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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丙○○○律師被 告 戊○○

己○○丁○○子○○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生前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前受原告之委託,自82年間起,負責管理原告之收支帳務及土地共有買賣事宜,曾於受任期間,提交帳務明細表乙份予原告。故陳楊秀蘭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就所有原告之收支帳務、共有土地之管理及買賣價金之分配等情事,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參照),非可恣意巧立明目而為不實登載帳務收支明細或有侵占、隱匿之行為。

(二)雙方發生帳務管理之糾紛,原告認陳楊秀蘭涉有侵占之情事,要求陳楊秀蘭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說明。陳楊秀蘭則再列出截至88年間,雙方之帳目明細,充為會帳之用。於是,雙方在92年6月間,於六甲鄉農會進行第一次會帳,而會帳前,陳楊秀蘭竟要求原告簽署誓約書,始同意進行,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署之。惟當日陳楊秀蘭竟僅就表B之內容作口頭說明,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如發票、收據等原始收入或支出憑證,供原告查核。故原告當日並無法釐清表B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第一次會帳結果草草了事。嗣原告在無意間尋獲遺失多時之表A。經與表B兩相比對,發現兩份明細表所列之帳務項目、日期及金額均有多處不相符之情形。雙方於是又在92年7月間,於訴外人呂瑞仁老師之住宅(台南縣○○鄉○○街○○號),進行第二次會帳,當時尚有其子甲○在場。惟該次會帳,陳楊秀蘭仍未提出相關確切憑證,以解除原告之疑惑,雙方因此不歡而散。旋原告委請會計師,進一步核對前揭明細表A與表B之載列項目及金額是否一致,竟發現同為陳楊秀蘭所提出之明細,兩者在同一委託管理期間(82.11.14至84.10.5),其記載項目及金額竟不一致。其中就金額部份,最初提出之明細表A之結餘為新台幣(下同)3,436,295元,而嗣後提出之明細表B之結餘為4,189,814元,即有753,519元之差額。且表B多處記載「82年第10頁」、「82年第59頁」、「82年第60頁」、「83年第32頁」、「84年第22頁」、「轉出84年第32頁」等類似節錄出處之註記,顯見另有帳冊明細,但陳楊秀蘭始終均未曾提出。則究竟明細表A為真實,或明細表B為真實,或者兩者皆不真實,總之,陳楊秀蘭非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更為不實登載帳務資料之行為,已然確切,其謀不法利益之企圖,豈非昭然若揭。又依前揭會計師執行報告可知,陳楊秀蘭前後所載帳務確有重大出入,且隱匿原始帳冊及收支憑證,故上開誓約書所載「雙方於本日公開核對有關簿冊後,所謂侵佔事已真相大白」之情節,顯非事實,否則陳楊秀蘭又何需與原告在訴外人呂瑞仁住宅對帳,其理至明。

