林麗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9號、面積四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

被告洪楊彩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0號、面積四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被告張國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1號、面積二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陳德宗、陳劉錦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2號、面積三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被告陳德宗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貳元、陳劉錦雀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被告林昱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3、24號、面積十五點七七、二十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壹元。

被告楊銀謨、楊芳池、楊明輝、楊瑞龍、楊秀娥、楊秀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5號、面積三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許訓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6號、面積二十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被告張姜瑞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及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7號、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玖元。

被告魏明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8號、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

被告沈坤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及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9號、面積十點三三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6號、面積五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被告陳瑞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0號、面積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洪陳秀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1號、面積十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陳瑞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2號、面積六點九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沈正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3號、面積十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沈正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4號、面積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被告侯素貞、曾進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5號、面積十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陳德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7號、面積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柯天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8號、面積十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洪寬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9號、面積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被告陳曾金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0號、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姜月娥、沈冠志、沈建良、沈俐廷、沈慧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1號、面積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益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2、53號、面積二十點一四、十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被告沈金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3號、面積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被告曾紀枝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4號、面積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

被告曾世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5號、面積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魏沈淑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6號、面積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姜陳幸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7號、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洪文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8號、面積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林蘇美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49號、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洪清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0號、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曾陳美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1號、面積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姜沈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2號、面積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楊銀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4號、面積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許姜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5號、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被告楊林彩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56號、面積五點零二平方公尺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下營上帝廟設立於康熙6年,按司法院民國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係屬民法總則施行法前所設立之祠堂寺廟,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法人登記而當然取得法人資格,具有權利能力;至於下營鄉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為下營鄉上帝廟信徒大會選舉所成立之組織,屬下營鄉上帝廟之管理機關,不能獨立於下營鄉上帝廟而存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起訴列下營鄉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顯屬有誤。然原告既以下營鄉上帝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作為本件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且業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補正上該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更正原告名稱為「下營上帝廟」,核與法無違,又本件原告之主任委員楊丁福業於100年4月20日任期屆滿,改由姜金利擔任主任委員,是姜金利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沈正惠將臺南縣下營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70、70之1地號土地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元。嗣因原列被告之沈正惠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姜月娥、沈冠志、沈建良、沈俐廷、沈慧儀所繼承,故原告於訴訟中之100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姜月娥、沈冠志、沈建良、沈俐廷、沈慧儀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參本院卷二第156- 178頁)。

就追加上開被告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原請求均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柯出收於訴訟中(98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原告楊銀謨、楊芳池、楊明輝、楊瑞龍、楊秀娥、楊秀慧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9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參本院卷一第178頁)聲明由被告楊柯出收之繼承人楊銀謨、楊芳池、楊明輝、楊瑞龍、楊秀娥、楊秀慧等6人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將臺南縣下營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70、70之1地號土地按原告所提附表編號所佔用之攤位騰空交還原告,並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系爭攤位佔有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即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經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沈冠志、沈建良、沈俐廷、沈慧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70、70之1、71、72、73地號土地上之店舖、攤位(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攤位),原屬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下營鄉公所)所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於86年7月間以交換地上物方式將市場(含建物)產權移交予原告,原告於受領系爭店舖、攤位後,於96年

7 月1日依兩造所簽下營上帝廟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建物、攤位出租與被告等人,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嗣兩造於租期屆滿並未續約,原告屢次向被告等表示租期已屆滿,惟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建物、攤位。

二、另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零售市場(攤戶)進行鑑定履勘現場後所著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內載:「履勘現況除處處可見的龜裂、滲漏水、白華、混泥土剝落、鋼筋銹蝕現象外,隱性的潛在缺失如商家自行僱工粉刷油漆或自行加釘天花板,造成缺失被遮蔽無法得見;但是依整體顯性與隱性缺失比例判斷,標的物顯有結構混凝土的安全性之虞慮。…本案建築物若採用補強措失,除所需費用龐大外,且尚無法提升結構安全為首要的耐震能力,及符合消防安全、購物生活機能(日照、通風、採光)等等考量。本標的建築物基於結構安全為首之考量,建議應即終止對標的物現況繼續不當使用與作為,以避免天然災害之發生,方是符合建築法開宗明義『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宗旨。」,從而,系爭建物應屬建築法第81條所稱「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原告為此催告被告交還系爭建物、攤位,詎被告迄今仍占用不還,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建物、攤位。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系爭建物、攤位既經兩造約定每月租金金額,以此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攤位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租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市場店舖、攤位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⒈鈞院於98年10月21日函詢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有關「民國86

