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辰○○
30號被 告 寅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南縣北門鄉保安宮(以下簡稱保安宮)業已向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庚○○,此有台南縣政府98年7月30日府民宗字第0980176074號函附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0頁),則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規定,被告保安宮自有權利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保安宮應拆屋還地,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發現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其中1樓部分已由被告保安宮分別出租予甲○○、辛○○、壬○○、癸○○、子○○、丙○○、乙○○、午○○、己○○等9人各按其等承租範圍占有使用中,原告乃於民國98年9月28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上開承租人為被告,並主張渠等亦屬無權占用土地,併追加請求渠等應自建物遷出等語(見本院卷㈡12頁以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134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爰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癸○○始終未到庭,又被告除保安宮及甲○○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5日因信託登記予原告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保安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香客大樓,一樓規劃為商場、店面,以出租營利;二、三樓則規劃為香客房間,並有出租營利之行為。被告保安宮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保安宮興建之香客大樓一樓部分規劃為店面,並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該等承租人雖基於租賃關係占用建物,然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安宮應拆屋還地,其餘被告則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因借款予訴外人蔡正雄,為擔保對蔡正雄之借款債權,除為抵押權設定外,並受蔡正雄委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
2、原告與蔡正雄間並非消極信託,而係符合信託法規定之有效行為。
(三)爰聲明:被告甲○○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300號遷出;被告辛○○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9號遷出;被告壬○○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2、298號遷出;被告癸○○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4號遷出;被告子○○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3號遷出;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7號遷出;被告乙○○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6號遷出;被告午○○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5號遷出;被告己○○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村291號遷出;被告保安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為349.92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保安宮則以:
(一)原告非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其與蔡正雄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雖稱係因借款予蔡正雄,為擔保該債權遂為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稱抵押設定後才借款第1筆新臺幣(下同)55萬元現金,後來又追加35萬元,最近1次為近1個月前借款20萬元,與蔡正雄到庭證稱之其於98年7月間,分別以簽立本票為憑,向原告借款70萬及50萬後,方辦理抵押登記,顯見渠等2人陳述顯然不合,依證人之證詞,98年3月間二人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虛偽。次就信託目的而言,本件訴訟之提起並非基於原告之意思,且裁判費用亦非原告繳納,原告與蔡正雄間並無將系爭土所交予受託人即原告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實際均由蔡正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縱有信託登記,因兩造間並無信託法上信託契約之合意,系爭土地信託行為亦屬無效,該信託登記係虛偽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合法受託人,自不得本於受託人地位而行使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派出所範圍之土地,於民國光復後屬蚵寮庄市場範圍。於大正6年即登記於蔡正雄之先祖蔡放名下,蔡放為被告保安宮日據時代之執事,蔡放之子蔡新愿(即證人蔡正雄之父)於46年至50年代間,亦擔任被告保安宮之委員,渠對系爭土地均未有請求返還之表示,並該土地登記於蔡放名下,係因日據時代禁止民間信仰所致,並與臺灣廟宇早期接受信徒捐贈土地之慣例相符,另依蚵寮庄內耆老表示,系爭土地登記於蔡放名下,目的僅在於保障庄內人口較少之蔡姓庄民,是以,系爭土地雖曾登記於蔡放名下,為實質上屬被告保安宮之廟產。之後,被告於5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香客大樓,迄今均未有人表示被告係侵占該土地。又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保安宮所繳納,足證被告保安宮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是縱被告保安宮無所有權,至少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不得任意終止借用契約。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癸○○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其餘被告均自認與被告保安宮間存有租賃關係,惟主張係基於合法租賃而占有,不同意遷出建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蔡正雄係於98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於98年6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保安宮於58年建造之3層加強磚造房屋,使用現況1樓為店面,2、3樓為被告保安宮香客大樓,範圍及面積如佳里地政98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49.92平方公尺。
