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
癸○○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及其他共有人共二十五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鄉○○里段○○○○號土地,因被繼承人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死亡多年,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致上開土地無法分割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及其他共有人共二十五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鄉○○里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次查,聲請人主張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死亡多年,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亦無上開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可佐,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聲請人具狀陳稱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之戶籍資料不可考,而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記載上開九人姓名,並無住址或其他可供查詢之資料,故聲請人無法提出上開九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此有聲請人98年5月23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提供坐落臺南縣○○鄉○○里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該土地之日治時期手抄本之登記謄本、與上開九人有關或記載上開九人年籍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上開土地舊簿暨共有人名冊及65年土地登記簿,查無日據時期資料等情,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所登記字第0980002322號函在卷足稽。而依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上開相關資料,均無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之年籍、住址之相關記載,本院自無法進一步查明上開九人之年籍及繼承人姓名。
四、查聲請人既僅知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之姓名,別無其等之年籍資料,則聲請人主張上開九人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云云,顯屬推測無據之詞,自不足信為真正。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既尚未死亡,則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其繼承已經開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丁○○、壬○○、乙○、戊○、己○、辛○、丙○、子○○、庚○指定遺產管理人,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