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柒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嗣更正聲明為1,000,000 元;然又於98年7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追加2,000,000元,惟於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又更正聲明為2,710,000(按原告將請求之喪葬費用由原500,000元減為210,000元,即包括喪葬雜項費用120,000元、納骨塔90,000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20時25分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與火車站前圓環口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正面撞上原告即被害人母親黃滿子所搭乘之小客車,嗣被害人黃滿子被送至台南醫院就醫,隨即轉診臺南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至同97年9月29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原告母親黃滿子住院期間,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出殯期間也未見被告前往上香致意,被告不聞不問,也無誠意和被害人家屬和解,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1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與火車站前圓環口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正面撞上原告即被害人母親黃滿子所搭乘之小客車,嗣被害人黃滿子被送至台南醫院就醫,隨即轉診臺南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至同97年9月29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已據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月20日20時許,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火車站前圓環時,因後座所載的漁貨傾倒,欲踩煞車時,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致其車暴衝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撞上由訴外人鄭志新駕駛內載有原告母親即被害人黃滿子之Y9-5409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致被害人黃滿子因顱內出血送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惟被害人黃滿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腹部撞傷之傷害,嗣因顱內出血及敗血症不治死亡。雖被告乙○○嗣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員警自首犯行,然被告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肇禍,因而,原告母親即被害人黃滿子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滿子致死,既經認定,被害人黃滿子係原告甲○○之母,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包含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滿子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共計2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收費收據二紙及看護費收據一紙為憑。惟查,前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收費收據分別係被害人於97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之住院金額及97年9月20日之看診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付金額分別為8,363元及690元,醫療費用合計支出9,053元;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0,000元,然其所提出之收據載明為6,000元,綜參上情,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原告得向被告之醫療費用支出金額包括看護費用為15,053元(計算式:9053+6000=15053),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喪葬費210,000元部分:
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500,000元,嗣於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又縮減聲明稱將請求之喪葬費用由原500,000元減為210,000元,即包括喪葬雜項費用120,000元、納骨塔位費用90,000元;按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包括:①開元禪寺於97年10月3日開立之收據二紙,係被害人黃滿子神主牌、骨骸灰入駐該寺功德堂、蓮池塔永久奉祀之隨喜緣金即費用分別為100,000元及90,000元,②另提出信祐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入殮、作旬、出殯、佈置等喪葬費用收據一紙,金額為126,570元;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喪葬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316,570元,然原告嗣減縮請求為210,000元。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喪葬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黃滿子支出之殯葬費內容,尚屬民間喪葬禮儀習俗上所必要,且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210,000元,自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2,4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黃滿子為原告之母親,黃滿子之死亡對於原告打擊甚大,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洵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肇事後,在台南市警局執勤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48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400,000元,方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參上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625,053
元(計算式:15053〈醫療費用+看護費用〉+21000 0〈喪葬費用〉+2,400,000元〈精神慰撫金〉=2,625,0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25,0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98.7.17)翌日起即自民國九十八年柒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核其裁判費為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