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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權基礎: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其次,不可分之債,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負有代辦銀行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一)兩造於民國82年7月21日簽訂大旺市攤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共同出賣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予原告。

(二)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攤位預定委託代辦貸款…甲方(指原告)應於乙方(指被告)完成房屋產權總登記後交付…(五)甲方若委託乙方代辦貸款者,應提出辦理貸款證件即在有關文件上用印,並依乙方通知偕同辦理貸款申請開戶…其他金融機構規定之手續」,第9條約定:「有關建物總登記(保存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甲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辦理,特約定如下:(一)甲方應按乙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關證件…及辦妥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之各項手續,以資辦理產權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分期付款明細表「銀行貸款」緊接在第47期款「水電工程完成」之後可知,於原告繳交第47期水電工程完成款後,被告即應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件以履行代辦貸款及過戶之義務。

(三)從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分期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知,1樓牆板、配筋、牆水電、灌漿完成之第3~6期工程款之繳款時間為83年10月12日(發票於繳交現金翌日簽發),故第10~14期款之繳交時間載為「1/10」,係指84年1月10日,第27~47期工程款所載「9/24」,應指84年9月24日。原告已於84年9月24日按期繳交買賣價金至第47期,被告早應於84年9月24日原告繳清第47期水電工程完成之期款後通知原告,為原告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手續。

(四)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未限定被告只能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若台灣中小企銀不貸款,被告仍應繼續向其他銀行貸款,蓋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僅約定被告應為原告代辦貸款,原告並非只委任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故台灣中小企銀若不貸款,被告仍應繼續向其他銀行貸款,不能以此解免代辦貸款之義務。

(五)縱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以外之原因被台灣中小企銀拒絕貸款,依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4條之規定,被告仍有代辦貸款之義務:

(1)被告得免除辦理貸款義務之情形,僅在不可歸責被告之際始得免除:

①從契約體系解釋:

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三)明定:「甲方貸款時,…如因甲方之任何因素而致不能獲得全部或一部分貸款者,甲方應於乙方將不能獲貸款情事通知後10天內將不能貸款或貸款不足之金額,一次向乙方付清」等語可知,被告能免除貸款義務,請求原告一次付清餘款之情形僅因與原告有關之因素,致不能獲得貸款之情形。同理,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4條「或因甲方債信問題或其他因素不能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而致不能辦理貸款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7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付清」。所指「其他因素」不能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當指與原告有關之因素而言。

②從條文結構觀之:

「如甲方不願辦理貸款,或因法令變更,或因甲方債信問

題或其他因素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而致不能辦理貸款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日7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付清,否則甲方應即返還攤位所有權與乙方,不得異議。」為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4條所明定。因法令不可能個別為原告因人設事,且與原告債信無關,故該條文所稱「因法令變更」之主詞即非原告,故在「甲方不願辦理貸款」、「或因法令變更」及「或因甲方債信問題…」間加上逗號,以彰顯「法令變更」與「甲方不願辦理貸款」、「甲方債信問題」係互為獨立不相干之事件。同理,若該條文「甲方債信問題或其他因素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而致不能辦理貸款」所稱「甲方債信問題」及「其他因素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之主詞若非同為原告而互屬獨立之事件,係泛指任何因素導致不符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之情形,則應比照前例,在「甲方債信問題」及「或其他因素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中間加上逗號加以區隔。

③從公平及誠信角度觀之:

若謂「其他因素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而致不能辦理貸款」係泛指任何不符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情形,不以與原告有關者為限,豈不認被告可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即依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要求原告於7日內繳清價金,否則原告應即返還系爭攤位所有權予被告。係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違(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參照;雖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係於消保法訂定前約定,惟仍可認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情形)。

(2)綜上可知,被告得免除辦理貸款義務之情形,僅在不可歸責被告之際始得免除。因此,即便認被告主張「因系爭攤位的土地是台南市政府所有,房屋的產權才是屬於被告所有,當初要辦理貸款時,因為台南市政府核撥使用執照的部分有發生問題,所以才遲遲沒有辦理貸款。」(98年9月19日筆錄第1頁)等語為真,則上開不能貸款之事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負有代辦貸款之義務。被告自原告依分期付款明細表繳清水電工程款之翌日即84年9月25日即應履行代辦貸款義務,遲至今日均未履行,縱因此導致系爭攤位現在市況不佳,無從自銀行貸款,亦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仍不可免除其代辦貸款之義務。故案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代辦貸款義務,原告據此解約,自屬合法。

三、被告給付遲延:

