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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其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乙○○、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高松根之遺產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公同共有,嗣於本件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甲○○應返還260萬元,被告乙○○應返還44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公同共有,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乙○○應返還70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公同共有,經核伊請求均係以被繼承人高松根之遺產遭被告侵害為主張之依據,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人

均係被繼承人高松根之兒女,雙方為同胞姊妹兄弟,被繼承人高松根生前於民國82年11月間出售渠原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14之11、214之12及214之2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木貴,所得價款共約1,150萬元,因高松根不識字不便理財,乃將上開價款寄託予被告乙○○處,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並囑咐若有動用提領款項之需要時,亦由被告乙○○代為領取,期間高松根曾陸續向被告乙○○取回款項約450萬元,高松根生前曾向被告乙○○要求返還剩餘款項,亦曾委託女兒高仙改、謝高惠英、胞弟高海川向被告乙○○催討返還剩餘款項,卻遭其拒絕,因高松根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高松根未以激烈手段即循法律途徑催討,迄至高松根於97年10月8日辭世之時,其存放於被告乙○○之款項剩餘約700萬元。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46條前段、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高松根死亡之時,其存放於被告乙○○之款項所

餘之70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高松根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及第1151條規定,理應由其全體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於高松根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應為全部公同共有,如按其法定應繼分,每人應為7分之1,惟當時於辦妥被繼承人高松根之後事後,被告二人竟私相授受,逕行約定將高松根所遺700萬元之遺產朋分,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人對高松根之遺產之合法權利,被告二人顯係將高松根所遺依法應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侵占入己,原告察覺被告二人確有私相授受侵吞遺產之意圖與情事後,驚覺不妥,原告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蕊、簡高卿雲等人於98年1、2月間開始向被告二人屢次催討,請求其等提出被繼承人高松根所寄放之上開遺產,再行商議如何處置,惟被告二人均虛與委蛇,顧左右而言他,意圖拖延期日,拒絕返還,並一氣齊聲稱:「我一毛錢也不會拿出來」,被告甲○○甚至絲毫不顧手足情誼,於98年3月下旬至訴外人簡高卿雲住宅,當簡高卿雲之女簡雅惠及簡雅薇之面,及於98年3月28日約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至訴外人謝高惠英住宅,均向簡高卿雲及謝高惠英出言恐嚇,揚言如再有人意欲爭取這部分遺產者,其將持刀逐一殺致「肚破腸流」而除之等語,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均需放棄繼承權利,否則對原告等不利,簡高卿雲及謝高惠英因而陷於恐懼,嗣後再經原告叔父高海川及其他親族長輩等人親自出面協調規勸被告二人應將高松根之遺產取出妥善公平分配,亦均遭被告二人嚴詞拒絕,原告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五人不得已,前以被告乙○○違犯侵占罪嫌、被告甲○○違犯侵占、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及恐嚇取財之告訴,現刻由該署以98年度發查字第610號囑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中;被繼承人高松根之遺產

700 萬元現既已由被告二人私自朋分花用,置其他法定繼承人於不顧,顯係侵害原告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共五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為維合法權益,於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上揭法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高松根夫妻原先係同住,非由被告乙○○夫妻照顧,因原告

及其他姊妹均已出嫁,原告約二、三個月回去一次,有時一、二個月就會回去一次,原告每次回去均會拿二、三千元予母親作為父母之生活費用;高松根過世前一年多,渠太太已過世,高松根先獨居後才搬去與被告甲○○同住,然亦是由大家共同照顧,高松根獨居期間,生活費用由子女共同給付,且高松根亦有請領老農年金;原告父母身體狀況原都不錯,沒有什麼病痛,不需要常常看病,但之後因年紀較大,原告之父母均罹患癌症,被繼承人高松根於罹患癌症至過世時約有半年左右之期間,然高松根不識字,為鄉下純樸老人,未預測子女會產生糾紛,致當時未書立書面,針對1,150萬元應如何處理予以交代,僅於過世前口頭告知兒女遺產應讓大家均分。

