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戊○○連帶負擔千分之五,被告乙○○、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五,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八百五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312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019,09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312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019,09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其後復變更第1項聲明為:⑴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頁)。又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312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019,09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又原告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9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對被告乙○○請求聲明第1項之依據,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均源於同一之事實,其訴訟、證據資料均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及訴訟資料,是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陳育珅為「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成員,受訴
外人陳育珅之指揮,被告甲○○、丙○○、戊○○、乙○○及乙○○之親友於民國93年間成立「豐朝投資顧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對外宣稱以集資進出股票市場,保證平均每24日超過13.3%利潤(換算年利率為689%)的超額報酬吸引被害人,並偶爾匯予被害人蠅頭小利為誘餌(實則其所給付之獲利應為歸還被害人本金的零頭),以達成其吸金之目的。被告等人提供「證券投資買賣出入明細表」予被害人佯稱投資狀況,用以搏取被害人之信賴,並隨時掌控被害人,並以獲利了結前繼續投資新案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匯款投資,以此手法不斷吸金,而「證券投資買賣出入明細表」其上有被告之註記、受害人匯款金額或豐朝投顧幹部的帳面金額、交易流程、被告吸金流程,其上數字即是被告等人詐得被害人匯入金額的鐵證。又被告等在臺東開設豐朝投顧,由被告乙○○為臺東總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弟負責收集資金,被告戊○○則為被告乙○○之子,負責提供帳戶供吸金集團所使用。被告等向原告行騙方式如下:
⑴被告丙○○、戊○○前因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
公司)改組在即,被告丙○○、戊○○獲得清三公司選舉與被選舉權,須在94年4月20日(含當日)購買清三公司股票,由於清三公司是全額交割股需全額於證券櫃檯交易,而申購人戶頭必須要有實質之現金,被告乙○○、丙○○、戊○○共同謀串,由被告乙○○誘騙原告以投資股票為由,指示原告於94年4月20日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告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戊○○再將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共計1800萬元轉匯至被告丙○○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94年4月20日於臺東市永昌證券交割清三公司股票,助使被告丙○○取得持股5%即4,070張股票,被選舉為清三公司電子董事。
⑵被告乙○○指示原告於93年4月1日、4月9日、5月14日、5月
17 日、5月31日、6月17日、8月11日、9月9日、94年4月20日分別匯款268,000元、148,800元、358,000元、133,000元、463,600元、65,850元、152,280元、60,020元、200,000元,共計1,849,550元,原告另借用原告之妻羅育珠之款項,於93年4月26日、4月30日、5月3日、5月10日、5月26日、6月1日分別匯款330,000元、71,000元、210,000元、47,100元、44,660元、311,500元,共計1,014,260元,均匯至被告戊○○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告乙○○代為購買股票。被告為博取原告之信任,由被告戊○○之妻莊小慧陸續匯款計632,438元,至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作為分紅獲利分紅,然該帳戶既為被告戊○○所有,必為被告戊○○本人親自開戶,訴外人莊小慧只負責為被告戊○○管理帳戶,是以被告戊○○必了解其帳戶內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
⑶被告甲○○告知原告能代為購買獲利較高股票,要原告請領
1本帳簿交予她,方便其購買股票,原告不疑有他,乃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付被告甲○○保管使用,又於93年5月31日匯款884,5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其代購股票。被告甲○○為取信於原告,於93年6月24日匯款238,1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佯稱營利所得,原告再於93年7月1日又匯款519,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後均由原告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甲○○持原告之帳戶及印章自行在臺北提領,總計匯款金額高達17,441,060 元,被告在提領原告所存入之金額同時,亦陸續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帳戶內計4,421,970元,然被告甲○○並未代原告購買股票,前作為營利所得所匯回些許款項,實為詐取原告之款項。
㈡被告乙○○、甲○○所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丙○○及被告戊○○雖迄今未受刑事判決,然該二人多次參與募款活動,且被告戊○○提供帳戶供吸金之用,被告丙○○將詐騙投資人之款項以自己名義購買清三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及被告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纂詳。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係「聖堡威廉集團」之成員,名義上雖為該集團
之顧問,然其為該集團旗下豐朝投顧總經理,為「聖堡威廉集團」中部、南部、東部負責人,且為領導核心首腦之一,且清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仍有大量資金及資產,其抗辯亦為受害人,實屬無稽,企圖卸責至明。原告遭受詐騙之款項,除本身之儲蓄外,尚有家人及親友投資的金額,均由原告匯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等款項經由原告之手,自應由原告提出求償之請求,至於款項如何分配亦應由原告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家人親友並未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並無被告甲○○所指重複求償之情形,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等於95年3月8日遭檢調搜索,惟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始知悉遭受損害,隨即於97年間在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提出98年4月21日補陳起訴狀,係因之前書狀欠缺,依法補陳暨追加被告之訴狀,並非另行起訴,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一事,自不足採信。且原告於93年5月31日起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等犯罪集團被搜索時間係95年3月8日,被告甲○○在其提出之答辯狀故意誤植為93年3月8日,實有誤導請求權已罹時效之嫌。
