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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職務,於台南縣永康市○○

段574、573之1、502之3、503之1、495之1、499之1等7筆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新式建物,民國89年至91年間,由當時負責規劃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員工徐麗娟,或被告轄下軍官周業泗、張子見向被告請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原告以此資料進行統包商甄選之公開招標,詎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坤福營造公司)得標後,於92年8月4日再向被告請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系爭土地竟變更為「人行步道」與「道路用地與人行步道」,致得標商必須重新進行規劃設計,而統包商因此要求展延工期,與原告發生爭議,就工期延展之事項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忠字第59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使用分區證明錯誤須重新設計,原告必須給予統包商展延工期342日,造成原告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63,313,737元,此係因被告核發錯誤的使用分區證明所造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之主張:

1.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l項所明定。是以,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損害發生時起算,分別為2年及5年。然所謂「知有損害」,自應以請求權人知其損害確實存在,始有起算時效之可能。蓋如請求權人就其有無損害,尚未可知,亦絕無與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可能,故如認請求權時效業已進行,其解釋上自非妥適。

⑵本件被告曾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造成系爭基地可建築

面積減少,統包商必須重新設計,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原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有所錯誤,雖係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於92年8月4日向被告請求核發時所發現,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主要係作為建物興建時供起造人了解系爭土地之管制情形之用,俾以該使用分區為基礎,進行建物興建之規劃與設計,俟建造執照核發後,再依據設計結果按圖施作。因此,使用分區證明核發錯誤,確實將對建物之興建造成影響。然而,建物之興建絕非一時半刻即可終了,為社會之通念,尤其大型集合式住宅,其興建之時程,自規劃、設計迄至施作完成往往需費時數年以上,故因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對於工程施作之影響,以及究竟會造成如何之損害,自無法於錯誤發現當時確知,原告亦無由即可請求被告給予賠償,必須俟工程完成,並結算工期與相關經費後,始能確知損害為若干。故被告主張以92年8月14日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自無理由。

⑶事實上,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為96年4月2日,而驗收合格

日為同年11月23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於工程竣工並進行結算驗收後,始能確知損害之確實狀況,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6年11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時開始起算。因此,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為賠償,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使以被告所主張之92年8月14日,兩造會同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等相關單位所召開之會議起算,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足堪認定,故被告以時效為抗辯事由云云,並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是否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必須展延承包商施工日期,並造成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因系爭土地正好跨越基地中央,且若真為道路用地,可建築

面積必然減少,完整之基地亦將一分為二,致得標統包商必須重新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原先之需求。而統包商因重新設計要求展延工期,與原告發生爭議,就工期展延之事項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前開94年度仲聲忠字第59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使用分區證明錯誤需重新設計,原告必須給予統包商展延工期342日,前開工期展延係因被告之疏失,核發錯誤的使用分區證明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⑵由於土地使用分區係源自於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5-1條之

相關規定,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編第29、228、282條等規定,不同之使用分區,其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等皆不相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然對於土地之利用方式與資金之支出,有重要關係。因此,被告當然有應核發正確使用分區證明之義務,俾利土地所有權人正確使用土地,倘所依法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為錯誤,造成原告因信賴被告所核發之證明書,而為錯誤之規劃與設計,並有額外金錢支出,自屬因該管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知悉被告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縣府都市計畫內容不符後,著手研議進行變更都市○○○○○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以及申請廢除既成巷道之廢道計畫,此段期間計211日曆天,此部分展期所生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⑴由於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致基地可使用面積減少

,如無法滿足原告公告招標時之規劃所需建築坪數之需求,則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必須重新進行規劃設計。因而,若有替代方案而可以維持原規劃之使用面積,無須變更原設計,自為優先採行之解決方案,否則原設計即需廢棄,當然亦須另外花費時間與物力重新進行設計。而系爭新建工程,依據原招標文件之規劃,其設計需求乃係無進行都市計畫審議,而可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可進行施工。然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錯誤,如以維持原可建築面積為前提,則有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可能。而都市計畫變更申請,係被告於92年8月14日會議中所為之建議,故若因需進行都市計畫審議,無法進行施工,以致於耽誤原訂契約工期,致造成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疑問。