年5月22日前,貴鄉公所公有零售市場內之店舖、攤位,其所有權歸屬為何?是否於86年5月22日將之贈與下營區上帝廟?」等事項,經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於98年11月3日以所建字第0980010959號函覆鈞院稱:「查上帝廟民有市場為本所以公共造產興建之公共設施,唯本所於86年5月6日函文同意以交換地上物方式將市場(建物)產權移交下營上帝廟。」等語,徵諸上開函文謂:上帝廟民有市場為『本所』以公共造產『興建』之公共設施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市場店舖、攤位屬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所有之財產,下營區公所於86年間,因系爭市場用地與「公兒一」用地交換所有權,而於86年5月間將系爭市場之店舖、攤位贈與原告,應堪採信。

⒉又承租戶倘有出資情形(原告否認之),其出資之事實在法

律上可能植基於多種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抵充某期限內之租金等,要難證明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況被告等人既抗辯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衡情,渠等又何須於86年5月前、後分別與臺南市下營區公所及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店舖、攤位,此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等人之抗辯,顯係臨訟編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自86年7月1日起受領系爭店舖、攤位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惟應認讓與人已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上開函文說明二謂:「…以交換地上物之方式將市場(建物)產權移交下營上帝廟。」等語;及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於86年6月20日以所建字第5270號函予下營公有零售市場各承租人、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說明二謂:下營公有市場不動產所有權是屬於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公兒一(水池仔)所有權,是屬於下營區公所。說明四謂:由上開事項,下營公有市場應歸屬於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管理,由00年0月0日生效,請查照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臺南市下營區公所於86年5月間將系爭店舖、攤位贈與原告,原告並自86年7月1日起受領系爭店舖、攤位,而取得店舖、攤位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兩造自87年間起訂立租賃契約迄今,應堪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抗辯下營區公所與原告間就土地交換案附帶有「日後改建市場時,應優先安置現有合約承租戶方可改建」之條件;而86年5月22日下營區公所與原告就系爭零售市場訂立贈與契約,區公所函文意旨與鄉民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應屬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辯以:兩造於訂立96年7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後,曾就市場之攤舖承租戶就攤舖祭祀費及分租、轉讓、改建事宜協調記錄進行協調,雙方就現有零售市場(即系爭建物、攤位)同意改建,約定由原告與承租戶(被告)協商建物格局;俟現有市場改建完成,由拆除時使用人優先承租、簽訂新建攤舖租賃合約,上開協議經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姜瑞興與其他承租戶共同簽名同意,該協議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蓋該「下營上帝廟與零售市場攤舖承租戶就攤舖祭祀費及分租、轉讓、改建事宜協調記錄」,係原告於開會前所擬之討論事項,參與開會之人於開會前先在其上出席欄及列席欄位上簽名,惟開會結果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此徵諸證人姜金堂於鈞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稱:「(請求提示卷166頁協議書,問:這份協議書你有沒有參與該次的協調?)我有出席。」、「(問:參與協議時原告與被告之間針對紀錄部分你有聽到他們有結論嗎?)依據我的印象,好像沒有討論,看到這張時就已經寫好1.2.3.4.點。」、「(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並沒有討論出結論?是有人先打好帶去會場討論的?)是的。」等語即明。再查被告等人所組成之下營區市場自治委員會於96年9月3日發函予原告謂:「本市場自治委員會為保障所有市場承租戶該有之權益,於96年9月1日下午3點召集所有承租戶開會充分參酌各承租戶意見後,一致認為『不同意搬遷』,並建議廟方原址舊建物補強,各承租戶於原址市場用地繼續營業及承租。」等語證,更足證被告抗辯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顯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能對被告主張所有權:蓋系爭下營零售市場建物係由被告之前手集資興建委由下營鄉公所設計興建,則原始建築人並非下營鄉公所,下營鄉公所不能取得所有權。又依下營鄉公所98年11月3日所建字第0980010959號函之說明第三項:「…建設市場之資金為鄉公所與承租戶共同出資,但比例不明」,由此可證,市場之第一手承租戶與下營公所共同出資興建,應依比例原始取得該市場建物所有權。退步言,若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下營鄉公所,惟本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下營鄉公所與原告間於86年5月22日訂立贈與契約欲將系爭之零售市場贈與原告,惟上開贈與契約未能踐行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故不能移轉所有權,原告自始即非所有權人;若原告自認其非所有權人而變更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否認之),因事實上處分權不能等同於所有權,是有關所有權之權能,如侵害排除請求權,並不能由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之。則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所有物予原告,即顯無理由。