㈣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312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019,090元,及自98年4月29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㈠被告乙○○、丙○○、戊○○部份: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胞弟;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子,實則被告乙○○、丙○○、賴震亦因聽信訴外人陳育珅之言,信以為真因,舉家之財產悉數投資,導致房子被法拍,目前失業在家一無所有。設被告乙○○、丙○○、賴震明知其事,雖為至愚,亦不可能將全部財產投資,而遭訴外人陳育珅之詐騙,可知被告乙○○、丙○○、賴震與原告同為被害人,原告對被告乙○○、丙○○、賴震實有所誤會。被告乙○○刑事部分,雖然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然該案因被告乙○○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加入訴外人陳育珅所開設之「聖堡威廉集團」
,惟加入後對訴外人陳育珅所言投資深信不疑,遂不斷投資,前後投資之金額總計達3000萬元;訴外人陳育珅對內雖對被告甲○○冠以顧問乙職,惟被告實際上對訴外人陳育珅之股票買賣投資內容並不清楚,該投資之細節應係由訴外人陳育珅之股務部門負責。被告甲○○加入後,不斷投入資金,惟自始至終,至今仍未取回任何投資款項,被告甲○○亦是受害人。苟被告甲○○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豈會竭盡己力投入自身所有家產,以致目前散盡所有財產?又原告所稱將金錢存入被告甲○○帳戶乙情,實係因原告加入訴外人陳育珅所設之「聖堡威廉集團」後,應訴外人陳育珅之要求必須開立一帳戶(合作金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由其使用,被告甲○○所代為收取之投資金額,最後均係交予訴外人陳育珅使用,被告甲○○既竭盡己力投入自身所有家產,焉有詐害他人之任何不法意圖?原告主張被告甲○○違法侵權,確有誤會。甚且,原告加入被告乙○○之部門後,與被告乙○○相似,亦係對外招募投資者,原告主張其投資總額應非全為原告所有,原告未釐清其主張投資金額之歸屬,逕自主張投資金額全為其所有,似有未恰,否則經由原告投入資金之其他投資人,日後另行求償,不啻會有重複求償之情形。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既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甲○○自加入訴外人陳育珅所設「聖堡威廉集團」,經檢調於93年3月8日開始搜索,並接受刑事偵辦,不僅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遲至98年4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甲○○加入後之投資期間,亦不斷投入資金,自始至終並未支領過任何金額,被告甲○○確係受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應亦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甲○○以集資進出股票市場,保證獲取超額報酬,並偶爾匯予被害人蠅頭小利為誘餌為吸金手法,向原告行騙,致令原告誤信為真交付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甲○○部分是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㈡被告乙○○、丙○○、戊○○、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被告甲○○部分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抗辯本件刑事案件於95年3月8日遭檢調搜索,且
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自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遲至98年4月22日始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刑事案件經檢調搜索及檢察官偵查起訴期間,原告均不知情,直至97年間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原告經其他被害人告知到庭旁聽,始知悉遭受被告甲○○詐騙等情,經查,原告在被告乙○○、甲○○所犯刑事常業詐欺案件偵審中,從未受通知到庭,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830、9119、9289、16535、16536、16537、16538、18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1981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被告甲○○等所犯常業詐欺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難認原告於95年3月8日檢調搜索時已明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既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甲○○就請求權人即原告於95年3月8日已知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是以原告於97年間始知悉遭被告甲○○詐騙受有損害,應自此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告於97年12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1頁),尚未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
六、被告乙○○、丙○○、戊○○、甲○○構成侵權行為:㈠訴外人陳育珅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下稱集團)首腦
,被告甲○○(原名劉沈美雀)、乙○○分別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旗下所屬豐朝投顧台北分公司、台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協助訴外人陳育珅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被告丙○○、戊○○分別係被告乙○○之胞弟、子,訴外人莊小慧係戊○○之女友,被告丙○○任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執行幹部,訴外人賴癸如、莊小慧均係會計。被告乙○○、丙○○、戊○○及訴外人賴癸如、莊小慧受訴外人陳育珅之指示,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顧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向投資大眾誆稱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被告乙○○、丙○○自93年5月起,在豐朝公司臺東總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或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向不特定人鼓吹投資買賣股票吸取資金,並由訴外人賴癸如、莊小慧定期與豐朝投顧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聯繫,依被告甲○○指示將投資人所匯款項匯到被告甲○○指定之帳戶,並向被告乙○○報告,將資金上繳集團首腦陳育珅,惟集團首腦陳育珅實際並未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行為。又集團首腦育珅及旗下幹部即訴外人吳梅邑、陳筠臻為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吸金犯罪所得財產,乃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訴外人吳梅邑、陳筠臻將訛詐吸收之資金計1億7千2百餘萬元,以訴外人張臆泳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旗下投資人,詐得資金或以訴外人張臆泳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或囑由訴外人吳梅邑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均未獲兌現。被告乙○○、甲○○所犯常業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9119、9289、16535、16536、16537、16538、18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8609、1981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被告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丙○○、戊○○所犯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被告甲○○在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戊○○及訴外人賴癸如、莊小慧在偵查中供述明確,以及被告甲○○對檢察官所提出違法吸金金額分析表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陳育珅供承綦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偵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調一卷第100至105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刑事一審卷七第
