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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2年1月2日91南院鵬執良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繼承被繼承人哀秋微所遺債務,惟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哀秋微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可供繼承,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2年1月2日91南院鵬執良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前揭所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規範意旨,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李義吉,由原告父親哀秋微、母親徐明月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李義吉屆期未清償,被告遂對訴外人李義吉、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父親哀秋微、母親徐明月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5867號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確定。嗣後,被告於91年間曾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吉及原告父母親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而由本院發給被告91南院鵬執良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96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李義吉、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父親哀秋微、母親徐明月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6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然因訴外人哀秋微已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被告即於97年間追加聲請本院就原告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166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㈡、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分得已歿父親哀秋微任何遺產,因被繼承人哀秋微無財產可繼承,依此觀之,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又原告已遭被告聲請扣薪達一年多,顯已超過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由此亦足證由原告代負上開保證契約債務之履行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乃於87 年間確定,上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之條文乃於98年6月10 日公布施行,自屬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情形,爰依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1月2日91南院鵬執良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經本院囑託曾以97年度執助字第166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但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6月間已陳稱原告在98年5月底離職,故該部分之扣薪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

㈡、再者,98年6月10日修正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固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告僅以其被繼承人哀秋微無財產可繼承,其未分得被繼承人哀秋微任何遺產,其遭扣薪達一年,已超過其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即主張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㈢、況被告在87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哀秋微及原告之母親徐明月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5867號支付命令,及於91年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哀秋微及原告之母親徐明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與其父母哀秋微、徐明月住在一起,原告對於其父母哀秋微、徐明月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不可能不清楚,原告於其父親哀秋微在92年5月26日死亡後,既不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由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應不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情形,繼承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之,被告抗辯: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166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因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6月間已陳稱原告在98年5月底離職,該部分之扣薪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云云,委非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31日北院隆97執助丙字第1667號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哀秋微之財產資料查明屬實,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哀秋微遺產稅申報資料無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8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80040550號函在卷足憑,復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644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哀秋微所遺系爭保證債務,應不失公平云云;惟查:本件衡諸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對於92年5月26日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哀秋微之任何財產,而被繼承人哀秋微所遺本件債務係屬保證債務性質,原告亦未可能因此債務而受有利益(如借用人借款支付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情形),又原告名下財產除其勞力所得之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若將原告之父親為人作保所遺之保證債務重擔繼續加諸其身,對於一個步入社會未久,準備開展人生、成家立業之青年而言,勢必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進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權。是以,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應認已顯失公平,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哀秋微之任何財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1月2日91南院鵬執良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