二、原告應受「下營上帝廟與零售市場攤舖承租戶就攤舖祭祀費及分租、轉讓、改建事宜協議紀錄」協議之拘束,在協議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前,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遷讓店舖(攤)位:

(一)依下營鄉公所86年5月6日 (86)所建字第3967號函,其主旨記載:「有關本所與貴會市一與公兒一交換案,其交換地上物及產權移轉手續費本所同意負擔,唯請貴會日後改建市場時,優先安置現有合約承租戶方可改建,請查照」。另下營鄉鄉民代表會86年4月22日八六會議字第103號函主旨:「函送本會第十五屆第九次臨時大會議決案鄉長提案第九號: 下營都市計畫市一與公兒交換案乙案經大會議決:請上帝廟日後改建市場時優先安置現有有合約的承租戶才可以改建,請查照辦理見,附議決案三份」。則下營鄉公所與原告間就都市計畫市一與公兒一土地交換案已附帶有「日後改建市場時,應優先安置現有合約承租戶方可改建」之條件。86年5月22日下營鄉公所與原告就系爭零售市場訂立贈與契約,上述之鄉公所函文意旨與鄉民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即屬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按前開下營鄉公所贈與系爭零售市場予原告所附安置條件,原告要改建前,自應優先與被告等協議有關「安置」之條件,經協議達成後,方能要求被告配合改建而遷讓。又原告因知悉改建前應優先安置現有合約承租戶,故兩造於96年6月訂立租賃契約後有針對改建一事進行協商,雙方同意承租戶不能轉租、轉讓外,原告同意先洽鑑定機構予以鑑定市場是否有公共安全、應否停止使用;並協議現有零售市場之改建由廟方與承租戶協商建物格局;俟現有市場改建完成,由拆除時使用人優先承租、簽訂新建攤舖租賃合約。依此協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遷讓前,應先與承租戶協商建物格局,並依協商之格局改建;再者,由「改建後之市場由『拆除時使用人』優先承租」一語亦可證明協議時即已約定同意由承租戶繼續使用直到原告依協商之格局(即兩造同意之改建方案)進行改建而拆除為止。因此,原告有義務先與被告等協商改建之方案,並依據兩造協商同意之改建之格局進行改建,且承租戶得繼續使用直到零售市場依協議改建格局進行改建而拆除之日為止。上開協議之內容範圍,已變更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效力;即租賃契約第二條所約定:「前項租賃期間屆滿除雙方同意繼續租賃,並於租賃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另訂契約外,承租人應即無條件交還店(舖)位與出租人」之約定,已變更為「由承租人繼續使用至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成立之改建計畫進行改建而拆除之日為止」。今原告未先安置被告,即欲驅離被告,根本不符合當時下營鄉公所贈與系爭零售市場時所附帶之要求;且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改建協議,自應依該協議履行;則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舖位或攤位,亦屬無理由。