(三)因數次會帳無果,原告轉向地政事務所請領相關共有土地之土地謄本,查對共有土地買賣之狀況時,竟發現下列陳楊秀蘭涉嫌私售共有土地,侵吞價款圖謀不法利益之情節:1坐落台南縣○○鄉○○段488、487、495、496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六甲段348-13、-97、-37、-99),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壬○○等七人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並推派袁劉阿鳳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土地卻均以買賣為原因,甲東段487、496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明治,及甲東段488、495地號土地,於86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明群。2坐落台南縣○○鄉○○段35-3、36-16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壬○○等七人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並推派癸○○、史素娟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土地卻於91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共有人陳良男。3坐落台南縣○○鄉○○段192、203、283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壬○○等六人共有,持分各七分之一,並推派壬○○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土地亦均以買賣為原因,永安段192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張崑道,永安段203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林劉秀枝,永安段283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乙○○。4坐落台南縣○○鄉○○○段398-256、-257、-258、-259、-260、-261、-262、399、399-7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壬○○等九人共有,其中原告共有權持分六十分之五,並推派乙○○、癸○○、壬○○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土地陸續於84年至97年間,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春、黃世聰、黃曾美玉、陳黃享息、陳梅菊、林昆宜、邱雅嬿、李美瑛。5坐落台南縣○○鄉○○段29-4、-19、-20、-31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壬○○等十人共有,持分各十分之一,並推派癸○○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土地卻於91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共有人陳良男。本件陳楊秀蘭既為受原告委託處理帳務收支及管理土地共有買賣事務之人,對管理出賣共有土地之價款,自應依原告持分,分配予原告。詎陳楊秀蘭管理原告上開共有土地,於出賣共有土地後,卻未分配土地價款予原告,而將之侵吞入己,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應分配予原告土地價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對原告自負有返還該不當利益之義務。而被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陳楊秀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詐欺或脅迫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利益。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2,608,3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戊○○間有姻親關係,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及案外人陳世鴻、顏胡秀英、地主陳鶴松合夥在台南縣○○鄉○○路蓋建「中華新城」房屋出售營利伊始,往後至民國八十八年間,適逢原告曾擔任台南縣六甲鄉長,因此有關部分因競選開銷,及合夥購買土地所需資金之調度,或由被繼承人陳楊秀蘭個人出借或被繼承人陳楊秀蘭向第三人調借有關收支情形,如原証1、原証2所載。期間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會算帳務一次(會算單已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436號侵占案件偵查卷),繼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原告就陳楊秀蘭登載之帳目所列35筆細項,認有存疑,雙方遂邀約乙○○,卯○○、壬○○、辰○○、丑○○、庚○○、陳昭賜、陳新賢等為見証人,在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公開會帳,逐一核對陳楊秀蘭製作之收支帳冊,及六甲鄉農會提供之傳票憑証簿、會計資料、會帳結果,雙方認為無誤,乃於共同訂立之誓約書第三條(應為第四條)登載:「雙方於本日公開核對有關簿冊後,所謂侵占事已真相大白雙方不得否認,以後甲方(指原告)不得再有無中生有節外生枝之事發生,否則應受乙方以背信毀謗罪訴之以法不得異議」等語,並於誓約書第三條約定:「如果甲方所指控乙方(即指陳楊秀蘭)侵占所列舉的明細三十五條項目經核對簿冊結果,証實乙方確無侵占之事實,確係甲方所毀謗、誣陷的甲方無條件賠償乙方遭名譽損害,精神損失之賠償金及慰藉金甲方即日同意提供其所有與乙方等數人共同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共有權持分全部(不動產標示如另表)作為充抵給付乙方作為賠償金等即日生效」等語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誓約書」及「甲方同意提供抵償給付乙方之賠償金及慰藉金不動產標示」一紙可証。

(二)然原告於事後,仍意猶不足,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陳楊秀蘭涉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提款單(即取款憑條)向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盜領其存款184年3月9日提領新台幣120萬元。284年3月14日提領200萬元384年3月28日提領50萬元。又4原告與陳楊秀蘭、陳世鴻、顏胡秀英四人於民國79年間合夥在台南縣○○鄉○○路與地主陳鶴松合建中華新城房屋出售,至84年完工出售,結算合夥盈虧後,原告應分配之盈餘為1600萬元,詎陳楊秀蘭僅分配予告訴人342萬元,顯已將其餘款項1258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楊秀蘭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案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36號侵占案件受理,經偵查結果以罪証不足處分陳楊秀蘭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復經台南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而上開偵審程序均採信「誓約書」之效力為認定陳楊秀蘭罪証不足之重要証據之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各影本可証,是則原告主張上開「誓約書」第三條(應為第四條)登載之內容顯非事實云云應非可取。

(三)又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主張陳楊秀蘭涉嫌私售共有土地侵吞價款圖謀不法利益等情,謹逐一說明駁斥如下:

1關於○○鄉○○段487、496地號土地於民國84.12.20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明治。另同段488、496地號於86.2.2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明祥部分:

甲、對於原告所提「84.06.05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及該等四筆土地以袁劉阿鳳(共有人乙○○之配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

乙、該等四筆土地,其中487、496二筆及488、495二筆各分別蓋建房屋一棟,先後出售予余明治及蘇明群。

丙、全部買賣價金均經結算分配予各共有人,包括原告亦已取去分配款,此情敬請傳訊共有人到案應可証實。

2關於○○鄉○○段35-3、36-16等地號土地部分:

甲、對於該等土地原登記癸○○、史素娟二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

乙、91年9月30日上開二人名義變更為陳良男、曾銘州二人各1/2共有,然至今並未出售,原所簽訂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均未變更。是則陳楊秀蘭並未取得原告之分配款,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此情敬請傳訊上開共有人陳良男、曾銘州到案作証,應可証實。