⒉被告乙○○曾以分配被繼承人高松根之遺產為由,於98年初

委託己○○前往銀行匯款260萬元予被告甲○○後,即以電話告知證人謝高惠英,謂其所保管之款項只剩這些,其已將這些款項移交予被告甲○○保管,並謂要討錢去向被告甲○○討,爾後其與高家已無牽連等語,足證被繼承人高松根確係將1,150萬元寄託予被告乙○○,並非贈與予被告乙○○,並被告乙○○曾將被繼承人高松根之遺產私下分予被告甲○○,被告甲○○亦占有被繼承人高松根260萬元遺產之事實,又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所親書明細表影本,其內容略載詳細開銷等情,然此部分內容大多數為灌水開銷內容,原告未予承認,且其明細表載明「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內容,可知被告乙○○當年仍須對被繼承人高松根及姊妹間詳列開銷項目,並說明交代之,亦足證被告乙○○所稱被繼承人高松根前係贈與其1,15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

⒊被告甲○○主張其姊夫即被告乙○○之配偶死亡後之理賠金

二百多萬元匯入其帳戶內,與常理未合;至於醫療費用,高松根有重大傷病卡,醫療費用應不多;而被告主張支出原告父母之喪葬費用部分,因該筆喪葬費用係由所有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原告亦否認之;被告主張高松根出資326萬元購買房子予被告甲○○部分,因被告乙○○之前有將200萬元給謝高惠英保管,再由謝高惠英交給高松根,原告僅承認高松根有出資200萬元,且被告甲○○名下之土地前被徵收取得180萬元徵收金,由被告甲○○自己出資房屋價款剩餘部分,此與高松根之遺產無關;被告先主張1,150萬元應扣掉450萬元之後,又於98年12月29日答辯狀列出6項支出,然該6項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之450萬元款項重複;而被告已返還高松根之450萬元部分,未詳細交代,原告能確定的是房子價款200萬元、車子款項674,037元及被告甲○○結婚時之支出,結婚支出之金額,原告僅承認三、四十萬元,據此,原告僅廣義承認高松根寄託予被告乙○○處之1,150萬元在450萬元的範圍內,予以扣除;另參以高仙改之前證述高松根在82年出售土地沒有多久,欲於十二佃購屋,被告乙○○有拿錢出來繳款等語,惟高松根遭倒帳,因而實際損失80萬元,此部分金額包含在原告認同扣除的450萬元之內;末就證人丁○○於本件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原告否認之。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甲○○應返還260萬元,被告乙○○應返還

44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公同共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乙○○應返還70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法定繼

承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公同共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蕊、簡高卿雲均為被

繼承人高松根、高黃鬱之子女,被繼承人高松根於生前即82年11月間將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14之11、214之12、214之20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木貴,得款1,150萬元,高松根嗣以同額之三紙支票交予被告乙○○,並囑咐被告乙○○該筆款項除用以清償渠與獨子甲○○之債務外,如有剩餘,即全部贈與被告乙○○,以慰勞、感謝乙○○照顧被繼承人高松根、高黃鬱,此有被告乙○○於本件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高松根當時將1,150萬元交付給乙○○,其法律性質為何?)起先是要清償父親、弟弟的債務,剩下的我父親說,因為他們都由我們夫妻照顧,所以清償後剩下的要給我,··.一旦期間我父親需要用錢,我就要提出來給他,而等到我父親百年以後用剩的錢,我們其他的兄弟姐妹都不能拿,是要給我。」「(是否指該1,150萬元,都用於你父親、弟弟身上?)是的。」等語可參。再依證人丁○○於鈞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為何要拿給乙○○?)因為爸媽生病都是乙○○在照顧接送,都是乙○○夫妻在付出,所以爸爸就將錢給乙○○。(其他人有無意見?)其他五個人都沒有在照顧父母,父母生病、去世都沒有支付相關費用,乙○○對父母比較有在付出,所以這些錢要給乙○○。(高松根有無交代若他過世,該1,150萬元要如何處理?)高松根有向乙○○拿錢回來作為家用,家庭生活費用都仰賴那些錢。(高松根有無交代該筆款項若有剩餘,要如何處理?)他有說剩的要給乙○○。」「(是否知道甲○○的車子是如何來的?)甲○○有買壹台做生意的貨車,這也是高松根買給甲○○的,高松根的錢都是去向乙○○拿的,貨車價款約為六、七十萬元,購屋的錢聽說是320幾萬元。(購屋320幾萬元是何人出的?)爸爸去向乙○○拿的。」等語;及證人丙○○亦於同日證稱:「(之前是否曾介紹高松根購屋?)是,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大約有四、五年左右。(高松根為何要購屋?)他說他舊家下雨會漏水,說要換房子。(購屋房價為何?)326萬元。(房屋地址?○○○區○○路○段○○巷幾號我忘記了。