(一)如前所述,被告應於84年9月25日為原告代辦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惟被告迄未曾通知原告辦理上開手續,甚至連貸款銀行都未告知原告,故對代辦貸款及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均未履行。

(二)原告乃於98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速履行代辦貸款、產權移轉手續等義務,需原告配合之處,原告亦將全力配合」。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代辦房屋貸款、辦理移轉所有權等義務仍不履行,自應依民法第229條負遲延之責。

(三)至於被告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尾款之事實,乃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豈有不保留存證信函之理?顯見被告根本未曾通知。

(四)因被告二人所給付之標的均為同一攤位而不可分,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五)其次,原告之所以至97年起才開始尋求以調解之方式主張權益,係因原告繳清期款時,被告已不知去向,無從聯絡,惟心想該攤位仍在,即未再積極找尋被告。直到97年發現系爭攤位所在大樓竟將原告所買攤位剷平,才開始尋求被告處理,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查得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主張權利。

(六)原告雖於97年尋找被告以進行調解之際,從他人之處輾轉聽聞銀行不願貸款之情事,並於98年10月3日與被告私下調解時確認上開說法確係出於被告,但原告知悉銀行不願貸款係被告之主張,與受通知辦理貸款仍屬二事,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曾通知原告辦理貸款之事實;況銀行如不能貸款,被告亦不可能於告知原告銀行不願貸款之際通知原告辦理貸款,如此反可證明被告因銀行不願貸款,故未曾通知原告辦理貸款之事實。

四、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得解除契約:

(一)本件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3萬元,價格非低,如非得向銀行貸款70萬元,原告豈會向被告購買系爭攤位?被告又何必將代辦貸款列入定型化契約吸引消費者購買?故被告代辦貸款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自有重要影響;亦即被告代辦貸款義務為兩造締約必要之點,當屬主給付義務,故被告代辦貸款義務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二)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98年7月1日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以該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

(一)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被告應依民法第292條、第273條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共62萬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各期價金係於84年9月24日前陸續繳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為避免逐一計算各期價金利息之煩,原告對各期價金之利息,願統一以最後一期價金繳交之日即84年9月25日為利息起算之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普天公司係與富晟公司合資興建系爭大旺市大樓,於建造完成後,即於85年間,將一樓總共169個攤位,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因被告公司與購買客戶訂立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攤位購買客戶尚需覓妥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印鑑資料,被告公司已通知各客戶應備齊所需資料及連帶保證人,以供辦理貸款,但有部分購買客戶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配合提供資料,因此,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即依購買客戶提供貸款資料之先後,依序辦理放貸,其後,因市議員質疑該建造案有官商勾結之嫌,而移請檢調偵查,並在媒體放話,將質詢內容登於報端,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見報,即改變初衷,停止放貸。因此,總共只准貸款89個攤位購買戶,其餘則因部分購買戶較遲或未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貸款應備資料,致未能辦理貸款。但市議員所質疑事項,經檢察署調查後,認無弊案,業已簽結。且被告公司所規劃之零售市場經營型態,亦經凍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函覆台南市政府,認無違法情事。而關於未辦貸款事宜,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許文宏曾分別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台南地檢署90年偵字第5911號詐欺案偵查中,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襄理陳豐裕曾結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為購買戶申請貸款,有部分已辦貸款,其後因地檢署偵辦,安平分行受此影響而不敢再辦理貸款,但市議員質詢事項,均係捕風捉影,並無其事,因此,安平分行停止辦理貸款,並非被告之過失。已放貸之款項,其中三成被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要求留存在該行,迄今仍未給予被告公司。

二、本件買賣之初係因銀行不願核貸,並非被告故意不履行代辦貸款,本件起訴前,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被告亦曾向多家銀行詢問,因銀行認為現今系爭攤位所處之區並非繁榮之地,本件買賣標的之價值不高,故銀行亦不願貸款,實非被告故意不代辦貸款。