3關於○○鄉○○段192、203、283等地號土地部分:

甲、對於上開三筆土地之原証九(本審卷第79頁)及以陳照明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其中該192號土地乃原告於92.06.03簽訂誓約書時,同意提供抵償其毀謗陳楊秀蘭名譽所應給付之賠償金及違約金之不動產者,該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7之分配款業經陳楊秀蘭依法抵償原告應支付之賠償金、慰藉金在案,有附呈陳楊秀蘭於93.06.14寄出之六甲郵局第36號存証信函可証。此項陳楊秀蘭共於契約(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乙、又該203地號土地於95.06.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劉秀枝,原告應分配之價款,依同上甲所示理由,由陳楊秀蘭取得用以抵償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及慰藉金,依上開說明自非不當得利。

丙、另該283地號土地雖於92年4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乙○○名義,然至今仍未出售分配價款,原簽訂之「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仍無變更,此部分陳楊秀蘭並未取得利益。

4關於台南縣○○鄉○○○段398-256、-257、-258、-259、-260、-261、-262、399、399-7等地號土地部分:

甲、對於原告所提「土地共有權協分協議書」之真正及以陳昭明、癸○○、乙○○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原告不爭執。

乙、其中398-256、398-258依序於97年2月19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書美、93年4月21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黃享息(本審卷第105頁)然所得價金,由陳楊秀蘭收取依據誓約書之約定用以抵償原告應給付之賠償款或慰藉金,業經陳楊秀蘭以上揭六甲郵局第36號存証信函通知在案, 自非不當得利。

丙、398-257於民國84年10月9日出售予黃世聰、黃曾美玉二人及398-259於88年12月21日出售予陳梅菊,398-260於90年3月1日出售予林昆宜,398-261及399-7於84年10月9日出售予邱雅嬿398-262及399號於85年4月15日出售予李美瑛,有關價金均已結算分配予各共有人(包含原告本人)領取完畢,此情敬請傳訊共有人陳照明、乙○○、癸○○等均可証實,是則陳楊秀蘭既未收受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5關於○○鄉○○段29-4、-19、-20、-31號土地部分:

甲、對於原告所提証13及推派癸○○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不爭執。

乙、上開四筆土地雖於91年9月30日由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良男(亦為共有人之一)。然該「84.06.05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所載之共有人權利及義務均無變更,故此部分原告訴請陳楊秀蘭應給付不當得利,亦嫌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263頁)

(一)原告於84年6月5日與被告戊○○及訴外人壬○○、卯○○、乙○○、癸○○、曾銘洲、陳良男簽訂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約定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並由訴外人癸○○、史素娟以代表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84年6月5日與被告戊○○及訴外人壬○○、卯○○、乙○○、癸○○、陳良男簽訂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約定坐落附表三所示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並由訴外人壬○○以代表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原告於84年6月5日與被告戊○○及訴外人壬○○、卯○○、乙○○、癸○○、曾銘洲、陳良男、李勇漢、張東凱簽訂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約定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2、

3、4所示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並由訴外人癸○○以代表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原告、被告戊○○及訴外人壬○○、卯○○、乙○○、癸○○、曾銘洲、陳良男每人應有部分各60分之5,訴外人李勇漢應有部分60分之13,訴外人張東凱應有部分60分之7,並由訴外人乙○○、癸○○、壬○○以代表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原告前曾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投資事宜,盜領系爭土地之投資款並侵佔入己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9月27日94年度偵字第1436號處分不起訴,嗣經提起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10月24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並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95年7月12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五)陳楊秀蘭於97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

(六)原告於92年6月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其中約定第3條載明:「双方於本日公開核對有關簿冊後,所謂侵佔事已真相大白,双方不得否認,以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有無中生有、節外生枝之事發生,否則應受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以背信、毀謗罪訴之以法,不得異議。

(七)誓約書的附表並註記「甲方提供抵償給付乙方之賠償金及慰藉金不動產標示...」等語。

(八)以上事實,有帳務明細表(表A、表B)(本院卷,第10~12 頁)、誓約書(本院卷,第23~27頁)、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本院卷,第29~49頁)、土地共有權持分協議書(本院卷,第50~51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陳楊秀蘭之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224~2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63~264頁)