(購屋錢是何人支出?)是高松根與甲○○一起拿來的。(是否知道該房屋登記給何人?)甲○○。(房屋是何人在住?)甲○○、高松根都有。」等語,足徵被告乙○○所述可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松根存放於被告乙○○處之700萬元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高松根之遺產,理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原告爭執之700萬元部分支出明細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甲○○結婚支出約70萬元:被告甲○○係家中獨子,

被繼承人高松根為幫獨子辦理結婚事宜(媳婦為大陸地區人民),支出結婚費用約70萬元。

⒉辦理祖先骨骸遷移之費用約30萬元:高松根於93年5月間曾

依循民間習俗,僱人遷移祖先骨骸(俗稱拾風水),並以獨子即被告甲○○之名義購買台南縣安定鄉納骨堂塔位,以供奉祖父高梱、祖母高黃嚴之遺骨,嗣再於95年3月間於同一地點以高海川名義購買塔位,用以供奉高家祖先高富、高謹啟。

⒊購買車輛支出約674,037元:因被告甲○○為照顧父母親之

生活,於94年7月間由被繼承人高松根出資購買貨車一輛贈與予被告甲○○使用,支出車款662,000元、繳燃料使用費2,855元、牌照稅2,182元、裝設鐵架帆布7,000元,共計約674,037元。

⒋購屋款約326萬元:被繼承人高松根、高黃鬱2人僅育有獨子

即被告甲○○,年老後因循一般民間傳統與獨子共同居住,此亦有原告於本件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高松根近幾年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與甲○○同住,由他照顧,因為我們已經出嫁...。」「(父母是否都與甲○○同住?)是的。」等語可參,是被繼承人高松根於95年6月間經由證人丙○○介紹,自前開餘款中支出326萬元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883、88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號)贈與甲○○,以供居住使用。

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約1,114,400元:被繼承人高松根

、高黃鬱因罹患癌症,分別於97年、96年過世,被告乙○○因此支出喪葬費502,800元、611,600元,合計l,114,400元。

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高松根所留之餘款扣除前述支出後,所

剩不到100萬元,被告尚須負擔被繼承人高松根、高黃鬱自82年售地後至96、97年過世止之日常生活費、醫藥費等各項支出,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實有不足,遑論尚有結餘款項可言。

⒎又被告乙○○之配偶吳建泰於98年2月19日過世,當時因投

保壽險曾受領保險理賠金,嗣因故將其中之260萬元委託訴外人己○○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內暫時寄放,惟該筆款項並不屬於被繼承人高松根售地餘款之部分。

⒏關於十二佃之房屋價款,未在被告98年12月29日提出之答辯

狀內,所以並無重複之情形,而購屋款原告主張80萬元,實際上是108萬元,購買住家土地原告主張78萬元,但之前證人高仙改證稱是98萬元,被告均未將前開款項算入98年12月29日答辯狀所列之6項支出,所以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高松根生前曾向被告乙○○要求取回土

地款,並曾委託胞弟高海川及女兒高仙改、謝高惠英向被告乙○○催討,然查:

