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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丁○○ 住臺南縣善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 高雄市○○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明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為有夫之婦, 竟仍於民國96年間至97年2月與訴外人丙○○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深感痛絕,心情難以回復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與原告之夫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因而生下一子,然原告前稱如將該子出養,即願撤回告訴,被告已於98年9月4日將所生之子出養,然原告並未履行諾言,尚至被告公司吵鬧,致使被告失去工作,況原告與其夫間感情本已不睦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發生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33號)查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是否承諾撤回刑事告訴、是否曾到被告公司吵鬧致被告失去工作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關連。至原告與其夫間感情和睦與否,亦無法正當化被告之侵害行為以阻卻不法性。是被告所辯,皆難憑採。從而,被告既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原告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其精神及情感必受到重創,而受有痛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7年次、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8,000元, 於00年0月生完第二個小孩後,即辭去工作至今,目前育有二子;被告為74年次、高職肄業,曾分別在電子公司任職一年多、花店任職一個多月,月收入各約為18,000元及16,000元、目前則無工作,除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現已出養)外,尚育有一名五歲男孩(於今年7月送育幼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之夫多次婚外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惡化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之程度,及原告遭此婚姻挫折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在20萬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