(一)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是否均未分配予原告而侵吞入己?被告等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二)原告於92年6月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是否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是否均未分配予原告而侵吞入己?被告等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之價金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2,608,731 元云云,無非以陳楊秀蘭私售如附表一~四所示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共有之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或訴外人(如附表一~四備註欄所示),或未將出售之土地之價款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云云為據,惟查:

1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登記名義人

如附表一~四之備註欄所示。證人卯○○證稱:「(這些買賣土地,部份已轉賣,部份保留,其中有甲東段487、496地號,在民國八十四年賣給余明智,是否有此事?)有。」、「(488、496號土地是賣給蘇明誠是否都是你以你太太袁劉阿鳳的名義?)不是,那是證人乙○○的太太。但是都是用袁劉阿鳳的名義出售。」、「(賣土地的錢,是否分配完畢?)早就分配完畢了。」、「(...其中原告是否有持分?)有。而且他也有分配到價款,如果沒有他不可能沈默不抗議。」、「(分配的錢,楊秀蘭有無跟原告拿這些錢?)沒有。都是原告自己分配完畢。」(本院卷,第199~ 200頁、第201頁)、證人壬○○證稱:

「(上開(如附表所示)所載土地是否是你們投資買的?)是的。」、「(社子段35之3、36之16之前登記陳良男與曾銘州的名字是否尚未出售?)是的。」、「(永安段283地號,原本是你的名字後來變更為乙○○名義的土地是否尚未出售?)是的。」、「(社子段29之4、19、20、31這些土地原本是癸○○名義變更為陳良男是否如此?)是的,目前尚未出售,這些土地目前都還是保持共有。」「(賣掉的土地甲東段487、496號、番子田段398之257、259、260、261、262、399、399之7地號,這些土地依據登記謄本是記載賣掉,賣掉土地的錢,你是否分配完畢?)有投資的人都已經領取現金。」、「...只要他(原告)有投資賣掉他就一定有分配到錢。」(本院卷,第205~206頁)、證人乙○○證稱:「(社子段35之3、36之16之前登記陳良男與曾銘州的名字是否尚未出售?)是的。」、「(永安段283地號,原本是壬○○名字後來變更為乙○○名義的土地是否尚未出售?)是的。」、「(社子段29之4、19、20、31這些土地原本是癸○○名義變更為陳良男是否如此?)是的,目前尚未出售,這些土地目前都還是保持共有。」、「(賣掉的土地甲東段487、496號、番子田段398之257、259、260、261、262、399、399之7地號,這些土地依據登記謄本是記載賣掉,賣掉土地的錢,你是否分配完畢?)有投資的人都已經領取現金。(這裡面有原告的持分投資嗎?)這我不清楚。但是如果原告沒有分到錢,他怎麼可能沒有異議呢。」(本院卷,第210~211頁);證人癸○○證稱:「(社子段35之3、36之16之前登記陳良男與曾銘州的名字是否尚未出售?)是的。尚未出售。」、「(永安段283地號,原本是壬○○名字後來變更為乙○○名義的土地是否尚未出售?)是的。」、「(社子段29之4、19、20、31這些土地原本是癸○○名義變更為陳良男是否如此?)是的,目前尚未出售,這些土地目前都還是保持共有。(賣掉的土地甲東段48

7、496號、番子田段398之257、259、260、261、262、39

9、399之7地號,這些土地依據登記謄本是記載賣掉,賣掉土地的錢,你是否分配完畢?)有投資的人都已經領取現金。(這裡面有原告的持分投資嗎?)原告也有分到錢。(裡面的錢陳楊秀蘭有無幫原告收錢?)這個跟陳楊秀蘭無關。陳楊秀蘭沒有幫原告收取也沒有幫原告保管,我的瞭解如果不是原告自己去領取,就是原告的兒子黃顯程去領取。」(本院卷,第215~216頁)。綜合上述四名證人證言,可知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出售予他人者,已出售之土地,所得款項均已分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尚未出售之土地,均經共有人之同意:仍保持共有或登記為共有人或共有人同意之人之名下。上開四名證人係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無特殊怨隙,其證言不會刻意不利原告,且該四名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訊問,有本院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其證言互符核相符,當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證言,原告與證人及其他共有人投資之土地,其已出售者價款已按比例分配與原告,未出售者則登記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人名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並無何侵吞土地款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陳楊秀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並未有系爭土地,且現金亦僅二十萬元,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有該局98年8月17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80023513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59~160頁),亦看不出有何侵吞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侵吞入己,被告因繼承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純係子虛,不足採信。

