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郭宗塘律師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受送達法定代理人 乙○○
應受送達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號,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業己向郵政機關通知更改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二,亦有改址通知單可佐,是以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庭期通知書明台南市○區○○路○○○號為被告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轉向上開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二應受送達處所送達,並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經營船舶運送、倉儲、船舶機具進出口買賣、船務代理等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持股50,000股。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收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以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
(二)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記載,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持有被告「瑞邦公司」之股份數為1,450,000股,上述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若曾召開而由董事長乙○○主持,其出席股數至少應為1,450,000股,惟依「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僅為300,000股,則該次股東常會是否曾經召開?出席者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主席是否為被告瑞邦公司董事長乙○○,頗有疑義。且依上述記載,出席股數僅為已發行股數之5%,何以竟能作成決議?被告另一股東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委請陳文元律師發函提出異議,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且一再揚言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兩次股東常會決議皆屬有效,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經查,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並無得為「假決議」之規定,然依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事錄之記載,竟作成「增資暨減資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假決議;又,依瑞邦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事錄之記載,該次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僅為「瑞邦公司」已發行股數5%,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不得為決議,然竟作成「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應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1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始屬合法。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2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部分: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事錄」之記載,「瑞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0股,出席股東股份數為300,000股,該次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竟作成「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屬違反法令。爰聲明: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等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原告起訴時原主張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增資暨減資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假決議,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等全部決議不成立」。2備位聲明: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應予撤銷。嗣於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就上開原為備位之聲明而為主張)。
四、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6日下午2時暨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所作成之假決議等議題包括「增資、減資修改章程」、「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嗣後經徵詢會計師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程序違法故決議無效,被告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辦理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準備另行協調再次召開九十八年度股東會議,此宜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一股東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委請陳文元律師發函提出異議,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行回函違法決議內容已停止辦理,並未有如原告所言被告置之不理且一再揚言前述二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皆屬有效之情事。
(三)基上說明,被告已確認系爭股東會因程序違法決議無效,原告訴請鈞院確認股東會決議撤銷事件,應無審理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一)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五萬股,其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之通知,指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臺南市○○路○段○○○號6樓召開之被告公司九十八年股東常會,已作成「增資暨減資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之假決議,且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臺南市○○路○段○○○號6樓再次召開「瑞邦公司」九十八年股東常會,依其開會通知書記載之討論事項計有:1.增資暨減資案。2.修改公司章程案。」、(二)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常會。(三)又依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事錄」,內載「……三、出席股數及委託出席發行股數:計300,000股(已發行股數:6,000,000股)四、主席:乙○○……六、承認事項:出席股東承認本公司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七、討論事項:1.增資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台幣44,000,000元,增加資本後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04,000,000元,分為10,4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及修正章程如後附公司章程對照表。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減資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台幣84,0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減少資本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20,000,000元,分為2,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及修正章程如後附公司章程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二紙、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事錄、被告公司九十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事錄各乙紙及律師函三紙(以上均影本),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其議題為「增資暨減資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本次議案,為『假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應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院補字卷,第14頁),被告公司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並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案」,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院補字卷,第16頁),則被告公司以假決議方式決議通過修改(變更)章程案,顯然與上開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有違。
七、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0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本院補字卷,第11頁),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時,出席股數為3,000,000股,乃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本次議案,為『假決議』」,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大會其股東出席股數及委託出席發行股數僅300,000股,為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並未達公司法第175條所規定假決議之出席股東數,被告公司竟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其決議違法,至為明確(修改公司章程案,不得以假決議為之,已如上六所示)。
八、「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依假決議方式變更公司章程,且其為假決議出席股東數不足法定之定額各節,均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當場異議,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亦具狀坦承其上開決議違法,惟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即行回函(股東)違法決議內容已停止辦理等語,縱令屬實,上開股東會違法之決議,並不因被告停止辦理而消滅,原告仍得訴請撤銷被告上開股東會違法之決議。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已確認系爭股東會因程序違法決議無效,原告訴請鈞院確認股東會決議撤銷事件,應無審理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九十八年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九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及『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案』等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