(四)被告保安宮與其餘被告均訂有租賃契約,並占有使用上開建物1樓店面。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如下:
(一)原告與蔡正雄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效?(被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無效,理由為⑴原告與蔡正雄間是為了擔保債務,並無管理信託的意思。⑵從原告與蔡正雄之陳述可知渠等間實際上並無借貸債務存在,信託行為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則主張:原告與蔡正雄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信託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保安宮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⑴被告購買土地登記在蔡放名下,或蔡放有將土地捐贈給被告,而仍登記在蔡放名下。⑵若被告無實際所有權,則被告與蔡放、蔡新愿、卯○○、蔡益樑、蔡正雄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的所有權及其所主張的有權使用。)
(三)原告得否請求除保安宮外之其餘被告遷出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參照)。
(二)系爭土地委託人蔡正雄固於98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受託人)所有,然查:
⒈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原告本人具結陳稱:「蔡正雄的兒
子辰○○拿土地來借錢,我就同意借錢給蔡正雄,蔡正雄一開始只說要借55萬元,所以我在98年3月先借他55萬元,後來又借2筆20萬元,之後又再借1筆3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我,之所以辦理信託登記是為了確保債權,這樣就可以不經強制執行程序處分擔保品。借款都是交給蔡正雄本人,蔡正雄有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㈡3頁背面),嗣改稱:「我應該是是送件給地政設定抵押後才將第1筆55萬元的現金交給蔡正雄,後來追加35萬元是蔡正雄之後又說他需要35萬元,因此有第2次設定,另外最近這個月還有跟我借20萬元。我確定借給蔡正雄3筆金額分別為55萬元、35萬元、2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㈡5頁正面),惟證人蔡正雄則證述:「我前後一共向原告借了120萬元,借了兩次,1次借70萬元,1次借50萬元,‧‧‧,除了這兩次借錢,我沒有再向原告借錢。我是在今年3月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那時我並不缺錢,沒有想到要向原告借錢,直到今年7月我有急用,要發工資給工人,所以向原告借錢,我都是在7月份跟原告借錢的,分兩次,一次70萬元,一次50萬元。」(見本院卷㈡5頁背面)。足見渠等2人就借貸時間、次數、金額之說詞迥異,顯不相合。
⒉次查,原告陳稱:「我們並沒有言明清償期限,蔡正雄之
前有在言談中說要借3個月‧‧‧,借款120萬元,每月18000元利息,從3月份到現在都有正常繳息」、「有簽立借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憑證」(見本院卷㈡4頁正面、5頁正面),然證人蔡正雄卻證稱:「我沒有跟原告約定清償日期,我只是表示等我向廟方請款後就把錢還給原告。」、「120萬元每月利息錢18000元,我都有按月繳納利息錢,我在7月份至目前為止繳了2次利息‧‧‧」、「我有簽1張120萬元本票,第1次借70萬元,簽立1張70萬元本票,第2次再借50萬元,就簽1張120萬元本票,並換回7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6頁正背面),益見蔡正雄與原告就渠等間是否約定清償期、借款利息交付次數、是否立有借款憑證等多項重要情節之陳述亦大相逕庭,誠屬可疑。參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迄本院為前揭訊問時僅經過約3個月餘,時間並非經過久遠,且借款總額高達上百萬元,原告亦稱款項均是交給蔡正雄本人(見本院卷㈡4頁正面),則渠等2人就其親歷經驗所陳竟多所矛盾,實難令本院採信其等主張雙方有借貸關係且為擔保借貸而為信託登記之事實為真。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與蔡正雄間有借貸關係,為擔保借
款債權而將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原告與蔡正雄間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再者,證人蔡正雄證稱:伊單純僅為擔保債權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土地其餘的事均由伊處理,本件訴訟費用也是伊繳納,並非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6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堪認原告與證人蔡正雄間實非基於使受託人管理、處分系爭土地為目的而為信託行為。原告與蔡正雄間既無借貸關係,亦無信託之真意,則渠等2人所為信託契約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無效係當然的、絕對的不生效力,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蔡正雄間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原告並不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保安宮拆屋還地及其餘被告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遷出或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非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其主張已不足採,其餘爭點部分爰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