2復查,原告前曾因系爭土地出售,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

秀蘭有侵占之情事,遂於92年6月3日與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其中約定第3條載明:「双方於本日公開核對有關簿冊後,所謂侵佔事已真相大白,双方不得否認,以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有無中生有、節外生枝之事發生...」等語,有誓約書可參。證人甲○固證稱:誓約書簽立時,其未在現場,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該誓約書曾經證人乙○○、卯○○、壬○○、丑○○、辰○○、庚○○、辛○○等人簽名見證,以示慎重,有該誓約書見證人欄可參;且該誓約書為陳楊秀蘭與原告最後一次之會帳資料,經會帳無誤後,雙方才合意簽立,業據證人卯○○證稱:「誓約書第三條是否告有疑問之三十五條項目對帳之結果作成文件?)是的。...後來證明楊秀蘭沒有侵占,所以原告提供土地補償楊秀蘭精神損失」(本院卷,第200頁)、證人壬○○證稱:(誓約書)裡面之內容我都不記得了(本院卷,第206頁倒5行)、證人乙○○證稱:我同意(誓約書)會帳之結果就簽名了(本院卷,第214頁)、證人辰○○證稱:「當時有會帳清楚我才簽名」(本院卷,第262頁第10行)、證人辛○○證稱:「...雙方面在農會會帳,大家都講好...叫我過去當見證人...」(本院卷,第258頁第16~17行)、證人庚○○證稱:「...當時雙方都沒有人異議,我才會幫他們見證...」(本院卷,第260頁)在卷,觀諸該誓約書註明:「...所謂侵佔事已真相大白,双方不得否認,以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有無中生有、節外生枝之事發生」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於會帳後,簽立誓約書時,亦肯認陳楊秀蘭並無侵吞土地價款之情事實,原告既提不出其他證據,徒然以其否認證人卯○○、壬○○、乙○○、癸○○之證言,空言指稱陳楊秀蘭侵吞土地出售款,請求陳楊秀蘭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3再查,原告與陳楊秀蘭之間會帳,曾委請會計師謝松文作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有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8~49頁),上開會帳既有專業會計師參與,其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原告復曾擔任台南縣六甲鄉長職位,並非無智識之人,應熟諳捍衛自己權利之道,若本件原告所投資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原告認有違法之情事及土地出售款之分配,陳楊秀蘭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豈會即時發現,並放任自身權益受損,於誓約書簽立已逾五年後,甚且主其事之陳楊秀蘭已死亡之今日,始主張推翻上開誓約書之效力及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指述陳楊秀蘭曾不法獲取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價款一節,乃其片面之詞,要無可採。