三、兩造雖訂有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但原告是否願意辦理銀行貸款,或願自行挑選任何一家銀行辦理貸款,不願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均無不可,原告可自行選擇決定,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對兩造均無強制約束力。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若委託被告代辦貸款時,應提出辦理貸款證件及在有關文件上用印,又依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2條約定原告如欲辦理貸款,必須覓妥連帶保證人,並依第5條約定給付必要之規費,及交付同額之本票,但原告迄未依約定辦理,原告是否願意辦理貸款,原告未予明確表示,被告未能知悉原告之意願,且依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4條約定,原告可以不委託被告代辦貸款,或不辦銀行貸款,但必須將尾款付清,因此本件之委託貸款,除台灣中小企銀不願放貸外,原告亦未依約向被告表示是否願意貸款,被告顯無違約情事,何況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並非買賣契約之主契約內容,兩造亦無被告不代辦貸款,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即無理由主張解除契約,要求回復原狀。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甲方申請貸款時,乙方承諾依付款明細表所列貸款金額辦理,但如因甲方之任何因素而致不能獲得全部或一部分貸款者,甲方應於乙方將不能獲貸情事通知十天內將不能貸款或貸款不足之金額,一次向乙方付清,不得遲延,如是金融機構放款政策變更或以其他原因不允貸款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10天內將該項金額一次付清。」,可知,於「因原告之任何因素致不能獲得貸款」或「因金融機構放款政策變更或其他原因而不允貸款」時,被告即無為原告辦妥銀行貸款之義務,而得要求原告於10日內付清不足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代辦貸款,惟銀行不願意核貸」一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無續為原告辦妥銀行貸款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辦妥銀行貸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後段約定係指被告如欲要求原告一次付清貸款金額之餘款,必須於銀行不允貸款後,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應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將餘款付清,此係被告向原告請求一次付清餘款之約定,依該條之約定,應解釋為如銀行不允貸款,被告即可不受委託,直接向原告請求一次付款,因此,該條款並非規定被告應付遲延責任之約定,原告應無理由藉此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因被告於銀行以任何理由不允貸款後,不論有無通知原告,均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如未將銀行不允貸款之事通知原告,僅生無權向原告請求一次付清餘款之效果而已。經查,被告已將銀行不允貸款之事通知原告,因歷時10多年,函覆資料已遺失,致無法找出,但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不可能不將銀行不允貸款之事通知原告,而要求一次付清剩餘價金之理,何況原告自承已知銀行不允貸款,詎其竟於簽約後歷經10多年,近請求權消滅之際,始違反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之民法規定,竟以被告未通知銀行貸款之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因銀行既不允貸款,被告即無代辦貸款之義務,原告應一次付清價金,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原告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雖有簽訂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而,細觀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內容,係約定原告將申請貸款手續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並未使被告因而背負須為原告申辦足敷原告需要之貸款金額之義務。蓋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1條係約定「本項貸款為應繳各期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所有,茲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借款手續,並另行出具代刻印章授權書給乙方及書立取款條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代領全部款項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以抵付不足之價款。」,另於第4條約定:「如甲方不願辦理貸款,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因甲方債信問題或其他因素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而致不能辦理貸款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日7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付清,否則甲方應即返還攤位所有權予乙方,不得異議」。由上揭約定內容可知,實際上貸得金額不足所欲貸得金額或未獲核貸時,原告仍負有自行補足差額或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此由前述第4條約定內容顯然可知,故縱認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此無礙於兩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義務之履行。本件兩造所訂定者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契約義務為將原告所買受之攤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關於「被告代辦貸款」之約定,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因對契約目的無影響,縱有違反,亦不得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由,不生契約解除權。易言之,縱認被告未代原告申辦取得足額貸款,原告仍有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於被告未要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前,原告仍可自行籌措金錢或自行找銀行辦理貸款,原告捨此不為,僅以被告違反代辦貸款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七、查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均未辦理遷移,而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停止辦理貸款後,被告公司曾有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曾到台南市○○街被告公司處探詢,被告公司當面告知因市議員質詢干擾,致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停止辦理貸款,請原告以現金付清尾款。原告在刑事告訴中聲稱被告於85年間捲款潛逃,無法找到云云,非但係其所捏造之詞,且事實上,原告曾陪同其家人到被告普天公司探問是否可延期付款或減少價金,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聲稱找不到被告,益證其確有前往找被告,並知銀行拒辦貸款之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普天公司、富晟公司共同出賣系爭攤位予原告,約定價金133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攤位預定委託代辦貸款70萬元,…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完成房屋產權總登記後交付,…,(三)甲方申請貸款時,乙方承諾依付款明細表所列貸款金額辦理,但如因甲方之任何因素而致不能獲得全部或一部分貸款者,甲方應於乙方將不能獲貸情事通知十天內將不能貸款或貸款不足之金額,一次向乙方付清,不得遲延,如是金融機構放款政策變更或以其他原因不允貸款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10天內將該項金額一次付清。(五)甲方若委託乙方代辦貸款者,應提出辦理貸款證件及在有關文件上用印,並依乙方通知偕同辦理貸款申請、開戶…」,第9條約定:「有關建物總登記(保存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甲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辦理,特約定如下:(一)甲方應按乙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關證件,…及辦妥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之各項手續,以資辦理產權登記」。