212、213頁、卷九第6至41頁),復有被告甲○○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 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現金收支預算表、買賣全泰證券證交稅繳款證明、股票投作績效表、陳育珅及其幹部之投資說明會會場翻拍照片、華氏鼎投顧所屬地區人員組織報告、各投顧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各投顧公司執行單、分析報告、全泰證券開戶日報表、代操商品專案資料、代操即時對帳單、網路下載資料帳號帳冊、名片通訊資料、集團識別證、筆記本(含投資人投資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客戶資料、集團組織架構圖、奇摩網站不實之股票交易指令及各項政策指示之網頁、、重要通訊監察譯文、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資料、證戰中心教育訓練資料、報告書、匯款回條、「2005年遠征檢驗過去、闢劃未來之金融思維改革論」、「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匯款單、帳冊、存摺、退款明細、集團轉型計畫草案、全權委託代操流程圖、95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579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相關鑑定照片、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影本、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即時通訊(MSN)資料、金融機構大額提領款項紀錄、集團投資說明會及網路MSN下載網頁之錄影光碟、安撫投資人之文宣品,客戶股票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復有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3月31日決議文、工作指令、被告丙○○、訴外人莊小慧名片、豐朝投顧93年5月在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舉辦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宗),堪認為真實可信。被告乙○○、丙○○、戊○○、甲○○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並未對於原告詐騙云云,洵屬無據㈡又清三公司於94年4月改組在即,被告丙○○、戊○○獲得
清三公司選舉與被選舉權,須在94年4月20日(含當日)購買清三公司股票,並以清三公司是全額交割股需全額於證券櫃檯交易,申購人戶頭必須要有實質之現金,被告乙○○、丙○○、戊○○共同謀串,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佯稱投資購買清三公司股票為由,指示原告於94年4月20日以合作金庫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告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後被告戊○○再將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共計1800萬元(其中包含原告80萬元)轉匯至被告丙○○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94年4月20日於臺東市永昌證券交割清三公司股票,助使被告丙○○取得持股5%即4,070張股票,被選舉為清三公司電子董事,業據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8年10月20日華東字第09800786號函、合作金庫臺東分行98年11月2日合金東存字第098000517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卷㈡第17-19頁、第22-23頁),被告乙○○、丙○○、戊○○共同詐騙原告8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謀串,由被告乙○○向原告佯
稱購買投資各檔股票為由,原告於93年4月1日、4月9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17日、8月11日、9月9日、94年4月20日分別匯款268,000元、148,800元、358,000元、133,000元、463,600元、65,850元、152,280元、60,020元、200,000元,共計1,849,550元,原告另借用原告之妻羅育珠之款項,於93年4月26日、4月30日、5月3日、5月10日、5月26日、6月1日分別匯款330,000元、71,000元、210,000元、47,100元、44,660元、311,500元,共計1,014,260元,均匯至被告乙○○指示之被告戊○○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告乙○○代為購買股票之用。被告乙○○為博取原告之信任,由被告戊○○之妻莊小慧陸續匯款計632,438元,至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佯為分紅獲利分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40頁),被告乙○○、戊○○共同詐騙原告2,231,312元【計算方式:1,849,550元+1,014,260元-632,438元=2,231,312元】之事實,應可憑採。
㈣被告甲○○向原告佯稱代為購買獲利較高股票,指示原告請
領存摺1本交予被告甲○○,以方便其提領金錢購買股票,原告乃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付被告甲○○保管使用,且於93年5月31日匯款884,500元至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為取信於原告,於93 年6月24日匯款238,1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佯稱係營利所得,原告誤信為真,乃於93年7月1日匯款519,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其後則由原告將現金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甲○○持原告之帳戶及印章自行在臺北提領,總計原告匯款金額高達17,441,060元,被告甲○○陸續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帳戶內計4,421,970元【此金額包含前已匯入238,100元在內】佯充投資所得,然被告甲○○實則並未代原告購買股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存摺(見本院附民卷宗第13頁、本院卷㈠第58-81頁),被告甲○○詐騙原告13,019,090元之事實【計算方式:17,441,060-4,421,970元=13,019,090元】,至可認定。
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丙○○、戊○○共同詐騙原告80萬元,被告乙
○○、戊○○共同詐騙原告2,231,312元,被告甲○○詐騙原告13,019,090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乙○○、丙○○、戊○○就詐騙原告80萬元部分,被告乙○○、戊○○就詐騙原告13,019,090元部分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㈠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312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019,09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補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備位請求權,本院即毋庸審究。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