三、系爭零售市場並非危樓,無公共安全之疑慮:鑑定報告第三、鑑定要旨第㈢項即表示:「本案由鑑定建築師依現有資料、履勘現況可目視範圍、參考文獻,並基於勿擾及現租戶,和諧順利方式,同意以非破壞性檢測法『外觀能評估為為主、耐震能力評估為輔』,由鑑定建築師依據其所具專業技術與經,驗秉公處理」。惟既稱耐震能力評估為輔,竟未對建物之結構及混凝土強度為客觀之檢驗測試,純為主觀判斷。又查被告於99年8月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之零售市場前、後棟之結構安全為鑑定,經以混凝土鑽心取樣、鋼筋掃描檢測等,已確認建築結構依現況使用尚無安全之虞。此鑑定非僅憑外觀目測,已確實進行混凝土強度及鋼筋強度之鑑定,其鑑定結論較原告提出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更可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零售市場建物為危樓、安全堪虞云云為由要求被告遷出,即無可採。則系爭零售市場建物並無立即改建之必要,若須改建,也應依兩造已協商之方式先協商改建方案,俟改建方案確認後,再配合拆遷;原告片面指稱系爭建物為危樓,未有兩造協議改建計畫即要求被告搬遷,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零售市場並無公共安全之危險,無需停止使用或改建;且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又與被告間訂有改建之協議,應受該改建協之拘束;則原告依民法767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452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零售市場遷出交還原告,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0、70之l、71、72、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攤位出租予被告等人,租期均為一年;最近一次租約,兩造於96年6月間約定租期自96年7月l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租金均按租賃契約書所載,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86年6月20日(86)所建字第5270號函、臺南市下營區公所100年4月12日所建字第1000003490號函、下營上帝廟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39-93頁、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本院卷二第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攤位於96年6月間所簽立之一年期租約,已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原告業向被告等表示不願續租並請求交還之意思,詎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建物、攤位,原告爰依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如聲明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攤位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是否已受領交付系爭建物、攤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㈢原告是否應承受下營鄉公所於贈與時所附的負擔?㈣原告應否受「下營上帝廟與零售市場攤舖承租戶就攤舖祭祀費及分租、轉讓、改建事宜協議紀錄」協議之拘束?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亦著有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楊隆志、曾上養(即曾阿川)、朱楊秀枝、沈張秀娥、曾淑慧、陳吳淑蓮、曾嘉林、曾秀夫、蔡永太、楊金盆、朱楊金杯、姜明霞、楊崑煌、張姜金柳、洪宗林、洪楊彩蓮、張國助、陳德宗、陳劉錦雀、林昱宏、魏明雄、陳端仁、洪陳秀鑾、陳端斌、沈正勇、侯素貞、陳德鏺、柯天送、洪寬、陳曾金蓮、陳益紳、沈金輝、曾紀枝葉、曾世銘、魏沈淑貞、姜陳幸枝、洪文章、林蘇美麗、洪清田、曾陳美英、姜沈環、楊銀發、許姜品、楊林彩玉、陳宏增、曾進賢、沈坤上、顏林麗珠、沈張笑、沈正仁、張姜瑞香、許訓祥、顏潚堃及訴外人沈正惠、楊柯出收等人,確與被告訂立下營上帝廟零售市場租賃契約,又被告租賃之位置及面積均如臺南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另訴外人沈正惠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姜月娥、沈冠志、沈建良、沈俐廷、沈慧儀,又楊柯出收於訴訟中(98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銀謨、楊芳池、楊明輝、楊瑞龍、楊秀娥、楊秀慧等6人,且上開租賃契約業於97年6月30 日租賃期間屆滿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11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徵,是堪認定。