⑵至於既成巷道之問題,由於既成巷道係因居民長期行走,而

形成類似公共地役權之效果,惟其所佔面積與大小,並未有任何土地登記文件或文書可資參照並計算,故於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始發現E區北側亦有既成巷道影響建築面積計算之問題存在,並於92年12月8日以92坤造字第443號函,說明因既成巷道之問題,無法精確計算E區可建築面積。惟此一問題之發生,系爭基地已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錯誤,而正進行設計方案之調整,嗣後亦於設計方案調整後一併處理。是基地中既成巷道之問題,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展延之影響,自應與使用分區證明錯誤所造成之影響,合併計算。

⑶而系爭工程因使用分區證明錯誤,及既成巷道是否廢巷之問

題,必須進行設計方案之調整,改採用開放空間之設計方式,因而需進行都市審議,故於93年3月15日確定採取開放空間設計方案前,耗費211日曆天。而設計方案確定後,則依法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至93年10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再耗費221日曆天,合計432日曆天。扣除原規劃給予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設計期程所需之90日,全案於設計階段,即展延342日曆天。而該342日曆天之展延,與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有重要關係,因此,原告因而增加額外之支出,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即負有賠償之義務。

4.原告是否因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造成展延工期342天,並造成增加63,313,737元額外支出之損害?即若受有損害,其損害之計算與金額為若干?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遷建

眷村於辦理改建期間,應給付予遷建戶每戶每月6,000元之房租補助費,系爭基地之遷建戶計222戶,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342天約11個月,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房租補助費l5,984,000元。

⑵系爭工程需展延後,因適逢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國防部奉行

政院94年1月12日院臺防字第0940000001號函,同意就眷村改建工程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措施,以專案之方式辦理補貼。嗣後原告秉持行政院核定之意旨辦理,頒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辦理物價補貼,系爭工程因而補貼統包商物價補償款計46,598,967元。倘未因被告提供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原告亦無可能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物價補償款之支出。是以,就系爭工程原告增加支出物價補償款,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⑶本件因被告錯誤核發使用分區證明,致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

因工期是否展延而與原告發生爭議,經仲裁協會仲裁結果,認定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確實因使用分區證明核發錯誤,而需展延工期。原告因而負擔仲裁費用為730,77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⑷合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於系爭工程中增加支出63,313,737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其核發錯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致

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97年9月2日以所行政字第0970030392號函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原告於92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於簽約前之92年8月4日即知悉被告先前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且原告於92年8月14日簽約前即因召開會議亦知悉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再者,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於簽約之翌日即92年8月18日即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2年8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

2.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況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告早於92年8月14日即因召開會議而知悉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原告復不爭執,則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未於94年8月13日前提起訴訟即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先前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被告究竟何一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此並未敘明。被告所核發原證1至證物3之使用分區證明於說明欄均記載「僅供參考,若做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有效期間僅為八個月」。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被告89年核發,該使用分區有效期間僅為8個月,於發包前即失效,此與本案顯然無關,原告並未舉證究係何一被告於何時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響發包?