⒈證人高海川於本件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有代

替高松根向被告乙○○討錢等語,已徵原告所為主張,非為實在,且若高松根曾向被告乙○○催討而遭拒絕,應會產生仇恨,何以還會接受被告乙○○之照顧?另證人高海川雖於同日證述:「(之後高松根有無向乙○○要錢回來?)有。但乙○○說沒有錢。(你為何會知道高松根有向乙○○要錢?)因為高松根他要買房子,他向乙○○要錢,但乙○○說沒有錢。(高松根向乙○○要錢購屋,這是何時的事情?)好幾年了,時間我沒有記,這是他們父女之間的事情。(既然這是他們父女的事情,為何你會知道高松根向乙○○要錢?)我不了解。(既然你不了解,為何你會知道高松根向乙○○要錢?)要錢是要買房子的。是高松根要不到錢,回來說的,結果房子也不能買。...(高松根買新房子,是買在何處?)公學路十二佃,至於是什麼區我不了解。(是否知道高松根購屋後,與何人同住?)與兒子住。」等語,依渠上開證述,就高松根向乙○○要錢之事並不瞭解,證人高海川證稱高松根要買房子要不到錢,結果房子也不能買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高海川嗣後又稱高松根購屋地點在公學路十二佃,且與兒子即被告甲○○同住,足徵確有購屋之事,復有證人丙○○、丁○○之證言及卷附台南市○○區○○段883、88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之登記謄本記載為被告甲○○所有可稽,是證人高海川該部分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認定被告乙○○確有依被繼承人高松根之言,於高松根需錢買屋時,將錢交付高松根使用,被告乙○○所為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⒉證人高仙改並未證述有受高松根委託向被告乙○○討錢,原

告所為主張,已有未合;而高仙改雖於本件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有聽高松根說要跟被告乙○○討錢,但被告乙○○都不還等語,然高仙改究於何時聽高松根說討錢之事,先證稱是阿扁第一次選總統時,又改稱是阿扁中槍那次(按該次應為第二次競選連任時),所證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高仙改身為繼承人之一,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高仙改於本件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丁○○為處理渠兒子涉嫌殺人一事,找被告二人幫忙,要高仙改不要怨嘆渠等語,被告否認之。

⒊證人謝高惠英雖於本件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

「(高松根有無託人去向乙○○要錢?或是有無向乙○○提告?)沒有提告。但有叫我四伯就是高松根的堂弟、五伯,共找了三個人去乙○○家要,也是約甲○○要結婚那時候,但也要不到錢。」等語,然與原告所稱係委託高海川、高仙改等人去討錢之主張,互核不符,另被告就乙○○拿多少錢給高松根,證人謝高惠英證稱只有買房子五十幾萬元外,其餘沒有等語,亦與證人高仙改所證稱買土地過戶、十二佃買屋後來被倒,被告乙○○有拿98萬元及幾十萬元出來等語,亦不相符,謝高惠英所證已難採信,況謝高惠英身為繼承人之一,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乙○○是借5萬元予丁○○,並非53,000元,讓丁○

○請律師,此是屬於借款,並非直接贈與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主張,堪可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人均

為高松根之子女,高松根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為高松根之繼承人。

㈡高松根於82年11月間曾將渠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第214之11、214之12及214之2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木貴,價款共約1,15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乙○○。

㈢高松根曾於94年7月間以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出資674,037元為甲○○購買車輛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高松根將出售之上開三筆土地價款1,150萬元

交付予被告乙○○一情均不否認,惟就該交付款項行為之性質所主張則不一致,原告主張為寄託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被告則主張高松根當初同意該款項於清償父親、弟弟的債務,及支付父母生活開銷後,所餘款項均贈予被告乙○○等語;茲兩造就該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性質所主張有所出入,且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對於交付乙○○之款項是否屬於高松根之遺產,亦有不同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自應先予審酌高松根交付1,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其法律性質為何。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高松根交付之1,150萬元款項係寄託予被告乙○

