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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蘇南成被 告 莊富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722號判例足參)。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648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建物(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

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000,000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乃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00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000,000元,均為因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準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擔任臺南市市議員,為公職人員,每年必須申報財

產,為節省繁瑣之財產申報程序,始借用被告之名義,於民國92年4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於96年12月間,被告之母陳舒珊利用原告外出之際,擅自更換門鎖,要求原告搬出,不許原告繼續居住;原告因被告逾越權限,業於98年2 月25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以臺南市永康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因被告於

98 年2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800,000元。另如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000,000元。

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1、92年間,因感念被告之母陳舒珊多年照顧原告雙親付出之金錢與心血及於原告競選期間給與之資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被告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現占有人,更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對於不存在之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不生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另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並無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令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因被告與其母陳舒珊事前、事中及事後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逾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亦得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被告於98年2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向合作金庫借貸9,0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00,00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契約存在?⒉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6,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查,原告於92年4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

7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8001320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6頁至第73頁、第19頁、第20頁);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已因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媳蘇

邱素雲於91年5 月19日出賣予原告,原告應為所有權人;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回復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查,蘇邱素雲雖於81年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然原告嗣後既於92年4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後,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乃其弟媳蘇邱素雲於91年5 月19日出賣予其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不足採(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貳、五、㈠、⒉、⑴),況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未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登記與借名者以前,借名者仍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回復為所有權人等語,亦無足取。

⑵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不動產?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本於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侵奪系爭不動產。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侵奪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⑴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臺南市市議員,為公職

人員,每年必須申報財產,為節省繁瑣之財產申報程序,始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2年4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仍由原告居住,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原告繳納;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給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借名登記;況如非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何仍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並提出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6、88、89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89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各

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3 頁至第106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抗辯: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查:

①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緣由,原告先

具狀陳稱:因擔任公職,為管理之便,徵得被告之同意於92年4 月11日借用其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

4 頁),陳稱乃因管理之方便,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再稱:原告乃因當時擔任臺南市市議員,為公職人員,每年必須申報財產,為節省繁瑣之申報程序,始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79頁),陳述為節省申報財產之繁瑣申報程序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②觀之原告所提出、其於92年12月10日、94年11月

7 日因向監察院申報財產而制作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 頁至第

6 頁、第13頁至第14頁),其內不動產欄均載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並非全未申報不動產,若原告確實認為申報財產時,申報不動產之程序繁瑣,有意藉由借名登記之方式,節省申報不動產之繁瑣程序,理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或他人,應無仍留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以致於申報財產時,仍須面臨申報不動產之繁瑣程序之理?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申報之不動產,乃其父遺留之財產及其弟信託之財產,因無顧慮因素,自不必移轉登記與他人等語,惟查,原告有償取得之不動產,與原告之父遺留或原告之弟信託之不動產,其申報財產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同,並未更為繁瑣,原告如認申報財產時,申報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實無不認為申報其他不動產之程序繁瑣之理,原告主張其所申報之不動產,乃其父遺留之財產及其弟信託之財產,因無顧慮因素,自不必移轉登記與他人等語,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憑。③原告所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6、88、89年期地

價稅轉帳繳納證明、89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3 頁至第10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前,曾經繳納系爭不動產於86、88、89之地價稅及89年房屋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後,仍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遑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④當事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

訂立買賣契約,買受人亦未給付價金之原因甚多,或因當事人間成立之贈與契約,或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信託契約,或因當事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因當事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成立之無名契約,或因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有可能,非僅囿於當事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當事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訂立買賣契約,買受人亦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僅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兩造未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⑤原告於68年間,即與被告之母陳舒珊認識,原告

與被告之母陳舒珊認識之後,對於被告及被告之弟視如己出,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復為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縱令感念原告對其及其弟視如己出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允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內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無違,亦難以原告仍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本於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亦無足取。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0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80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00,000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足參)。

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00,000 元,亦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契約存在?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⑵查,兩造並未約定買賣價金,民事起訴狀所載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16,000,000元,乃原告依被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推算,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5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未意思表示一致,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難謂業已成立。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無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6,00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000,00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00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原告究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以外之何項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法院僅得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審判,則原告究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以外之何項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