2.況原告於92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於簽約前之92年8月4日即知悉被告先前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而仍簽約,故在簽約時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即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更正,則被告何來侵權行為。

3.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本有既成巷道存在之事實,原告不查仍予以發包,且發包前亦未再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加以確認,顯然因原告之行為導致發包錯誤。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致其何種權利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係被告所核發,被告所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於說明欄均記載「僅供參考,若做施實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有效期間僅為八個月」。故如原告果因此而受有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權利受損。

㈣損害範圍為何?原證6及原證8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否

認。縱然原告與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因糾紛而仲裁,然被告並非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該判斷自不得拘束被告。原告未說明何以造成如此損害?且原告於知悉被告所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與縣政府都市計畫內容不符後,即著手進行研議變更都市○○○○○道路用地爭取變更為住宅區,及申請廢除既成巷道之廢道計畫,此段期間計211日曆天。故原告起訴狀就此部分展期之日曆天所生之損害,顯然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

㈤損害與被告先前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有無因果關係?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本有既成巷道存在之事實,原告不查仍予以發包,且發包前亦未再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加以確認,顯然因原告之行為導致發包錯誤,受有損失顯然與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於知悉被告所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與縣政府都市計畫內容不符後,即著手進行研議變更都市○○○○○道路用地爭取變更為住宅區,及申請廢除既成巷道之廢道計畫,此段期間計211日曆天。故原告起訴狀就此部分展期之日曆天所生之損害,顯然與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與承包商因糾紛而仲裁,因而產生仲裁費用,顯然與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嗣原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職務,委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規劃。

2.上開土地依法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與「道路用地與人行步道」。惟89年至90年4月間,由當時代原告進行規劃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委由其員工徐麗娟陸續向被告請領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由原告再委由轄下軍團層級之軍官周業泗與張子見,向被告申請發給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均記載為住宅區。

3.被告上開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說明欄均載明:「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八個月」等語。

4.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得標後,於92年8月4日發現被告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上關於上開土地應屬「人行步道」與「道路用地與人行步道」,而非住宅區,使用分區記載有錯誤。

5.原告於92年8月14日召開「台南縣精忠二村新建統包工程」574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第三次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點載明:「案內台南縣政府授權永康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與縣政府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不符」等語,已知悉被告前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有錯誤。

6.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忠字第59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錯誤,致統包商需重新進行設計,故原告須給予統包商坤福營造公司展延工期342日。

7.原告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於次日即6月27日送達),被告則於97年9月2日以所行政字第0970030392號函拒絕賠償。

8.被告對原告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7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9.92年8月14日會議後原告依「台南縣精忠二村新建統包工程」574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第三次會議結論,進行研議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及申請廢除既成巷道,共歷時211日曆天。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2.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則兩造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質爭執事項如下:

⑴本件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是否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此使原告辦理「台南縣精忠二村新建統包工程」案,必須展延承包商施工日期,並造成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知悉被告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縣政府都市計畫

內容不符後,著手進行研議變更都市○○○○○道路用地爭取變更為住宅用地,及申請廢除既成巷道之廢道計畫,此段期間計211日曆天,此部分展期所生之損害,是否與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原告是否因被告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造成展延工期342

天,並造成增加63,313,737元額外支出之損害?即若受有損害,其損害之計算與金額若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同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亦載明意旨可參;雖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係就一般侵權行為之時效所表示之意見,然國家賠償乃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性質,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可比附援引。

㈢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得標後,於92年8月4日即

發現被告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上關於上開土地應屬「人行步道」與「道路用地與人行步道」,而非住宅區,使用分區記載有錯誤,原告於92年8月14日召開「台南縣精忠二村新建統包工程」574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第三次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點載明:「案內台南縣政府授權永康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與縣政府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不符」等語,已知悉被告前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有錯誤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9月8日勁勢字第0920010779號函及所附92年8月14日召開「台南縣精忠二村新建統包工程」574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依上事實僅能謂原告知悉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與縣政府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不符之事實,且由該次會議紀錄結論壹、有關該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變動之因應措施一、「由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申辦個案變更…(系爭土地)人行步道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因本工程已完成發包,為降低眷戶及得標廠商受損權益,由本局函送內政部申辦逕為變更,以縮短期程」等情可知,原告當時仍期藉變更都市○○○○道路用地爭取變更為住宅用地,及申請廢除既成巷道之廢道計畫方式來因應,以期降低得標廠商與眷戶之損害,並不知悉此項使用分區記載之錯誤,會使其後工程延展而造成自己之損害,此外被告對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故其辯稱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8月4日或92年8月14日起算云云,即非有據。