○,雖據證人高海川證述:「(當時高松根錢寄放在乙○○那邊的用途為何?)要保存放著,他要用比較方便。」另高仙改亦證述:「(高松根有無說過賣地的1,150萬元,是要給乙○○的?)爸爸是說要寄放在乙○○那邊的。」「(1,150萬元,是要給乙○○或是寄放在乙○○那邊?)是寄放在乙○○那邊的。」等語。惟據丁○○則證述:「(賣地款1,150萬元為何要拿給乙○○?)因為爸媽生病都是乙○○在照顧接送,都是乙○○夫妻在付出,所以爸爸就將錢給乙○○。(其他人有無意見?)其他五個人都沒有在照顧父母,父母生病、去世都沒有支付相關費用,乙○○對父母比較有在付出,所以這些錢要給乙○○。(高松根有無交代若他過世,該1,150萬元要如何處理?)高松根有向乙○○拿錢回來作為家用,家庭生活費用都仰賴那些錢。(高松根有無交代該筆款項若有剩餘,要如何處理?)他有說剩的要給乙○○。」「(高松根有無跟你說,他錢要如何處理?)沒有。他只是說錢是他的,他高興要給誰,是他的自由,別人怎麼干涉他。我因為不認識字,而父母的身體病痛都是乙○○在接送,所以我當時想說,爸爸高興就好。(當時高松根有無跟你說,該筆錢是要給乙○○?)有。」是證人高海川、高仙改,與丁○○之證述,已有出入,固難遽信何者為真實。惟人性自利,故對於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不免選擇有利自己之事項陳述,就本件而言,原告之主張若可採,則原告及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可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賣地款項,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而言自屬有利,反之,若原告敗訴,其他繼承人即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賣地款,以此而言,同屬繼承人之高仙改、丁○○為求自身利益,而擇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實不可免;反之,其擇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違自身利益,反較可信。故高仙改、丁○○之證述,雖南轅北轍,惟高仙改之證述,既有利於原告,間接亦使渠自身受益,相較於此,丁○○所述使渠連帶喪失請求被告返還售地款之權利,自以丁○○之證述較為可採。雖證人高仙改又證稱:「丁○○的兒子有發生事情,被人家抓走,我在果菜市場遇到丁○○,我問他小孩怎麼樣,他說小孩被抓去看守所,之後說要53,000元請人進去問,當時乙○○ 就出2萬元,甲○○出33,000元,還請律師去吃飯。」等語,以此質疑丁○○係受被告利誘而不實證述。而丁○○亦坦認有向被告借錢。然倘原告所述證人丁○○係受被告利誘而證述一事為真,惟丁○○僅自被告處取得53,000元款項,相較渠於原告勝訴後所獲利益達百萬元,兩者差別甚鉅,丁○○當無捨百萬元利益,而以53,000元為滿足,是高仙改所證述被告丁○○係受被告利誘而虛偽陳述,實難採認。依前所述,高仙改之證述既有利於己,渠所證尚難遽信,惟本件高海川既亦證述高松根交付之售地款乃係寄放於被告乙○○,可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全然無據,故對此迥異之證述,仍應從其他事實認定,以明高松根所寄放之款項究竟有無向乙○○討回之意。㈢原告雖主張高松根係將1,150萬元價款寄託予被告乙○○,

