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
之1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料,被告己○○自96年2月5日起即繳款不正常,目前消費帳款計新台幣(下同)505,249元(含本金447,894元,利息52766元、違約金4589元,其逾期已達249日,然被告己○○竟於96年11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丙○○,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為脫產行為。本件被告己○○於96年2月5日開始逾期還款,其明顯財務陷入困難,卻於上揭時日將系爭房地信託及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其等信託行為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不但於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己○○仍處於無資力狀態,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
二、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希望如果法院撤銷後,能跟原告和解還款。
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同意撤銷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願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間向其申請現金卡,並自96年2月5日起即繳款不正常,目前積欠原告50 5,249元(含本金447,894元,利息52766元、違約金4589元),逾期已達249日,而被告己○○於96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查詢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
1、被告己○○於96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6年11月23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於98年6月15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有撤銷原因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謄本記載列印時間附卷可查,自應為可採。則原告於9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此合先敘明。
2、又被告己○○於96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卷第26-27頁),而系爭房屋9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2,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己○○於庭訊時自認當時已積欠1百多萬元,足認被告己○○與丙○○為上開信託行為之際,被告己○○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丙○○,所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合於信託法第6、7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3日在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
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號。
建物:台南縣永康市○○段54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街○○○巷○弄○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