㈣惟訴外人即統包商坤福營造公司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核

發錯誤,致須變更設計,要求原告展延工期,雙方就此事項發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仲聲忠字第59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錯誤,致統包商需重新進行設計,故原告須給予統包商坤福營造公司展延工期342日曆天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而原告係於95年8月29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送達收據乙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402頁)。換言之,原告至遲於95年8月29日已知悉其因被告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致須同意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42日曆天乙節,堪予認定。

㈤再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而言:

1.原告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遷建眷村於辦理改建期間,應給付予遷建戶每戶每月6,000元之房租補助費,系爭基地之遷建戶計222戶,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342天約11個月,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房租補助費l5,984,000元等語,雖提出之台南縣「精忠二村」搬遷費暨房租補助費核撥統計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系爭工程合約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約定,系爭工程總工期原約定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雙方約定完工期限本在上開仲裁判斷書95年5月11日仲裁判斷之前,則於仲裁判斷後,原告因必須同意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展延工期342日,致須依前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給付予遷建戶每戶每月6,000元之房租補助費,即已確定必然發生,原告既主張係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發包系爭工程,則其對於展延工程致須增加支出遷建戶房屋補助費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2.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乃國防部於94年3月10 日以勁勢字第0940003256號令頒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要點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亦自承因逢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國防部奉行政院94年1月12日院臺防字第0940000001號函,同意就眷村改建工程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措施,以專案之方式辦理補貼,嗣後並秉持行政院核定之意旨辦理,頒布上開作業要點,辦理物價補貼等情屬實,則系爭工程因前開仲裁判斷而須展延工期342日曆天,致須補貼統包商即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物價補償乙節,亦於該時即告確定。

3.再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所載,原告與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前開仲裁判斷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63,是以本件因被告錯誤核發使用分區證明,致訴外人坤福營造公司因工期是否展延而與原告發生爭議,經仲裁協會仲裁結果,原告因而負擔仲裁費用為730,770元,亦於是時確定。

4.承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內容觀察,原告於95年8月29日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後,應已知悉其損害發生,且係因被告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致,則依首揭說明,關於原告對被告系爭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月29日起算,則原告至遲應於97年8月29日前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

㈥雖原告係於97年6月26日已委託致和法律事務所陳君漢律師

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前置協議,而被告於次日即同年6月27日收受請求書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致和法律事務所陳君漢律師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是故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於97年9月2日以所行政字第0970030392號函,以本案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上開拒絕賠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被告上開拒絕賠償之書函係於97年9月3日以平信寄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郵票登記簿節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2頁),原告亦不否認郵票登記簿之真正,堪認系爭被告之拒絕賠償書已於97年9月3日寄出。雖原告陳述因被告係以平信寄出,故其不知何時收受上開拒絕賠償書等語,然徵之我國郵政之進步,一般平信於臺灣島內,除少數因信件遺失或地址、收件人不明等因素外,通常約於一週內可達,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顯著可知之事實,況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迄未提出其是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回溯6個月內,即97年11月12日後始收到前開被告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函之抗辯,而自97年9月3日至97年11月12日,期間長達2個月餘,若原告此間從未收到被告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之答覆,亦無未予催告之理,而原告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答覆之證明。更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原告自97年6月27日請求協議到達被告之日起至97年11月12日,亦早逾上開30日或60日之期間,原告亦得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到被告上開拒絕國家賠償請求書函,其遲至98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遵守民法第130條關於請求後,應於6個月內起訴之要件,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即原告於97年6月26日請求國家賠償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換言之,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95年8月29日起算,至98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首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2年之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主張其因被告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313,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9,216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2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既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則兩造關於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之實質爭執,此部分之攻擊、防禦並證據方法,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