然高松根有子女即原告戊○○、被告乙○○、甲○○、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等七人,高松根獨將賣地款項交付被告乙○○一人,而未交付其他女兒,甚至獨子,若非有特殊緣故,否則實與法律上男女均有繼承權利,及民間傳子不傳女之習俗均有不符;而就高松根將價款交付被告乙○○之原因,證人高海川證述:「(為何要寄在乙○○那邊?)因為兒子學壞,而乙○○識字又住的比較近,所以就寄在乙○○那邊。(高松根共有幾個女兒?)五、六個。(為何價款沒有寄放在其他女兒那邊,要寄在乙○○那邊?)因為他說乙○○認識字,且住的比較近。」及證人高仙改證述:「(為何要交給乙○○?)因為甲○○起先有吸毒,後來會賭博,所以高松根將錢交給乙○○。高松根在田裡面,跟我說甲○○賭博、吸毒,所以只好將錢交給乙○○,不止三筆土地出售價金,還包括農會存摺、土地權狀等都交給乙○○,因為當時怕會被甲○○拿走。(為何給乙○○不給其他人?)因為高松根說乙○○住的比較近,且乙○○很乖。」另謝高惠英證稱:「(高松根於82年出售土地的錢,為何放在乙○○那邊?)因為乙○○住在高松根附近,當時我在光明街做生意,高松根原本說一部分錢要放我這邊,一部分放乙○○那邊,我跟高松根說我做生意很忙,且乙○○蠻乖的,所以我就建議全部放在乙○○那邊就好。(為何沒有放在其他姊妹那邊?)我們共有六個姊妹,三個姊妹有讀書,我是老二我有唸書,所以高松根當時要將錢放在我與乙○○這裡。」則關於高松根獨獨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之原因,證人高海川證述因被告識字且住得較近,證人高仙改證稱因乙○○住得近、識字且很乖,而謝高惠英則證以乙○○住附近、有念書且很乖,可見渠三人就高松根交付款項予乙○○之原因,所述大致相符。惟縱使如此,高松根仍無將款項交付乙○○之必要性;蓋若依原告主張:因高松根不識字不便理財,乃將價款寄託予被告乙○○,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並囑咐若有動用提領款項之需要時,由被告乙○○代為領取等語;若此,則高松根仍可將價款存入自己開設之帳戶內,而於需用時委由被告乙○○提領,或直接將存摺、密碼交付並告知被告乙○○,委其提領使用,如此均較之將款項直接交付、移轉被告乙○○,可能衍生法律關係不明,且因款項已移轉致將來催討困難之紛爭有利。且高松根與被告乙○○住處相距不遠,已見高海川、高仙改、謝高惠英之證述,則高松根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而於需錢時交代被告乙○○前往取存摺提款,當非難事;由此可見,高松根以寄託之意,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乙○○,實不合理。

㈣何況高松根交付之價款數量龐大,非尋常數額可比,若高松

根確僅有寄託予被告乙○○之意,儘可訂立書面以釐清法律關係,惟高松根未訂立書面,已為原告所自承,以該價款之鉅,所涉利害關係匪淺,高松根竟未立隻字片語,逕將1,1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乙○○,徒生將來催討之困難,已有違常理。原告雖主張高松根曾委託胞弟高海川、女兒高仙改、謝高惠英向被告乙○○催討等語;惟此據高海川證述:「(你有無去找乙○○要這筆錢?)我沒有權利,怎麼去討。」是原告主張高松根委由高海川向被告乙○○催討,已不可信。另據高仙改證述:「(高松根有無找其他人去向乙○○要錢?有無向乙○○提告?)有,有一個我們的叔叔、一個是阿伯,叔叔這幾天去世,阿伯中風好幾年了。高松根沒有向乙○○提告。」及謝高惠英證以:「我有叫我四伯就是高松根的堂弟、五伯,共找了三個人去乙○○家要,也是約甲○○要結婚那時候,但也要不到錢。」「(之後高松根有無繼續向乙○○要?)有,也叫我打電話給乙○○要。乙○○在電話中跟我說『我沒有向高松根拿錢、也沒有向我高惠英借錢』。這是更往前了,大概錢放在乙○○那邊二、三年的事情。」等語;姑不論證人所證高松根所委託代為催討之人,與原告所主張不符,即證人高仙改、謝高惠英二人所述催討者,亦有不同,何況高仙改所稱催討者,或去世、或臥病,而難信渠所證為真,由此益見原告主張高松根託人向被告乙○○催討一情,亦難遽信。

