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8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申辦聲請人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還,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現查知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又全體繼承人俱已拋棄繼承,且行方不明,茲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25日、98年1月5日及98年3月1日之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6174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8月21日南院雅家儒97年度繼字第549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900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549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自難期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