(二)原告於92年6月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是否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簽訂誓約書,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應依民法第93條予以撤銷云云,惟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至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簽立誓約書係受詐欺、受脅迫意思表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縱令原告簽立系爭誓約書係受詐欺或受脅迫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秀蘭有侵吞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款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簽立系爭誓約書係受陳楊秀蘭詐欺及脅迫,原告得請求撤銷該簽立系爭誓約書之意思表示各節,均於法無據,洵無可採。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末查原告請求向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函查陳楊秀蘭、壬○○、癸○○、卯○○、乙○○、戊○○、陳良男、曾銘洲、李勇漢、張東凱及原告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交易明細一節,縱令如原告所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出售價款均係由陳楊秀蘭透過上開農會帳戶轉帳予各土地共有人,亦與陳楊秀蘭是否侵吞土地出售款無關,尚難因此遽謂陳楊秀蘭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26,839元(裁判費26,8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一┌─────────────┬─────────────────────────────┬────────────┐│臺南縣○○鄉○○段 │現所有權人 │備 註│├──┬──────────┼────┬────┬────┬────┬────┬────┼────────────┤│編號│ 地 號 │余 明 治│蘇 明 群│ │ │ │ │原所有權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01 │ 487 │ 全部 │ │ │ │ │ │陳春生(80年6月30日) ││ │ │ │ │ │ │ │ │ ↓ ││ │(68.41平方公尺) │ │ │ │ │ │ │袁劉阿鳳(83年6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余明治(84年12月20日) │├──┼──────────┼────┼────┼────┼────┼────┼────┼────────────┤│ 02 │ 488 │ │ 全部 │ │ │ │ │沈陳雪娥(57年1月4日) ││ │ │ │ │ │ │ │ │ ↓ ││ │(68.61平方公尺) │ │ │ │ │ │ │陳春生(80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袁劉阿鳳(83年6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蘇明群(86年2月26日) │├──┼──────────┼────┼────┼────┼────┼────┼────┼────────────┤│ 03 │ 495 │ │ 全部 │ │ │ │ │吳茂吉、吳茂田、吳茂松 ││ │ │ │ │ │ │ │ │(70年8月5日) ││ │(12.9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黃俊維(71年4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春生(80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袁劉阿鳳(83年6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蘇明群(86年2月26日) │├──┼──────────┼────┼────┼────┼────┼────┼────┼────────────┤│ 04 │ 496 │ 全部 │ │ │ │ │ │陳春生(80年6月30日) ││ │ │ │ │ │ │ │ │ ↓ ││ │(12.42平方公尺) │ │ │ │ │ │ │袁劉阿鳳(83年6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余明治(84年12月20日) │└──┴──────────┴────┴────┴────┴────┴────┴────┴────────────┘附表二┌─────────────┬─────────────────────────────┬────────────┐│臺南縣○○鄉○○段 │現所有權人 │備 註│├──┬──────────┼────┬────┬────┬────┬────┬────┼────────────┤│編號│ 地 號 │陳 良 男│曾 銘 洲│ │ │ │ │原所有權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01 │ 29-4 │ 全部 │ │ │ │ │ │陳途吉(61年9月15日) ││ │ │ │ │ │ │ │ │ ↓ ││ │(1,989平方公尺) │ │ │ │ │ │ │癸○○(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2 │ 29-19 │ 全部 │ │ │ │ │ │陳途吉(72年6月20日) ││ │ │ │ │ │ │ │ │ ↓ ││ │(15平方公尺) │ │ │ │ │ │ │癸○○(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3 │ 29-20 │ 全部 │ │ │ │ │ │陳途吉(72年6月20日) ││ │ │ │ │ │ │ │ │ ↓ ││ │(31平方公尺) │ │ │ │ │ │ │癸○○(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4 │ 29-31 │ 全部 │ │ │ │ │ │陳途吉(61年9月15日) ││ │ │ │ │ │ │ │ │ ↓ ││ │(16平方公尺) │ │ │ │ │ │ │癸○○(83年8月27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05 │ 35-3 │ 2分之1 │ 2分之1 │ │ │ │ │許茂水(42年5月31日) ││ │ │ │ │ │ │ │ │ ↓ ││ │(4,074平方公尺) │ │ │ │ │ │ │胡丁旺(67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胡陳春花、胡文生、胡進興││ │ │ │ │ │ │ │ │(80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胡朝、胡文生、胡進興 ││ │ │ │ │ │ │ │ │(胡朝:80年7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 │癸○○、史素娟 ││ │ │ │ │ │ │ │ │(84年3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 │ │ │ │ │ │ │曾銘洲(91年11月27日) │├──┼──────────┼────┼────┼────┼────┼────┼────┼────────────││ 06 │ 36-16 │ 2分之1 │ 2分之1 │ │ │ │ │許茂水(42年5月31日) ││ │ │ │ │ │ │ │ │ ↓ ││ │(48平方公尺) │ │ │ │ │ │ │胡丁旺(67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胡文生、胡進興 ││ │ │ │ │ │ │ │ │(80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癸○○、史素娟 ││ │ │ │ │ │ │ │ │(84年3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陳良男(91年9月30日) ││ │ │ │ │ │ │ │ │曾銘洲(91年11月27日) │└──┴──────────┴────┴────┴────┴────┴────┴────┴────────────┘附表三┌──────────────┬─────────────────────────────┬────────────┐│臺南縣○○鄉○○段 │現所有權人 │備 註│├──┬───────────┼────┬────┬────┬────┬────┬────┼────────────┤│編號│ 地 號 │張 崑 道│林劉秀枝│乙 ○ ○│ │ │ │原所有權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01 │ 192 │ 全部 │ │ │ │ │ │毛銀朝(74年9月14日) ││ │ │ │ │ │ │ │ │ ↓ ││ │(3,513平方公尺) │ │ │ │ │ │ │壬○○(84年6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 │張崑道(92年10月13日) │├──┼───────────┼────┼────┼────┼────┼────┼────┼────────────┤│ 02 │ 203 │ │ 全部 │ │ │ │ │毛銀朝(74年9月14日) ││ │ │ │ │ │ │ │ │ ↓ ││ │(1,214平方公尺) │ │ │ │ │ │ │壬○○(84年6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 │林劉秀枝(95年6月15日) │├──┼───────────┼────┼────┼────┼────┼────┼────┼────────────┤│ 03 │ 283 │ │ │ 全部 │ │ │ │陳黃仙女(74年9月14日) ││ │ │ │ │ │ │ │ │ ↓ ││ │(5,710平方公尺) │ │ │ │ │ │ │壬○○(84年6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 │ │乙○○(92年4月7日) ││ │ │ │ │ │ │ │ │ │└──┴───────────┴────┴────┴────┴────┴────┴────┴────────────┘附表四┌─────────────┬──────────────────────────────────┬────────────┐│臺南縣○○鄉○○○段 │現所有權人 │備 註│├──┬──────────┼────┬────┬────┬────┬────┬────┬────┼────────────┤│編號│ 地 號 │陳 美 春│陳 福 清│陳黃享息│陳 梅 菊│林 昆 宜│邱 雅 嬿│謝 天 文│原所有權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 01 │ 398-256 │ 全部 │ │ │ │ │ │ │壬○○、癸○○、乙○○ ││ │ │ │ │ │ │ │ │ │(82年11月5日) ││ │(10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陳美春(97年1月30日) │├──┼──────────┼────┼────┼────┼────┼────┼────┼────┼────────────┤│ 02 │ 398-257 │ │ 全部 │ │ │ │ │ │壬○○、癸○○、乙○○ ││ │ │ │ │ │ │ │ │ │(82年11月5日) ││ │(10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黃世聰、黃曾美玉 ││ │ │ │ │ │ │ │ │ │(84年10月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福清(96年9月17日) │├──┼──────────┼────┼────┼────┼────┼────┼────┼────┼────────────┤│ 03 │ 398-258 │ │ │ 全部 │ │ │ │ │壬○○、癸○○、乙○○ ││ │ │ │ │ │ │ │ │ │(82年11月5日) ││ │(9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陳黃享息(93年4月21日) │├──┼──────────┼────┼────┼────┼────┼────┼────┼────┼────────────┤│ 04 │ 398-259 │ │ │ │ 全部 │ │ │ │壬○○、癸○○、乙○○ ││ │ │ │ │ │ │ │ │ │(82年11月5日) ││ │(9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陳梅菊(88年12月21日) │├──┼──────────┼────┼────┼────┼────┼────┼────┼────┼────────────││ 05 │ 398-260 │ │ │ │ │ 全部 │ │ │壬○○、癸○○、乙○○ ││ │ │ │ │ │ │ │ │ │(82年11月5日) ││ │(9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林昆宜(90年3月1日) │├──┼──────────┼────┼────┼────┼────┼────┼────┼────┼────────────││ 06 │ 398-261 │ │ │ │ │ │ 全部 │ │壬○○、癸○○、乙○○ ││ │ │ │ │ │ │ │ │ │(82年11月5日) ││ │(10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邱雅嬿(84年10月9日) │├──┼──────────┼────┼────┼────┼────┼────┼────┼────┼────────────││ 07 │ 398-262 │ │ │ │ │ │ │ 全部 │壬○○、癸○○、乙○○ ││ │ │ │ │ │ │ │ │ │(82年11月5日) ││ │(7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李美瑛(85年4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天文(97年1月20日) │├──┼──────────┼────┼────┼────┼────┼────┼────┼────┼────────────││ 08 │ 399 │ │ │ │ │ │ │ 全部 │陳進德、馮金華、顧張月華││ │ │ │ │ │ │ │ │ │、梁胡瓊月、郭李時 ││ │(17平方公尺) │ │ │ │ │ │ │ │(69年7月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文祥(70年2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壬○○、癸○○、乙○○ ││ │ │ │ │ │ │ │ │ │(83年6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美瑛(85年4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天文(97年1月20日) │├──┼──────────┼────┼────┼────┼────┼────┼────┼────┼────────────││ 09 │ 399-7 │ │ │ │ │ │ 全部 │ │壬○○、癸○○、乙○○ ││ │ │ │ │ │ │ │ │ │(83年6月28日) ││ │(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邱雅嬿(84年10月9日)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