㈤再者,若高松根確係以寄託之意將款項交付被告高松根,則

本意必係要求被告乙○○返還,而原告亦主張高松根於過世前曾不只一次向被告乙○○催討,遭被告乙○○拒絕,且不只一次表示是寄託關係等語,而據證人高海川證述:「(高松根有無向乙○○要錢回來?)有。但乙○○說沒有錢。(你為何會知道高松根有向乙○○要錢?)因為高松根他要買房子,他向乙○○要錢,但乙○○說沒有錢。(高松根向乙○○要錢購屋,這是何時的事情?)好幾年了,時間我沒有記,這是他們父女之間的事情。」「要錢是要買房子的。是高松根要不到錢,回來說的,結果房子也不能買。(高松根是說要買何處的房子?)在他住的地方海佃路388巷134弄附近,距離二根電線桿,當時人家要搬走。(你有無去找乙○○要這筆錢?)高松根去討我不知道,是高松根討回來在說,我才知道。」高仙改證以:「(高松根後來有無要向乙○○要錢?是何時?)有,是約阿扁第一次選總統時,高松根跟我說,要跟乙○○討錢,但乙○○都不還。高松根說乙○○叫他不要向她討錢,如果向她討,乙○○她要去死。」「(據你所知,高松根向乙○○要幾次錢?)高松根一直向乙○○要,但乙○○說不要向她要錢,否則她要去死。」「(高松根的意思,這筆錢要如何處理?)阿扁中槍那次。(據前述,高松根是阿扁第一次總統選舉時向乙○○要錢,為何又說是中槍那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高松根跟我說時,是阿扁中槍那天他跟我說的,當時我們一起在看新聞。」另謝高惠英則證述:「(後來高松根有無要向乙○○拿這些錢回來?)有,但乙○○說如果高松根要向她要錢,乙○○她要自殺,這是甲○○要結婚左右的事情,約87年間。那段時間高松根一直說要向乙○○要錢,但乙○○都說沒有錢。(高松根要不到錢,有無採取什麼行動?)乙○○不給,高松根很傷心,他就坐計程車到我家找我,高松根從來沒有坐計程車到我家找過我。」「(之後有無繼續要?)之後我弟弟也有去要過一次。」姑不論高仙改就高松根陳述向被告乙○○催討之時間,先則稱係阿扁第一次選總統,後改稱阿扁遭槍擊,所述不一;縱此係因高仙改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否定渠證詞之可信度,然從高海川所述,渠就高松根何時催討,語焉不詳,另高仙改及謝高惠英就催討時間,一稱係阿扁選舉時,一稱是87 年間,所證時間亦有出入。雖此或係因高松根先後分別向證人告知,而致時間有所落差,惟高松根於甲○○在87年4月17日結婚時曾支出結婚費用至少三、四十萬元,於94年7月間出資674,037元為被告甲○○購買車輛,又於95年間出資至少200 萬元予被告甲○○購買坐落台南市○○區○○路4段54巷25號之房屋,且上開款項均係以高松根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中支出,凡此有原告所提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達益汽車鐵架帆布行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供參,且為原告所坦承,對照高仙改、謝高惠英所述高松根陳述向被告乙○○催討之時間分別是阿扁遭槍擊即93年3 月、及87年間,足見被告乙○○在證人高仙改、謝高惠英所述高松根催討無效之時間之後,仍陸續以高松根交付之款項支出相關開銷,兩相對照,則被告乙○○初始不願支付,豈有嗣後又多次依高松根之言支出之理?以此,即見證人高仙改、謝高惠英所述,實不合理,而難採信。