本件租賃契約之期限既已屆滿,則承租人即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第按民法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民法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租賃之攤位、店舖,僅以原告係出租人即可,至於是否為下營上帝廟零售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要非所問,是被告以原告非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拒絕返還,顯無理由。況下營上帝廟零售市場建物基地○○○鄉○○段70及70之1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175號卷第22-23頁)又上開建物原係「下營公有零售市場」為臺南縣下營鄉公所所有,而原告以公兒一水池仔用地與臺南市下營鄉公所交換,且前開互易契約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100年4月12日所建字第10000034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則原告以上開換得之建物出租予被告,自屬合法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原告縱未有建物所有權,要不影響本件租賃契約之效力至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零售市場建物係由被告之前手集資興建委由下營鄉公所設計興建,則原始建築人並非下營鄉公所,下營鄉公所不能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市場原為臺南縣下營鄉公所之公共造產興建之公共設施,有該公所98年11月3日所建字第0980010959號函附卷可稽,又所謂公共造產者乃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因地制宜之所需,利用當地的人力、物力及財力,以及天然環境資源,所從事的各種生產事業、經濟事業或營利性的公共設施。該公共設施既由地方自治團體等行政主體直接支配,且供公眾使用或公共目的利用之物,則其性質即屬公物,非屬私人所有,是系爭市場建物係由下營鄉公所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抗辯下營鄉公所不能取得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被告雖又以下營鄉公所於86年5月6日(86)所建字第3967號函稱:「有關本所與貴會市一與公兒一交換案,其交換地上物及產權移轉手續費本所同意負擔,唯請貴會日後改建市場時,優先安置現有合約承租戶方可改建,請查照」。另下營鄉鄉民代表會86年4月22日以八六會議字第103號函稱:「函送本會第十五屆第九次臨時大會議決案鄉長提案第九號:下營都市計畫市一與公兒交換案乙案經大會議決:請上帝廟日後改建市場時優先安置現有有合約的承租戶才可以改建,請查照辦理見,附議決案三份」等語,認原告應受上開函文拘束,不得逕為要求被告遷讓云云,惟原告係以公兒一水池仔用地與臺南市下營鄉公所交換系爭市場建物,核其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至於「系爭市場改建時,原告應優先安置現有合約承租戶」乙節,是否為兩造互易契約之一部?又原告是否進行改建?則應由下營區公所認定後,向原告為主張,尚非該互易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援引抗辯,另查原告與下營區公所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受下營鄉公所於贈與時所附的負擔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6月訂立租賃契約後有針對改建一事進行協商,雙方同意承租戶不能轉租、轉讓外,原告同意先洽鑑定機構予以鑑定市場是否有公共安全、應否停止使用;並協議現有零售市場之改建由廟方與承租戶協商建物格局;俟現有市場改建完成,由拆除時使用人優先承租、簽訂新建攤舖租賃合約云云。惟查,證人姜金堂證稱:「(請求提示卷166頁協議書,問:這份協議書你有沒有參與該次的協調?)我有出席。」、「(問:參與協議時原告與被告之間針對紀錄部分你有聽到他們有結論嗎?)依據我的印象,好像沒有討論,看到這張時就已經寫好