三、原告已於84年9月24日依約繳交買賣價金至第47期,共繳納62萬元,僅剩銀行貸款70萬元、交屋款1萬元未交付。

四、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第1條約定:「本項貸款為應繳各期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即被告)所有,茲委託乙方全權代辦借款手續,並另行出具代刻印章授權書給乙方及書立取款條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代領全部款項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以抵付不足之價款。」,第4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不願辦理貸款,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因甲方債信問題或其他因素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條件而致不能辦理貸款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日7日內,以現金一次向乙方付清,否則甲方應即返還攤位所有權予乙方,不得異議」。

五、原告於98年6月l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14日內速履行代辦貸款、產權移轉手續等義務,需原告配合之處,原告亦將全力配合」,被告逾期並未履行代辦房屋貸款、辦理移轉所有權等義務。

六、原告於98年7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代辦房屋貸款、辦理移轉所有權等相關手續,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

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在原告於98年6月l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代辦銀行貸款之前,被告曾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申請貸款,嗣因台南市議員質疑該建造案有官商勾結之嫌,而移請檢調偵查,並在媒體放話,致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未核准系爭攤位之貸款。除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外,被告就系爭攤位並未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九、系爭攤位業遭原告以外之人拆除,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

肆、得心證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幫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如有,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幫原告辦妥銀行貸款為由,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一、被告有幫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

(1)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攤位預定委託代辦貸款70萬元,…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完成房屋產權總登記後交付,…,(三)甲方申請貸款時,乙方承諾依付款明細表所列貸款金額辦理,…(五)甲方若委託乙方代辦貸款者,應提出辦理貸款證件及在有關文件上用印,並依乙方通知偕同辦理貸款申請、開戶…」,第9條約定:「有關建物總登記(保存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甲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辦理,特約定如下:(一)甲方應按乙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關證件,…及辦妥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之各項手續,以資辦理產權登記」,依上開約定,於原告申請貸款時,被告既承諾依付款明細表所列貸款金額辦理,足見被告有幫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再者,現社會上一般購屋者向建商購買不動產時,絕大多數僅準備一部分自備款,大部分款項皆委由建商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若建商因購屋者本身以外之因素無法幫購屋者辦妥銀行貸款,自會影響購屋者購屋之意願,是如買賣雙方將建商承諾代辦貸款列入契約,自應認代辦貸款係建商之給付義務。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提出辦理貸款證件、在有關文件上用印、覓妥連帶保證人、給付必要之規費、交付同額之本票,致被告未能知悉原告是否願意辦理貸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其已通知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原告未依約提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攤位予原告使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買賣價金,然如前所述,現社會上一般購屋者向建商購買不動產時,絕大多數僅準備一部分自備款,大部分款項皆委由建商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若建商因購屋者本身以外之因素無法幫購屋者辦妥銀行貸款,絕大多數之購屋者通常會決定不購買該不動產。倘被告無法幫原告辦妥銀行貸款,原告可能無法繳足買賣價金,被告亦因而無法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使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被告能否幫原告辦妥銀行貸款,自為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攤位之重要參考。被告能否幫原告辦妥銀行貸款,既為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攤位之重要參考,兩造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有幫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幫原告辦妥銀行貸款自係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履行該給付義務,並以被告遲延履行該給付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抗辯:買賣之初,被告曾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申請銀行貸款,因台南市議員質疑該建造案有官商勾結之嫌,而移請檢調偵查,並在媒體放話,致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未核准系爭攤位之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即無為原告辦妥銀行貸款之義務云云,原告則以:被告應繼續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不能以此解免代辦貸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固約定如是金融機構放款政策變更或以其他原因不允貸款者,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10天內將該項金額一次付清,然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被告有代辦貸款之義務,並無約定非向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申請貸款不可,故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以上開原因否准貸款後,被告仍得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倘其他金融機構亦均不允貸款,始能認被告已盡其代辦貸款之義務。被告自承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否准貸款後,被告就系爭攤位並未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其代辦貸款之義務。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幫原告辦妥銀行貸款係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於98年6月l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履行代辦貸款之義務,被告逾期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98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代辦貸款義務,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起訴狀繕本又已合法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84年9月24日前已繳納買賣價金62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2萬元,及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價金62萬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晟公司、普天公司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關於被告應負連帶債務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6,7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