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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影本等為證,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正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本院98年4月23日南院龍家儒98年度繼字第469號函、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開啟承認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惟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此,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程序者,應為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茲本件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惟本件既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