1.2.3.4.點。」、「(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並沒有討論出結論?是有人先打好帶去會場討論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又被告所組成之下營區市場自治委員會於96年9月3日發函予原告謂:「本市場自治委員會為保障所有市場承租戶該有之權益,於96年9月1日下午3點召集所有承租戶開會充分參酌各承租戶意見後,一致認為『不同意搬遷』,並建議廟方原址舊建物補強,各承租戶於原址市場用地繼續營業及承租。」等語,有下營鄉市場承租戶聯名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98頁),足證被告抗辯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姜協成雖證稱:我有參與該次協議,簽名部分是我自己簽的,內容是原告寫出來的,我覺得合約很公平,所以我看完就簽名了,我在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其他承租戶簽名,當天我是後面才到,前任主任已經先簽名了,我到時有部分承租戶已經簽名了,沒有人反對,(法官問:討論開會都會列議案,先看人數是否足夠,接著主席開始念提案,接著開始討論後投票,當天有無這樣?主席有無請贊成者舉手?)沒有。(同上卷第72-75頁),審酌證人姜協成並未全程參與會議,又依該次會議記錄,出席欄固有人簽名,惟究何人同意?多少人反對等記錄卻付之闕如,有該會議記錄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市場攤舖,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亦知原告已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既係被告與原告之約定,尚屬客觀,佐以系爭市場位置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系爭租租約之租金並非失當,是該租金金額應可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97年6月30日屆滿而消滅,復查無被告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97年7月1日占用系爭攤舖即屬無權占用,而原告為系爭市場攤舖之出租人,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舖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舖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另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8,930元(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及丈量費240,1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附圖│被 告│佔用土地面積│百分比│訴訟費用負擔│供擔保金額││編號│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新臺幣)│├──┼────┼──────┼───┼──────┼─────┤│ 1 │楊隆志 │ 51.88 │ 4.8 │ 11,949元 │38,770元 │├──┼────┼──────┼───┼──────┼─────┤│ 2 │曾上養 │ 38.67 │ 3.6 │ 8,961元 │29,077元 │├──┼────┼──────┼───┼──────┼─────┤│ 3 │朱楊秀枝│ 37.86 │ 3.5 │ 8,713元 │28,270元 │├──┼────┼──────┼───┼──────┼─────┤│ 4 │沈張秀娥│ 50.52 │ 4.7 │ 11,700元 │37,962元 │├──┼────┼──────┼───┼──────┼─────┤│ 5 │沈張笑 │ 32.41 │ 3.0 │ 7,468元 │24,231元 │├──┼────┼──────┼───┼──────┼─────┤│ 6 │曾淑慧 │ 33.11 │ 3.1 │ 7,717元 │25,039元 │├──┼────┼──────┼───┼──────┼─────┤│ 7 │陳吳淑蓮│ 16.62 │ 1.5 │ 3,734元 │12,115元 │├──┼────┼──────┼───┼──────┼─────┤│ 8 │曾嘉林 │ 16.98 │ 1.6 │ 3,983元 │12,923元 │├──┼────┼──────┼───┼──────┼─────┤│ 9 │曾秀夫 │ 31.77 │ 3.0 │ 7,468元 │24,231元 │├──┼────┼──────┼───┼──────┼─────┤│ 10 │陳宏增 │ 17.11 │ 1.6 │ 3,983元 │12,923元 │├──┼────┼──────┼───┼──────┼─────┤│ 11 │蔡永太 │ 18.54 │ 1.7 │ 4,232元 │13,730元 │├──┼────┼──────┼───┼──────┼─────┤│ 12 │楊金盆 │ 15.8 │ 1.5 │ 3,734元 │12,115元 │├──┼────┼──────┼───┼──────┼─────┤│ 13 │朱楊金杯│ 16.6 │ 1.5 │ 3,734元 │12,115元 │├──┼────┼──────┼───┼──────┼─────┤│ 14 │姜明霞 │ 33.05 │ 3.1 │ 7,717元 │25,039元 │├──┼────┼──────┼───┼──────┼─────┤│ 15 │楊崑煌 │ 33.43 │ 3.1 │ 7,717元 │25,039元 │├──┼────┼──────┼───┼──────┼─────┤│ 16 │張姜金柳│ 33.13 │ 3.1 │ 7,717元 │25,039元 │├──┼────┼──────┼───┼──────┼─────┤│ 17 │洪宗林 │ 37.08 │ 3.5 │ 8,713元 │28,270元 │├──┼────┼──────┼───┼──────┼─────┤│ 18 │顏潚堃 │ 31.92 │ 3.0 │ 7,468元 │24,231元 │├──┼────┼──────┼───┼──────┼─────┤│ 