㈥且若高松根屢次分別向高海川、高仙改、謝高惠英轉述催討

無效,即可知高松根請求返還之意堅定,再從原告主張高松根生前不只一次表示該款項係寄託關係等語,亦可見高松根非全然無知識之人,若此,則高松根於催討無著之際,當知應發存證信函或逕行提告,而無放任不管之理;縱使如原告所述高松根不識字,不知發函、提告,亦可委由他人處理,或口頭召集親族會議商討此事;再或高松根顧及父女親情,不便公然發函、提告、召開會議,仍可訂立遺囑,以釐清身後財產歸屬,況高松根自罹病至死亡,期間有半年之久,已為原告坦承,則高松根既非突發死亡,衡諸常情,臨終之人對於身後事必有交代,何況涉及千萬遺產、七名子女權益之紛爭,更不可能毫無警覺而置之不理;而從原告坦承高松根未曾採取此行動,實難想像渠生前確有多次催討無效之事實。何況,縱使高松根確實顧及父女感情,不便出面,惟原告等身為高松根女兒,基於為父親分勞解憂,兼以涉及自身權益事項,於公於私,均當挺身而出,更無理由漠視不理。以此,從原告主張高松根生前多次催討未果,惟又未採取任何足以釐清紛爭之措施,而原告等子女,亦均未有任何書面舉措,以保全證據、兼顧權益,即知原告主張高松根生前多次催討一事,即難採信。

㈦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高松根交付予乙○○之售地款為寄

託契約,僅係依憑高海川、高仙改、謝高惠英之證述,並無其他書面憑據;而高海川就本件之證述,語焉不詳,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高仙改、謝高惠英之證詞,不唯與丁○○迥異,加以渠就原告之主張,乃係直接受益之人,難以排除渠係為謀取利益,附和原告之主張而證述。何況原告雖主張高松根生前多次催討,及表示該款項交付乃寄託關係,然從高松根交付款項之時,迄渠去世為止,長達近15年期間,均未見高松根採取寄發存證信函、提起訴訟等書面催討動作,亦未見高松根訂書面、立遺囑、或召開親族會議,以釐清法律關係,由此可見高松根主觀上應無向被告乙○○催討該售地款之意,始消極未採取任何催討動作,茲高松根既全無催討之意,則原告主張高松根將款項交付乙○○,乃係寄託行為,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被告乙○○曾出具親筆所寫的費用清單,主張若係贈與,則乙○○不須列出清單明細等語,並據提出清單影本1紙供參;惟被告乙○○是否列出清單,此與高松根交付款項之法律性質核屬二事,因被告乙○○書寫清單明細,當係出於原告先則質疑款項流向,乃明列高松根所交付款項之開支細項,以杜爭議,表明自己並未侵吞任何款項,非必謂被告乙○○已坦承該款項為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初委託己○○前往銀行匯款260萬元予被告甲○○後,即以電話告知證人謝高惠英,謂其所保管之款項只剩這些,當日已將款項移交予被告甲○○保管,要討錢去向被告甲○○討等語,而被告乙○○就其委由己○○匯款260萬元予被告甲○○一事,業已坦承,惟否認該款項係高松根生前賣土地之價款等語。而查,被告乙○○縱使匯款260萬元予甲○○,其法律關係多端,非必然係出於將高松根之款項匯予甲○○之意。況若原告所述被告乙○○坦承該款項係高松根之售地款,且高松根所交付款項性質為寄託關係,則該款項應屬所有繼承人所有,被告乙○○豈有一方面承認寄託關係,一方面卻又將該款項獨獨匯予甲○○之理?再縱使被告乙○○於匯款當時主觀認定該款為寄託關係,然從高松根生前所為,均無足認定渠主觀上係欲將款項寄託予乙○○,並有索回之意,故實無從據此認定高松根與被告乙○○已成立寄託契約,則自亦難以乙○○事後片面認定為寄託契約,即回溯而謂高松根生前交付之款項已成立寄託契約。以此,關於乙○○事後匯款260萬元之主觀意思,均不足以認定高松根交付之款項,其性質上確屬寄託契約,則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己○○,以證明被告乙○○匯款之原因,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主張高松根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乃係寄託關係

,既不可採,則原告主張高松根所交付被告乙○○之售地款,其餘額尚有700萬元應屬高松根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及高仙改、謝高惠英、丁○○、簡高卿雲繼承,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將遺產侵占朋分花用,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亦不可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46條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返還440萬元、被告甲○○返還26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返還700萬元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予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0-02-23