19 │顏林麗珠│ 41.21 │ 3.8 │ 9,459元 │30,693元 │├──┼────┼──────┼───┼──────┼─────┤│ 20 │洪楊彩蓮│ 41.47 │ 3.9 │ 9,708元 │31,500元 │├──┼────┼──────┼───┼──────┼─────┤│ 21 │張國助 │ 29.98 │ 2.8 │ 6,970元 │22,616元 │├──┼────┼──────┼───┼──────┼─────┤│ 22 │陳德宗 │ 38.53 │ 3.6 │ 8,960元 │29,077元 ││ │陳劉錦雀│ │ │ │ │├──┼────┼──────┼───┼──────┼─────┤│ 23 │林昱宏 │ 15.77 │ 3.7 │ 9,210元 │29,885元 ││ 24 │ │ 24.09 │ │ │ │├──┼────┼──────┼───┼──────┼─────┤│ 25 │楊銀謨 │ 32.64 │ 3.0 │ 7,468元 │24,231元 ││ │楊芳池 │ │ │ │ ││ │楊明輝 │ │ │ │ ││ │楊瑞龍 │ │ │ │ ││ │楊秀娥 │ │ │ │ ││ │楊秀慧 │ │ │ │ │├──┼────┼──────┼───┼──────┼─────┤│ 26 │許訓祥 │ 24.57 │ 2.3 │ 5,725元 │18,577元 │├──┼────┼──────┼───┼──────┼─────┤│ 27 │張姜瑞香│ 4.69 │ 0.4 │ 996元 │3,231元 │├──┼────┼──────┼───┼──────┼─────┤│ 28 │魏明雄 │ 4.96 │ 0.5 │ 1,245元 │4,039元 │├──┼────┼──────┼───┼──────┼─────┤│ 29 │沈坤上 │ 10.33 │ 1.5 │ 3,734元 │12,115元 ││ 36 │ │ 5.49 │ │ │ │├──┼────┼──────┼───┼──────┼─────┤│ 30 │陳瑞仁 │ 11.36 │ 1.1 │ 2,738元 │8,884元 │├──┼────┼──────┼───┼──────┼─────┤│ 31 │洪陳秀鑾│ 10.55 │ 1.0 │ 2,489元 │8,077元 │├──┼────┼──────┼───┼──────┼─────┤│ 32 │陳瑞斌 │ 6.9 │ 0.6 │ 1,494元 │4,845元 │├──┼────┼──────┼───┼──────┼─────┤│ 33 │沈正勇 │ 12.07 │ 1.1 │ 2,738元 │8,884元 │├──┼────┼──────┼───┼──────┼─────┤│ 34 │沈正仁 │ 16.17 │ 1.5 │ 3,734元 │12,115元 │├──┼────┼──────┼───┼──────┼─────┤│ 35 │侯素貞 │ 10.19 │ 0.9 │ 2,240元 │7,270元 ││ │曾進賢 │ │ │ │ │├──┼────┼──────┼───┼──────┼─────┤│ 37 │陳德鏺 │ 19.99 │ 1.9 │ 4,730元 │15,345元 │├──┼────┼──────┼───┼──────┼─────┤│ 38 │柯天送 │ 10.12 │ 0.9 │ 2,240元 │7,270元 │├──┼────┼──────┼───┼──────┼─────┤│ 39 │洪寬 │ 8.58 │ 0.8 │ 1,990元 │6,462元 │├──┼────┼──────┼───┼──────┼─────┤│ 40 │陳曾金蓮│ 5.12 │ 0.5 │ 1,245元 │4,039元 │├──┼────┼──────┼───┼──────┼─────┤│ 41 │姜月娥 │ 19.87 │ 1.9 │ 4,730元 │15,346元 ││ │沈冠志 │ │ │ │ ││ │沈建良 │ │ │ │ ││ │沈俐廷 │ │ │ │ ││ │沈慧儀 │ │ │ │ │├──┼────┼──────┼───┼──────┼─────┤│ 42 │陳益紳 │ 20.14 │ 2.9 │ 7,219元 │23,423元 ││ 53 │ │ 10.93 │ │ │ │├──┼────┼──────┼───┼──────┼─────┤│ 43 │沈金輝 │ 15.63 │ 1.5 │ 3,734元 │12,115元 │├──┼────┼──────┼───┼──────┼─────┤│ 44 │曾紀枝葉│ 16.36 │ 1.5 │ 3,734元 │12,115元 │├──┼────┼──────┼───┼──────┼─────┤│ 45 │曾世銘 │ 4.53 │ 0.4 │ 996元 │3,231元 │├──┼────┼──────┼───┼──────┼─────┤│ 46 │魏沈淑貞│ 5.13 │ 0.5 │ 1,245元 │4,039元 │├──┼────┼──────┼───┼──────┼─────┤│ 47 │姜陳幸枝│ 5.12 │ 0.5 │ 1,245元 │4,039元 │├──┼────┼──────┼───┼──────┼─────┤│ 48 │洪文章 │ 5.37 │ 0.5 │ 1,245元 │4,039元 │├──┼────┼──────┼───┼──────┼─────┤│ 49 │林蘇美麗│ 5.61 │ 0.5 │ 1,245元 │4,039元 │├──┼────┼──────┼───┼──────┼─────┤│ 50 │洪清田 │ 5.47 │ 0.5 │ 1,245元 │4,039元 │├──┼────┼──────┼───┼──────┼─────┤│ 51 │曾陳美英│ 6.24 │ 0.6 │ 1,494元 │4,845元 │├──┼────┼──────┼───┼──────┼─────┤│ 52 │姜沈環 │ 5.55 │ 0.5 │ 1,245元 │4,039元 │├──┼────┼──────┼───┼──────┼─────┤│ 54 │楊銀發 │ 5.41 │ 0.5 │ 1,245元 │4,039元 │├──┼────┼──────┼───┼──────┼─────┤│ 55 │許姜品 │ 5.39 │ 0.5 │ 1,245元 │4,039元 │├──┼────┼──────┼───┼──────┼─────┤│ 56 │楊林彩玉│ 5.02 │ 0.5 │ 1,245元 │4,039元 │├──┼────┼──────┼───┼──────┼─────┤│合計│ │ 1073.03 │ 100 │ 248,930元 │807,700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